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6525號
KSDM,97,審簡,652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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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8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 行「林淑貞」應更 正為「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因 細故即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799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590 號「好朋友卡拉OK」店處,與其友人吳進財共同飲 酒,嗣吳進財外出至附近之「中安檳榔攤」買菸許久未歸, 乙○○遂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出外察看;吳進財酒後因買 菸時強拉檳榔攤老闆陳俐縈及其友人林淑貞之手,在中安路 上之「桂林天下」大廈守衛室前,與丙○○在該處發生拉扯 糾紛,乙○○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中安檳榔攤」處 隨手取得小型瓦斯桶1 桶持在右手上,左手握拳作勢欲引爆 狀,向丙○○揚言恐嚇稱:要給她ㄅㄥ(台語,引爆之意) ,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陳俐縈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嫌,惟查;被告乙○○固 有持瓦斯桶並作勢揚言引爆,惟尚未著手引爆之行為,此情 業據證人丙○○具結證述明確,尚難遽認被告乙○○已著手 使用爆裂物,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嫌間,係屬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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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