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地號,地目雜,面積二六點一四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前開土地面積二六點一四平方公尺,茲因前揭土地係一完整之土地,然 遭被告占用後,地形已不完整,致原告對土地之利用嚴重受影響,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表示不同意,並認原告將本件訴訟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返還及所有權排除請求權,其標的物 為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需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始確定,是以雖原告於起訴時誤載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三點七一平方 公尺,惟實際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原告於起訴狀亦已載明: 「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則原告嗣後更正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乃係 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排除及返還之土地面積)予以擴張,雖 屬訴之聲明變更,惟並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依法自應准許之。 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因誤載被告占用土 地之面積,以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由 鈞院簡易庭審理,嗣後經原告更正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後,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五十萬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法院即應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是以,本件由鈞院簡易庭移送至鈞院普通庭,而改以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自屬合法。又被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 規定,抗辯原告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 旨乃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准予變更訴訟程序。 ⑵又被告以:本件系爭土地,曾經重劃會協調調處成立,自應依調處結果處 理,僅得協商差價,怎可請求拆屋還地,且重劃會組織不合法,第五次會 員大會決議無效,原告登記取得土地亦屬無效云云為抗辯,惟查:依該協 調調處結果,被告應繳交差額地價予重劃會,惟被告卻拒不繳納,則前開 調處自屬不成立,再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由 台南縣政府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後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是以,縱使被告以重劃會之組織 、決議無效及其與重劃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調處筆錄為抗辯,惟對 原告而言,被告所持上開理由均不足以對抗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仍屬 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榮春、阮登村、鍾彥輝、蔡柏富、 沈振旺、許松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 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不予同意,蓋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為約三點七一平方公 尺,嗣於半年後變更面積為二六點一四平方公尺,雖原告自稱為誤載,但變 更後之請求與原告起訴狀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並不相同,因此原告顯 係故意為訴之追加變更,並非誤載,應不合法,且原告變更之新訴應行普通 訴訟程序,與原來之訴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同,應在禁止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列。
(二)查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人數未達四分之三,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 法,重劃會並未成立,又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 ,討論及決議土地分配事宜,該次大會開會仍不足法定人數,蓋重劃會總人 數為一百八十四人,四分之三法定人數為一百三十八人,而該次出席者六十 一人,委託出席者八十人,計一百四十一人,表面上超越三人,但細閱內容 ,有沈振旺代死者沈喜出席,當然無效,另黃燈樹代曾玉英出席,及林烟鏘
代林玲芳、鍾阿漂出席,均無書面委託書,亦屬無效,是出席者顯不足法定 人數,該次大會之決議無效,自始不發生效力,有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九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 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重劃會之基本組織既不合法,所召開之 第五次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亦無效,則本件重劃土地之分配及登記 自均屬無效。
(三)被告所有之土地原為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二一之二四號,面積零點零壹零 玖零公頃,所有權全部,因靠路邊建鐵厝做自助餐生意,故被告開始即不願 參加重劃,且系爭土地房屋皆為被告所有,迄今未辦理重劃交付土地,則被 告占有自己之土地房屋,怎可謂係無權占有?又原告係該重劃區之承攬公司 ,依其與重劃會之業務契約第七條之規定,重劃期間,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有其他糾紛時,雙方應派員協商處理,被告乃於 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調處成 立,結果為:「㈠當事人均要求分配寬度依照現有建物為準,深度不拆除現 有建物之範圍(約二十五公尺)做分配面積,至於差額地價之評定,合理為 原則;㈡出席理監事表示同意為減少損失,將總深度改為二十五公尺分配, 至於依規定分配最小面積外,延伸至二十五公尺而增加之面積差額地價,請 與重劃會承攬公司協商辦理。」,該調處記錄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函 送當事人外,並將副本抄送台南縣政府及原告,原告既明知該調處內容,自 應依調處內容辦理,僅得協商差價,怎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重劃會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討論前開調處結果,依調處結果, 被告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為一0九0平方公尺,原告卻偽造被告之分配面積為 八五四點六平方公尺提請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該次大會不察即逕予 通過,並據以為重劃土地之分配及登記,自屬無效。 (四)退一步言,縱然重劃分配土地有效,惟按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改良物,應予補償,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拒不拆遷 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 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既未補償,協調成立亦不履行,更未送會員大會通過 就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法均有未合。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登 記有絕對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 謂之絕對效力,僅是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院 字一九一九號解釋參照),故在當事人間,尚不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 定主張登記之公信力,倘登記之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 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 第四九八三號參照)。查原告與重劃會關係密切,為一體之兩面,蓋因原告 包辦承攬重劃會之重劃業務,籌措資金、重劃工程均由原告負責執行,抵費 地亦全部交由原告處理,盈虧自理,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乃係承受重劃 會之抵費地而來,然系爭土地依調處結果應留為被告所有,原告不但未依協
調結果履行,反而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自己,顯係惡意之第三人,又未依重劃 辦法第二十九條辦理補償地上物,亦未依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系爭土 地交接清楚,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原始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台南縣仁德鄉○○段鍾 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一二六 號函及所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分配異議案調處筆錄影本各一件、舊地籍 圖及略圖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回執一件、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南 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件、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民事事件部分筆錄影本一件、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影本一件、台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仁崁重劃字第一五三號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九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五 建四字第六0二二二一號書函影本一件、新聞公告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沈振旺。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暨製作複丈成果圖,復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 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地號,面積約 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具 狀更正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為約二四點九七五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 為準);迄至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又具狀更正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為二六點一四平方 公尺(如事實欄所載原告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於起訴時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更正時所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之面積僅係依原告之估計所記載,尚未確定,原告均 已於書狀載明實際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為準,則原告於 經地政機關測量確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後,又具狀 陳明被告應將面積二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原告, 乃係確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訴 之變更追加,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指不應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追加,容有誤會。又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所定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通 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 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
通常訴訟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查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 之聲明核計訴訟標的之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乃先分案由本院簡易庭以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嗣原告確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因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五十萬元 ,兩造又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承辦法官乃將之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地號土地係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後於同年七月十日賣予 原告,並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卻無 權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二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土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地,惟負責土地重劃之台南縣仁德鄉 ○○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基本組織並不合法,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 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亦無效,則本件重劃土地之分配及登記自均屬無效,且被告 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曾提出異議,經重劃會調處成立,依調處結果,原告僅 得與被告協商差價,怎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重劃會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討論 前開調處結果,依調處結果,被告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為一0九0平方公尺,原告 卻偽造被告之分配面積為八五四點六平方公尺提請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 該次大會不察即逕予通過,並據以為重劃土地之分配及登記,自屬無效;退步言 之,縱使重劃分配土地有效,惟原告未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拆遷改 良物之補償,調處成立亦不履行,更未送會員大會通過就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 法均有未合;又原告與重劃會關係密切,為一體之兩面,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土 地乃係承受重劃會之抵費地而來,然系爭土地依調處結果應留為被告所有,原告 竟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自己,顯係惡意之第三人,又未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辦理 補償地上物,亦未依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交接清楚,則原告自不 得主張原始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進行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八 七之三號等總面積約一五三五00公頃土地之重劃工作,並全部委託原告承攬包 辦式辦理,雙方訂有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於第四條約定:「本重劃區基於地主 人數較多,無法自行籌措資金,所以重劃區內所需公共設施工程費及重劃費用由 乙方(即原告)籌措資金,全額墊付,以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三平均負 擔‧‧‧,抵費地歸乙方作為公共設施工程費及重劃各項必需之業務費用償還之 用,‧‧‧」,本件系爭重劃後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地號土地即係屬 前開抵費地。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 記與承受人」,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事宜後,即依據前開規定及約定 ,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抵費地登記於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名下,再 以買賣為原因處分移轉與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目前前開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一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今被告既抗辯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無效,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辦理前開土地重 劃之重劃會組織是否合法?重劃會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 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之重劃會,原本劃分為「仁德鄉○○路北即(林仔)重劃會」及 「仁德鄉○○路南即(鍾厝)重劃會」兩部分進行,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路北、路南之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嗣上 開二部分重劃區於同年六月三日合併為一,會員共計一百八十四人,並修正 重劃範圍,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鍾厝、林仔合 併後之「第三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則二個重劃會既合而為一個重劃 會,因重劃之土地面積、範圍,會員均有不同,則合併成立之重劃會自屬完 全不同於原先之重劃會,而屬全新之重劃會,則先前原來之重劃會之會議, 自不能認為係屬合併後之新重劃會之會議,且證人郭金木(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亦於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民事事件庭訊時證稱:「伊 是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顧問...每次大會伊都 有參加,合併之前,各有各的籌備會,各擬各的章程,各選各的理監事。八 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合併以後的第一次會員大會,依照縣政府的意思,程序 必須重新進行,重劃的範圍、面積必須重新公告,理監人數也有變動,章程 重新更改,只是會議的方式用追認,合併以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是八十五年 八月四日所召開的會員大會。」等語,足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台 南縣仁德鄉○○段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雖名義上 係第三次會員大會,實係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第 一次會員大會。
(二)又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為一百八十四人,上 開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即至少一百三十八人 之出席,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合法通過章程及選舉理、監 事,倘不足法定人數,自無從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又同辦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 他人代理。查重劃會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形式上為一 百四十一人,惟該次實際到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林振榮、沈聰明及金興山實業 有限公司三人同時又出具委託書委託阮登村或沈振旺出席該次大會,而黃燈 村、吳金水、沈振旺雖分別於會議紀錄簽到,表明受會員曾玉英、吳大粒、 沈喜之委託出席會員大會,但並未提出該三名委託之會員所出具之書面委託 書,而會員蘇敬淳雖經列入「出席開會但拒絕簽名」欄內,然蘇敬淳於開會 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出國,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尚未返國,自不可 能參加開會,則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形式上雖為一百四十一人,扣除重複 計算之林振榮、沈聰明、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三人,及未以書面委託他人出 席之曾玉英、吳大粒、沈喜三人,暨人未在國外顯不可能出席之蘇敬淳後, 出席之會員僅有一百三十四人,足認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
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其選定理 、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 (三)再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之 第五次會員大會,依會議記錄所載,親自出席人數為六十人,委託出席八十 人,合計一百四十人,但其中沈喜已死亡,自無從由沈振旺代理,而黃燈樹 代理曾玉英、林煙鏘代理林玲芳、曾聰敏代理鍾阿漂,均未出具委託書,渠 等之出席自不合法,而楊春玉、楊春福二人並未親自出席,出席記錄上之簽 名,乃渠等之兄弟楊春亮、楊春吉所為,該代理簽名之行為並非有效,即或 出於代理之意旨,因未以書面委託出席,自非合法,則扣除上開七人後,出 席人數僅存一百三十三人,顯不足最低法定出席人數,該第五次會員大會亦 非合法有效。
(四)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指陳歷歷,並有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 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及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等民事事件認定綦詳,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憑,是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既未合法成立,為 決議系爭土地重劃分配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又非合法有效,則重劃會所 為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自屬無效。
五、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無權利人 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標的物無權利之人,就該標的物之處分, 除經有權利人承認,或無權利人於處分後取得權利,或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取得之 利益,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生處分之效力。查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 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既未合法成立,所為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又屬無效,則重劃 會將系爭土地先登記於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處分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顯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並無前開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得為有效之情事存在,雖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土地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 因信賴登記而設,而本件原告承攬包辦全部重劃工作,其對於系爭重劃土地之分 配應屬無效,自難諉為不知,況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被告曾提出異議,經重 劃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調處成立,結果為:「㈠當事人均要求分配寬度依 照現有建物為準,深度不拆除現有建物之範圍(約二十五公尺)做分配面積,至 於差額地價之評定,合理為原則;㈡出席理監事表示同意為減少損失,將總深度 改為二十五公尺分配,至於依規定分配最小面積外,延伸至二十五公尺而增加之 面積差額地價,請與重劃會承攬公司協商辦理。」,有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 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鍾厝林仔重劃字第一二六號 函及所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分配異議案調處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原告並自承其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前開函文及調處筆錄,惟原告卻未 依前開調處結果與被告達成差額地價之補償協議,原告就此雖指係被告拒絕繳納
差價云,然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原告又於 製作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協調處理結果簡表時,將被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一0九 0平方公尺僅登載為八五四點六平方公尺,並提請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之後登記為系爭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為惡意甚為顯然,其自難依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 段九四地號,地目雜,面積二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沈榮春、阮登村、鍾彥輝、蔡柏富、沈振旺, 本院經核認與本件前開認事用法無何影響,且上開證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爰 不再續予傳訊,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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