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 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二S—0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進入路 口之情事,且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輪,亦未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豈知其待綠燈 亮後通過路口時,竟遭執勤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攔查,並指稱異議人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開單舉發。然而,因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內容,與 實際情形並不相符,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應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 之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點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二S—0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該路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有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通過該路口等 事實,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南市警 四交違字第0九二0000八三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 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馬德華,亦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 的,當天我正好騎巡邏機車經過,經過民族路與康樂街口,由康樂街南向 北到民族路口左轉向西行駛,看到一部車子停在民族路東向西方向,我看 到時我的行向是綠燈,異議人的行向是紅燈,我看到異議人之車子時,異 議人剛好停下來,停的狀況車身已有半個車身超越停止線,隨後我轉彎後 ,從照後鏡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隨後就通過路口,我從照後鏡看的燈號從 民族路方向是紅燈,所以我可以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所以我才停 下來攔下異議人,異議人就稱康樂街方向燈號已變,我跟異議人說民族路 是紅燈,異議人也有承認當時是紅燈,但他不承認有闖紅燈,所以異議人 一直爭執他沒有闖紅燈,所以我才在舉發單上寫上紅燈未滅,搶先起步, 異議人雖然一直爭執,但我還是依法舉發,當時我只是巡邏經過該處,並
不是在違規地點執行勤務,只是偶然經過違規地點,當時我會注意異議人 的車子,是異議人先前有越線的行為,只是看到我時才停下來,不然已經 早就闖紅燈,所以我才會特別注意。而且經過路口後才會由照後鏡觀察, 我可以確認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且異議人也曾說他在是趕時間。我確定 從照後鏡清楚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在紅燈狀況下通過路口,我才會攔下異議 人,我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之太太也曾向我求情,叫我開罰輕一 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馬德 華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 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又詳核證人馬德華之前述證 詞內容,亦可發現證人對於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及取締、舉發等過程之 描述,均甚為詳細清晰且明確合理,故證人馬德華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 應相當值得採信。另參酌證人馬德華警員係於騎車巡邏途中,偶然發現本 件違規事實,而非於定點執行加強交通違規取締之盤檢勤務時所查獲,依 理證人亦應無為求績效等緣故,而假造違規事實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警 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前開證述情節,以及其所紀 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實均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有於右 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 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 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 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 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 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 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於右述時、地,並無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之事 證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核亦無任何有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馬德華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 內容,經核並非有理,而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 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 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 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