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6757號
KSDM,97,審簡,675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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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 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筆錄 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7號7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居住於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平日 即因住宅安寧問題迭有爭執,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凌 晨1時許返家時,其妻胡玉芬對其哭訴稱:丙○○又來找麻 煩等語,乙○○心生不忿,遂手持水果刀1把下樓至高雄市 小港區○○街7號6樓丙○○住處大門前叫罵,用以恐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見乙○○手中持有刀械而心 生畏懼,不敢應門而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場後,見乙○○ 仍持上開水果刀站立原處叫罵,乃上前奪走該把水果刀並予 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丙○○理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的水果刀是放在手提 包包內,沒有拿出來,警察到場後才主動交出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結證明 確,且證人蔣瑪美亦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其在樓下家中有 聽到被告乙○○在大吼大叫,上樓到現場時,有看到警察在 搶被告手上的水果刀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陳孟郎 亦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其到現場時,一出電梯口就看見被 告乙○○右手拿著水果刀,其就上前把刀奪下來等語,此外 ,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被告乙○○上開辯詞,不足採 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扣案 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檢 察 官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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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