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7294號
KSDM,97,審簡,7294,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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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1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66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8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依報紙刊登之高利貸款廣告 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聯繫,對方表示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借款,而甲○○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是其可預見該2名男子取得 其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為能借 得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在高雄縣鳳山市 總車站前,將其不知情胞妹蘇文雅所申請開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上揭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取得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現金。嗣 取得前開渣打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 予乙○○,詐稱伊先前電視購物金額輸入錯誤,需至銀行自 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 44分許,依指示至址設高雄事前鎮區○○路150號之渣打銀 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6萬8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帳戶,隨後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前揭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待證事實 :上開渣打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為被告之胞妹蘇文雅所申 請開立之事實)。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明細查詢資料 1份(待證事實:前揭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存款6萬80 00元至上揭渣打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事實)。 (四)證人蘇文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蘇文雅於96年年底將上開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持用之事實)。 (五)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向他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客觀 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一般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存提款或轉帳之用,並無 供作貸款擔保或徵信使用之價值,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偵訊中可應 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 自知悉甚詳,綜此足認被告可預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可能將其所提供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將帳 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甚明。
(六)又被害人雖確實存款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



,然無證據證明存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存款至指定帳戶 ,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 首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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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