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2384號
KSDM,98,審交簡,2384,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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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0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何北路」 應更改為「河北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 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6巷6號            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 貿然駕駛車牌號碼8570-XM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8 日0 時22分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18號前時,遭警盤 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酒精濃度測試 值表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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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