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迄至97年11月4 日止,受僱於 高雄市○○區○○路153 號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 松廈易居大樓之管理員,負責於值班期間為松廈易居大廈住 戶代收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租金等費用,及繳納該大廈之 維修費、發放管理員之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 97年11月4 日上午5 時30分許與管理員柯大旺交接班,向柯 大旺取得新臺幣(下同)36300 元(含松廈易居管理委員會 欲支付管理員吳榮華之薪資17000 元、欲支付廣和機電有限 公司之電梯維修費12000 元、欲支付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之機械停車維修費4800元、欲支付吉祥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之維修費2500元)後,竟於97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在松廈 易居大樓內,將該職務上持有之金錢36300 元侵占入己,而 捲款逃匿。嗣因該大樓另一管理員吳華榮於97年11月4 日下 午5 時30分欲與乙○○交班之際,未見乙○○,始發覺上情 。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松廈易居管委會主任委員戴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員柯大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員吳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5.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1 份、松廈易居大樓管 理員交接簿1紙、松廈易居大樓管人員值勤表1 紙。三、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曾於89年擔任運 通大樓大廈管理員時侵占管理費用,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見被告未知反省;被告所侵占之 金錢並非甚鉅,且已與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 迄今均按期償還,此有和解書1 份、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及 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已就其犯行與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和解,並約定以分期 方式償還,被告另邀得其母陳天貞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此均有上開和解書可佐,如令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勢必將 影響被告對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賠償之能力,並使連帶 保證人陳天貞被迫需替其已成年、有完全責任能力之子負償 還責任,此種情形實難謂公平。為免上述情況發生,並減少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知所警 惕,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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