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
第裁80─N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7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2JB-802 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 龍泉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情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非如舉發單所載之處,異議人 記憶中該路口有友力汽車汽車保養維修中心招牌,即豐田巷 、甲樹路口,該路口迄今未裝設紅綠燈號誌,舉發員警未舉 出當日違規錄影帶,僅在事後補上甲樹路及龍泉巷口照片, 異議人實有不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為員警發覺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 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現場攔停之警 員薛名貴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在甲樹路和龍 泉巷的巷口由北往南沿甲樹路直行,龍泉巷有個紅綠燈,當
地房子都是透天房,我站在甲樹路南邊房子的騎樓旁,沒有 樹,但是有一根電線桿稍微擋住,我是親眼看他騎過來,異 議人講的是甲圍路之前的豐田巷,該處沒有雙黃線,且無騎 樓,設路檢點會很危險;至本件舉發的路口經常發生重大車 禍,且是開罰單最多的地方,所以村長、所長有指示要加強 取締,該處本來無紅綠燈,但因事故頻繁,村長在2 、3 年 前申請加設的等語綦詳,復觀之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豐田巷口 相片、證人薛名貴提出之舉發現場圖、龍泉巷口相片所示: 龍泉巷口附近巷弄繁多、道路狹小,且車輛往來頻繁,路邊 並有房屋、騎樓可供駐點,路旁無樹,但騎樓邊有放置綠色 盆栽;而甲樹、豐田巷口非如龍泉巷口附近之巷弄繁多,巷 口僅有閃光黃燈,無紅綠燈號誌,路邊則無民房或騎樓可供 駐點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相片、證人薛名貴當庭在地圖 上標示出其所站立位置圖及事後提出之舉發現場圖、相片等 在卷可稽,均核與證人薛名貴所述相同,而與異議人所陳稱 :本件警察故意躲在在沒有紅綠燈的豐田巷路邊騎樓樹旁對 我開單等語互異,是足認證人薛名貴所言較為可採。 ㈢復異議人雖辯稱警方取締違規時並無錄影、錄音以資為證,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方以攔停舉發行為人違 規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自明,況證人之證言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警察為維持秩序 ,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 且員警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 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 時執勤之警員薛名貴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 ,佐以現有卷證綜合判斷,並無顯然矛盾或瑕疵之處,要無 因異議人主觀上之臆測,而認其等之證言為不可採,是其所 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㈣至異議人所稱:本件警察故意躲在在沒有紅綠燈的豐田巷路 邊騎樓樹旁對我開單,當時我有表示沒有紅綠燈,警察說沒 辦法,代表和區域代表要他開單的,我認為他的目的就是要 阻攔我去開庭,因為我與代表有官司在法院等語。惟查,異 議人亦稱:我不認識證人薛名貴,但我與某位員警之弟弟有 怨隙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薛名貴於本院中結證稱:我不可 能知道異議人當時要去開庭,也不認識異議人所說有怨隙員 警的弟弟,當時係正常執勤,不知道異議人與他人之恩怨等 語(均見本院98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相符,亦足見證人薛 名貴乃是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 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況若證人若真欲違法誣
陷異議人,其大可站在確實有紅綠燈之路口等待異議人經過 ,再加以攔停開單,何須站在完全沒有紅綠燈之路口,徒生 爭議?亦顯與常情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口以前開情詞置辯,並非可採,異 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現場執勤員警依此而予舉發,原處 分機關並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 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