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4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前科部分更正為「丙○ ○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285號、95年度簡字第60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 月;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6號、96簡字第30 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2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開㈠㈡部 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補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為「於97年7 月 1 日在高雄市○○○○道林進興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 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且被告前因同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25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 又再犯本件犯行,致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惡性顯然非 輕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 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57巷8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191號3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院9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3月 3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 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不特定人士匯入款項,藉此 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97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代 價提供其於臺灣郵政高雄市民壯郵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化名「何 慶棋」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奇摩拍賣 網站賣家打電話給乙○○,以佯稱乙○○於97年5月在網路 購物時,因匯款有誤,需經由ATM將該筆交易取消云云。致 乙○○不疑有他,於97年7月12日下午3時28分匯款新台幣( 下同)10061元至上開丙○○於臺灣郵政高雄民壯郵局所申 設之帳戶。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帳戶提供予化名「何 慶棋」之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何慶棋的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我就將帳戶借給他云云。經 查:被告於97年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 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且被告雖稱「何慶 棋」僅謂要借用其郵局帳戶供朋友匯款之用,被告竟未詳加 細問究借何人作何用途,即輕易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應可 推認渠對「何慶棋」要將帳戶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 之認識,然其卻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此外復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郵政之開戶資 料及丙○○前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報表、被害人所提供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可資佐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將金融機構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 罪集團,加助力予以詐欺之實施,與犯罪集團間應無共同實 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檢察官 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