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
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21-XJ 號自小客車 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08.1 公里處時,為警持測速儀器測得以 時速123 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攔停舉發(該路段速限為110 公 里/ 小時),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然異議人行車速度從未超過時速 110 公里,且員警並未提出相關舉發照片以證明該測速儀器 所測得之數據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倘有其他車輛前後或 併行行駛,不免有誤判之嫌,再本件員警所持ULTRALYTE 型 號之測速槍係美國LTC 公司所生產製造,依其上網搜尋結果 該型號測速槍有照相列印功能,故員警持裝備不齊全之測速 槍舉發違規,該舉發行為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 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第 1 項業已明揭其旨。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 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5621-XJ 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標誌110 公里之國道三號 南下308.1 公里處,為警持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123 公里之 速度行駛而攔停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 11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
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 23頁);而上開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125 Hz非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ULTRALYTE) ,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97年5 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5 月31 日,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2 月11日公 警八交字第0980870177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足據(參本院卷第14~16頁),是異 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員警並未提出相關舉發照片以證明該測速儀 器所測得之數據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倘有其他車輛前後 或併行行駛,不免有誤判之嫌云云。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器因無附屬照相功能,故無法提示舉發照片予異 議人等情,雖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本院 卷第24~25頁),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 年12月17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2382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8 頁),然異議人為警攔查後,已當場檢視雷達測速器 所標示之數據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 (參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難謂本 件舉發程序有何違誤;再者,舉發員警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 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 據方法之一種,要不因員警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過程中, 未能拍照或錄影存證,而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關於 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由執勤人員以雷射 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點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 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23 (單位:公里/ 小時)與測距327.2 (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 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度(清楚辨識),確 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執勤人員始予以攔查等情,有內 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12月17日公警八交字第 0970872382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 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當初持雷射槍以紅外線瞄準上開 車輛,待測得行車速度並看清楚係哪輛車子後,才持紅旗或 指揮棒攔停開單,在以紅外線指向上開車輛時,並不會受到 左右或前後車輛干擾,且如果沒有瞄準的話,測速槍就不會 顯示數據,本件係其持槍親眼所見無訛等語相符(參本院卷 第23~24頁),足徵本件測速攔查均係員警親眼所見,斷無 誤認之虞,故異議人上開空言所辯,既乏依據,又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又辯稱:本件員警所持ULTRALYTE 型號之測速槍係美 國LTI 公司所生產製造,依其上網搜尋結果該型號測速槍有
照相列印功能,故員警持裝備不齊全之測速槍舉發違規,該 舉發行為自有違誤云云。惟上開測速槍自購入時即無照相功 能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攔查所使用 之測速槍在國家發給時就沒有照相功能,有照相設備的是另 外一種型號的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5 頁),且上開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LTI 廠牌、 型號ULTRALYTE 、規格為125Hz 非照相式等情,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已如上述,是 本件員警所持之測速槍雖無照相功能,然既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自不能謂員警故意持裝備不齊全之測速槍以 舉發違規;況美國LTI (全名為LASER TECHNOLOGY INC)公 司所生產ULTRALYTE 型號之測速槍不全然均配備有照相功能 ,舉該公司所生產我國常用以執法之ULTRALYTE 100 型、UL TRALYTE 100LR 型之測速槍為例,該測速槍於測速時,僅會 顯示速度及測距等情,有LTI 公司ULTRALYTE 100 &ULTRAL YTE 100LR 產品介紹之列印網頁資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 29~30頁),足徵該公司所生產之ULTRALYTE 型號之測速槍 ,仍須視其種類而區分為照相式及非照相式,故異議人辯稱 :該型號測速槍經其上網搜尋確有照相列印功能云云,顯有 誤會,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 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誤載為第2 款,應予更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 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 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