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6426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5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丁○○於民國95年12月7 日, 至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490 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草衙特約服務處(下稱威寶電信門 市),辦理特惠386 專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即加贈摩 拖羅拉牌、型號E770之優惠手機1 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1 萬2 千元〕,惟因其係申辦威寶電信公司第2 支門號, 需經主管核准後才可辦理,故威寶電信門市人員始於同年12 月20日通知其至威寶電信門市領取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 詎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13時許至威寶電信門市領取上開門號 SIM 卡及手機後,並明知因上開門號因已逾7 日之保留期限 ,故威寶電信公司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 號(下稱申辦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嗣後之 不詳時間,向威寶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該申辦門號係遭人 盜辦,而詐得上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亦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 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 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 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 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 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 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詐欺取財罪名屬要式犯罪行為,係以 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各歷程間互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及同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 第16426 號卷(下稱偵卷)第6 、7 頁〕,並經具結(結文 見同上偵卷第8 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 )第90至9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後供述不一,證人即被告洽辦 門號門市人員丙○○之證述,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威寶 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14頁)、門號00000000 00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15頁)等事 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渠確曾於95年12月7 日至上開 威寶電信門市,辦理特惠386 專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即加贈摩拖羅拉牌、型號E770之優惠手機1 支,並至威寶電 信門市領取門號SIM 卡及手機之情事,且對於因申辦威寶電 信公司第2 支門號,需經主管核准後才可辦理,故威寶電信 門市人員曾通知渠至該門市領取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之事 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易卷第19、20頁〕,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已辦過另1 威寶電信公司 手機門號,辦理本件手機門號即第2 個門號是要給女兒甲○ ○使用,於95年12月7 日申辦後不到1 週就領到手機及SIM 卡,當天門市人員沒跟伊講什麼,後來收到威寶電信公司寄 給伊之1 張感謝函,該感謝函寫伊使用0986XXX292號行動電 話,但伊申辦時尾數記得是556 而不是292 ,伊才致電威寶 電信公司稱並未申辦0986XXX292門號,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7、 79、92頁),並提出威寶電信公司本人申辦門號聲明書1 份 (見本院簡卷第43頁)及手機1 支為證。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威寶電信門市 人員丙○○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6 、7 頁、本院易卷第81至86頁),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 卷第86至90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 請書1 份(見警卷第14頁)、門號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 電話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15頁)、威寶電信公司96年12月 20日函覆資料1 份〔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5173號卷(下稱本 院簡卷)第39、40頁〕、威寶電信公司本人申辦門號聲明書 1 份(見本院簡卷第43頁)、同上公司97年7 月7 日函覆查 詢資料1 份(見本院簡卷第51至53頁)、同上公司97年10月 22日威(業)字第081022-01 號函1 份(見本院易卷第31頁 )、泰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98年1 月6 日函覆資料1 份(見 本院易卷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物品:MOTOROLA手機1 支、不含SIM 卡)1 紙(見本院易卷第41頁)、扣押物手機 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4頁)等事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前揭詐欺之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自始即無 欲申辦前開門號,而僅藉此詐騙上開手機得逞;且被告有否 於領取上開手機時即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嗣並基於同前之 犯意向威寶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該申辦門號係遭人盜辦, 致使威寶電信公司受害之詐欺犯行。
㈡查證人即被告洽辦門號之門市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係於95年12月7 日到伊所任職之門市服務處申辦門號
,被告當初是和胞弟一起來申辦門號,因為被告已有1 個威 寶電信公司門號,是以此次申辦門號必須經過主管核可,惟 因主管係在北部,而伊係透過業務員北送需核可之資料,本 無法確定獲得核准日期需幾日,且威寶電信公司必須查詢被 告第1 支門號使用情形是否正常,又有時申請案件較多,核 准時間亦會較慢,以致作業期間超過門號7 日保留期限致使 門號號碼有所更易,而在門號未核准下來前,不可能會給客 戶手機,故伊確定係在更易之門號開通後,伊才通知被告前 來領取手機,被告於相隔1 、2 日即前來領取,被告領取手 機及SIM 卡時,伊有告知門號已經更易為0000000000號;嗣 伊獲威寶電信公司通知稱被告曾向該公司聲明前開更易之門 號並非她所申請係遭人盜辦門號,伊接獲公司通知後曾試圖 聯絡被告,看看被告是否要將手機歸還,或者請被告跟威寶 電信總公司說明前開門號確實是她申辦,並未遭盜辦,但被 告都不接電話,或雖有接電話,但接聽者卻自稱係被告妹妹 或姊姊僅稱會轉告被告,伊尚有傳真告知被告此事,但被告 都不出面,伊也曾至被告住處探訪,但被告在樓上以對講機 跟伊對話,稱伊不是被告,對伊說1 個高雄縣五甲地區地址 ,稱被告住在那裡,伊到該址後,發現該處無人居住,且門 口被潑漆,隔壁鄰居稱該戶很早即搬離他遷,因被告都不出 面處理,威寶電信總公司乃請伊去報案;至被告聲稱門號遭 人盜辦乙事,可能就如被告所述是打電話去反應門號被盜辦 ,或是公司打電話向客戶核對資料時,被告向公司反應所言 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卷第81至86頁),又證人丙○○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95年12月21日核示表申請通過,被告經門市人 員通知於當日12或13時前來表示要取門號及手機,領取時被 告要求門市人員幫忙下載MP3 鈴聲,隔1 、2 日後約13時再 親自前來領取門號SIM 卡及手機,被告領取手機及SIM 卡時 ,伊告知被告因已逾7 日申請期限門號已經更易為00000000 00號,被告即將SIM 卡及手機取走,沒有表達任何意見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上開威寶電信公司96年12 月20日函覆資料1 份敘明申辦門號啟用日期為95年12月21日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卷第39、40頁),復佐以上開卷附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14、15頁),被告所填載之 資料並無不實之處,顯見上開證人丙○○之證述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領取上開手機後確曾設詞向威寶電信公司騙稱前開 更易之申辦門號係遭人盜辦之情,然仍無法證實被告申辦門 號或領取手機之時即存有詐欺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指僅因被 告於取得上開手機後,曾向威寶電信公司佯稱門號遭人盜辦 不實之言,即認定被告於取得手機之時、抑或申辦門號之初
即存有詐欺之犯意,稍嫌率斷,尚難遽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及警偵供述不一等詞為辯,惟查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明定,是被告雖所辯先後不一,然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且本案確有於申辦後更易門號之情事,實難推論被告 於申辦門號之初,即明知門號將有所更易,而得以藉此推稱 門號遭人盜辦為由、設詞詐得上開手機,復以被告苟係欲詐 取上開手機,衡情當會於接獲通知前往領取手機時即逕行取 走該手機,自不會有先要求門市幫渠下載MP3 鈴聲,而於相 隔1 、2 日再來取走手機之理,抑且亦無法僅以被告事後設 詞門號遭人盜辦之虛詞、遽而論斷渠於領取手機之時即已萌 生詐欺之意圖,是自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得 恣意推斷被告有罪。復以被告事後已於96年12月28日向威寶 電信公司以書面陳明渠確有申辦更易後之門號有案,此有威 寶電信公司本人申辦門號聲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卷 第43頁),足見被告事後既已表明確有申辦上開門號、並表 明願就該門號產生之相關費用承擔完全責任之誠意,是亦難 率斷被告於申辦門號時,本即存有將來必然違約、藉機詐騙 手機之意圖並預謀為本件之詐欺犯行。
㈣再者本件威寶電信公司原受有前揭財產之損害即上開手機為 被告取走之事實,固係因嗣後被告出面對該公司設詞虛言該 申辦門號係遭人盜辦、甚至諉稱並未領取上開手機等行為所 致,惟被告之門號於申辦後因門市人員作業時間逾期有所更 易,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於申辦門號時所能預見,且被告 於領取手機時,亦無何施以詐術之舉,業如前述,即難遽認 被告於領取手機之時對威寶電信公司或證人丙○○有何詐欺 之故意;矧證人丙○○交付上開手機財物予被告,亦非因被 告施以任何詐術行為陷於錯誤所致,是雖被告事後有設詞以 不實虛言欺騙威寶電信公司之行為介入,其間因果關係歷程 仍無從連貫,是自難謂被告上開事後設詞欺騙威寶電信公司 與先前證人丙○○交付財物及受有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甚明。
㈤綜此,被告向證人丙○○領取上開手機,既無施以詐術使證 人丙○○陷於錯誤之情形,雖被告事後確有向威寶電信公司 設詞欺騙之行為,然仍難謂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領取手機之初即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申辦門號締約之際有施以詐術之行 為,是堪認本件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六、基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之 辯解有部分並非真實,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案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之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證人丙○○ 得向威寶電信公司領取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項,則屬其與該 公司之內部民事糾葛,尚與本件案情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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