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強
盧朝鴻(原名盧永順)
盧威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王素玲
王素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邱益成
陳俊豪
吳啟宇
林國偉
蘇志偉
吳俊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鍾育修
吳昇嘉
王士朋(原名王耀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
被 告 李順安
廖士評
陳立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3306號、第11978 號、第12145 號、第1235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附表四之二編號1 、附表四之三編號1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l○○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分
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附表四之二編號2 、附表四之三編號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k○○所犯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 、附表四之二編號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庚○○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 、附表四之二編號4 、附表四之三編號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辛○○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 、附表四之二編號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A○○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附表四之二編號6 、附表四之三編號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R○○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7 、附表四之二編號7 、附表四之三編號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20、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8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8 、附表四之二編號8 、附表四之三編號6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2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 、5 、6 、7 、8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9 、附表四之二編號9 、附表四之三編號7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其他被訴
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q○○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20、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0、附表四之二編號10、附表四之三8 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所示之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所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m○○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附表四之二編號11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附表二編號1 、3 、4 、5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附表四之二編號13、附表四之三編號9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未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4、附表四之二編號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11、13、14、15、16、17、18、19、20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d○○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18、19、20所示之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他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P○○無罪。
事 實
一、庚○○(姊)與辛○○(妹)為姊妹關係;與j○○(三男 )、l○○(原名盧永順。次男)、k○○(長男)為母子 關係。5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均由庚○○、辛 ○○2 人提供資金,由j○○、l○○、k○○3 人自民國
93年5 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八號 當舖」(後於94年12月23日遷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至95年11月22日自行停業);自94年2 月12日起,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天下當舖」(後於95年10 月1 日遷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至96年1 月25 日為警查獲時止)。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均以庚○○名義登 記,並由j○○以執行長名義擔任實際負責人,l○○、k ○○均擔任經理共同經營,僱用(任職期間均依最有利之認 定): (1)A○○(任職期間93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 日 )、 (2)R○○(94年7 月15日至95年9 月3 日)、 (3)申 ○○(94年9 月15日至95年9 月28日)、 (4)黃○○(94年 11月15日至96年1 月25日)、 (5)q○○(94年11月15日至 95年9 月15日)、 (6)未○○(95年2 月15日至95年4 月30 日)、 (7)m○○(95年2 月15日至95年7 月15日)、 (8) 午○○(95年3 月15日至95年8 月15日)、 (9)丙○○(原 名丁○○。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等9 人, 各自受僱日起,與庚○○、辛○○、j○○、l○○、k○ ○基於重利概括犯意聯絡(丙○○僅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一次 單一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上 開受僱人各於受僱期間參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共同連續(丙○○僅附表一編號20所示單一犯行)乘附表 一所示借款人需錢急迫之際,以換算4.5 分至60分不等之月 息,分別貸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庚○○、辛○○、j○○、l○○、k○○、A○○、R○ ○、申○○、黃○○、q○○、未○○、m○○、午○○、 丙○○等人,復與其後受僱(任職期間均依最有利之認定) 之 (1)戌○○(95年11月20日至96年1 月25日)、 (2)d○ ○(95年12月31日至96年1 月25日)等人,分別基於重利之 各別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 月16日止(上開 受僱之人各於受僱期間參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共同乘附表二所示借款人需錢急迫之際,以換算5 分至60 分不等之月息,分別貸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三、j○○為催討借款人曠詩樺(即申○○之姨母)積欠八號當 鋪之借款,竟與A○○、申○○及三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5年6 月 18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八號當舖」新址內,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 所 示方式,剝奪曠詩樺之行動自由達3 小時。復由l○○、A
○○、申○○及二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八號當舖內,共同 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方式,強制曠詩華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 票6 紙及金額430 萬元之借據1 紙;強制曠詩樺之同事F○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6 紙。另由j○○、l○○、庚○ ○、A○○、R○○等5 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曠秀貞(曠 詩樺之妹)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附 表三編號3 所示毆打曠詩樺成傷及加害曠詩樺母親及外孫之 惡害通知等強暴脅迫方式,使曠詩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黃○○(攜帶球棒)、q○○、午○○(均徒手)為催討卯 ○○(夫)、寅○○○(妻)之次子丑○○所積欠八號當舖 之借款,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 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同卯○○、寅○○○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1 之家具店兼住處前,以附表三編號 4 所示方式恐嚇卯○○、寅○○○,使二人均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五、黃○○為催討戊○○積欠八號當舖之借款利息,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於95年10月21日以附表三編號5 所示 之電話內容恐嚇戊○○。復與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率 同綽號「輝仔」、「阿嘉」、「小陳」、「吉仔」等真實姓 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在戊○○位於高雄市 小港區康莊路與金甫路口之「羊肉嫂海產羊肉小吃店」內, 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方式,默示恐嚇戊○○。另於同年12月 7 日上午11時59分許,又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電話內容恐嚇 戊○○,均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黃○○為催討M○○○積欠八號當舖之借款利息,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11月7 日至25日間某日,以附表 三編號8 所示電話內容恐嚇M○○○,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警依法搜索上開當舖及j○○等人住處,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借款資料等物品,循線查獲上情。七、案經曠詩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j○○、
l○○於本院審理中,雖對二人警詢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另行審結)之自白,否認有任意性(見 院一卷第220 頁、第241 頁),惟關於其他重利、傷害、強 制、剝奪行動自由等部分,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自白, 且被告二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外之供述,均未抗辯員警、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有何不正方法取供,揆諸前開規定,均得作為各 該被告關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外事實之論據 ,惟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 待言。
二、被告A○○、R○○、q○○、d○○、戌○○、P○○、 m○○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書證(如本票、借據等)證 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28-329 頁),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由員 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取得(分見警一卷〈2 〉第372 、381 、388 、393 、401 、414 、421 、428 頁),被告 等人復未曾抗辯有何違法不當執行情形,自屬合法搜索扣押 ,其取得證據過程並無瑕疵,自得作為論科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3 款亦分別規定明確。茲分別就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各該被告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本件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曾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陳述者,計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Z○○、 12. r○○、14. D○○、15. C○○、21. 己○○、24. S○○、甲○○、O○○(原名陳瓊雯)、25. V○○、26 E○○、28. o○○、29. 蔡林艷秋、30. 許蕙伃、32. K ○○(原名許棧宏)、38. 壬○○、39. c○○(原名詹怡 臻)、44. J○○、45. 玄○○、47. T○○、48. g○○ 、54. G○○○、58. 宇○○、64. 亥○○、65. W○○(
起訴書誤載黃啟正)、66. i○○、67. H○○、68. 乙○ ○、69. Y○○、70. 酉○○、71. a○○、72. 辰○○、 73. 宙○○、74. 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者, 則有編號5.楊月娥(即h○○○)、45. 玄○○、68. 乙○ ○、69. Y○○、70. 酉○○等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曾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者,計有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U○○、N○○、2.卯○○、3.曠詩樺、F○○ 、曠秀貞、Q○○、4.寅○○○、5.戊○○、6.M○○○、 7.許蕙伃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者,則有編號1.U○ ○、2.卯○○、3.曠詩樺、F○○、4.寅○○○、6.M○○ ○等人。
(二)證人r○○、D○○、O○○、V○○、E○○、o○○、 許蕙伃、壬○○、c○○、J○○、g○○、G○○○、宇 ○○、W○○、i○○、乙○○、Y○○、辰○○、宙○○ 、子○○、卯○○、曠詩樺、F○○、曠秀貞、Q○○、寅 ○○○、戊○○、M○○○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j○○、l○○、A○○、申○○ 、黃○○、q○○、午○○、丙○○、d○○等人於警詢中 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未 盡相符。而證人Z○○、C○○、己○○、S○○、甲○○ 、蔡林艷秋、K○○、玄○○、亥○○、H○○、酉○○、 a○○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 形,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Z○○部分見院 四卷第0000-0000 頁、院六卷第1931、1936頁、第0000-000 0 頁。C○○部分見院四卷第1152頁、院五卷第0000-0000 頁。己○○部分見院四卷第1161頁、院五卷第0000-0000 頁 、院六卷第1931、1939之1 、1997頁。S○○部分見院四卷 第0000-0000 頁、院五卷第0000-0000 頁。甲○○部分見院 四卷第0000-0000 頁、院五卷第1487、1664頁。蔡林艷秋部 分見院四卷第1263之21-1263 之22頁、院六卷第0000-0000 頁。K○○部分見院四卷第1263之23、0000-0000 頁、院五 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玄○○部分見院四卷第13 22頁、院六卷第0000-0000 頁。亥○○部分見院五卷第1405 、14 07 、0000-0000 頁、院六卷第0000-0000 、1740之1 頁。H○○部分見院五卷第0000-0000 頁、院六卷第0000-0 000 、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頁。酉○○部分見院五卷第1526、1611頁、院六卷第0000-0 000 、00 00-0000頁。a○○部分見院五卷第1528頁、院六 卷第1715、0000-0000 頁)。本院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與其他被告同庭接 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 關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本件犯罪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T○○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k○○、辛○○、庚○○、R○ ○、未○○、m○○、戌○○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 部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經 被告等人否認證據能力,又與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不符,不 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楊月娥、玄○○、乙○○、Y○○、酉○○、U○○、 卯○○、寅○○○、曠詩樺、F○○、M○○○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及共同被告申○○、黃○○、午○○、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 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未曾表示 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以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被告j○○、l○○、k○○、辛 ○○、庚○○、A○○、R○○、q○○、未○○、m○○ 、戌○○、d○○、P○○等人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 案部分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49 頁、第 163 頁背面、第272 頁、第303 頁;院二卷第353 頁、第37 6 頁),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開同意。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之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其 中於其任職期間之重利犯行,盡皆知情且有參與放貸,並坦 認有附表三編號4 、5 、6 、7 所示對於被害人卯○○、寅 ○○○及戊○○恐嚇之犯行(見院一卷第141 頁),惟矢口 否認有以附表三編號8 所示言語恐嚇被害人M○○○之犯行 ,辯稱:並未對M○○○說過要載到山上之言語云云。至於 被告j○○、l○○、k○○、辛○○、庚○○、A○○、 R○○、申○○、q○○、未○○、m○○、午○○、丙○
○、戌○○、d○○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重 利、恐嚇、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黃○○則否 認有恐嚇、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j○○辯稱 :並無任職於八號當舖及天下當舖,亦未放貸予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更無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暴力討債行為云云 。被告l○○、k○○、庚○○均辯稱:係合法經營當舖, 借貸部分僅收取當舖業之合法利息,並無超收重利,亦無暴 力討債行為云云。被告辛○○辯稱:僅係借錢予庚○○及j ○○作為合法經營當舖之資金,對於當舖經營情形全不知情 云云。被告A○○辯稱:借款部分係依當舖業合法利息,係 申○○恐嚇曠詩樺,本票亦由申○○提出,其並未恐嚇曠詩 樺云云。被告R○○辯稱:僅負責顧店,不知有放高利貸, 並未暴力討債云云。被告申○○辯稱:並無負責放款業務, 亦未對借款人暴力討債云云。被告q○○、午○○均辯稱: 僅負責當舖典當業務,對於放貸均不知情,卯○○之家具店 鐵捲門係黃○○敲壞,與其二人無關,並無恐嚇卯○○、寅 ○○○云云。被告未○○、m○○均辯稱:僅負責典當業務 ,對於放貸均不知情,亦不曾參與討債云云。被告丙○○辯 稱:均依k○○指示放貸與上門借錢之客戶,不知借款人是 否急迫、輕率、無經驗,不曾參與討債云云。被告d○○辯 稱:僅負責發放廣告小卡片,並未參與任何討債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重利部分:
1.被告庚○○為辛○○之姊,並為k○○(長男)、l○○( 次男)、j○○(三男)兄弟之母,並以庚○○名義登記「 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之當鋪業許可證負責人等情,業 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二卷第2 頁),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j○○、l○○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1〉第4、20頁)。而「八號當舖」係於93年5 月13日設 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張營業,於94年12月23日遷 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迄95年11月22日自行停業 ;「天下當舖」則於94年2 月12日設址高雄市○○區○○○ 路000 號開張營業,於95年10月1 日遷址高雄市○○區○○ 路000 號,營業至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等情,亦據被 告j○○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1〉第 20-21頁)。被告庚○○於警詢中復供稱:當舖由我及k○ ○與客人接洽放款、商議利息,款項是由申○○收取後交給 我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八號當舖、 天下當舖都是我出資經營,當舖放款是否收回,我會與我三 個兒子討論等語(見偵三卷〈2〉第270頁)。核與證人j○
○、l○○於警詢中一致證稱:庚○○是八號當舖老闆娘, 負責店內資金帳目出入等語(見警二卷第11、20頁);證人 A○○於警詢中證稱:我與j○○、l○○、R○○、申○ ○等5 人皆可與借款人商議利息,收取款項後交給庚○○等 語(見警二卷第35頁);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八號當 舖係由庚○○發放員工薪水等語相符(見警一卷〈1〉第101 頁)。被告辛○○則於警詢中供稱:我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以上樓層,「天下當舖」使用1 樓,是k ○○名義向我承租,但我只收到1 個月租金。我沒有在「天 下當舖」擔任任何職務,查獲帳冊是因為我有借錢給j○○ 去放款,我有先拿錢給「天下當舖」員工從事放款工作,員 工到外面招攬借款業務,若有人有借款意願,店內員工會先 向我拿錢放款,隔天員工會向老闆對帳,我再找j○○對帳 。我有經手拿錢給店內員工黃○○、丙○○、k○○及新進 員工d○○,金額為黃○○約25萬元、丙○○約5萬元、k ○○約25 萬元、d○○約3萬元。我聽員工講,放款給借款 人所收取利息係以10天為1 期,每期15分利息。我借給j○ ○部分是向他拿2 分利息。警方查扣我持有借款人之資料包 括借據、本票,偶而會扣留借款人之身分證。帳冊內關於借 款人Z○○、M○○○之資料,借款金額大約為1萬至5萬元 不等,利息以10天為1 期,每期15分利息,換算成每月為45 分利息,是黃○○所介紹放款的,分得40%等語(見警一卷 〈1〉第90-9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不在當舖工作,我 是借錢給j○○放款。員工薪水是j○○叫我發的。放款給 借款人之利息是以10天1 期、每期15分(即月息45分),我 可分得月息2 分等語(見偵三卷〈1〉第269- 270 頁)。核 與證人l○○於警詢中證稱:我阿姨辛○○是當舖之幕後金 主之一,有插手放款之情事等語;j○○於警詢中證稱:辛 ○○是當舖之幕後金主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放 款資金是綽號「小阿姨」之辛○○提供,她是我們當舖幕後 金主等語;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辛○○是當舖之幕後 金主之一,她有插手參與天下當舖之運作,負責管帳及小額 高利放款,兼保管客戶資料及證件等語相符(見警一卷〈1 〉第12、29、48-49 、61頁)。被告庚○○、辛○○既於警 詢中自承上情,而證人j○○、l○○與被告庚○○、辛○ ○又屬至親,不致無故攀陷,復有證人A○○等員工於警詢 中證述一致,自堪採信,足見被告庚○○、辛○○二人確係 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之實際出資者,均知悉且有參與上開當 舖以月息45分放款與借款人之業務運作甚明。被告庚○○所 辯當舖僅收取合法利息云云,被告辛○○辯稱未參與當鋪放
款運作云云,及上開證人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均無可採 。
2.被告j○○因涉嫌恐嚇被害人U○○(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於94年12月29日警詢中即已供稱:我現在在家中所 開業之八號當舖工作(見警一卷〈1 〉第136 頁),嗣因「 天下當舖」於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又於當日警詢中供( 證)稱:天下當鋪由我大哥k○○經營管理、八號當舖由我 二哥l○○經營管理,我在八號當舖及天下當舖擔任「執行 長」職務,負責這二家當舖小額放款、收款及收取利息。我 手下有A○○、R○○、黃○○、q○○、未○○、午○○ 、丙○○等7 人,都是我帶領他們外出收、放款,他們聽我 指揮,由我發放薪水等語(見警一卷〈1 〉第20頁);被告 l○○於警詢中自承在八號當舖擔任經理(見警二卷第20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負責管理幹部等語(見偵三卷〈1 〉第 26頁)、被告k○○則於警詢中自承在天下當舖擔任經理( 見警一卷〈1 〉第35頁),互核相符。證人丙○○、黃○○ 於警詢中一致證稱:k○○擔任當舖主管,l○○也是當舖 主管,j○○則為當舖執行長等語(見警一卷〈1 〉第46 、56頁);證人丙○○並於偵查中證稱:當舖工作是j○○ 在分配的,他是老闆,但薪水是k○○在發的。八號當舖、 天下當舖是j○○實際在經營,k○○、l○○是經理及主 管等語(見偵三卷〈1 〉第118-119 頁)。參以被告j○○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筆記本為其所有,其上並有j○○ 所寫「天下當舖威丞」、「八號當舖朝鴻」、「典當朝鴻」 、「貸款威丞」「帳戶益成」、「融資國偉」、「國偉的薪 水一萬二抽四成、一百萬抽三分之一」等文字(見院七卷第 2223頁),足認被告j○○確係八號當舖、天下當舖之實際 規劃經營者,而擔任所謂執行長職務,被告l○○、l○○ 則分別擔任八號當舖及天下當舖之經理(或稱主管)職務, 負責管理員工並執行j○○所規劃之放款業務甚明。被告j ○○、l○○、k○○於警詢後雖均翻異前詞,辯稱上開當 舖均係被告k○○實際經營,被告j○○、l○○並無參與 放款云云,員工黃○○等人亦均改口附和其說。然被告j○ ○兄弟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均經員警告知涉嫌重利等罪名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上開當舖之分工情形若非如此,被 告j○○、l○○、k○○豈能甘於承認,且彼此間之供述 又能如此一致,復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足見其等警詢中所 述確屬實情,其後所辯及證人附和無非經考量利害關係後, 欲推由兄弟中一人即k○○全數承擔,以脫免其餘二人罪責 ,自無可採。
3.被告A○○、R○○、申○○、黃○○、q○○、未○○、 m○○、午○○、丙○○、戌○○、d○○等人,先後於八 號當舖、天下當舖任職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院一卷第141 、159 、179 頁、院七卷第2210、0000 -0000 頁)。被告A○○、R○○並於警詢中供(證)稱: 其二人與j○○、l○○、申○○皆可與借款人商議利息等 語(見警二卷第28、35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我 知道我們當舖在放高利貸。我不想跑業務,所以j○○叫我 作內勤,作放款的評估,我是作初步的放款評估,由j○○ 作最後決定是否放款等語(見偵三卷〈2 〉第258 頁)。被 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的借 款我都知道,是我放貸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41 頁)。被告 q○○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天下當舖負責看店收當、放 款等語(見院一卷第179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借錢部分都是客人來店裡借錢,我都依公司規定放款, 對於沒有典當的客人,利息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10分至15 分(換算月息30分至45分),借據及本票的金額依公司規定 要寫實際借款金額的兩倍,利息要先扣,純粹借款的客戶上 門是由顧班的人處理,誰有空就到櫃檯顧班,顧班的先跟客 戶談談好後要請示主管等語(見院一卷第270 頁)。被告d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由黃○○介紹,經k ○○面試後,到天下當舖上班,k○○叫我先從散發廣告小 卡片(內容略以:「有工作就能借」),卡片上印黃○○手 機號碼,無底薪,薪水是靠放款業績計算。我共放款2 次, 分別是鄭姓及張姓男子(即i○○、H○○,詳後述)。由 黃○○載我外出,由黃○○與借款人說明利息是每10天1 期 ,每借款1 萬元,以每10天1 期,每期收取1,000 元利息( 換算月息30分),並預扣第1 期之利息。黃○○把這2 件業 績都給我,依收取之利息與當舖六四拆帳等語(見見警一卷 〈1 〉第105-106 頁、院一卷第179-180 頁)。證人l○○ 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k○○、R○○、黃○○、未○○ 、午○○、丙○○等人有以10天1 期,每期收取15分(換算 月息45分)放款等語(見警一卷〈1 〉第12頁)。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我與k○○、黃○○、未○○等人有以10 天1 期,每期收取15分(換算月息45分)放款等語。證人d ○○於警詢中證稱:天下當舖之成員有店長k○○、業務黃 ○○、P○○、小騰(丙○○之綽號)、戌○○和我等語( 見警一卷〈1 〉第106 頁)。證人壬○○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月息45分之借款即係m ○○所放貸(見偵七卷第22-24 頁、偵三卷〈2 〉第220-22
1 頁、院四卷第0000-0000 頁)。足認被告A○○、R○○ 、申○○、黃○○、q○○、未○○、m○○、午○○、丙 ○○、戌○○、d○○等人對於上開當舖放款利息為月息30 分至45分均知之甚明,並分別參與放款評估、招攬放款業務 、輪值櫃檯(顧班)與借款人商議利息,或放貸予借款人並 收取本息等分工。顯係基於犯意聯絡,各於任職期間參與重 利放貸業務無疑。其等嗣後辯稱並未參與放貸云云,及證人 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4.又上開被告任職期間,因各該被告本身供述前後不一,或與 證人證述不符,依罪疑惟有利行為人之認定原則,均以相關 供述中最晚之到職日期、最早之離職日期;僅稱年份者以該 年7 月1 日、僅稱月份者以該月15日、泛稱2 個月份之間者 以前一月之末日為基準,認定任職期間如下:
(1)被告A○○於96年1 月25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於2 、3 年 前任職等語(見警一卷〈1 〉第73頁、偵三卷〈1 〉第20頁 ),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從八號當舖開沒 有多久就來幫忙,沒有到天下當舖幫忙等語(見院七卷第22 13頁),而八號當舖結束營業時間係95年11月22日,已如前 述,參以證人曠詩樺、曠秀貞、申○○另證稱A○○於95年 9 月3 日仍有參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討債行為(詳後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