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9 號、89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係高琳服飾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琳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高琳公司)之股東,民國85年8 月間,與案外人乙 ○○(起訴書誤載為王自強,即高琳公司負責人甲○○之子 )同受高琳公司之派任,前往大陸廣州,負責高琳公司在大 陸地區之毛衣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86年2 月間,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返回臺灣過農 曆春節,而無人監督期間,將高琳公司在廣州辦事處之庫存 毛衣56245 件,及陸震公司王憲坤銷售剩餘退回之毛衣5064 8 件,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106893件毛衣,予以侵占入己 ,運回臺灣銷售。
二、高琳公司前曾出資購買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作為公 司商品展示之用,僅名義上登記戊○○為使用權人。詎戊○ ○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86年2 月 至同年9 月間某日,未經高琳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展示商 品所用之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以人民幣40萬元出售 予不詳他人,且未將所得價金交還高琳公司,而以自己之名 義投資於王憲坤所經營之西餐廳。
三、嗣乙○○自臺灣返回廣州後,發現高琳公司之毛衣存貨,均 已一空,且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已被戊○○出售予 不詳他人,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 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 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 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 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 上字第7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 就本案之判斷,在我國法律體系有所變動之前,自應受此法 理之拘束。經查: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地點為 大陸地區,依我國憲法第4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迄今仍 屬我國領土範圍內,依刑法第3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我 國刑法,亦無爰引刑法第7 條不罰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發人所提客戶證明書(A ②卷第78至82頁),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 於本院表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A ①卷第65頁),復無其他 例外可作為證據之事由,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 ①卷第65頁),或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 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高琳公司股東,85年8 月間,與乙○ ○(高琳公司負責人甲○○之子)同受高琳公司之派任,前 往大陸廣州,負責高琳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毛衣銷售業務,86 年2 月間,廣州辦事處庫存毛衣有56245 件,陸震公司王憲 坤退回50648 件毛衣,總共106893件毛衣,伊將上開毛衣運 回臺灣銷售,及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係高琳公司出資 購買,作為公司商品展示之用,僅名義上登記伊為使用權人
,伊86年間將之出售於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背信犯行,並辯稱:
㈠上開毛衣是從臺灣運到大陸,但已經2 年都賣不出去,我經 甲○○同意,將上開毛衣運回臺灣販賣,但在香港被扣2 貨 櫃的毛衣,剩餘毛衣切貨賣給小販,再把賣得的錢全部購買 短袖襯衫,運回大陸銷售。運回大陸的短袖襯衫我全部委由 王憲坤代銷,王憲坤大約銷售6 成,得款約人民幣100 多萬 元,當時王憲坤承租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1303室及廣州三元 里的倉庫,租金1 個月分別為人民幣8 萬多、2 萬多元,都 要由高琳公司給付,王憲坤把賣短袖襯衫的錢拿去付租金, 這些我都告訴過甲○○,都經過甲○○的同意。㈡廣州白馬 商業大廈第6305室是高琳公司出資購買,以我的名義登記為 使用權人,後來我經甲○○同意以人民幣40萬元賣掉云云。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高琳公司負責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高琳公司的大股東,也是負責人,高琳 公司生產毛衣,遷往大陸後,由我與另1 位股東庚○○負責 在臺灣生產毛衣,被告與乙○○到大陸廣州負責銷售,乙○ ○在大陸業務是幫忙看看公司發貨、銷售情形及管理財務, 被告負責銷售毛衣,由被告與客戶直接做生意,客戶貨款則 匯到乙○○指定之帳戶。存貨要報告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處 裡,存貨少的時候,比如幾百件,有客戶要買,才由被告做 決定,86年2 月乙○○回臺灣過年,被告將銷售剩下的毛衣 私人運走、侵占,我到廣州時,什麼東西都沒有了。我未曾 同意被告將庫存毛衣運回臺灣銷售,換取襯衫去大陸賣。陸 震公司的王憲坤賣我們高琳公司的毛衣,單純是我們下游銷 售的客戶,我們毛衣以固定價錢交給他,他代理銷售,他賣 什麼價錢由他自己決定,他賺取差額,沒有賣完的可以退貨 給我們。高琳公司未曾與王憲坤有合作的關係,未曾替王憲 坤給付使用地方的倉庫的租金等語(A ①卷第104 至114 頁 );證人乙○○證稱:我在過年前幾天回臺灣,農曆初四我 與我父親一起到大陸,從臺灣回到大陸就看不到毛衣存貨, 王憲坤是陸震公司的總經理,他幫忙我們銷售毛衣,王憲坤 在廣州白馬商業大廈另有1 個倉庫,1 個寫字樓,寫字樓與 倉庫的租金是陸震公司自己支付等語(A ①卷第114 至128 頁);證人庚○○即高琳公司股東證稱:我是高琳公司股東 ,在臺灣負責生產毛衣,86年2 月甲○○通知我到大陸,我 到廣州找被告,我有找到他,見面時我質問被告為何將庫存 的毛衣拿走,被告有承認,他說要還我那些錢,但是後來都
沒有聯絡等語(A ①卷第130 至136 頁),是被告辯稱經甲 ○○同意後才將庫存毛衣運回臺灣販賣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所舉證人辛○○雖證稱:86年3 、4 月間有與被告交易 約6 萬件冬季毛衣,被告說毛衣是從大陸運回來賣我,毛衣 是被告陸續僱用卡車運過來,貨款都是被告陸續來收帳時直 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A ①卷第137 至138 頁);己○○ 雖證稱:86年間冬季要結束時,我曾在臺灣向被告買過約1 萬6 、7 千件毛衣,被告將毛衣送到社子給我,毛衣貨款都 是直接付現金給被告,被告賣我毛衣後再向我買6 、7 千件 絲光棉短袖衣服,被告並直接給付現金等語(A ①卷第139 至141 頁);證人丙○○雖證稱:被告86年間曾向我購買絲 光棉短袖衣服,約4 、5 千件,被告說這些短袖衣服要拿去 大陸賣,貨款是被告全部給付現金給我等語(A ①卷第142 至143 頁);證人王憲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廣州 叫我代銷短袖衣服,有賣了一部份,賣了3 百多萬台幣,交 給我公司以付批發房租,每月房租加員工薪水、公司費用約 40萬,銷了8 、9 個月。剩下的東西切給大陸客戶,這是被 告處理,沒有和甲○○接觸等語(A ②卷第57頁)。然依被 告歷來在高琳公司之業務運作模式,被告均只負責銷售,無 法掌管財務,財務係由乙○○處理,貨款均匯入高琳公司之 人頭帳戶,帳戶相關資料都由乙○○保管,密碼也只有乙○ ○知悉,嗣再以地下通匯方式匯款回臺灣,此均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A ①卷第40頁),是被告若係經甲○ ○同意而將上開毛衣運回臺灣販賣,自會要求客戶將貨款直 接匯入高琳公司指定之帳戶,並由高琳公司給付短袖衣服貨 款,如此始符合甲○○、乙○○掌控現金、財務,被告負責 銷售業務之分工約定,並確保被告無從侵占貨款。然被告與 辛○○等人上開交易模式明顯違反被告歷來在高琳公司之業 務運作模式及風險控管機制,而均由被告本人直接收受貨款 、給付現金,益徵該等成衣交易均非在甲○○同意下所為。 又被告若係經甲○○同意而將短袖衣服交由王憲坤代銷,代 銷之模式卻須由高琳公司負責給付王憲坤之公司房租、員工 薪水、費用等,斷無可能王憲坤從未與甲○○聯絡之理,蓋 房租、薪水、費用等事項均已涉及財務控管及現金支出,顯 非被告分工範圍,甲○○、乙○○豈有可能完全任由被告與 王憲坤接洽決定之。是辛○○等人所證固可認定被告將高琳 公司上開毛衣運回臺灣販賣,並曾購買絲光棉短袖衣服至大 陸販賣,惟被告與彼等之交易方式,適足以佐證被告之業務 侵占事實。
⒊又侵佔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67 5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未得高琳公司同意,而將上揭毛衣 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運回臺灣販賣時,其業務侵占 犯行已成立,縱如被告所稱,該毛衣在香港被扣2 貨櫃,亦 無解於其業務侵占上開毛衣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係高琳公司出資購買,作為展示 商品之用,僅名義上登記被告為使用權人,被告86年間將之 出售於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甲○○亦 證稱: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是公司出資購買,登記被 告的名下,86年我們到廣州找被告,找不到時,透過朋友查 詢,才知道第6305室被賣掉的事情等語(A ①卷第106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出售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有先經甲○○ 同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於偵訊中辯稱: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是甲○○ 叫我賣的,經其同意賣了40萬人民幣,賣得價款再買短袖衣 服,然後交給王憲坤賣,賣後王憲坤未交錢給我,只給我一 本帳簿云云(A ④卷第96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是我賣掉的,賣得的錢我親 自交給一個叫「蔡相義」的台商,姓名如何書寫我不知道, 他如何匯回來我不知道,我回臺灣後「蔡相義」也回臺灣, 我直接去找他拿回折合新台幣的現金,我就拿去買長袖及短 袖衣服,再運到大陸去賣云云(A ①卷第40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稱: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賣得的錢,經我 與甲○○商量後,投資於王憲坤新開立經營的西餐廳,我有 告訴王憲坤是以高琳公司名義合夥云云(A ④卷第199 頁) ,是被告所辯前後反覆,已生疑義。
⑵另王憲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9 月,我要開一間西餐廳 ,問被告要不要合夥,他說要,後來他賣掉白馬大廈寫字樓 ,約拿了40萬來合夥,西餐廳在88年6 月倒了,這西餐廳一 開始是我和被告談的,被告沒有說是以公司名義合夥,我也 沒有和甲○○聯絡。87年4 、5 月甲○○有去餐廳,他說和 被告業務上帳不清楚,我說餐廳被告有投資,他就請我幫忙 找被告等語(A ②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 ,而非以高琳公司名義投資該西餐廳甚明。又若被告係經甲 ○○同意而出售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合夥投資王坤 經營之西餐廳,衡諸事理,甲○○亦無可能事前均未與王憲 坤接觸,對餐廳地點、經營方式、如何獲利均無任何知悉及 評估,即貿然投資。再者,甲○○如早已知悉此項投資,則
其發現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後,亦無可能遲至87年4 、5 月始 知前往該西餐廳探詢被告去處。是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理 ,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 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
⒊綜上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侵占罪係指在持有他人之物 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始謂之。 上開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一直以來均作為高琳公司展 示商品之用,難認被告已持有他人之物,又本件就登記資料 而言,被告為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名義上之使用權人 ,其處分該房產,就形式上而言,係本於權利人之身分處分 財產,而取得價金之所有權,其固有將該價金返還高琳公司 之義務,然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尚屬有間,是公訴人
起訴法條即有未當,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背信2 罪,構 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私利,竟利用他人信任,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財 物,侵占之毛衣數量、價值非微,又私自處分高琳公司房產 ,造成高琳公司無端損失,事後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難 見悔悟,迄未與賠償高琳公司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 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及罪名、宣告刑,雖 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 減刑之情形,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在 審判中,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5 月8 日發布通緝,97年12月28日歸案,有本院通緝書(A ② 卷第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A ①卷第3 頁)在卷為憑,則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 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於乙○○返臺期間,侵占高琳公司應 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人民幣0000000 元;⒉被告於該期間,復 將高琳公司在廣州部分業務,迄86年2 月4 日為止,客戶所 給付之貨款,扣除已支出款項,合計仍有之人民幣0000000. 3 元,侵占入己;⒊被告並將高琳公司在廣州公司保險箱內 之人民幣、美金、港幣等現鈔,侵占為己有等語,因認被告 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甲○○、乙○ ○之證訴,高琳公司廣州辦事處,於86年2 月4 日、2 月5 日時,以傳真方式將當日為止之公司收支帳、客戶金額帳、 倉庫庫存表㈠㈡等傳真回高琳公司之傳真影本,借據,客戶 訂單,高琳公司財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⒈我、甲○○、乙○○,高 琳公司,在大陸都沒有開戶,我們都借用大陸人的人頭帳戶 ,開了大約6 、7 個帳戶,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乙○○在 保管,密碼也只有乙○○知道,86年2 月間乙○○回臺灣後 ,沒有人把貨款直接交給我,都是直接匯到人頭帳戶;⒉高 琳公司大陸財務是乙○○在處理,他回臺灣就把所有的存摺 拿走,密碼都只有乙○○知道,廣州辦事處並沒有現金,並 未侵占人民幣120997.3元貨款;⒊廣州辦事處的保險箱的密 碼只有乙○○知道,我無法開啟保險箱,不知道保險箱內有 什麼東西,並未侵占保險箱內的物品等語。
㈣經查:
⒈對於被告於該期間內侵占高琳公司應向客戶收取之人民幣00 00000 元貨款部分:
⑴證人甲○○證稱:大陸業務由乙○○管理財務,被告與客戶 直接作生意,客戶匯款到乙○○指定的帳戶,帳戶裡的存款 正常狀況轉到臺灣,因為臺灣要付生產的費用,帳戶存摺、 印章由乙○○保管,全部的貨款都是如此作,被告挪用的是 未收帳款,被告通知客戶把帳款匯到他女友李紅武的帳戶, 李紅武的帳戶不是高琳公司在大陸使用的帳戶之一等語(A ①卷第106 至108 頁);證人乙○○證稱:過年期間回臺灣 後,我有以電話與客戶聯繫,客戶說已經匯款,但我的人頭 帳戶都沒有到帳,所以我請他們傳真匯款資料到臺灣給我, 我回臺灣後催款才發現問題,客戶的錢是匯到李紅武的帳戶 ,但是李紅武的帳戶不是我們公司匯款的帳戶等語(A ①卷 第120 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因為平日使用的帳戶密碼我不知道, 乙○○又已回臺灣,所以才會匯入李紅武的帳戶,共收到新 台幣200 萬,這200 萬都是用以支付員工薪水、獎金及開銷 云云(A ⑤卷第30頁、A ④卷第9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改辯稱:我、甲○○、乙○○,高琳公司,在大陸都沒 有開戶,我們借用大陸人的人頭帳戶,開了大約6 、7 個帳 戶,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乙○○在保管,密碼也只有乙○ ○知道,所以86年2 月間乙○○回臺灣後,沒有人把貨款直 接交給我,都是直接匯到人頭帳戶,客人的貨款要匯入哪個
人頭帳戶,是誰決定我沒有印象云云(A ①卷第40頁);又 改稱:(為何乙○○返台後,會有13萬5 千元匯入李紅武帳 戶?)李紅武是公司的人頭戶,公司有5 、6 個人頭戶,所 以匯入李紅武帳戶是正常的等語(A ①卷第215 頁),是被 告所辯前後反覆,已生疑義。
⑶被告既稱人頭帳戶的密碼只有乙○○知悉,若李紅武確為公 司人頭帳戶,則客戶匯入之貨款,被告如何能提領出新臺幣 200 萬以支付員工薪水、獎金及開銷,是被告辯稱李紅武為 公司之人頭帳戶,洵無足採;又被告既不否認高琳公司的匯 款都匯入乙○○指定的帳戶,則在乙○○回台時,縱有客戶 欲匯貨款,其自可詢問乙○○人頭帳戶帳號,以供客戶匯款 ,何須另要求客戶外將貨款匯入李紅武之帳戶,是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因平日使用的帳戶密碼伊不知道,乙○○又已回 臺灣,所以才會使用李紅武的帳戶云云,顯然違反常理;被 告雖又辯稱:客戶匯款新臺幣200 萬都是用以支付員工薪水 、獎金及開銷等,然被告亦自認:伊從來沒有發薪水,王自 強回臺灣前就已經將薪水、年終獎金發給員工等語(A ①卷 第212 頁、第129 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⑷依上,李紅武的帳戶並非高琳公司公司匯款的帳戶,應可認 定,又被告於高琳公司並未負責收受貨款、管理財務等業務 ,則被告若告知高琳公司客戶,使客戶陷於錯誤,而將貨款 匯入李紅武的帳戶,顯係是否另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之問題。被告對該等客戶支付之貨款,從未建立任何合 法持有之關係,自無從易持有為所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即有誤會,惟業務侵占與詐欺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不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不得審理。 ⒉對於被告侵占高琳公司迄86年2 月4 日為止,客戶所給付之 貨款,扣除已支出款項後,合計人民幣0000000.3 元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⑤卷第3 至5 頁財務報表 是台北會計小姐楊小姐製作,A ⑤卷第6 頁銷貨款項及庫存 明細是何人製作要問乙○○,A ⑤卷33至45頁「戊○○侵佔 公司貨款及庫存明細」是我本人寫的,從上開資料,如何計 算出高琳公司當初在公司客戶已經給付的貨款扣除已經支出 的款項還有人民幣0000000.3 元,要問乙○○,因為帳是他 管的,他報告給我等語(A ①卷第110 至111 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侵占之人民幣0000000.3 元貨款 是零用金,是我回臺灣時留在大陸給被告的零用金,該部分 零用金存款在帳戶中,就是就是我回臺灣時帳戶做出的帳面 上,應該有人民幣120 餘萬元,A ⑤卷第3 至5 頁、A ⑤卷
第6 頁、A ⑤卷33至45頁的報表無法看出尚有人民幣000000 0.3 元餘額,是存在何人名義的帳戶已經記不清楚,人頭帳 戶的存摺、印章、密碼只有我知道,人頭帳戶裡面的錢由我 負責處理、運用,我回臺灣時留下存簿給被告,沒有留下印 章,在大陸只要存簿與密碼就可以領錢,沒有把密碼給被告 等語(A ①卷115 至124 頁),是甲○○所證不足為被告侵 占人民幣0000000.3 元之不利認定;而乙○○雖證稱其係將 人民幣0000000.3 元存於人頭帳戶中,並將存簿交付被告, 然亦證稱並未將密碼告知被告,從而,乙○○所稱存於人頭 帳戶之零用金,既未能能提出該帳戶資料以為佐證,而縱認 有此帳戶,被告既無密碼,如何領出帳戶內存款,亦顯有疑 。是其等2 人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侵占高琳公司迄86年2 月4 日為止,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扣除已支出款項後,合計 人民幣0000 000.3元之不利認定。
⒊對於被告侵占高琳公司在廣州公司保險箱內之人民幣、美金 、港幣等現鈔部分:證人甲○○證稱:保險箱鑰匙由乙○○ 保管,我在臺灣,我沒有看過保險箱內有何東西,保險箱裡 面有美金等物是乙○○告訴我的等語(A ①卷107 頁);而 乙○○證稱:保險箱的鑰匙、密碼都是我經手,我回臺灣時 ,鑰匙是交給大陸人保管,該大陸人是公司員工,他叫什麼 名字我不知道,我現在記不起來交給哪位員工,我回去時我 問說錢為何不見,他說是被告拿走等語(A ①卷116 至119 頁),是甲○○所證難以認定保險箱內究竟有何物品;而乙 ○○既證稱,將保險箱的鑰匙交付大陸員工,卻不知該員工 之職稱、姓名等語,衡之一般常理,乙○○寧將保險箱的鑰 匙交付大陸員工,而不交付公司股東,該員工顯然較股東( 即被告)更令其信任,豈有不知該員工職稱、姓名之理,況 保險箱之鑰匙既係交付他人,則該他人將保險箱內財物私自 取走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是尚難依乙○○所證,為被告侵 占高琳公司在廣州公司保險箱內物品之不利認定。 ㈤依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揭犯行而達於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 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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