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為夫妻關係,甲○○係 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街50巷32號聖華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聖華真公司)之負責人,乙○○則擔任該公司會計,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以⑴甲 ○○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⑵甲○○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⑶乙○○所 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⑷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⑸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⑹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⑺不知情林秀玉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 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使用。自93年9 月24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接受如 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人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方 式為依甲○○與乙○○所指定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指示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在臺灣將新臺幣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匯款人及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七),嗣於大陸 地區解領等值之人民幣;再由乙○○依甲○○指示在臺灣地 區將上開乙○○、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 金額,向該銀行換購美金及日幣後,轉匯至日本YOKOHAMA BANK、YAMAGUC HI BANK 、MIZUHO BANK 、TOWA BANK 、 DATE SHINKIN BANK 及美國BARCLAYS BANK PLC 等銀行後, 再轉匯至大陸(轉匯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九),以此 方式,辦理臺灣地區、美國、日本及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於此期間甲○○、乙○○所經手交易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2 億7,262萬9,710 元,並獲利54萬5,259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 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確曾經手前開事實欄所述之銀行匯兌 交易及兌換外幣行為,惟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其大陸友人劉強向其表示因與臺灣地區業務往來需要,需1 名臺灣聯絡人協助,其便介紹乙○○與劉強聯絡,銀行匯兌 業務均係劉強指示乙○○,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乙○○ 辯稱:其係依照劉強之指示行事,其不知其所為之匯兌行為 係地下匯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乙○○及第三人林秀玉所有之如附表一至七所 示之帳戶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期間確實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人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至各帳戶;被告乙○○以 附表八、九所示之帳戶於附表八、九所示之時間兌換如附表 八、九所示之幣值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匯 款人於調查局詢問或警詢中證述綦詳(調查局卷一第1 頁至 第241 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之匯款單(調查局 卷一第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8頁、第72頁、第77至79 頁、第84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10 頁、第11 4 頁、第115 頁、第122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2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 、第183 頁、第188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6 頁、 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5 頁、第209 頁、第213 頁、第 216 頁、第219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第228 頁、第22 9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2 頁、第243 頁)、被告 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被告乙○○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被告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被告乙○○所有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 被告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表、林秀玉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調查局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 第12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兌 換外幣資料(調查局卷二第40頁至第166 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頁、第70頁之不爭執事 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稱:其不認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其係依照被告甲○ ○從大陸來電之指示,何時會有多少匯款匯入帳戶,並將匯 入之款項轉匯到國外或大陸地區,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帳戶 從事地下通匯之工作,並從中賺取匯兌價差利潤,至於款項 匯到大陸後如何提領,其不清楚,要問被告甲○○,地下匯 兌之工作均由被告甲○○主導等語明確(調查局卷一第36頁 至第41頁);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帳戶之目的為匯款至大陸地區地下通匯使用,或為匯款 至大陸處理貨款、債務、買賣價金或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證 人林欣儀、王明源、陳中誠、余聰明、楊秀麗、黃淑貞、江 長賢、王興祝、林芳萍、吳玉萍、張裕能、潘建昌、陳廖月 治、湯家運、王清旺、江橙科、陳煌和、陳益勝、李晨暉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調查局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第80 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 6 頁第121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 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 182 頁、第184 頁第187 頁、第194 頁至第198 頁、第20 1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 、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3 頁至第231 頁、第238 頁第 241 頁)。足認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帳戶係 供匯款至大陸地區作為地下通匯業務使用,而地下通匯業務 係由被告甲○○所主導,可知被告甲○○對於上開地下通匯 業務之情事,亦知之甚詳,且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所匯款 之金額,亦確係為進行地下通匯行為。且被告乙○○於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及調查局詢問時完全未供稱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強之大陸人士所主導,反而一再 指稱係被告甲○○指示其處理帳戶內之匯款,遲至被告甲○ ○於96年6 月1 日自大陸返臺經調查局詢問供稱係劉強與被
告乙○○直接聯絡,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後,被告乙○○始變 異其詞改稱係劉強委託其代為處理與臺灣客戶間貨款等語, 其事後供述與先前供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之人匯款之目的亦非全為交付貨款,且欲交付貨 款之對象亦非名叫劉強之人,顯與被告2 人所辯已不相符; 再者,若確有劉強之人,則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為 避免自身涉及犯罪,按理自始即應供出劉強,惟被告乙○○ 卻供稱係被告甲○○主導地下通匯行為,顯違常理,又觀之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匯款金額,不乏大筆金額之進出,且被 告2 人所使用之帳戶數量非微,如僅係單純供匯入貨款使用 ,何須提供多達7 個帳戶?又若非明確知悉帳戶及資金之用 途,豈會放心使如此大筆金額於渠等之帳戶流通,可知被告 2 人均知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匯款均係為進行地下匯 兌之金額。足認本件地下通匯行為,應係被告甲○○主導, 而非劉強,劉強應係被告2 人嗣後為避免遭刑事追訴而杜撰 之人,不足採信。至證人余聰明雖於97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 稱:其係應大陸廠商劉強之要求將新臺幣匯入被告2 人之帳 戶,以進行地下匯兌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按理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惟證人余聰明於時間較早之96 年3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卻未指稱有劉強之人,遲至1 年後 始想起有劉強之人,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余聰明此部分證 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 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 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 ,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 被告2 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故應適用舊刑法。
五、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 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所謂 「國內外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反之亦然)。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臺幣、美金、越 南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而被告等人以收受手續 費,從事上開資金轉移及交付之行為,自屬「匯兌」無誤 。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 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 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故被告乙○○於臺灣地區 以前開帳戶收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之新臺幣匯款後, 或先兌換為美金、日幣,或未先兌換外幣,即由被告甲○ ○於大陸地區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一定之匯率兌換為 人民幣,此等行為即構成銀行法所謂之匯兌。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非銀 行業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2 人與劉強 間共犯本罪,惟本件並無劉強之人業如前述,公訴人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被告2 人所犯前揭犯行係源於兩岸政治情 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 匯之正常管道所致,所為係為使臺灣地區人民無需舟車勞 頓奔波於兩岸間,即可透過被告2 人所提供之匯兌服務, 將金錢匯往大陸地區,並非將所匯入之金錢從事不法之行 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2 人從事地下通匯 業務,影響我國對外匯管制之正確性與安全性,且犯後均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3年9 月24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 ,其行為終了日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本院對被告2 人量處之 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 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 ,故無法確認被告獲利之正確金額,惟證人湯家運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其依地下通匯業者之指示,若要在大陸取 款人民幣50萬元,需在臺灣匯款191 萬5,000 元至指定之 帳戶等語(調查局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依證人湯 家運前開所述可知被告2 人從事地下通匯之人民幣與新臺 幣兌換匯率為3.83,又本院依職權查詢96年6 月29日人民 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為3.819294,足認被告2 人從事地 下通匯行為之利益為每筆匯款金額之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 之間,爰以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之比例即千分之二計算之, 而被告2 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為2 億7,26 2 萬9,710 元,故被告2 人辦理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得 財物為54萬5,259 元(計算式為2 億7,262萬9,710元乘以 千分之二,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為被告2 人所有 ,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就共犯所得財物共計54萬5,259 元,被告2 人應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以被告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帳戶存摺7 本,雖係供 被告2 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 在卷,惟依申領時之約定,所有權屬於各該銀行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資料┌──┬──────┬─────┬───────┐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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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3/09/24 │劉正貴 │12萬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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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3/09/30 │陳煌和 │74萬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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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93/10/01 │白鴻森 │4萬3,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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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3/10/04 │陳俊鳳 │1萬1,000元 │
├──┼──────┼─────┼───────┤
│05 │93/10/12 │白鴻森 │6萬4,015元 │
├──┼──────┼─────┼───────┤
│06 │93/10/18 │白鴻森 │8萬4,870元 │
├──┼──────┼─────┼───────┤
│07 │93/10/19 │陳煌和 │82萬4,000元 │
├──┼──────┼─────┼───────┤
│08 │93/10/22 │白鴻森 │6萬1,950元 │
├──┼──────┼─────┼───────┤
│09 │93/10/28 │曾賀群 │24萬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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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11/15 │白鴻森 │5萬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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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11/15 │劉正貴 │4萬8,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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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11/19 │白鴻森 │3萬2,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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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11/30 │林欣儀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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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12/07 │李淑惠 │21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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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12/10 │黃松琳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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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12/30 │賴俊龍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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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02/18 │梁雅惠 │2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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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02/21 │林連登 │9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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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02/22 │林品 │1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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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02/22 │余藍萍 │78萬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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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03/10 │林欣儀 │35萬元 │
├──┼──────┼─────┼───────┤
│22 │94/03/10 │梁雅惠 │70萬元 │
├──┼──────┼─────┼───────┤
│23 │94/05/12 │楊秀麗 │4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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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03/21 │林欣儀 │93萬7,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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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04/11 │林品 │19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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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04/18(起│鄭俊賢(起│384萬元 │
│ │訴書誤載為 │訴書誤載為│ │
│ │94/04/19) │陳俊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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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04/20 │劉正貴 │23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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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04/28 │李淑惠 │39萬4,34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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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04/29 │劉正貴 │3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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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06/10 │杜書衡 │93萬9,500元 │
├──┼──────┼─────┼───────┤
│31 │94/06/21 │劉正貴 │3萬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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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4/06/30 │劉正貴 │3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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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4/07/14 │劉正貴 │6萬6,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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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4/07/25 │郭冠嬅 │613萬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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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4/07/25 │劉正貴 │3萬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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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4/08/23 │沈盛德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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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4/09/06 │陳益勝 │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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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4/09/07 │李淑惠 │142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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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4/09/12 │劉月姬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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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4/09/13 │劉正貴 │8萬1,400元 │
├──┼──────┼─────┼───────┤
│41 │94/09/14 │劉正貴 │7萬3,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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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4/09/16 │劉正貴 │2萬5,830元 │
├──┼──────┼─────┼───────┤
│43 │94/09/28 │劉正貴 │8萬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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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4/10/05 │陳益勝 │70萬元 │
├──┼──────┼─────┼───────┤
│45 │94/10/14 │閻鐵錚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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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4/11/23 │王明源 │289萬4,900元 │
├──┼──────┼─────┼───────┤
│47 │94/12/08 │劉正貴 │24萬1,860元 │
├──┼──────┼─────┼───────┤
│48 │94/12/13 │陳益勝 │90萬元 │
├──┼──────┼─────┼───────┤
│49 │94/12/21 │陳中誠 │202萬5,000元 │
├──┼──────┼─────┼───────┤
│50 │94/12/22 │蘇文宗 │105萬元 │
├──┼──────┼─────┼───────┤
│51 │94/12/22 │廖來富 │100萬元 │
├──┼──────┼─────┼───────┤
│52 │94/12/22 │謝佳慧 │100萬元 │
├──┼──────┼─────┼───────┤
│53 │94/12/23 │劉正富 │2萬1,000元 │
├──┼──────┼─────┼───────┤
│54 │94/12/23 │周慶隆 │85萬元 │
├──┼──────┼─────┼───────┤
│55 │95/01/03 │蕭清泉東 │75萬6,000元 │
├──┼──────┼─────┼───────┤
│56 │95/01/03 │林秀玉 │175萬508元 │
├──┼──────┼─────┼───────┤
│57 │95/01/03 │黃榮和 │61萬500元 │
├──┼──────┼─────┼───────┤
│58 │95/01/04 │陳益勝 │62萬5,000元 │
├──┼──────┼─────┼───────┤
│59 │95/01/11 │丁咨允 │200萬元 │
├──┼──────┼─────┼───────┤
│60 │95/01/17 │林秀玉 │200萬元 │
├──┼──────┼─────┼───────┤
│61 │95/01/24 │劉正德 │20萬元 │
├──┼──────┼─────┼───────┤
│62 │95/02/13 │崔右勤 │100萬元 │
├──┼──────┼─────┼───────┤
│63 │95/02/13 │劉正發 │6萬1,306元 │
├──┼──────┼─────┼───────┤
│64 │95/02/24 │林敏玲 │80萬6,000元 │
├──┼──────┼─────┼───────┤
│65 │95/03/13 │劉正貴 │17萬520元 │
├──┼──────┼─────┼───────┤
│66 │95/05/11 │鍾豐山 │96萬元 │
├──┼──────┼─────┼───────┤
│67 │95/10/14 │黃榮和 │21萬1,000元 │
├──┼──────┼─────┼───────┤
│68 │95/11/15 │曾淑芬 │90萬元 │
├──┼──────┴─────┴───────┤
│總計│5357萬4237元 │
└──┴────────────────────┘
附表二:甲○○,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匯款資料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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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3/12/16 │羅孟涵 │6萬元 │
├──┼──────┼─────┼───────┤
│02 │93/12/17 │林欣儀 │19萬9,000元 │
├──┼──────┼─────┼───────┤
│03 │93/12/22 │林欣儀 │15萬8,800元 │
├──┼──────┼─────┼───────┤
│04 │93/12/29 │吳宗泰 │19萬7,500元 │
├──┼──────┼─────┼───────┤
│05 │93/12/31 │魏中鳴 │21萬元 │
├──┼──────┼─────┼───────┤
│06 │93/12/31 │陳煌和 │28萬4,000元 │
├──┼──────┼─────┼───────┤
│07 │94/01/03 │謝褚亨 │19萬6,000元 │
├──┼──────┼─────┼───────┤
│08 │94/01/11 │蘇素晴 │11萬8,500元 │
├──┼──────┼─────┼───────┤
│09 │94/01/11 │梁雅玲 │20萬元 │
├──┼──────┼─────┼───────┤
│10 │94/01/14 │蔡李金蝶 │80萬元 │
├──┼──────┼─────┼───────┤
│11 │94/01/14 │莊秉宏 │2萬4,000元 │
├──┼──────┼─────┼───────┤
│12 │94/01/18 │陳宗慶 │20萬2,800元 │
├──┼──────┼─────┼───────┤
│13 │94/01/18 │楊天來 │12萬元 │
├──┼──────┼─────┼───────┤
│14 │94/01/18 │陳煌和 │72萬2,980元 │
├──┼──────┼─────┼───────┤
│15 │94/01/24 │吳宗泰 │39萬9,000元 │
├──┼──────┼─────┼───────┤
│16 │94/01/25 │王雪琴 │16萬元 │
├──┼──────┼─────┼───────┤
│17 │94/01/26 │余藍萍 │26萬4,500元 │
├──┼──────┼─────┼───────┤
│18 │94/01/27 │楊峻豪 │11萬7,900元 │
├──┼──────┼─────┼───────┤
│19 │94/02/18 │吳鳳岑 │10萬元 │
├──┼──────┼─────┼───────┤
│20 │94/02/24 │黃松琳 │6萬元 │
├──┼──────┼─────┼───────┤
│21 │94/02/24 │楊峻豪 │23萬4,000元 │
├──┼──────┼─────┼───────┤
│22 │94/02/25 │薛炎焜 │15萬元 │
├──┼──────┼─────┼───────┤
│23 │94/03/02 │吳鳳琴 │80萬元 │
├──┼──────┼─────┼───────┤
│24 │94/03/03 │林欣儀 │30萬元 │
├──┼──────┼─────┼───────┤
│25 │94/03/03 │林欣儀 │10萬元 │
├──┼──────┼─────┼───────┤
│26 │94/03/07 │林欣儀 │37萬4,000元 │
├──┼──────┼─────┼───────┤
│27 │94/03/08 │翁育睿 │2萬3,000元 │
├──┼──────┼─────┼───────┤
│28 │94/03/15 │施紫萍 │3萬9,000元 │
├──┼──────┼─────┼───────┤
│29 │94/03/15 │莊立草 │5萬8,000元 │
├──┼──────┼─────┼───────┤
│30 │94/03/15 │洪嘉泉 │152萬4,000元 │
├──┼──────┼─────┼───────┤
│31 │94/03/18 │余中政 │4萬元 │
├──┼──────┼─────┼───────┤
│32 │94/03/18 │黃松琳 │2萬元 │
├──┼──────┼─────┼───────┤
│33 │94/03/18 │林欣儀 │7萬6,600元 │
├──┼──────┼─────┼───────┤
│34 │94/03/24 │林欣儀 │20萬7,360元 │
├──┼──────┼─────┼───────┤
│35 │94/03/30 │胡紹軒 │44萬5,955元 │
├──┼──────┼─────┼───────┤
│36 │94/03/31 │劉炳榮 │3萬8,700元 │
├──┼──────┼─────┼───────┤
│37 │94/04/04 │鄭志仁 │7萬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