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951號
KSDM,98,交聲,951,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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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如附表裁決日期所示裁
決案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79 38-GN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 點,為各該違規事實,經舉發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93年4 月14日將該車典當與 台元當舖,且未取贖,因而該當舖已將該車轉售他人,伊不 應承受該車以後之違規責任,爰對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各該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 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事件之當事人非 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 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 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 數,扣除在途期間;所在地為高雄縣,向管轄之高雄地方法 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4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 人戶籍地在高雄縣美濃鎮,於98年3 月13日收受如附表所示



各該裁決書,並於98年4 月3 日向址設高雄縣旗山鎮○○○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均 聲明異議,此有各該裁決書暨98年3 月13日送達證書各1 份 、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圓戳章1 枚 及旗山監理站地圖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 0 號卷宗,下稱同卷,第10至14頁)。準此,異議人非住在 處罰機關所在鄉、鎮、市,自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自98年 3 月14日即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加計4 日,算至98年 4 月3 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日仍未逾越異議期日,故異議人 提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 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40條第1 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 0 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分 別有明文。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未依規 定繳費等違規行為,係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目的,而非處罰 汽車名義所有人。又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 ,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 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 有權移轉於當鋪業,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且動產物權 以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 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汽 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自明 。
五、經查:
(一)異議人名下該自小客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各該交 通違規之事實,有該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如附表



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裁決書暨送 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0至12、15頁),且皆為 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是均應堪認定為事實。(二)異議人於93年4 月14日典當與依當舖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 質當為業之台元當舖,逾3 個月又5 日後仍未取贖,即由台 元當舖取得該車所有權之事實,有台元當舖網際網路聯絡資 料、93年4 月14日當票影本、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3年 10月12日高市當證字第4786號流當證明書影本、異議人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98年4 月16 日與台元當舖負責人謝振輝公務電話紀錄、謝振輝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7 、18、20、25、 38、39頁),異議人並因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9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 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卷 宗第16、17頁),是異議人有將該車典當與台元當鋪,而台 元當鋪再讓與他人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台元當舖復於93年11月23日將該自小客車讓與經營汽車買賣 之林士堯林士堯於同日再轉讓與車武館企業社之事實,有 林士堯車武館企業社93年11月23日簽立之讓渡證書、林士 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車武館企業社網際網路聯絡資料 、本院98年4 月17日、4 月28日、5 月4 日與車武館企業社 93年間負責人郭杰一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 卷第8 、22、35至37頁),亦應堪信為真實。(四)從而,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已非該自小客車之 汽車所有人,且該自小客車經台元當舖轉讓與林士堯,林士 堯再轉讓與車武館企業社,均已與異議人無涉,自無從認定 異議人有何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規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 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裁決日期│裁決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違反法條│裁罰內容│
│號│ │ │ │ │ │時間 │ │ │
├─┼────┼────┼────┼────┼────┼───┼────┼────┤
│一│98年3 月│旗監違字│97年11月│台九線 │汽車駕駛│97年12│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9 日 │第裁85-T│17日凌晨│339.9 公│人行車速│月25日│管理處罰│幣2,400 │
│ │ │A0000000│0 時48分│里處(瑞│度,超過│ │條例第40│元,併記│
│ │ │號 │ │豐) │規定之最│ │條、第63│違規點數│
│ │ │ │ │ │高時速40│ │條第1項 │1 點 │
│ │ │ │ │ │公里以上│ │ │ │
│ │ │ │ │ │60公里以│ │ │ │
│ │ │ │ │ │下 │ │ │ │
├─┼────┼────┼────┼────┼────┼───┼────┼────┤
│二│98年3 月│旗監違字│97年11月│台九線德│汽車駕駛│97年12│道路交通│吊扣汽車│
│ │9 日 │第裁85-T│17日凌晨│高段330 │人行車速│月25日│管理處罰│牌照3 個│
│ │ │A0000000│0 時43分│公里處 │度,超過│ │條例第43│月 │
│ │ │號 │ │ │規定之最│ │條第4 項│ │
│ │ │ │ │ │高時速60│ │ │ │
│ │ │ │ │ │公里以上│ │ │ │
├─┼────┼────┼────┼────┼────┼───┼────┼────┤
│三│98年3 月│旗監違字│97年11月│台九線 │汽車駕駛│97年12│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9 日 │第裁85-T│7 日晚上│339.9 公│人行車速│月12日│管理處罰│幣2,400 │
│ │ │A0000000│11時24分│里處(瑞│度,超過│ │條例第40│元,併記│
│ │ │號 │ │豐) │規定之最│ │條、第63│違規點數│
│ │ │ │ │ │高時速40│ │條第1項 │1 點 │
│ │ │ │ │ │公里以上│ │ │ │
│ │ │ │ │ │60公里以│ │ │ │
│ │ │ │ │ │下 │ │ │ │
├─┼────┼────┼────┼────┼────┼───┼────┼────┤
│四│98年3 月│旗監違字│97年11月│台九線德│汽車駕駛│97年12│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9 日 │第裁85-T│4 日上午│高段330 │人行車速│月12日│管理處罰│幣2,400 │
│ │ │A0000000│6 時31分│公里處 │度,超過│ │條例第40│元,併記│
│ │ │號 │ │ │規定之最│ │條、第63│違規點數│
│ │ │ │ │ │高時速40│ │條第1項 │1 點 │
│ │ │ │ │ │公里以上│ │ │ │
│ │ │ │ │ │60公里以│ │ │ │
│ │ │ │ │ │下 │ │ │ │
├─┼────┼────┼────┼────┼────┼───┼────┼────┤
│五│98年3 月│旗監違字│97年11月│台九線 │汽車駕駛│97年12│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9 日 │第裁85-T│4 日上午│339.9 公│人行車速│月6日 │管理處罰│幣2,400 │
│ │ │A0000000│6 時39分│里處(瑞│度,超過│ │條例第40│元,併記│
│ │ │號 │ │豐) │規定之最│ │條、第63│違規點數│
│ │ │ │ │ │高時速40│ │條第1項 │1 點 │
│ │ │ │ │ │公里以上│ │ │ │
│ │ │ │ │ │60公里以│ │ │ │
│ │ │ │ │ │下 │ │ │ │
├─┼────┼────┼────┼────┼────┼───┼────┼────┤
│六│98年3 月│旗監違字│97年10月│台九線德│汽車駕駛│97年12│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9 日 │第裁85-T│28日晚上│高段330 │人行車速│月6 日│管理處罰│幣2,400 │
│ │ │A0000000│11時5 分│公里處 │度,超過│ │條例第40│元,併記│
│ │ │號 │ │ │規定之最│ │條、第63│違規點數│
│ │ │ │ │ │高時速40│ │條第1項 │1 點 │
│ │ │ │ │ │公里以上│ │ │ │
│ │ │ │ │ │60公里以│ │ │ │
│ │ │ │ │ │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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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8年3 月│旗監違字│97年11月│台九線德│汽車駕駛│97年12│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9 日 │第裁85-T│15日晚上│高段330 │人行車速│月25日│管理處罰│幣2,400 │
│ │ │A0000000│10時41分│公里處 │度,超過│ │條例第40│元,併記│
│ │ │號 │ │ │規定之最│ │條、第63│違規點數│
│ │ │ │ │ │高時速20│ │條第1項 │1 點 │
│ │ │ │ │ │公里以上│ │ │ │
│ │ │ │ │ │40公里以│ │ │ │
│ │ │ │ │ │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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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8年3 月│旗監違字│97年11月│台九線德│汽車駕駛│97年12│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9 日 │第裁85-T│13日晚上│高段330 │人行車速│月16日│管理處罰│幣2,400 │
│ │ │A0000000│10時57分│公里處 │度,超過│ │條例第40│元,併記│
│ │ │號 │ │ │規定之最│ │條、第63│違規點數│
│ │ │ │ │ │高時速20│ │條第1項 │1 點 │
│ │ │ │ │ │公里以上│ │ │ │
│ │ │ │ │ │40公里以│ │ │ │
│ │ │ │ │ │下 │ │ │ │
├─┼────┼────┼────┼────┼────┼───┼────┼────┤
│九│98年3 月│旗監違字│97年11月│台九線 │汽車駕駛│97年12│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9 日 │第裁85-T│10日凌晨│339.9 公│人行車速│月12日│管理處罰│幣2,400 │
│ │ │A0000000│1 時25分│里處(瑞│度,超過│ │條例第40│元,併記│
│ │ │號 │ │豐) │規定之最│ │條、第63│違規點數│
│ │ │ │ │ │高時速20│ │條第1項 │1 點 │




│ │ │ │ │ │公里以上│ │ │ │
│ │ │ │ │ │40公里以│ │ │ │
│ │ │ │ │ │下 │ │ │ │
├─┼────┼────┼────┼────┼────┼───┼────┼────┤
│十│98年3 月│旗監違字│97年11月│台九線德│汽車駕駛│97年12│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9 日 │第裁85-T│22日凌晨│高段330 │人行車速│月26日│管理處罰│幣2 萬元│
│ │ │A0000000│1 時50分│公里處 │度,超過│ │條例第43│,併記違│
│ │ │號 │ │ │規定之最│ │條第1 項│規點數3 │
│ │ │ │ │ │高時速60│ │第2 款、│點 │
│ │ │ │ │ │公里以上│ │第63條第│ │
│ │ │ │ │ │未滿80公│ │1 項 │ │
│ │ │ │ │ │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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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