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0號
98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301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8 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癸○○○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癸○○○,壬○○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以會養會之窘 境,竟利用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之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起會時間,佯稱 有渠等所杜撰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虛列會員 參加互助會,而召募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互 助會(下稱10日會、25日會、20日會、15日會,均採外標制 ,各該會之起會日期、會數、開標日期、地點所載詳如附表 二),致使10日會、25日會、20日會、15日會之其他互助會 會員,均誤以為所有參與互助會者均為真,而對其欲參加之 該互助會信用及風險評詁產生錯誤,均參加該互助會,癸○ ○○、壬○○因此詐取附表二所示之10日會、25日會、20日 會、15日會等4 互助會之第1 期會款得手(詐取金額詳見附 表三㈠、㈡、㈢、㈣編號1 所示)。後於上開附表二所示10 日會、25日會、20日會、15日會之進行期間,癸○○○,壬 ○○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絡,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間互不相 識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三㈠編號2 至28、附表三㈡編號2 至24、附表三㈢編號2 至20,附表三㈣編號2 至12所示得標 時間,先後以虛列會員及真實會員之名義,在載有姓名及競 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上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 據以向實際參加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 害於上述虛列會員及真實會員,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 會員,致各該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 該期活會會款(各次得標日期、冒標之會員、詐得金額,詳 如附表三㈠編號2 至28、附表三㈡編號2 至24、附表三㈢編 號2 至20,附表三㈣編號2 至12所載,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三
㈠、㈡、㈢、㈣編號1 部分,總計詐得金額為2,190 萬元) 。癸○○○,壬○○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三㈠編號29、30,附表三㈡編號25、26, 附表三㈢編號21至28,附表三㈣編號13至21所示得標時間, 先後以虛列會員及真實會員之名義,在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 之標單(未據扣案)上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 實際參加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 述虛列會員及真實會員,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 致各該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活會 會款(各次得標日期、冒標會員,及詐得之會款金額均詳如 附表三㈠編號29、30,附表三㈡編號25、26,附表三㈢編號 21至28,附表三㈣編號13至21所載,此部分各次詐騙金額總 合達533 萬元)。癸○○○、壬○○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 會款2,723 萬元。嗣於96年3 月間,癸○○○、壬○○突然 宣布倒會,經會員間相互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申○○、丙○○、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互助會會單、被告癸○○○於停 會後調解時整理出來之欠款及人頭會員名單、各互助會歷次 開標時間之得標情形及金額明細表5 張等,屬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確有虛列會員 及各該互助會中均有冒標、偽造標單之事實,然辯稱:並未 冒標附表三㈠所示丘丁○○、乙○○之會;且未與壬○○共 犯;壬○○以本名及假名所加入的會均為真實,且其中附表 三㈠以陳振榮名義加入的1 會及附表三㈢以假名加入的3 會 均是伊冒標云云。被告壬○○雖不否認有以真名及假名加入 附表二所示4 組互助會,然亦否認有何與被告癸○○○共犯 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癸○○○虛列 會員、冒標之事均不知情,伊是單純參加會,四個互助會會 均有加入,都是活會,因不欲會員知悉伊參加許多會,方以 假名加入該些互助會云云。然查:
㈠被告癸○○○、壬○○上述如虛列附表二所示虛列會員召集 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及附表三㈠至㈣所示詐取會首款,及虛 列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丙○○(見96年度他字卷第30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 、25頁,第24至25頁)、乙○○(見偵二卷第26、27頁、本 院卷一第22至28頁)、申○○(見96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庚○○(見偵一卷第32至34頁、 第78至80頁)、宇○○、B○○、玄○○、洪美玉、黃○○ 、A○○(偵三卷第18至20頁)、及巳○○(見本院卷二第 2 至12頁)、酉○○(見本院卷二第74至84頁)、亥○○( 見本院卷二第74至84頁)、丑○○○(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 130 頁)、戌○○○(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 頁)、地○ ○(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7 頁)、辰○○(見本院卷二第 138 至141 頁)、未○○(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4 頁)、 午○○(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6 頁)、己○○(見本院卷 二第147 至148 頁)、戊○○(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1 頁 )、天○○(見本院卷三第18至20頁)、甲○○(見本院卷 三第85至86頁)、子○○(見本院卷三第87頁)、卯○○( 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丘丁○○(見本院卷第89頁)、辛○ ○(本院卷第90頁)證述詳盡,並有被告癸○○○調解時整 理之互助會4 會欠款及人頭會員名單4 份(見偵二卷第40至 43頁)、被告癸○○○提供之互助會單4 份(偵一卷第40至 43頁)、告訴人庚○○提供之10日會互助會單(見偵一卷第 62頁)、20日會互助會單各1 份(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 告訴人丙○○提供之10日會互助會單1 份(見偵一卷第66頁 )、被告癸○○○整理之各互助會歷次開標時間之得標情形 及金額明細表5 張(見偵二卷第86至90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壬○○、癸○○○雖均辯稱;「互助會由癸○○○一人
主持,壬○○對癸○○○虛列會員或冒標情事均不知情」云 云,然被告壬○○確有向會員卯○○收會款之情事,有證人 卯○○證述詳盡(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被告壬○○有加 入附表二所示之4 組互助會,且係假以「陳振榮」(1 會) 、「鳳梨秀」(2 會)會員名義加入10日會,假以「張武雄 」、「鳳梨秀」、「艾台民」名義加入20日會(各1 會), 假以「鳳梨秀」名義加入25日會(1 會),及以壬○○本名 加入15日會(1 會)之事實,為被告壬○○、癸○○○所不 否認(見他字卷第23頁、第48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2 2 頁)。雖被告癸○○○及壬○○均辯稱:「被告壬○○確 實有實際加入互助會,繳納會款,癸○○○也有冒標壬○○ 的會(10日會1 會,20日會3 會),壬○○的會都是活會, 也是倒會的被害人;且鳳梨秀(會單上亦有載為「鳳梨美」 )部分是真有其人,因屢屢延遲繳交會款,經癸○○○要求 退會,故由壬○○將鳳梨秀參加的會頂下來」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121 頁),然被告壬○○、癸○○○無法提出「鳳梨 秀」之真實年籍,且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 在會期進行中由被告壬○○頂下「鳳梨秀」之會一情,而忽 於辯論終結前始提出由李洪其秀署名之單據1 份(附於本院 卷三第123 頁)聲稱是「鳳梨秀」轉讓會之結算單,真實性 已堪存疑,再依該結算單之記載之結算日為94年4 月10日, 僅結算10日會及20日會,而未一併結算「鳳梨秀」亦有參加 之25日會(92年11月25日即起會),明顯違反常理,是以, 被告二人辯稱鳳梨秀是被告壬○○頂會之辯解,難信為真, 被告壬○○確有以上述之假名或真名加入上開4 組互助會之 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被告壬○○加入上開互助會共計8 會 ,然被告壬○○月收入僅2 、3 萬元(見偵一卷第92頁), 以其收入顯無法長期負擔每月高達3 至8 萬元之互助會款, 且被告壬○○加入之互助會中,其中以真名加入之15日會, 為被告癸○○○於止會時與互助會會員協調時列為虛列會員 ,有被告癸○○○與互助會員協調時計算欠款及人頭會員名 單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1頁),另其中以假名加入之 7 會均為死會(詳如附表三㈠、㈡、㈢、㈣所示),且10日 會2 會及25日會1 會部分業經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為其 投標已為死會(見他字卷23頁),其餘10日會1 會、20日會 3 會部分則為癸○○○投標後得標,顯然上開被告壬○○之 8 會均為被告癸○○○及被告壬○○所可自由運用標會之虛 列會員無疑。再被告壬○○以「陳振榮」加入10日會1 會, 而被告癸○○○復使用「陳振榮」為虛列會員參加25日會, 彼此間有使用相同姓名之虛列會員之情形,加以附表二所示
4 組互助會虛列會員均約占五分之二之比例,顯見被告癸○ ○○以會養會之情形嚴重,資金缺口極大,被告壬○○如非 知悉上情,豈會以提供部分虛列會員之方式,參加其妻癸○ ○○為會首之附表二所示4 組互助會。是以堪認被告壬○○ 、癸○○○應就就附表二所示4 組互助會之虛列會員情形互 有知悉,並互相提供部分虛列會員名單,再參酌被告壬○○ 有收取會款之情事、以假名、本名入會後標取其以假名參加 之會,及任由被告癸○○○標取其以假名參加之會等行為, 依被告壬○○就附表二所示4 組互助會之參與程度,其辯稱 :就互助會之虛列會員、冒標情事全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且由其上開參與行為,足認被告壬○○,應係本於為自己 處理事務,而參與上開所述互助會之核心會務,其與被告癸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壬○○另辯 稱:依存摺記錄伊有一次提領20萬元交予鳳梨秀頂會,且伊 之存摺可證明有繳交會款,伊的會均為活會云云,被告癸○ ○○另辯稱:壬○○之20日三會、10日會是伊冒摽云云,然 被告壬○○之合作金庫帳戶固有於94年5 年24日、94 年6月 6 日各提領20萬元之帳戶提款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該二筆提款記錄及其餘被告壬○○合作金庫及郵局之帳戶 提款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9 頁),惟此只足證明被 告壬○○有提款之事實,不足證明提款用途,自難單以此為 有利被告壬○○之認定。又被告癸○○○與壬○○為同居共 財之夫妻,被告壬○○如確實加入20日會3 會、10日會1 會 ,竟遭被告癸○○○冒標,而毫不知情而每月繳交活會會款 予被告癸○○○,實屬難以想像,故被告壬○○、癸○○○ 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屬實。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癸○○○、壬○○雖稱起會當時 經濟狀況不錯云云,然被告癸○○○亦自承:「於82年起任 會首起會,有假會員(人頭)及偷標、竊標情形是沒有辦法 才用以會補會方式維持倒會之後的會款」等語(見他字卷第 21頁),又如附表一所示4 互助會各會各高達21、19、23、 23會為虛列會員,及被告癸○○○、壬○○二人分別收入僅 有4 至5 萬元,2 至3 萬元(見偵一卷第88、92頁),顯然 無法支應如此大量之虛列會員之會款,堪認被告癸○○○、 壬○○,係因亟需大筆資金周轉,乃虛列附表二所示之會員 以成立互助會,復再虛列會員一舉標取前半段會期會款,待 虛列會員幾已用盡,復冒標真實會員之會份,以密集標會之 方式詐取會首款及其餘如附表三㈠㈡㈢㈣所示之會款,顯見 被告癸○○○、壬○○起會互相研擬表列虛列會員之時即有 詐欺之意,被告壬○○與其妻癸○○○,本於詐欺、偽造準 私文書之意思聯絡,而分擔實施研擬表列虛列會員名單、招 募互助會、製作含有大量虛列會員會單、主持開標、以虛列 會員或真實會員名義投標、收取會款等會務運作行為,渠等 既互視對方行為乃自己行為,自應就整體犯罪行為,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㈣至被告癸○○○、壬○○虛列會員、冒標及詐欺之金額之計 算,爰依被告癸○○○自承各情、及上開理由欄二、㈣所示 證人之證述、互助會單、被告癸○○○調解時整理之互助會 4 會欠款及人頭會員名單4 份(見偵二卷第40至43頁)、被 告癸○○○之各互助會歷次開標時間之得標情形及金額明細 表5 張(見偵二卷第86至90頁)等資料,認定如下: ①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互助會虛列會員中之被告 壬○○假以「陳振榮」(1 會)、「鳳梨秀」(2 會)會員 名義加入10日會,假以「張武雄」、「鳳梨秀」、「艾台民 」名義加入20日會(各1 會),假以「鳳梨秀」名義加入25 日會(1 會),及壬○○以本名加入15日會(1 會)部分, 被告二人辯稱為被告壬○○真實加入之會員並不可採,業如 前述,應係被告壬○○所提供之虛列會員,而列入虛列會員 之列。又起訴書雖漏列附表二編號4 之15日會虛列會員宋淑 瞞,然該會確屬虛列會員為被告孫湯敬敏所坦承(見偵二卷
第88頁、本院卷一第93頁),且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予以補 充,自應予增列為虛列會員。至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其餘各互助會之虛列會員,均屬虛列會員無誤,為被告 癸○○○、壬○○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②附表三㈠所示10日會冒標部分:
⒈編號24所示被告二人於94年5 月10日係冒用活會會員庚○○ 之名義摽會一情,業經告訴人庚○○供述詳盡,復有告訴人 丙○○提供之會單1 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62頁第66頁) ,堪認為真。是被告癸○○○辯稱:該會是真實會員被告壬 ○○自行(以鳳梨秀之名義)得標云云,顯然有誤,應非可 採(至「鳳梨秀」1 會之冒標情形詳下述)。
⒉編號17所示93年8 月10日開標之會係「陳振榮」得標一情, 有告訴人庚○○、丙○○會單2 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62 頁、第66頁),且與被告癸○○○辯該被告壬○○之「陳振 榮」1 會確為死會1 會一節,亦相符合,堪認屬實。至被告 癸○○○雖曾供稱:「該會冒標會員是子○○,陳振榮之會 是94年6 月10日冒標」云云(見偵二卷第87頁),然嗣又改 稱不確定本會是否冒標會員子○○(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 ,是仍應以告訴人之會單記載為準,而列為虛列會員冒標。 ⒊編號25、26所示於94年6 月10日及94年7 月10日冒標情形, 被告癸○○○、壬○○均辯稱:94年6 月10日是孫湯敬敏冒 標實際會員壬○○之會(應係以陳振榮名義加入之會),及 鳳梨秀名義入會之會均是實際會員壬○○自行標會云云,然 被告壬○○以陳振榮名義加入之會應在93年8 月10日得標, 且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該二會應係被告癸○○○與被告壬○○共列之虛列會員鳳 梨秀名義得標,且非真實會員得標,均列為以虛列會員標會 。
⒋編號23、27所示於94年4 月10日、94年8 月10日冒用活會會 員丘丁○○名義標得之兩會一情,雖被告癸○○○均予否認 為冒標,辯稱:係經丘丁○○同意而借標云云,然證人丘丁 ○○業已到庭證稱:「10日會之兩會均未投標而係活會,被 告均收活會會款」等語詳盡(見本院卷三第89頁),證人丘 丁○○並無特意誣指被告之理,其證述堪認為實,此外並有 上開互助會單為證,足堪認定被告二人確實冒用活會會員丘 丁○○名義標得該二會。
⒌編號28所示95年2 月10日冒用活會會員乙○○名義標得之1 會一節,被告癸○○○亦否認為其冒標,辯稱:係經乙○○ 名義同意而標會云云,然證人乙○○到庭指稱:「我沒有同 意癸○○○以3100元投標,95年2 月10日中午,我接到電話
被告癸○○○電話說我標到了,但她在標到後才告知我,不 是經過我同意標的,被告癸○○○又說要以每月9500之利息 借走標金,我需要用錢,覺得賺點利息也不錯,但我事前沒 有同意被告癸○○○借我的名義去標」等語詳盡(見偵一卷 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22頁),證人乙○○並無特意誣指 被告之理,其證述堪認為實,此外並有上開互助會單為證, 足堪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有冒用活會會員名乙○○義標得該會 。
⒍編號30所示96年2 月10日冒用甲○○(原名方秀凰)之名義 以3000元標會1 會一節,為被告癸○○○所否認,並辯稱: 「該會是冒標庚○○之1 會」云云(見偵二卷第87頁);「 我只確定有冒標甲○○一家三會的其中一會」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120 、121 頁)。然證人甲○○證稱:「至96年3 、 4 月間伊的1 會尚是活會」等語,核與告訴人庚○○之會單 記載96年2 月10日得標人為方秀凰相符。再告訴人庚○○僅 參加10日會二會,一會早於94年5 月10日即為被告所冒標, 業如前述,另一會則係告訴人庚○○自行於95年3 月10日投 標,為告訴人庚○○指訴明確,是被告癸○○○上開辯解應 有誤記,被告二人於96年2 月10日所冒標者應為證人甲○○ 無疑。
⒎除上開⒈至⒍所示之冒標情形外,其餘附表三㈠所示得標時 間、被冒標名義人、冒標金額,均為被告癸○○○所坦承( 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為被告壬○○所不否認,核與被告 癸○○○靜敏調解時整理之互助會4 會欠款及人頭會員名單 4 份(見偵二卷第40至43頁)、被告癸○○○整理之各互助 會歷次開標時間之得標情形及金額明細表5 張(見偵二卷第 86 至90 頁)之整理單1 份、被告癸○○○及告訴人所提出 之互助會單大致相符,均堪認屬實。
③附表三㈡所示25日會冒標部分:
⒈編號4 所示94年2 月25日冒標情形,被告癸○○○、壬○○ 辯稱:「該次是實際會員壬○○自行標會」;「該會仍是活 會」云云,然該鳳梨秀之會乃被告壬○○應係被告癸○○○ 與被告壬○○共列之虛列會員,且該會被告壬○○於偵查中 已自承是(自行標取)之死會(見偵二卷第22頁),是被告 二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是列為以虛列會員標會。 ⒉其餘附表三㈡所示得標時間、被冒標名義人、冒標詐取之金 額,均為被告癸○○○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為 被告壬○○所不否認,核與被告癸○○○調解時整理之互助 會4 會欠款及人頭會員名單4 份(見偵二卷第40至43頁)、 被告癸○○○整理之各互助會歷次開標時間之得標情形及金
額明細表5 張(見偵二卷第86至90頁)之整理單1 份、被告 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大致相符,均堪認屬實 。
④附表三㈢所示20日會冒標部分:
⒈編號23、24、25所示95年9 月2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1 月20日虛列會員冒標部分,被告癸○○○辯稱:是伊冒標被 告壬○○以他人名義所參加之會云云,被告壬○○辯稱:該 三會均是活會云云,均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業 如前述,此部分應列為被告癸○○○、壬○○虛列會員標取 會款。
⒉其餘表三㈢所示得標時間、被冒標名義人、冒標金額,均為 被告癸○○○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為被告壬○ ○所不否認,核與被告癸○○○靜敏調解時整理之互助會4 會欠款及人頭會員名單4 份(見偵二卷第40至43頁)、被告 癸○○○整理之各互助會歷次開標時間之得標情形及金額明 細表5 張(見偵二卷第86至90頁)之整理單1 份、被告癸○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大致相符,均堪認屬實。 ⑤附表三㈣所示15日會冒標部分:
附表三㈣所示得標時間、被冒標名義人、冒標金額,均為被 告癸○○○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為被告壬○○ 所不否認,核與被告癸○○○靜敏調解時整理之互助會4 會 欠款及人頭會員名單4 份(見偵二卷第40至43頁)、被告癸 ○○○整理之各互助會歷次開標時間之得標情形及金額明細 表5 張(見偵二卷第86至90頁)之整理單1 份、被告癸○○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大致相符,均堪認屬實。 ㈤另按我國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邀集會員參加所組 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 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4 互助會之開 標時間,係有實際開標,有證人地○○、丑○○○、酉○○ 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癸○○○亦自承:以真實會員或人頭 會員冒標,係有自行書寫冒標會員姓名之標單投標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22至28頁、93至97頁),是附表三㈠㈡㈢㈣ 所示冒標使用之標單應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共同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之犯行(即附表三㈠編號1 至28、附表三㈡編號1 至24、附 表三㈢編號1 至20、附表三㈣編號1 至12部分),犯罪時間 均在95年7 月1 日前,茲就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雖無論依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被告二人均為正犯, 惟新法既已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自以新法對被告二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罰金刑部分:又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有科或併科罰金刑,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 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 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修正後,除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外,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項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無 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刑法之規定,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㈤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依修正後刑法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定應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 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二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四、核被告癸○○○、壬○○虛列人頭會員招攬互助會,並冒用 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 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 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 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1 (即如附表三 ㈠編號1 至28、附表三㈡編號1 至24、附表三㈢編號1 至20 、附表三㈣編號1 至12部分)所示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述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三㈠編號17、21、22 、23、25、26、27,附表三㈡編號4 、21、22、23、24所示 之冒標而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 前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即附表三㈠29、30,附表 三㈡編號25、26、附表三㈢編號21至28,附表三㈣編號13至 21)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前 述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牽連犯廢除,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 ,被告各該次之冒標行為,各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 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個構成要件,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且附 表一編號2 至22所載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併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連續犯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 此籌措財源,被告二人為圖己利,竟多次虛列眾多人頭會員 ,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 參與競標,詐取會款高達2,723 萬元,致會員均受有不貲之 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僅賠償部分被害人些 微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孫 湯敬敏參與程度甚重、壬○○之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孫湯敬敏、壬○○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又本件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1 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 前,但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 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不予減刑。至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爰依法予以減刑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主文欄所示,並與附 表一編號1 不予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二人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業據被告癸○○○坦承已丟棄 ,本件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