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52號
KSDM,97,訴,1652,20090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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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甲○○夫妻二人被 羈押至今業已九個多月,已坦承犯罪並深切悔悟,已調適好 心態準備服刑,但因在外尚有新台幣600 多萬元之應收帳款 尚未回收,必須處理。再甲○○被捕前曾因肚子劇烈疼痛而 送醫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小腸太長必須開刀切除,否則會有 生命危險。又乙○○本身2 年前有胃潰瘍的病史,最近亦有 復發之跡象,希望在服刑前能到醫院作較完整的診治。因此 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辯護人復具狀稱:被告二人所參 與者為非技術性次要可替代性角色,縱無被告二人之參與, 該犯罪集團仍可實施同一犯罪,然若僅有被告二人,並無法 實施同一犯罪,共犯陳丁山張慶文已潛逃出境,丙○目前 亦遭羈押,故被告二人具保後實無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另 被告甲○○於大陸雖有父、妹、女兒,被告乙○○曾於大陸 經商,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遭限制出境,故無逃亡出境之 可能。又被告二人於本案案發後固曾以假名投宿於桃園市之 汽車旅館,然被捕後已坦然面對司法,主動供出所有犯行, 並無逃亡之心及逃亡之虞,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已就大部分犯非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且共同被告乙○○甲○○亦為有罪之答辯,故被告丙○



與其他共犯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 子女乏人照顧(母親下半身癱瘓,需專人照護)。故請求准 予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丙○乙○○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丙○部分坦認犯行、被告乙○○、被告甲○○二 人均有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故認被 告三人所犯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另 被告丙○、被告乙○○並曾經因另案在逃而經通緝之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丙○乙○○所涉罪責非 輕,檢察官並具體求處重刑,因認被告丙○、被告乙○○二 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就被 告丙○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分別於民國97 年11月3 日執行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復以其等羈押之 原因依舊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先後自98年2 月3 日、98年4 月3 日起, 二度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 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 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29年抗字第57號裁判意旨 可參)。又羈押要件中之「犯罪嫌疑重大」,係著重在「嫌 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目的不在於確認罪責及刑罰 問題,是審查此要件之心證程度,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 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 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



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據證明之程序要求;又羈押目的,在 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所謂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 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 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 尚有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丙○乙○○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 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 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芝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呂韋軒陳國芳黃彥文游淑燕張正興、黃雪麵、洪 靜瑩、金德儀趙鴻濤、劉紹安盧建雄許慧珠、故佰松 、游雪珍徐晉太、呂芳楠、詹爭雯何宙靈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供憑參,此外,尚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資 料、勘驗報告、監視錄影、銀行帳戶交易明表、扣案物品清 單、銀行存摺、租賃契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等物在卷 可供稽核,而依上開卷證據資料,依自由證明之原則,已足 以令人相信被告丙○乙○○甲○○很可能涉嫌被指控之 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亦即被告丙○乙○○、甲 ○○犯罪嫌疑重大,另依檢察官所提書證顯示,本案被告等 人於短期內持偽造之證件向銀行多次冒貸,獲利高達數千萬 元,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鉅,且所屬犯罪集團分工 縝密,犯罪手法精緻細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又被告丙○乙○○甲○○於本案犯罪事實所 扮演之角色或有不同,然既均涉犯詐欺罪,且依其犯罪手法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為保護社會安 全並防範被告再犯,故認被告三人均已符預防性羈押之要件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本案共犯或同案被告是否潛逃出境 或亦遭羈押,要非所問。又上開條文只限於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並不限於反覆實施「同一模式之犯罪」,故被告三 人只須有再犯詐欺罪之可能,即為已足,至被告於本案中所 為犯罪行為係技術性或非技術性、次要或主要、可替代性或 不可替代性等,均無關閎旨,而與本院審查被告羈押之要件 無關。
㈡再檢察官對本案被告三人均求處重刑,加以,本件案發之初 ,被害人召開記者會後,被告乙○○甲○○為逃避追緝, 曾有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潛逃出境之行為,幸因遭檢察官限制 出境而未果,嗣又以假名投宿於汽車旅館,住居所不定,有 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乙○○甲○○所自承,故被



乙○○甲○○確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甲○○為大陸地 區人士,在大陸並有父、妹、女兒,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配偶,在大陸經營商業,均據被告乙○○甲○○供述 在卷,一旦離境,司法機關將難追查其行蹤,故依上開事實 ,足認被告乙○○甲○○均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丙○,被 檢察官列為本案首謀,所涉刑責最重,曾因另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案件逃亡遭通緝之紀錄,且本案犯罪所得高達4 千餘萬 元,而經檢警查扣之金額僅1 千餘萬元,尚有大量資金流向 不明,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丙○亦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丙○乙○○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均有 羈押之必要。
㈢承上,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使該羈押原因消滅;且被告三人所涉罪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因此予以羈押,尚不違比例原則,為 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考量,因認被告丙○乙○○甲○○ 所涉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先後自98年2 月 3 日、98年4 月3 日起,二度延長羈押,尚無違誤。 ㈣至於被告丙○雖稱有女兒、父母需要照顧,固然可憫,然被 告丙○於犯案時既已置對親友之照顧義務於不顧,其以此為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且不影響其羈押之必要性 。另被告乙○○所稱之生意上應收帳款及履約問題,尚非本 院審查羈押或延押與否應予審酌事項;被告乙○○甲○○ 所稱身體不適部分,經本院函查臺灣高雄看守所結果:乙○ ○目前僅左手4 、5 指麻木感,其他並無不適;甲○○身體 情況良好,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等語,有臺灣高雄看 守所98年4 月24日高所衛字第0989000851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卷三第27頁),亦均未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故本件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乙○○甲○○之必要 ,被告三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
㈤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甲○○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尚未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9 條 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情形,從而,被告丙○乙○○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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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