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159號
KSDM,97,易,115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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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237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8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 刑為3 月15日、3 月、4 月,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乙○○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又因 恐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 確定,經分別減刑為2 月、5 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 於97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丁○○前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 月、2 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4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8 日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 12日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上福康兒 童遊戲場後方水溝前,徒手竊取高雄市苓雅區區公所管領之 水溝蓋12塊(長49公分、寬25公分,每塊價值約新臺幣1600 元)得手,並以機車載回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 3 號3 樓住處地下室藏放,並於97年6 月13日上午8 時許, 將其中4 塊水溝蓋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得款1000元。而乙○○丁○○亦均不知悔改,明知上 開水溝蓋係甲○○竊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聯絡,於97年6 月13日13時許,由丁○○騎乘車號XKA-117 號機車搭載乙○○,並將甲○○藏放在上開地下室之贓物即 水溝蓋其中4 塊(剩下4 塊另由甲○○騎乘車號XSC-097 號 機車載運),搬運至機車上欲外出販賣。嗣經員警巡邏經過 ,而在上開地下室前查獲乙○○丁○○2 人,並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891 號前查獲甲○○,當場分別在其等機車 上各起獲水溝蓋4 塊,共8 塊。
三、案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 ○○、丁○○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3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鄭文耀警詢( 警卷第13至15頁)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警卷第16至25 頁)、查獲採證照片10幀(警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 贓物罪。被告乙○○丁○○2 人,就搬運贓物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竊盜搬運贓物,為竊 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 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甲○○搬運贓物,為竊盜罪當然結果,故不能再依贓物罪 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乙○○丁○○分別有如 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被告乙○○



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犯行,被告丁○○前有詐欺、施用毒 品等犯行,俱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均素行非佳。被告甲○ ○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竊取公有物品,顯見其並無真心悔 改之意;被告乙○○丁○○2 人明知扣案水溝蓋為被告甲 ○○竊得之贓物,竟協助搬運,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本均不宜寬貸,惟念被告3 人犯 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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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