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於 民國97年8 月7 、8 日起」更正為「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仲明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 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 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 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 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被告自97年8 月6 日起迄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 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1. 滿貫大亨機臺 1臺
2. 滿貫大亨IC板 1塊
3. 賽馬機臺 1臺
4. 賽馬IC板 1塊
5. 梭哈機臺 1臺
6. 梭哈IC板 1塊
7. 龍鳳賓果機臺 1臺
8. 龍鳳賓果IC板 1塊
9. 新臺幣13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