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0304 號、95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4年間因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86年4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8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其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前係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離職後經營高雄縣鳳山市○○路45號之「大洋洲 遊藝場」(現更名為「東亞遊藝場」);張志強、洪振維(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89 之3 號1 樓「華東遊藝場」之負責人;壬○○(行賄、賭博等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設於高雄市○○區○○路230 號「三 洋遊藝場」及同路段240 號「東加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 子○○(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高雄市○○區○○路289 號「 鴻緣遊藝場」、高雄市前金區○○○路56號「金字塔遊藝場 」、高雄縣鳳山市○○○路646 號「雅虎遊藝場」(原名大 都會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戊○○並為三洋、東加、華東 、鴻緣、雅虎等遊藝場之股東(部分係乾股,實際上並無股 金之支付),因三洋、東加遊藝場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鴻 緣、金字塔、雅虎等遊藝場則因警方時常臨檢、查察會影響 生意收入,且若遭查獲有未滿18歲之青少年入內,亦會遭處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等之罰鍰,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壬○○、子○○、洪振維及張 志強等人佯稱:其係離職警官,與警界關係良好,可代為行 賄相關員警,以保遊藝場不被警方刁難等語,而虛列行賄金 額,致壬○○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公關費與戊○○行賄
警方,惟戊○○並未將取得之賄款全數用於行賄員警,反而 將多數賄款收為己用,而於下列期間,向壬○○、子○○等 人連續詐得下列款項:
㈠自92年10月起至94年6 月止共21個月,由三洋、東加遊藝場 負責人壬○○按月交付賄款7 萬5,000 元,於94年7 月、8 月各交付賄款9 萬5,000 元與戊○○,惟戊○○取得上開賄 款後,並未用以行賄員警而收為己用,合計詐得176 萬5,00 0 元。
㈡自91年7 月起至94年8 月共計38個月,由鴻緣遊藝場負責人 子○○或店長癸○○(綽號阿全)按月交付賄款13萬元與戊 ○○,戊○○僅利用其中7 萬1,000 元(含購買馬爾濟斯犬 費用5 萬3,000 元、金錢豹KTV 招待費用8,000 元。至另1 萬元則為在紅谷小吃店招待不特定人飲宴之公關費)行賄高 雄市小港分局警員丙○○(其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或招待他人飲宴,餘款均未用以行賄員警 而收為己用,合計詐得486 萬9,000 元。 ㈢自90年3 月起至94年8 月止共計42個月,由雅虎遊藝場負責 人子○○或店長王金山按月交付賄款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2萬元)與戊○○,然戊○○除於90年3 月至93年4 月間按 月以2 萬元行賄高雄縣鳳山分局行政組組長樓炳勳共76萬元 (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中),餘款均收為己用 ,合計詐得470 萬元。
㈣自92年1 月至92年10月止,由華東遊藝場負責人洪振維或店 長張志強按月交付賄款7 萬元與戊○○,然戊○○僅於92年 1 月至10月止,每月以2 萬5,000 元行賄三民第一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計25萬元,於92年1 月至7 月止每月以1 萬元行賄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計7 萬元, 餘款均收為己用,合計詐得38萬元。
㈤92年8 月28日戊○○利用知悉壬○○曾贈送茶葉與小港分局 員警己○○之機會,向壬○○訛稱:己○○透過伊要求壬○ ○致贈10斤茶葉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交付10斤茶葉款 項計1 萬5,000 元與戊○○,戊○○取得該款項後則收為己 用,並未購買茶葉致贈己○○。
三、嗣因戊○○等人之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員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依法進行監聽,並於94年9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上開遊藝場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 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貳、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即鴻緣、雅虎遊藝場負責人子○○、雅虎 遊藝場店長王金山、雅虎及金字塔遊藝場會計李春鳳、金字 塔遊藝場店長邱家銓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 ,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亦未曾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子○○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 對質、詰問,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子○○歷次 調查局所為證言,均證述伊按月交付甲○○之款項,係鴻緣 、金字塔遊藝場用以行賄、疏通或交際員警之費用(詳如後 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金字塔遊藝場並沒有疏 通打點警方,伊給甲○○的錢大部分是吃、喝交際,希望藉 由他介紹一些球友到店裡來消費,金字塔遊藝場每月固定給 甲○○13萬元包含和球隊吃飯、喝酒之正常社交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而與調查局之陳述有別。然自當日 遭警逮捕之被告本人,及證人子○○、戊○○等人迄今均無 人供稱遭警刑求、毆打或其他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渠等 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而證人子○○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經其 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94年9 月2 日在調查局所陳屬實,伊有跟甲○○說 過並付錢請他去向警方疏通,給他的交際費用雖無明講要打 點疏通、警察,但有這方面的默契,希望給他的費用是要疏 通警察,以減少臨檢次數。伊按月給甲○○13萬元交際費用 是希望甲○○是打點、疏通,他應該知道伊的意思,且伊所 謂的向疏通打點警方,應該不包含應酬、請吃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亦徵證 人子○○按月自鴻緣、金字塔遊藝場領取交付被告甲○○之 款項,應係用以疏通、打點警察之賄款,與其在調查局所陳 相符,顯見其於本院之證述,並非全然翻異,僅係部分修正 ,而有迴護被告甲○○之嫌,再觀之其先前在調查局陳述時 被告甲○○未在場,其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相較於事後與被告同庭,可能對被告有所顧忌或施以同情, 而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堪認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侵占犯行存否所必 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子○○、王金山、李春鳳 、邱家銓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子○○於調 查局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證人王金山、李春 鳳、邱家銓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又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及辯護人既否認 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就被 告甲○○部分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 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本件扣案甲○○所有之現金、 在子○○住處扣得及李春鳳製作之帳冊資料等物品之證據能 力,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規範,上開帳冊資料係以文書內容為證據之書 證,及扣案之現金,均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 證據,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甲 ○○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真正,本院並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 ,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依法執行搜索而查扣,其蒐集過程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故 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洋、 東加遊藝場負責人壬○○於94年9 月16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 證述:94年7 月25日晚上7 時51分的通聯譯文內容,是伊與 戊○○的對話,因戊○○8 月2 日要出國,故伊詢問戊○○ 要不要提早致送賄款,電話中所稱「大餅」是指賄款,「7 萬5 」、「9 萬5 」是指三洋、東加遊藝場每月併計之賄款 ,94年7 、8 月以前每月是7 萬5,000 元,94年7 、8 月各 增加2 萬元,變為每月9 萬5,000 元;另伊認識三洋遊藝場 刑事管區己○○,後來調任鴻緣遊藝場管區,他曾透過戊○ ○向伊索取10斤茶葉,每斤茶葉都是1,500 元,伊請戊○○ 代購茶葉送給己○○,之後再支付茶葉款項1 萬5,000 元給 戊○○等語(見偵2 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277 頁 至第278 頁),證人即雅虎遊藝場店長王金山於94年9 月2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子○○每月月底向伊拿取雅虎遊 藝場「固定的」9 萬5,000 元,戊○○則拿取「固定的」13 萬元,會計李春鳳在寫報表時會以「零件」登帳,並故意把 款項少寫一個零,此部分支出並非投資分紅,投資分紅要等 會計李春鳳按月結帳後才會另外分配等語(見偵1 卷第53頁 背面、第60頁至第63頁),相互符合,此外,事實二、㈠㈢ 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1 0 頁、第111 頁、偵1 卷第5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 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戊○○既因連 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 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 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戊○○於「雞仔豬肚鱉」藥膳店花費2,000 元招待丙○○, 惟該筆花費係由同案被告丁○○支付,已據丁○○及該藥膳 店老闆辛○○證述在卷,是該2,000 元仍應包括於被告戊○ ○詐欺犯行之內,起訴書應屬漏載,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上開 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 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 ,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51號、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5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6年 10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本件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戊○○最初行 為時即90年3 月(如事實二、㈢所示)之犯罪時間為認定基 準,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 加之。
㈡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參與經營賭博 性電玩遊藝場,復貪圖私利,利用其他投資者不願警方時常 臨檢、查察之心理,佯稱可利用其在警界人脈行賄警察或巧 立名目訛稱員警索賄,使壬○○、子○○、洪振維等人誤信 而長期按月交付高額之行賄款項與被告戊○○,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非少,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 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戊○○所有之現金 14萬1,000 元係其配偶之生活費,現金2 萬元係其子女之學
費,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及本案其餘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其上開詐欺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1年間起至92年9 月止,由壬 ○○按月交付三洋、東加遊藝場行賄員警之賄款共7 萬5,00 0 元與戊○○;又於91年間起至91年6 月止,按月向子○○ 收取鴻緣遊藝場行賄員警之賄款共13萬元,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戊○○雖坦承犯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 告收受三洋、東加遊藝場負責人壬○○按月交付賄款7 萬5, 000 元,及收受鴻緣遊藝場負責人子○○按月交付13萬元部 分,均僅記載自91年間起,並未詳細載明起算之月份,就被 告戊○○本件犯行之詐騙金額,亦未提出詳細計算依據而無 從推算,參以卷附三洋、東加、鴻緣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均僅載有核准設立日期及最近異動日期,並無顯示壬 ○○、子○○等人盤頂上開遊藝場之確實時間,有高雄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3 份在卷可稽,(見偵10卷第 175 頁至第176 頁),檢察官起訴事實泛稱被告戊○○自91 年間起同時收受三洋、東加遊藝場之賄款7 萬5,000 元,及 收受鴻緣遊藝場賄款13萬元,並未盡舉證之責,尚有未洽。 ㈢本院審酌證人壬○○歷次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均陳明 交付被告戊○○之賄款乃係由三洋、東加遊藝場2 家併計,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東加遊藝場自92年10月設立,三洋、 東加遊藝場係按月交付賄款與戊○○,都由伊於當月月初在 東加遊藝場2 樓辦公室或拿到戊○○住處給他,並於92年11 月按月交付三洋、東加遊藝場之賄款與丁○○(由本院另行 審結)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03 頁背 面),足見壬○○應係在東加遊藝場設立之後,方開始撥款 賄賂警方人員,而同時交付三洋、東加2 家遊藝場之賄款與 戊○○或其他員警,參以三洋遊藝場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壬○○盤頂三洋遊藝場之確切時間,亦無被告係自何時開 始收受此部分賄款,且證人壬○○於本案歷次證詞、被告戊 ○○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三洋遊藝場有另行交付賄款一情 ,爰依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係自東加遊藝場成立之92年 10月起至94年8 月按月同時向壬○○收取三洋、東加遊藝場 之賄款。
㈣至鴻緣遊藝場部分,檢察官僅概括指稱係自91年間起,並未 具體指明月份,且鴻緣遊藝場除94年6 至8 月份收支帳冊外 ,其餘均已丟棄一節,亦據證人子○○於調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1 卷第193 頁),尚無從證明子○○係自何時開始交付 鴻緣遊藝場之賄款與戊○○,惟證人子○○既於調查局證述 :伊與戊○○、甲○○於90年間集資頂下鴻緣遊藝場,營業 約半年後,因警方常來取締查緝賭博行為,便合意每月由戊 ○○行賄員警等語在卷(見偵1 卷第191 頁),檢察官既未 提出被告戊○○開始收受鴻緣遊藝場賄款之確切時間,卷內 復查無相關證據,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自90年12月後起算 半年,認定被告戊○○係自91年7 月起按月向子○○取得13 萬元之賄款。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明確指出被告戊○○收受上開賄款之 始點,且亦未舉證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法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 亦與其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子○○所開設之鴻緣遊藝場、 金字塔遊藝場、雅虎遊藝場之主要股東,子○○為避免上開 金字塔遊藝場及鴻緣遊藝場遭警方取締,乃欲透過遊藝場股 東甲○○在警界、政界及司法界之人脈,行賄警界高層及司 法人員,遂自92年8 月起至94年9 月2 日止,就金字塔遊藝 場部分按月交付10餘萬元至3 、40萬元不等之交際費與甲○ ○(合計25個月,金額約500 萬元左右);鴻緣遊藝場部分 ,則自91年起至94年9 月2 日止,由子○○按月向店長癸○ ○取得8 萬元至13萬元不等之交際費轉交與甲○○(合計44 個月,金額約400 萬元左右),由甲○○負責統籌行賄相關 員警及司法人員之事宜,惟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受上開擬用以行賄員 警及司法人員之賄款後侵占入己,總計金額約為900 萬元,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得論以該罪,若缺乏上開主觀要件,即難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31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子○○ 、證人即雅虎遊藝場店長王金山、證人即金字塔遊藝場店長 邱家銓、會計李春鳳之證述,及扣案之帳冊等資料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除分紅外 ,鴻緣及金字塔遊藝場並未按月交付款項供伊交際員警,子 ○○給伊的錢都用於交際應酬,且扣案之13萬元係94年8 月 30日子○○給伊的紅利,並非打點員警之賄款,另扣案之3 萬7,000 元係交際費用等語;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收受之 款項係用以應酬之交際費用,非打點員警之賄款,且被告未 被查獲行賄事證,與其是否有侵占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檢 察官據此起訴顯係出於臆測,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 子○○佯稱賄款業已送出等欺瞞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占 之犯行;㈡被告收受之款項不論為分紅報酬或其他費用,係 屬合夥財產之性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等語為被告甲○ ○辯護。經查:
㈠證人子○○於94年9 月2 日在調查局證稱:鴻緣遊藝場股東 為伊與甲○○、戊○○3 人,金字塔遊藝場股東為伊與甲○ ○,該2 家遊藝場為使警方減少臨檢取締、事先通報臨檢訊 息,均透過股東戊○○或甲○○按月行或公關招待轄區相關 員警,金字塔遊藝場自92年8 月因警方加強查緝取締,伊與 甲○○合意由甲○○按月領取13萬元作為公關招待相關警察 單位之交際費用,並於每月月底親自至其建國一路住處交付 ,又扣案手寫帳目(六)即為六合路金字塔遊藝場之帳目, 伊為掩飾行賄員警金額,乃指示會計李春鳳於登載支出項目 時,將行賄員警款項以「零件」名義登載,並將金額短列一 個「0 」,以此方式不實作帳等語(見偵1 卷第189 頁至第 193 頁),又於94年9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伊與甲○○自 92年8 月向他人租牌營業金字塔遊藝場迄今,自當月起即按 月支付甲○○交際員警之費用,剛開始每月金額10餘萬元, 每個月金額並不固定,後來逐漸增加,最近半年每個月交際 費用在20餘萬至3 、40萬之間(見偵2 卷第184 頁背面),
於94年11月22日在調查局證稱:鴻緣遊藝場與金字塔遊藝場 每個月透過甲○○交際相關員警費用分別為8 萬至13萬元、 28萬元至32萬元不等,該款項由伊按月至甲○○住處交付( 見偵3 卷第8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4年 9 月2 日在調查局所陳屬實,伊確實曾跟甲○○說希望他能 去打點、疏通警方,並付錢請他去疏通,金額如警詢所載, 鴻緣遊藝場的部分也一樣拿交際費用給甲○○打點、疏通, 金額大概如起訴書所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6 0 頁至第161 頁),證人子○○歷次在調查局所為證述,就 鴻緣遊藝場、金字塔遊藝場每月各支付被告甲○○用以行賄 員警之數額雖略有出入,然其就該2 家遊藝場確實按月交付 行賄員警、與員警交際之款項一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言並無歧異,參以子○○與被告甲○○交情甚 佳,並無怨隙,亦經子○○證述在卷(見偵2 卷第185 頁) ,實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必要,此外,並有金字塔遊藝 場94年6 月至7 月之收支帳冊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200 頁 、第203 頁),足認證人子○○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 信。
㈡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交付給甲○○ 的錢是希望他介紹球友至店裡消費,大部分是吃、喝、交際 應酬,戊○○的部分是打點、疏通,行賄的性質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 頁),後又改口證稱:交際費用的確切目的是要 甲○○去疏通、打點警察,而不包括應酬、請吃飯等正常社 交活動,鴻緣、金字塔遊藝場均有拿交際費用給甲○○打點 疏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至第161 頁),嗣於受命法 官訊問時又綜合上開證言改稱:伊按月改甲○○的交際費包 含打點、疏通警察,及請隊友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其上開證言反覆不一,而與調查中之證述略有出入, 惟就其交付與被告甲○○交際費用之使用目的,確實包含行 賄或打點、疏通警察之交際費用一節猶證述明確,足見其於 交互詰問之初顯有迴護被告甲○○之意,是其否認交與甲○ ○之款項係用以行賄員警之證言,尚難憑取,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甲○○按月向子○○收取鴻緣、金字塔遊藝場之款項 ,係用以行賄員警或打點、疏通員警之交際費用,堪以認定 。
㈢子○○按月交付被告甲○○之款項,係用以行賄或打點、疏 通員警之賄款,固堪認定,檢察官亦執此認定被告甲○○涉 有行賄員警罪嫌發動偵查,然因本案尚查無被告甲○○行賄 警務人員之證據,乃推認被告甲○○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行 賄、打點警方,而盡數侵占入己,另涉有侵占罪嫌。惟證人
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按月將現金給甲○○後,並未 追蹤金錢流向,當初也沒有協議要疏通、打點之對象,均交 由甲○○全權處理,亦無約定該筆款項若未用完必須繳回, 一般來說,若錢沒有用完,即算是甲○○的酬勞,伊並沒有 要他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第156 頁),足 見證人子○○與被告甲○○並未詳細約定該筆款項使用之細 節,不論是行賄或打點對象、數額或方式,均得由被告甲○ ○自行決定,且餘款亦無庸繳回,被告甲○○得作為報酬收 為己用,是證人子○○既不過問上開款項之用途,亦未曾予 以結算,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之行為,尚非無疑。又依前開 判例意旨,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自 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為構成要件,子○○按月交付之款項,既 係交由被告甲○○全權處理,無索回之意,其何有侵占之意 ?是以,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其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率以侵占之罪名相 繩。
㈣本件檢察官雖查無被告甲○○依約致贈警方賄款之行為,然 打點員警方式不一,或為致送現金,或為給予經濟上之利益 ,且此乃犯罪行為,事涉隱密,未必得以追查,更無法期待 被告坦認其事,實無從僅以被告否認逕認被告未曾以之與員 警交際。且被告既有權決定該筆款項之使用方式,亦難據此 推認其即有將全數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而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是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未為受託之 事宜,而有將按月收取之款項盡數侵占留為己用之行為,則 公訴意旨以被告查無行賄之犯行,推認其將所收受款項全部 侵占入己,亦稍嫌速斷。
㈤辯護意旨另以:甲○○收受之款項不論為分紅報酬或其他費 用,係屬合夥財產之性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等語置辯 ,惟上開鴻緣、金字塔遊藝場用以行賄員警或打點、疏通員 警之款項,係自該2 家遊藝場之公司帳目提撥,並以現金支 付,行賄之會計科目為「零件」費用或「水費」等情,業據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至 第153 頁),核與證人李春鳳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雅虎、金 字塔遊藝場會計,子○○向伊拿錢時,均以「零件」作為支 出帳目等語相符(見偵1 卷第48頁背面),並有上開金字塔 遊藝場94年6 月至7 月之收支帳冊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42 頁、第200 頁、第203 頁),足見子○○按月交與被告甲○ ○之款項,業由公司列帳,為公司支出之一部份,具有特定 之使用目的,而與合夥人出資、公司盈餘或設備等一般合夥
財產,均屬單純、靜態之財產本質有間,辯護人執此辯解, 尚難憑取。惟被告甲○○既得自由運用該筆款項,亦無庸將 餘款繳回而得收為己用,子○○從不追究金錢流向,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該筆款項給甲○○就歸他,此部分伊 就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足見其與子○○間 已非一般之信賴關係,該筆款項雖預定用於行賄員警或交際 打點員警,然被告甲○○就該筆款項有決定使用權,縱被告 甲○○未將該筆款項用以行賄或交際員警,子○○並不要求 退還餘款,亦無追究責任之意,自難認被告甲○○有違背使 用目的或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而無從以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鴻緣、金字塔遊藝場確 有按月提撥款項,由子○○交由被告甲○○行賄、打點員警 等情,業已論述如上,且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4年8 月30日伊拿給甲○○的錢是公關交際費用,不能算是 分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而扣案之3 萬7,00 0 元部分,被告先於調查局供稱係分紅所得開銷後之餘款( 見偵1 卷第176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3 萬7,00 0 元係交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 頁),其供述前後 矛盾不一,亦難以憑取,足見扣案之13萬元及3 萬7,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