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7年度,178號
KSDM,97,交簡上,178,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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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7年
7 月2 日以96年度審交簡字第189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35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0月28日晚上10 時4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飲用內含酒精之飲 料,且於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 自高雄縣鳥松鄉○○路160 巷81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UNB- 447 號輕型機車離開,沿高雄縣鳥松鄉○○路160 巷東向西 直行,甫行經中山路160 巷與美竹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 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適有李銘源騎乘車牌號碼H9G-02 8 號重型機車自美竹街南向北駛來,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致甲○○因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胛骨、鎖骨 及第2 、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李銘源所涉過失傷害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銘源亦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 醫急救,並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 醫院高雄分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45 1.4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57 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王鴻祥洪家和吳美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證人王鴻祥洪家和吳美金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未經得被告之同意,即將被告抽 血檢測,係屬違法,又卷附之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均不得作為證據 :
1、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 項測試之檢 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 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 騎乘車牌號碼UNB-44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至高雄縣鳥松鄉○ ○路160 巷與美竹街交岔路口,與李銘源騎乘車牌號碼H9G- 02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胛骨 、鎖骨及第2 、3 、4 、5 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載往 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救(詳如後述),而被告於送達該院急 診時,因有多處受傷及挫傷,左側肋骨、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除安排腦部斷層掃描外,因被告之表現似有飲酒可能,而 抽血檢驗,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3 月4 日(97)長庚院 高字第710575號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 本件車禍現場顯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由警察機關將被告 強制移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合於前開規定,則該院對被告所抽取之血液,係合法取得 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強制抽血檢驗程序不法云 云,並不可採。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作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 驗報告單,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禍後,經送往長庚醫院高 雄分院急診,因被告表現上似有飲酒可能,經由該院抽血檢 驗,已如前述,則上開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係該院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規定,長庚醫院臨床病理 檢驗報告單,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辯護人對



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否認證據能力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 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我於96年10月28日從大陸廣州搭機返臺後,於同日晚上 10時37分到達上開中山路住處後,即騎乘車牌號碼UNB-44 7 號輕型機車外出,期間均未飲用酒類,嗣與證人李銘源發生 車禍後,被送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就醫,不知該院如何對我 抽血取證,於檢驗後亦未告我數值為何,且該院曾發生檢測 錯誤之情形,因此,我認為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 實在,倘該院抽血檢測之酒測值為正確,已達喪失意識之情 形,實無可能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且證人洪家和吳美金王鴻祥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後並未聞到我有酒味,足 見我當時並未飲酒;另當時我能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表示 我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云云。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UNB-447 號輕型 機車,與證人李銘源騎乘車牌號碼H9G-028 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胛骨、鎖骨及第2 、 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李銘源亦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 害,嗣被告經送往長庚醫院,於96年10月29日凌晨1 時48分 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451. 9MG/DL (換算 成呼氣酒精濃度2.257MG/L)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李銘源、現場處理員警洪家和王鴻祥、現場人員吳美金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長庚 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照片12幀及長 庚醫院高雄分院98年3 月23日(98)長庚院高字第82797 號 函所附被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5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0頁至 第101 頁),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被送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救及抽血檢驗,抽血檢驗 程序為何?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結果,抽血 程序係依該醫院設定之護理人員處理醫囑標準作業規範、病 人辨識標準作業規範及血液採檢法標準作業規範執行抽血業 務。於試管先貼病患姓名、病歷號碼、床號、檢體名稱及採 檢日期等,並核對病人姓名及病歷號碼無誤後,才進行抽血



程序,後送往檢驗室;於檢驗室中,檢驗人員需再次檢視檢 體所標示之內容與檢驗單是否相符後,始貼上實驗室編號條 碼進行檢驗。待檢驗完成後,需再次檢視原檢驗單與電腦顯 現資料是相符,待確定後始製作報告,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 97年12月2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94129號函在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被送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救及 抽血檢驗時,護理人員係依醫囑執行,皆有以標準程序進行 ,尚無檢體錯置之可能。參諸上開函示所載,被告之檢驗酒 精濃度之血液,係於96年10月29日凌晨1 時48分,送至檢驗 室,而被告前1 位檢驗血精濃度之病患,係於96年10月28 日21時30分送檢,其酒精濃度為144.3MG/ DL ,而被告後1 位檢驗酒精濃度之病患,係於96年10月29日10時10分送檢, 其酒精濃度為<5MG/ DL ,益見本案中所採集之血液檢體確 為被告所有,亦堪認定。
㈢、又查,本案中所採集之被告所有血液檢體,長庚醫院高雄分 院之檢驗方式為何?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結 果,被告之檢體係由Beckman/Coulter 公司生產之LX自動生 化分析儀進行檢驗,該機器檢測酒精之方法為「定量法」, 係以試劑測量乙醇(即酒精)濃度,在測試反應中,乙醇脫 氫酶(AD H)會催化乙醇氧化為乙醛(Acetadldehyde) , 且同時將NAD+(煙醯胺腺嘌呤二核苷酸)還原成NADH及H+, 且催化的程度會與酒精濃度成正比,並無偽陽性可能;該機 器係由廠商按月進行保養,另每4 個月必須進行外部比對檢 測,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12月2 日(97)長庚院高字第 79 41 29號函及98年3 月23日(98)長庚院高字第82797 號 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0頁),足見被 告之血液檢體以「定量法」方式檢驗,不會有偽陽性之誤判 情形。參諸被告在該醫院之就診病歷,被告似無肝功能障礙 ,雖其C 型肝炎呈陽性反應,但不會導致酒精代謝異常,僅 會使罹患此型肝炎患者之肝臟情況變差,此有長庚醫院高雄 分院97年6 月2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41927號函在卷可參 (詳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經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 達451.4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2.257MG/L 無疑。佐以 被告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在10月 27 日23 時在大陸地區廣州與朋友共飲白酒,於28日凌晨0 時30 分 許結束;且我喝完酒後會有宿醉之情形等情(詳警 卷第5頁 ;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 6頁),而本案檢測出 濃度如此之高之酒精含量,已如前述,此應係服用相當數量 之酒類相類之物所造成。則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並沒有喝酒 ,而認為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實在云云,自無足



取。
㈣、查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 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 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 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 ,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 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 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示明確(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經抽血測得之血 液酒精濃度高達45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2.257MG/L ,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值甚多,且確因酒精濃度過量,而 致騎乘機車與證人李銘源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喝完酒後會有宿醉之情形,應覺好 像還在酒醉、很累,神智、反應比平常遲鈍,精神不好等情 (詳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顯見當時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之操控機車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是被告辯稱: 案發當時我並未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固以證人洪家和吳美金王鴻祥於偵查中證述, 車禍發生後,並未聞到其身上有酒味,足見其當時並未飲酒 ,另證人李銘源於偵查中證述有聞到酒味,並不實在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 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被告於96年10月28日晚上10時 40分許,騎乘機車之行為,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451.4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2.257MG/L ,並發生本件事故,被告



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家和等人 究有無聞到被告有酒味,核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為安全駕 駛無涉,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㈥、被告又辯稱:本案酒測值高達2.257MG/L ,已達喪失意識之 情形,其實無可能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云云,然按一般人飲 酒後,除非已達昏睡狀態,否則在酒醉狀態下,僅係對於車 輛之操控力不佳,及對於危險之反應速度降低,以致無法正 常操控駕駛,並非當然即無駕車之能力,因此被告執此為辯 ,要屬無據。至於被告提出曾至機場免稅商店昇桓昌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物品,並提出售貨單為證,證明其當時舉止正常 ,並無飲酒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出售貨單,僅足以證 明被告曾至機場免稅商店昇桓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物品而已 ,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與被害人李銘源發生 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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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桓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