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7330號
KSDM,97,審簡,7330,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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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4 行「為支持民國 95年6 月10日舉行之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之里長候選人王懷 忠,遂於94年間‧‧‧」,補充為「為支持民國95年6 月10 日舉行之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之里長候選人王懷忠,遂與其 母張岫雲、其弟李榮夏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間 ‧‧‧」、第5 行「遷移戶籍至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黃埔新 村西六巷62之1 號住所」,補充為「遷移戶籍至高雄縣鳳山 市誠正里黃埔新村西六巷62之1 號其配偶娘家之住所」;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律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 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 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 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 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 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8條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業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 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 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 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 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 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 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 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 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 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 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 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 ,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 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 而言,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 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 並非有利於被告甲○○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甲○○行為後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及96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與李榮 夏、張岫雲等人(均已經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又刑法第41條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 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上揭修正刑法規定自 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刑法第74條有關緩 刑規定,雖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相關規定,附此敘明),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修正後)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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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