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194號
KSDM,97,易,1194,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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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謝國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0年初,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69號之「震聲音響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音響銷 售、運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趁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2 月18日,向「震聲音響行 」負責人丁○○謊稱於運送中失竊,將「震聲音響行」所有 編號CPX-900A、機號00000000號金嗓伴唱機音響組件(價值 新台幣15,000元)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明知該音響並 未失竊,竟於同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長明派出所,以失竊為由,向該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 ,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請求警方協助偵查竊 盜罪嫌。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上將電器行」負責人陳新添 之介紹,將上開伴唱機音響組件售與不知情之甲○○。嗣於 96年2 月間,因上開伴唱機故障,經甲○○送往金嗓公司維 修,為金嗓公司發現該伴唱機係失竊之贓物不願維修,甲○ ○遂轉向陳新添要求索賠,經陳新添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 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 定事實之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 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再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 ,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可供參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 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戊○○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上將電器行負責人陳新添、 證人甲○○、證人即震聲音響行負責人丁○○於偵訊中之證 詞,及長明派出所90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刑案報案處理系 統詳細資料各乙份及送修金嗓伴唱機照片2 張等為其論斷依 據。訊據被告對於擔任震聲音響行業務員期間,曾於90年2 月18日以伴唱機失竊為由向長明派出所報案,並曾依證人丁 ○○指示為證人甲○○運送及安裝伴唱機等情均坦認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 失竊之伴唱機與證人甲○○送金嗓公司維修之伴唱機,並非 相同機型,證人甲○○送修之機型為CPX-900D,伊報失竊之 時候,金嗓公司尚未生產該機型伴唱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0年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69號之「震聲音響 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音響銷售、運送及收取貨款,嗣於90 年2 月18日,向「震聲音響行」負責人即證人丁○○表示於 運送中失竊「震聲音響行」所有編號CPX-900A金嗓伴唱機音 響主機,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以失竊CPX-900A、機號00000000之音 響組件為由,向該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參96偵緝4160號卷第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長明 派出所90年2 月18日警詢筆錄及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 各乙紙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 頁、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96年2 月初,將其前向「上將電器行」(負責 人陳新添)所購買之金嗓廠牌伴唱機送金嗓公司維修站維修 時,該維修站人員發現該伴唱機主機序號00000000,係報案 失竊之主機,因而無法為證人甲○○維修該伴唱機乙節,則 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並與證人即金嗓公司人員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又證人甲○○向「上將電器行」購買金嗓廠牌伴 唱機時,係由被告所運送及安裝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參96 偵緝4160號卷第28頁、第40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上將電器行」負責人陳新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96偵字28316 號卷第6 頁、第7 頁;96偵緝4160號卷第27頁、第28 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上開⒈、⒉論述可知,證人甲○○所購買之主機係被告所 安裝,嗣於96年間證人甲○○將所購買之伴唱機送金嗓公司 維修時,因其上貼有「00000000」之序號,為金嗓公司認定 係失竊贓物。而被告於90年2 月18日報案失竊時所申報之主 機序號亦同為「00000000」。故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 所認罪嫌之關鍵,端在證人甲○○於96年間送金嗓公司維修 之伴唱機,與被告於90年2 月18日所申報失竊之伴唱機是否 相同而定,查:
①金嗓公司伴唱機係搭配歌庫軟體方能使用,但歌庫軟體可以 用在差不多相同類型之主機,比如說CPX-900A型及CPX-900D 型主機都可以使用相同之歌庫軟體,且主機與歌庫軟體係分 別裝箱,隨機搭配出售乙節,業據證人即金嗓公司技術人員 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47頁)。再金嗓公 司電腦伴唱機出廠時附有兩組編碼,其一為機身編碼,另一 為歌庫編碼,兩者均採流水編碼,不會有重複之機身編碼及 歌庫編碼乙情,有金嗓公司97年12月24日金法字第97012240 1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說明 可知,金嗓公司之伴唱機組件中有主機及歌庫軟體之區別, 二者分開裝箱,隨機搭配出售,同一歌庫軟體可適用相同類 型之主機,且主機及歌庫軟體均各有流水編碼,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90年2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長明派出所報案失竊時, 其申報內容為「被竊音響組件CPX-900A機號00000000、價值 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高雄市長明派出所調查筆錄乙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而CPX-900A係金嗓公司伴唱機 之主機型號,「00000000」則係歌庫編碼,有金嗓公司97年 7 月14日金法字第97071401號函乙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審易 卷第37頁、第38頁),則以前①部分金嗓公司主機與歌庫軟 體分別裝箱之所述,再觀之被告上開申報失竊之內容,因被 告將主機型號及歌庫編碼一併提出,故其所失竊之物品,究 竟僅係主機或歌庫軟體,抑或二者同時失竊,實有究明之必 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硬體是裝在一箱,而歌庫 軟體與兩本歌本是放在另一箱,當初只有硬體(指主機)部 分被偷,軟體(指歌庫軟體)的部分還在「震聲音響行」, 報案當時因為硬體已經被竊了,就以裝軟體箱子裡面的保證 書上面的序號去報案,當時沒有想到上開序號跟硬體沒有連 帶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參以證人即「震聲音響行 」負責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稱:伴唱機的主機跟



硬碟在送貨時是分開包裝放置的,當時有可能僅是失竊主機 部分,而硬碟並未遭竊,重新送回公司倉庫,嗣後再經被告 領取後送貨至客戶處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本 院衡之證人丁○○於90年間係被告之雇主,若被告真有侵占 其所交付伴唱機之情,實無迴護之可能,因認被告上開所陳 要屬可採。故被告於90年2 月18日應僅係失竊伴唱機之主機 ,歌庫軟體部分並未失竊,卻於申報失竊時未予詳查,而將 歌庫軟體之序號充為已失竊之伴唱機主機序號乙節,堪以認 定。
③證人甲○○前開送金嗓公司維修站維修之伴唱機主機,機型 為CPX-900D,機身號碼為D0000000,業據證人即金嗓公司技 術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 頁、第47頁、第48頁),復有金嗓公司97年10月13日金法字 第97101301號函乙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 頁)。又該CPX-900D機型之伴唱機主機生產區間係91年5 月 10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亦有金嗓公司97年7 月14日金法 字第97071401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審易卷第37、38頁)。 而被告係於90年2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長明派出所通報伴唱 機主機失竊,有高雄市政府長明派出所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 查(參警卷第1 頁),顯然被告報案當時,金嗓公司尚未生 產CPX-900D機型伴唱機主機。則被告報案當時,金嗓公司既 未生產CPX-900D機型伴唱機主機,被告自無可能持有該型號 之伴唱機主機,故本件被告於90年2 月18日申報失竊之伴唱 機主機,當非證人甲○○上開經金嗓公司認定為失竊贓物之 CPX-900D型號伴唱機主機,要無疑義。 ④證人甲○○前開送金嗓公司維修之伴唱機主機內之歌庫軟體 流水編碼與被告於90年2 月18日報案時所申報之流水編碼相 同,依前開金嗓公司函文歌庫軟體流水編碼不會重複所示, 顯然該歌庫軟體即係被告報案時申報之歌庫軟體,然此亦難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蓋如前②部分所述,被告並未失竊歌 庫軟體,僅係以歌庫軟體流水編碼充為伴唱機主機編碼予以 報案,且未失竊之歌庫軟體事後亦再經「震聲音響行」予以 販售,而如前⒉所述,證人甲○○所購買之伴唱機本係透過 「上將電器行」向「震聲音響行」所購買,故該歌庫軟體為 證人甲○○所購得,於理實無不合。
⑤依上所論,證人甲○○所持有之歌庫軟體流水編碼雖與被告 於90年2 月18日申報失竊之流水編碼相同,然係因被告於報 案時未與詳查,以未失竊之歌庫軟體流水編碼充為失竊主機 流水編碼所致,故實難徒憑證人甲○○所送修伴唱機主機內



之「00000000」歌庫軟體流水編碼,遽認該伴唱機即為被告 申報失竊之伴唱機。而本件被告於90年2 月18日間報案失竊 之伴唱機主機,與證人甲○○於96年間送金嗓公司維修之伴 唱機主機明顯不同則有如前③部分所述,故證人甲○○於96 年間送金嗓公司維修之伴唱機,與被告於90年2 月18日所申 報失竊之伴唱機,應非同一,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證人甲○○於96年間送金嗓公司維修之伴唱機, 與被告於90年2 月18日所申報失竊之伴唱機,既非同一,則 被告即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及誣告犯行無涉,本件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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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