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1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第6 行「蘇鳳秋」更正為「甲○○○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對被害人梁氏清金惠辱罵「幹你娘」等語,並 將房間內梳妝台上之物品打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