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郭家駿律師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3
8 號、97年度偵字第1002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1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2 所示之條款。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志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95年5 月2 日前某日,明知其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 下簡稱匯豐銀行)員工,亦無法與相關銀行從事債務協商事 宜,卻在桃園縣某咖啡廳內,向乙○○訛稱其為匯豐銀行員 工,可代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債務協商,致乙○○陷於 錯誤,接續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3 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3 所示金額與甲○○,欲償付其所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然甲○○收受該等款項後,卻將之用以償還自己所 積欠之債務,致乙○○受有損害。
㈡、95年6 月6 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某咖啡廳內,向丁○○、己 ○○夫妻佯稱其為匯豐銀行員工,可代丁○○、己○○2 人 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債務協商,而每月需支付2 萬2844元以清 償債務(丁○○部分1 萬2036元、己○○部分1 萬808 元) ,致丁○○、己○○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4 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4 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4 所示金額與甲○○ ,欲償付渠2 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然甲○○收受該等款 項後,卻將之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致丁○○、己○ ○受有損害。
㈢、95年10月前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之「85℃咖啡店」內, 向丙○○謊稱其為匯豐銀行員工,可代丙○○向銀行申辦信 用卡債務協商,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95年10月間某日 起,至96年8 月間某日止,每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83 元與甲○○(共計11萬2013元),欲償付其所積欠之 信用卡債務,然甲○○收受該等款項後,卻將之用以償還自 己所積欠之債務,致丙○○受有損害。
㈣、95年8 月22日,利用其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機會,於向保戶戊○○招攬 保險時,明知南山人壽公司之鴻利旺分紅養老壽險並無躉繳 型之服務,卻向戊○○謊稱若能一次繳交10年期之保險費, 即可享受減免約2 萬元保費之優惠,致戊○○陷於錯誤,於 95年8 月28日,匯款106 萬4147元至甲○○玉山銀行七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繳交被保險人分別 為其自己及其女趙珮君之鴻利旺分紅養老壽險契約(保單號 碼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 000000號)之10年期保險費,而甲○○收受上開款項後,除 將首期之保險費16萬5682元繳至南山人壽公司外,剩餘之款 項則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向戊○○詐得89 萬8465元。
二、甲○○自95年8 月間起,擔任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負 責代表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代為收受保險費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 意:
㈠、丁○○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黃瀅蓁為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費每期( 月繳)2654元,己○○則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黃瀅錡為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每期(月繳)保險費2637元,並由甲○○代收丁○○、 己○○所繳交之保險費,詎甲○○竟接續於96年2 月15日及 同年3 月15日,將丁○○、己○○所交付之每期保險費各5 291 元(共計1 萬582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
㈡、丙○○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費每期(月繳)3317元 ,並由甲○○代收丙○○所繳交之保險費,詎甲○○接續於 96年1 月至7 月間之每月10日或15日,將丙○○所交付之每 期保險費各3317元(共計2 萬321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㈢、乙○○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邱婕妤、邱禹臻為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 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費分別為每期(月繳)2104 元、1380元、3455元,合計6939元,並由甲○○代收乙○○ 所繳交之保險費,詎甲○○接續於96年1 月至7 月間之每月 10日,將乙○○所交付之每期保險費各6939元(共計4 萬85 73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 自己所積欠之債務。嗣因甲○○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 資格失效,經南山人壽公司通知戊○○,戊○○乃與南山人
壽公司連絡,並於96年8 月3 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其已將 保險費一次繳清,而經南山人壽公司全面清查甲○○經手之 保戶,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山人壽公司、丁○○、己○○、丙○○、乙○○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戊○○(見偵2 卷第4 、5 頁)、告訴人丁○○、己○○ 、丙○○、乙○○(見偵2 卷第12至16頁)於偵訊中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匯豐銀行97年2 月1 日(97)港匯銀(總)字 第0589號函(見偵2 卷第9 頁)、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 明細(見偵3 卷第6 至1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交付款 項資料(見偵3 卷第62至72頁)、被害人戊○○、告訴人丁 ○○、己○○、丙○○、乙○○出具之申訴書及聲明書(見 偵1 卷第7 、8 、12、13、14頁、偵2 卷第37頁)、上開保 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2 卷第38至74頁)、被害人戊○ ○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單(見偵1 卷第6 頁)、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見偵1 卷第4 、5 頁)在卷可稽(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 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至依告訴 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告訴狀所載,其謂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已 遭終止合約,不再具備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資格乙節(見 偵1 卷第1 頁),訊據被告對此辯稱:南山人壽公司當時並 沒有通知伊已經遭取消業務代表資格,伊是於96年7 月20幾 日後,才遭南山人壽公司取回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方未再為 南山人壽公司處理業務等語。而依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提 出關於終止被告業務代表合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至12 8 頁),未能證明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該終止合約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告,堪認被告所辯足可採信,其於經告訴人南山 人壽公司取回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之前,自仍具有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代表資格,從而,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
犯行中,侵占告訴人丙○○、乙○○於96年6 、7 月間所繳 交保險費之犯行,未因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告訴狀所載上開 內容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中 ,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㈡、 ㈢中,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分別係利用相同機會、 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 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又 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 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 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 「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 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被告於前開 犯罪事實一㈡、前開犯罪事實二㈠中,分別以一行為而詐欺 告訴人丁○○、己○○2 人,及以一行為而侵占告訴人丁○ ○、己○○2 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丁○○之詐 欺取財罪、及侵占告訴人丁○○所交付保險費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㈢中,侵占告訴人乙○○所繳交關 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每期保險費各2104元 (共計1 萬4728元)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此既為被告侵占告訴人乙○○所繳交保險費之一部分,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 開4 起詐欺取財罪及3 起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所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 一己之貪念,竟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並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他人權益,且告訴人丁○○、己 ○○、丙○○、乙○○等人,均已屬經濟上之弱者,被告卻 仍對之為前開詐騙行為,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9、46頁)在卷可稽,業有悔意,復參 以其詐欺及侵占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前揭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上開「 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該等犯行嗣既接續實施, 並已跨越上開基準日,自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就此等犯行 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本院參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 罪時間接近,期間未曾為他人發覺而得藉由外力阻其僥倖心 態,復參以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總計達136 萬餘元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悔意 ,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復與相關實際受 有損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上開詐欺被害人戊○○財物及 業務侵占犯行,均由南山人壽公司吸收損害),亦如前述,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相 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因被告之入監服刑而反受不利益,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既需向被 害人支付如附表2 所示之和解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該等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及參考渠等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2 所 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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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示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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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示犯行 │ │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示犯行 │ │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陸月 │
├──┼────────┼──────┼──────────────┤
│ 5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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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示犯行 │ │ │
├──┼────────┼──────┼──────────────┤
│ 7 │如犯罪事實二㈢所│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示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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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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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給付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玖拾捌萬零捌佰參拾玖│本院97年度審附民│
│ │元(給付方式:自98年1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字第145 號和解筆│
│ │3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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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給付告訴人丙○○壹拾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桃園縣龜山鄉調解│
│ │自97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委員會97年民調字│
│ │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第736 號調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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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給付告訴人丁○○、己○○共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桃園縣龜山鄉調解│
│ │貳拾元(給付方式: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委員會97年民調字│
│ │止,按月於每月3 日前給付伍仟元;自100 年2 │第800 號調解書 │
│ │月至100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3 日前給付壹萬│ │
│ │元;於100 年5 月3 日前,給付尾款壹萬壹仟肆│ │
│ │佰貳拾元) │ │
├──┼─────────────────────┼────────┤
│ 4 │給付告訴人乙○○壹拾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桃園縣龜山鄉調解│
│ │自97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3 日前│委員會97年民調字│
│ │給付伍仟元,於99年12月3 日前,給付尾款肆仟│第800 號調解書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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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乙○○遭詐欺而交付甲○○之款項): ┌───────┬─────┬─────────────┐
│時間 │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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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 月2 日 │轉帳 │4000元 │
├───────┼─────┼─────────────┤
│95年5 月25日 │轉帳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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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 月21日 │轉帳 │5000元 │
├───────┼─────┼─────────────┤
│95年10月2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5年11月2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5年12月1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6年1 月2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6年3 月1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6年5 月2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6年6 月1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6年7 月2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合計:1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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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丁○○、己○○遭詐欺而交付甲○○之款項): ┌───────┬─────┬─────────────┐
│時間 │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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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 月6 日 │匯款 │2 萬6000元 │
├───────┼─────┼─────────────┤
│95年8 月10日 │轉帳 │2 萬2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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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 月10日 │轉帳 │2 萬2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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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9 日 │轉帳 │2 萬2844元 │
├───────┼─────┼─────────────┤
│95年11月10日 │轉帳 │2 萬2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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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 月10日 │轉帳 │2 萬2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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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 月間某日│現金交付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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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 月10日 │轉帳 │2 萬元 │
├───────┴─────┴─────────────┤
│合計:16萬1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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