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673 號、2250號、9203號、20391 號、25196 號、28995 號
、29319 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3042號、3043號、3108號
、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4年7 月7 日,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9 月8 日入 高雄監獄執行,於94年9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初,見手機「辦護照可賺3 萬元 」之簡訊,與林姓綽號「阿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後 ,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犯罪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4年1 月11日,持丁○○託 「阿勝」轉交由年籍不詳綽號「周老闆」之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所提供大陸人士照片,偽稱為自己照片,申請補發本人之 國民身分證(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在高雄市○○路某 處,將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退伍令交給「阿勝」,轉 供丁○○向外交部冒領貼有相同大陸人士照片之丙○○護照 (000000000 號,94年1 月13日發照),並於94年2 月16日 ,由庚○○帶領其前往美國洛杉磯,以蓋得入出境查驗章, 增加冒用者偷渡之安全性,再於同年月24日與陳安琪一同前 往大陸廣州,將該護照交由丁○○轉交「周老闆」,供大陸 人士冒名使用;嗣於94年3 月18日在大陸珠海市謊報護照遺 失,回台後明知該護照係交由他人冒用,並未遺失,竟基於 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4年4 月11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謊報該護照遺失作廢,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罪;⑵繼之於 上開護照作廢後之94年6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 丙○○再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護照遺失證明予「 阿勝」,轉交丁○○以「遺失」為由,向外交部申請補發貼 有大陸人士照片之丙○○新護照(000000000 號,94年6 月 15日發照),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復明知該護照係交由他
人冒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4年10月3 日,再度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謊報000000000 號護 照遺失作廢,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罪。丙○○因辦理00000000 0 號、000000000 號護照,分別獲得新台幣1 萬元、美金3 百元之報酬,上開出國期間並獲得機票、食、住免費之優待 ,及新台幣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詳卷㈡第246 頁),而被告對證人丁○○、庚○○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自承受「阿勝」指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提 供含該補發國民身分證在內之證件供冒領000000000 號、00 0000000 號護照,及謊報上開2 護照遺失作廢之事實,惟辯 稱申請補發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提供證件申辦000000000 號護 照時,不知所貼用者為他人照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丁○○證稱略以:000000000 號、00 0000000 號護照均為伊所收購,以「周老闆」所提供之大陸 人士照片辦理國民身分證後再冒領護照,並由庚○○帶領丙 ○○、黃名華、乙○○、己○○、陳安琪及戊○○等人前往 美國洛杉磯,以蓋得入出境查驗章,增加冒用者偷渡之安全 性,丙○○並與陳安琪一同前往大陸,那次有提供大陸人士 使用偷渡成功,000000000 號護照有謊報遺失等語(詳航空 警察局航警刑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航警卷】第3 頁反面 至第4 頁),證人庚○○證稱略以:伊於94年2 月16日,帶 領丙○○前往美國洛杉磯,以蓋得美國入境章,方便大陸人 士偷渡使用,冒領護照係由丁○○、甲○○負責等語(詳航 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上開出境前往美國
之事實,核與被告及庚○○入出境紀錄相符,此有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航警卷第253 、235 頁),並 有000000000 號護照申請書(附國民身分證)、000000000 號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護照 遺失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詳航警卷第45 至47 頁、第49頁) ,足證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專門從事偷渡之人蛇集團收購護照時,固可就出售護照者 與準備偷渡者事先加以比對,挑選長相較為相似之組合,並 藉照片之修飾更增相似度,以擔保冒領及持以冒用偷渡成功 之機會,然該挑選之結果,至多可使出售護照者及準備偷渡 者之長相較為相似,惟因每人均有諸多特徵,且該多數特徵 完全一致之機會幾近為零,是尚無可能透過該挑選程序,使 出售護照者及準備偷渡者之外貌、特徵完全相符,又專用於 證件人頭照片之修飾,至多僅得為類如皮膚、五官之局部修 飾,但對於拍攝時之衣著、髮型等,依經驗法則尚無法做完 全之改變,且當事者對有無拍攝照片知之甚詳,是上開比對 及挑選組合、修飾照片之結果,至多可矇混相關承辦、審核 者,使之誤以為準備偷渡者之照片所拍攝者即為出售護照者 ,尚無可能使出售護照者誤認非本人拍攝者為本人之照片。 ㈢本件被告既自承94年1 月1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 照片,拍攝對象非其本人(詳本院卷卷㈦第117 頁),依上 所述,其所為不知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者為他人照片之所辯 ,已難令人無疑;況其自承申請補發該國民身分證之同時, 仍持有原有之國民身分證(詳本院卷卷㈦第117 頁),則「 阿勝」指示另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目的在取得與原證件 有所不同之國民身分證,甚為明確,被告見手機「辦護照可 賺3 萬元」之簡訊後,在仍持有原證件之情形下,依指示申 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衡諸常情,尤無可能不知該照片為他人 所拍攝,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冒領000000000 號護照所貼用之照片及該補發國民身分證照 片所拍攝之人,無論頭髮、臉型、服裝均極為相似,此有附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護照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詳航警卷第49 頁),且被告亦自承該2 張照片所拍攝者均非其本人(詳本 院卷第114 頁),參酌該國民身分證補發後2 日即被持以冒 領000000000 號護照,足見收購護照者之所以指示被告先申 請補發該國民身分證,目的即在使核發護照者誤信冒領時所 貼用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所拍攝,擔保核發貼有準備偷渡者 照片之被告護照,則該補發國民身分證及000000000 號護照 所貼用之照片,為準備偷渡者所拍攝之同一張照片,應可認 定。又單純為他人申請正常合法之護照,代辦者理應向委託
辦理者收取代辦費用,焉有不收取代辦費用,代辦者反支付 報酬之可能,故而以廣告表示辦理護照可賺錢或可享其他不 合理利益者,所辦理者非為正常適法之護照,此應為一般之 人所知悉;而本件被告係依「辦護照可賺3 萬元」之簡訊, 聯絡「阿勝」辦理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卷㈢第 116 頁),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辦理之前,即知悉所辦理 者非為合法之通常護照,再參被告以「阿勝」轉提供之他人 照片,偽稱為自己照片,親自申請補發用以冒領000000000 號護照之國民身分證,且被告自承000000000 號護照辦完後 ,「阿勝」有將該護照拿給伊察看(詳本院卷第116 頁), 足見對000000000 號護照之冒領程序,被告有親自參與並被 告知冒領之情形,則應認被告對本件收購者持其證件,非法 冒領貼有他人照片之000000000 號護照,事先已知悉,並同 意配合辦理,所辯不知00000000號護照係貼用他人照片申領 ,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收購者係指示被告先持準備偷渡者之照片, 偽稱為本人照片,申請補發貼有準備偷渡者照片之本人國民 身分證,再由收購者持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名義冒 領貼有準備偷渡者相同照片之000000000 號護照,而被告對 上開事實事先已知悉,為取得報酬而配合辦理,故應認具有 上開犯罪之故意。又被告既知冒領及000000000 號護照交他 人冒名偷渡之事實,當知該護照並未遺失,則其向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謊報該護照遺失作廢之所為,自有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故意,另被告就000000000 號護照之冒領及申報 遺失,同上所述,亦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 照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從而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事實,均可加以認定。
三、有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上開行 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 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自應就被告行為 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 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其法定本刑 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 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 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但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僅需綜合全體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配合整體 適用法律即可。
㈢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廢除,修正前 ,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㈤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除 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 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所為,係犯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 護照罪。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供冒名申請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護照之犯行, 及向警察機關謊報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護照遺失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23條 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
171 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3 條第3 項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4年7 月7 日,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9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卷㈦第124 頁起),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冒名申請 護照,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兩岸及其他國家、地區海關 對入出境之管制,偷渡之猖獗直接影響國家聲譽,惟坦承部 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 3 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 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另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國民身 分證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 1 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 張,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須 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 ,得免繳交相片,另依同要點第4 點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 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 ,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 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 存個人資料,足見國民身分證之申領,承辦人員依規定需實 質審查申領者所提出之相片是否相符,非一經申請,承辦之 公務員即有登載並發給之義務,則即使申領身分證所提出者 非本人之照片,亦難謂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涉犯,是本件被告持準備偷渡之大陸人 士照片偽為自己照片,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所為,尚難認 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庚○○及綽號周老闆者,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2 月16日,由庚○○帶 領被告前往美國洛杉磯,蓋得入出境查驗章,以增加冒用者 偷渡之安全性,因認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另被告以000000000 號護照遺失為 由,向外交部申請補發000000000 號護照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檢察官提 出及法院職權調查之證據,如無法使通常之人確信被告有犯 罪而無疑,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護照條例 第18條、第21條第1項 分別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⑴冒用身分,申 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⑵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⑶其他行政機關依 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 18條第3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4 款至第6 款 規定之情形外,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 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且依當時有效(89年5 月20日外交 部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 「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 結取得內政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之『國籍變更資料』、戶役 政資訊系統之『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 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 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1 個月內 ,通知申請人於2 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⑴申請資 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者,⑵以已申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或所繳證件之真偽 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⑶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 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申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補件或面談,亦未依限提出申請退件退費者, 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費用不予退還。」,故依上 開相關規定及說明,外交部領事局核發護照,須詳加核對、 確認,依一定程序而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 當然有核發護照之義務甚明,依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本質及構成要件不符,則縱有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亦 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如公訴意旨所指前往洛杉磯蓋得入出境查驗章,並將 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及護照遺失證明書提供「阿勝」轉交丁 ○○,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000000000 號護照,然如上所述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對於護照之申請既有實質審查 權,則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供冒名申請000000 000 號護照,已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則其雖有 如上持用護照出入境取得查驗章及提供證件供以遺失為由冒 領護照之行為,仍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上開犯罪,自有 違誤;另被告雖又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供他人以遺失為 由冒領000000000 號護照,亦因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權,同 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有誤解,上開部分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