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45號
KSDM,97,易,745,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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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396 號、第31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軒公司,實際 營業地設於高雄市○○區○○街155 號)之經理人,因遭美 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發覺其侵佔公司款項提出告訴,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7日晚間10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1 只長20呎之貨櫃放置於 美軒公司上址門口,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美軒公司員工及車 輛進出,妨害美軒公司員工執行業務之權利。嗣乙○○不堪 營業損失,報警查明丙○○並無阻止上址貨物出貨之權限, 於96年8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至上址維持秩序,並 由乙○○聘僱吊車司機將上開貨櫃吊離現場。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 用之證據,未做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論述 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原為美軒公司之經理人,美軒公司實際負 責人乙○○對伊提出侵佔公司貨款之告訴,伊確於96年8 月 27日晚間10時許,僱請吊車司機將1 只長20呎之貨櫃放置於 美軒公司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罪犯行,辯稱: 高雄市○○區○○街155 號廠房內之生財器具、設備等物均 是我的,因為告訴人乙○○強行把我趕出工廠,我看到陌生 人從我的工廠將東西搬出,我為保護自己的財產才擺置貨櫃 ,並無強制之動機及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雖有放置貨櫃之行為,但過程平和,對告訴人並無強暴、 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 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 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美軒公司實際營業地設於 高雄市○○區○○街155 號,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林翰 青,實際負責人則為告訴人乙○○,被告於96年8 月27日 晚間10時許,將貨櫃放置於美軒公司門口阻擋人員及貨物 進出,並由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僱請吊 車司機將上開貨櫃吊離現場等情,經證人林翰青於偵查及 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於卷(見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 1 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美軒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見偵二卷第116 頁)、 現場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附卷可佐。是 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擺放貨櫃於美軒公司門口阻擋人員 及貨物進出,即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 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生畏 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不 該當「強暴」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者,告訴人乙○○為美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力盛室 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盛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於96年8 月1 日與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華警安保全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委託中華警 安保全公司就位於高雄市○○區○○街155 號之處所為保 全防盜業務,此經證人即中華警安保全公司督導許文慶於 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並有力盛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4頁); 又美軒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即高雄市○○區○○街155 號廠 房之土地為丁○○○所有,並由丁○○○處理出租事宜, 力盛公司於93年間與丁○○○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土 地及其上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至99年間止,丁○○○則 向乙○○收取租金,於96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美軒公司 或以匯款或由丁○○○向會計甲○○請款之方式支付租金 等節,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 9 頁至第152 頁),亦有存款存入憑條1 份及請款單2 份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 美軒公司確於本件案發時間即96年8 月27日至96年8 月30 日期間以高雄市○○區○○街155 號廠房為其營業地點, 故被告擺放貨櫃於美軒公司門口之行為,達到阻擋人員、 車輛及貨物進出之目的,其妨害美軒公司之員工執行業務 ,影響美軒公司營運甚明。是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乙節,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黃振銘於96 年6 月8 日、同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以環元國際公 司名義成立合夥關係,並於96年6 月16日生效,故告訴人 乙○○對於高雄市○○區○○街155 號廠房內之合夥財產 並無單獨行使之權利,我擺設貨櫃之行為並無妨害其權利 行使云云,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約定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惟查,被告擺設貨櫃於美 軒公司門口之行為,已然影響員工(包括告訴人)、車輛 之進出,業如前述,其足妨害美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 人乙○○執行業務之權益,也影響美軒公司營運,是認被 告所辯,即非可採。又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我與被 告、黃振銘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需拿現金新台幣( 下同)400 萬元購買美軒公司在高雄市○○區○○街155 號內之資產,另外成立環元公司,但被告並未支付400 萬 元且委請律師取消合夥契約,故環元公司並未成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則 被告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黃振銘合夥關係是否成 立、生效,並非無疑。況依上開約定書第二點內容:「高 雄市○○區○○街155 號家具工廠之所有權及盈餘分派如 下:甲方(即乙○○)佔四成,乙方(即丙○○)佔四成 ,另二成予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第五點 之內容:「本合夥之財產包括高雄市○○區○○街155 號 廠房內目前所有之設備、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辦公用品 及車輛等一切生財設施,以及置放於高雄市85大樓21樓及



泰國充當陳列品之辦公家具、裝潢全部及合夥成立前屬於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債務。... 。」 ,依據上開約定,被告縱使主張合夥關係成立,對於高雄 市○○區○○街155 號廠房內之財產,亦僅與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不能證明上開廠房內之財產 均為被告單獨所有,亦屬明確。基此,被告擺設貨櫃於上 開廠房通路上,妨害美軒公司人員執行業務,進而主張其 所為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適法。
㈣末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 待構成要件該當後,仍須再正面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 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 第2236號判決,並引用學者通說,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 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 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 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是主 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有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 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又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 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查被告於美軒公司門口放置 長20呎貨櫃,以此方式妨害美軒公司員工通行、行使業務 等權利,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應有上開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認識,其具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 犯罪故意,昭昭甚明。然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高雄市 小港區○○街155 號廠房內之財產歸屬、處分及美軒公司 貨款問題,有所糾紛: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無權處分 上開廠房內之財產,若其認財產將受損害,亦應稍加釐清 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則於私力救濟侵害他人權利後,再 以誤認為遁詞推諉卸責,非為法治社會所能容。況且被告 尚有民事訴訟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度可資運用,然其 未為之,逕擺設貨櫃妨害美軒公司人車進出,且依當時情 形並不該當上開民法自助行為之要件,顯置正當法律程序 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 會相當性。被告並未窮盡國家強制手段,就社會倫理性判 斷,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是被告以為保護自己權益等 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影響美軒公司營業,擺設貨櫃於美軒公司門口,以



此強暴行為阻止美軒公司人員、車輛及貨物進出,妨害美 軒公司員工執行業務權利之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放置貨櫃於美軒公司門口,應為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公司財產、合夥關係之糾紛 ,未循假處分等民事法律途徑定紛止爭,竟擺設貨櫃於美 軒公司門口,阻止他人進出,訴諸法所不許之暴力手段自 力救濟,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否認犯行,行為確有不該; 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參酌被告 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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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