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壹臺、IC板壹塊、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為「營利 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尚未依新法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 月中旬起…」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 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 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 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7 年1 月中旬起迄同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 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 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條文,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裁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 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典章,信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鵰王」 1 臺、IC板1 塊及新臺幣10,6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證人GERSALIA RULLIEZER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