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緝字第1394號、1483號,93年度偵字第14697 號、1858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 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 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其他被告丙○○為求辦案績效,並與其 他被告壬○○、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謀協議, 由壬○○自行出資購置印造偽鈔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設立一 座偽鈔工廠,並印製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券之偽鈔數量五千萬 元,交由丙○○查獲,作為破案績效,丙○○則許諾負責說 服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壬○○上開偽造信用卡案 件已遭求處之十年有期徒刑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且丙○○ 為取得壬○○、丁○○之信任,並當場以電話告知卯○○檢 察官(本院另行審理中),請其至高雄縣調查站,卯○○檢 察官到達高雄縣調查站後,丙○○即將上開協議經過,報告
卯○○檢察官並經其同意上開協議內容,雙方因而達成協議 並依約分頭進行。嗣壬○○遂籌資一百餘萬元,交由其他被 告戊○○、辛○○(綽號茶壺)開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 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全錄牌DC─1250型數位 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 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一 五七之三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關係,在壬○○ 指示辦理下,遷至由戊○○持偽造「蔡文斌」之國民身份證 向不知情之陳香潔租賃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七巷七弄四 號房屋,再由壬○○夥同被告庚○○(綽號斌仔)、戊○○ 、辛○○、其他被告乙○○(綽號阿成)、己○○(綽號小 董)等人共同印製。丙○○為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 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最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 領取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查緝偽鈔獎金及五十萬元(破案獎 金之三分之一)之檢舉獎金,在印製過程中曾二次檢視壬○ ○、丁○○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本,指示壬○○、丁○○需 購買印製偽鈔之鋼模、要求印製偽鈔之樣品需交其比對,並 親自指導調整偽鈔之色比及色差、及印製偽鈔時特別注意偽 鈔之防偽線要逼真、人頭肖像要蓋的漂亮、偽鈔四角觸摸必 須具有立體感應等細節,以突顯偵破該偽鈔案件之績效,及 可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暨檢舉偽鈔獎金。另丙○○亦曾 將壬○○等人所印製完成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樣本提供予 卯○○檢視認可,以確定是否符合其對偽鈔品質之要求。91 年4 月間,壬○○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偽鈔之印製後,丙 ○○循卯○○檢察官要求查獲之偽鈔工廠必須能一併查獲負 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壬○○聞訊甚感為難,但仍向戊○ ○等共同印製偽鈔之共犯,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渠願 提供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之安家費。戊○○因係負責印製偽鈔 之師傅,害怕遭出賣,心中不滿亦不安,乃於九十一年四月 中某日,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印製 偽鈔工作因而中斷。丙○○獲知後,為防範戊○○遭其他執 行司法機關跟監查獲印製偽鈔之工廠,致前功盡棄,而恰巧 當時丁○○與其友人癸○○又同去中國大陸地區,回台時, 癸○○曾向丁○○表示其可將台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中國大 陸洗錢及在台灣尋找偽鈔之買家,壬○○自丁○○處得知此 事,即與丁○○及丙○○謀議,設計要將全案誣陷予癸○○ ,由癸○○聯繫有意購買偽鈔之買家即陽鎮麟、黃德年二人 ,屆時再一併查獲。達成協議後即依計劃執行,藉由丁○○ 介紹壬○○與癸○○認識後,佯以至高雄地區幫忙照顧模具 工廠為由誘使癸○○南下,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依事先安排將
偽鈔工廠誣陷癸○○等人之計畫,由壬○○駕駛車號8M─
6349三菱黑色小客車載著癸○○、陽鎮麟、黃德年、甲 ○○四人至其他被告甲○○上班之「玲瓏冰果KTV店」飲 酒作樂,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七 巷七弄四號住址之收據及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KTV店 」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甲○○等在「玲瓏冰果KT V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壬○○攜帶藏有大量偽鈔之 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果店」209室,同時將該印製偽 鈔工廠之鑰匙交癸○○保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隨後 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鈔及鑰匙 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店」停車場 查獲車號8M─6349三菱黑色小客車,再假借車上事先 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上地址將癸○○帶至高雄縣仁武鄉 ○○路二六七巷七弄四號印製偽鈔之工廠,查獲印製舊版新 台幣千元券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萬餘元、半成品二千七百三 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壹千元券成品九萬三千元、半成品八千 零七十張、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一 百元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五十元券半成品六張等偽鈔,因 認被告與其他被告丙○○、壬○○、丁○○、戊○○、辛○ ○、乙○○、己○○均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參。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與其他被告丙○○、壬○○、丁○○、戊○ ○、辛○○、乙○○、己○○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無非係以其他被告丙○ ○、壬○○與丁○○達成印製偽鈔之合意後,壬○○確實有 購買印製偽鈔之機器設備,且確有印製偽鈔,故警調人員於 91年5 月9 日查獲本件偽鈔工廠時,確於工廠內查有舊版新 台幣千元券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萬餘元、半成品二千七百三 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壹千元券成品九萬三千元、半成品八千 零七十張、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券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一
百元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五十元券半成品六張等偽鈔,故 認被告與其他被告丙○○等7 人,就印製偽鈔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故依法應負製造偽鈔之共犯刑責等語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雖曾坦承有本件犯行,嗣即否認犯行,經查:(一)就本案製造偽鈔案件,檢方最初認定係綽號「阿文」者所製 作,「阿文」並以每月15萬元代價雇用證人癸○○負責看管 偽鈔工廠及安排偽鈔交易工作,認證人癸○○與阿文係偽造 幣券之共犯,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1年度 偵字第10095 號將證人癸○○提起公訴,但嗣經各級法院調 查證據及甲○○之證詞等,始知證人癸○○係於91年5 月9 日被刻意帶到高雄縣仁武鄉之玲瓏冰果KTV店,並由事先 已埋伏在當地之警調人員逮捕,「阿文」並刻意於現場留下 諸多如偽鈔、停於玲瓏冰果KTV店停車場之汽車鑰匙、偽 鈔工廠之大門鑰匙、載有偽鈔工廠住址之收據等物證,以使 調查局人員得以依該等物證追溯偽鈔工廠,及警調人員早已 預知訊息埋伏於玲瓏冰果KTV店,一俟獲得訊號即衝入癸 ○○3 人所在包廂捉人、當時「阿文」因走避不及留在現場 ,其後即在警調人員同意下逕行離開而未與癸○○3 人一起 遭到逮捕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嗣經判決癸○○無罪而追查 壬○○及丙○○。壬○○及丙○○就所謂綽號「阿文」即係 壬○○、及上述證人癸○○3 人係於91年5 月9 日被刻意帶 至玲瓏冰果KTV店、「阿文」攜帶諸多物證及警調人員早 預先埋伏於玲瓏冰果KTV店,警調人員衝入時「阿文」走 避不及,其後又經同意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均不加爭執,顯 見壬○○與丙○○早有一定協議,2 人預先就要以製造偽鈔 之犯嫌名義逮捕證人癸○○。
(二)而就丙○○與壬○○協議之內容,壬○○於93年開始遭到追 查後,93年7 月12日於偵查時明確表示:90年間,伊與丁○ ○因另案製作偽卡案遭卯○○檢察官及調查員丙○○查獲, 90年6 月該案交保後,卯○○、丙○○即與伊聯繫,要求提 供其他案件案源,他們向伊表示,如果伊可以提供其他重大 案件讓他們破獲,除可領取檢舉獎金外,並允諾伊可將前案 偽造信用卡案件之刑責予以減免,當時剛好戊○○向伊表示 其有技術可印製舊版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因此伊與丙○○談 妥由伊製造一件製作偽鈔之案件並交出一間製鈔工廠,給丙 ○○查獲作為績效,丙○○則允諾破案後可以領取檢舉獎金 並可減免前案偽造信用卡之刑責,及解除伊前案偽造信用卡 案之限制出境。91年2 月間,伊及丁○○遂與丙○○雙方協 議由伊等以2 個月的時間印製偽造之新台幣成品至少五千萬 元並製造一間偽鈔工廠,交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然後丙○
○解除伊限制出境、領取檢舉獎金並減免前案刑責,惟當初 雙方協議是要交出一間僅有成品及機器設備而沒有嫌犯的偽 鈔工廠,到時將以主嫌已於執行時逃脫為由交代,丙○○並 表示到時破獲之工廠未查獲涉嫌人將由其全權處理想辦法解 決,而伊與丁○○配合印製偽鈔予丙○○之目的是減免刑期 ,所以伊等均向丙○○表示有關檢舉獎金部分伊等都不要, 當時雙方協議尚未討論將偽鈔案件設計栽贓給他人,惟其後 事情有變,因此才會與丙○○研議將全案設計栽贓給癸○○ 等人。協議印製偽鈔並栽贓給他人的討論,只有伊、丁○○ 、丙○○參加(丁○○實際上並未參與,詳如下述),伊不 知道丙○○事後如何向卯○○檢察官報告。伊與丁○○答應 配合丙○○印製偽鈔後,伊隨即於91年2 月初透過戊○○籌 畫購買機器設備及尋找印製偽鈔之處所。至91年3 、4 月間 相關籌備工作告一段落,伊即通知丙○○告訴進度,在此期 間之前,伊與丁○○並陸續與丙○○聯絡討論印製偽鈔之期 限、成品數量及偽鈔種類,並且拿偽鈔樣本給丙○○看,但 丙○○看了以後,認為偽鈔印的不漂亮,91年3 月22 日 丙 ○○即找伊與丁○○到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隨後丙 ○○自行詢問並繕打筆錄,伊與丁○○在表格上簽下真實姓 名及化名,接著再以伊化名「阿祥」製作檢舉筆錄。之後不 久,丙○○又約伊跟丁○○一起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找卯○○檢察官討論,檢察官告知若此偽鈔案件能破獲 ,他會與法官商量或許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或減免其刑。戊○ ○即在伊指示下,在高雄市○○區○○路承租一棟二樓透天 厝,並隨即在該處印製偽鈔,當時僅有我及戊○○印製偽鈔 ,之後將工廠遷到高雄縣仁武鄉○○路267巷7弄4號時 ,伊即陸續找辛○○、乙○○、庚○○、己○○、丁美文及 陳雅貞到場幫忙。伊曾告訴大家伊與丙○○協議之內容,所 以他們才會幫忙印製偽鈔。印象中曾在辛○○、乙○○、庚 ○○等人於高雄市○○路○○路口之租屋處告訴辛○○、乙 ○○、己○○、庚○○等人,伊已與司法單位人員談妥將製 造一個偽鈔新台幣之工廠交由其等破獲作為績效,目的是為 協助伊本人涉及偽造信用卡之刑期,至於戊○○伊僅告知印 製偽造係為販售他人使用,避免其害怕而不願配合印製偽鈔 。開始印製偽鈔後,戊○○負責操作彩色影印機,並教導伊 等如何印製浮水印、防偽線、噴膠並灑石膏粉讓偽鈔與真鈔 的質感雷同,先由戊○○在空白A3宣紙上印製舊版新台幣 一千元之正面或反面各三張,再由乙○○、丁美文、陳雅貞 、庚○○等人將一長條防偽線加工黏貼在正面之偽鈔上,其 後交由伊、乙○○、己○○及辛○○等人噴膠黏合,再由伊
、乙○○、丁美文、陳雅貞等人裁紙,並由戊○○灑上石膏 粉及噴亮光漆,最後完成的偽鈔成品,伊與戊○○以每十萬 元為一捆將偽鈔裝入紙箱,總共裝了兩箱,總金額約兩千多 萬元,放置在工廠一樓,由戊○○保管。伊等印製偽鈔之資 金支出,全部由伊一人出資,卯○○、丙○○未有出資。在 高雄縣仁武鄉前開工廠內使用之機器設備,除原在高雄市○ ○路即向高雄市楠梓區某一廠購買二手之彩色影印機乙台外 ,另又向該廠商租用乙台彩色影印機,除此之外偽鈔工廠內 尚有空氣壓縮機乙台、碎紙機乙台…壓縮浮水印之機器乙台 及偽鈔鋼模八塊等,前開除鋼模外,均是由許龍陸續向伊請 款購買。除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機器及偽鈔鋼模外, 其餘均是確實印製偽鈔之用,而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 機器、偽鈔鋼模及現場留置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美金、港 幣、人民幣等偽鈔則是為配合使該處所符合印製偽鈔工廠之 規模而採購,並未實際使用在印製偽鈔上。伊曾向丙○○表 示為使該處所實際狀況符合印製偽鈔工廠之規模,而採購前 開空氣壓縮機、壓縮浮水印之機器、偽鈔鋼模及現場留置之 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美金、港幣、人民幣等,丙○○表示該 等機器設備已符合偽鈔工廠之規模,應可著手執行偵辦作為 。高雄市○○路及高雄縣仁武鄉○○路267巷7弄4號之 地點,均由戊○○全權處理承租過程及相關事宜。千采房屋 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蔡文斌」之身分證影本, 就是戊○○冒用並持之與屋主簽約承租高雄縣仁武鄉267 巷7弄4號房屋之證件。高雄縣調查站91年3 月22日製作化 名「阿祥」檢舉阿彬等涉嫌偽造國幣案筆錄就是伊以化名「 阿祥」所製作並簽名之筆錄。伊與丁○○係依丙○○之指示 在當日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但是伊等之前即與 丙○○針對本案籌劃很久,為何丙○○未於伊提供訊息當時 即製作檢舉筆錄伊不清楚。伊以化名「阿祥」所做的檢舉筆 錄內容不實,伊在做檢舉筆錄時,僅係將製造偽鈔所籌畫進 行之作為記載於筆錄內,並虛擬不實之涉嫌人阿彬、吳董、 輝哥、雙林仔、阿炮作為丙○○立案偵辦之依據。檢舉筆錄 中供述「阿彬自台中市西屯取回印製偽鈔用鋼模計八塊…印 出之偽鈔成品經檢驗後,舊版壹仟元台幣偽鈔券藍色色比偏 高,色差值較高,阿彬又上台中找人來調校色比及色差,91 年3 月7 日色差、比等問題解決後,印出之舊版壹仟元台幣 偽鈔成品品質極佳」等,並不實在,事實上是伊與丁○○為 使偽鈔工廠符合相當之規模,因此至台中透過他人製作該等 鋼模八塊,另伊叫戊○○先印製舊版一千元偽鈔及人民幣一 百元偽鈔共五張樣品,由伊與丁○○拿到高雄縣調查站交給
丙○○及寅○○(按為丙○○當時所屬之組長)檢視,所以 前述檢舉筆錄內容均是由丙○○依該樣品而自行撰擬出之內 容,實際上伊並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根本不曉得色差色比 為何,丙○○如何記載伊完全配合。偽鈔鋼模係為使該處所 符合偽鈔工廠之規模,偽鈔印製過程中並沒有使用。筆錄中 記載偽鈔具有之特色內容都是丙○○自行撰擬的。伊僅將伊 等購買機器設備及印製偽鈔之處所告訴丙○○,相關筆錄內 容均是丙○○自行編撰再交伊檢視後簽名。相關筆錄均是丙 ○○自問自答,筆錄中詢問人員張志堅並未實際詢問案情, 僅係掛名。伊隨時會主動與丙○○連絡,報告印製偽鈔之進 度,並由丙○○配合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立案偵辦,但伊只 告知卯○○檢舉案件之內容。當初伊與丙○○協議於偽鈔數 量達原定目標後,即告知偽鈔工廠之處所,丙○○則安排相 關司法人員先於該處所執行一、二天之現場蒐證作為後,再 進入該處所查獲偽鈔工廠,裡面有四、五千萬元成品。伊等 沒有依協議之規定將偽鈔案件交給丙○○、卯○○偵辦,因 為在印到約四千萬偽鈔時,戊○○因為害怕被伊陷害,所以 自行攜帶二千萬元偽鈔成品離去,導致伊沒有足夠數量的偽 鈔交差。伊將情形報告丙○○,希望他能將時間延後,伊想 辦法補足數量。後來伊曾試圖自行以彩色影印機印製偽鈔, 但技術不佳,為符合數量,伊等逕以A4紙張印製偽鈔正反 面,所印製之偽鈔僅以簡單裁切後夾雜於宣紙偽鈔內補足約 定數量。伊等最後提供給丙○○查獲之偽鈔成品、半成品數 量約為新台幣三、四千萬元。在伊向丙○○報告戊○○離開 之情後,丙○○表示沒有涉嫌人之工廠不符合查獲偽鈔工廠 之性質,要伊安排工廠的師傅及偽鈔買主供其查獲,當時剛 好丁○○與癸○○配合五大信用卡中心至大陸購買偽造信用 卡之雷射標籤,伊經由丁○○之介紹認識癸○○,伊告知癸 ○○有前開印製偽鈔之工廠可製造販售偽造新台幣,伊向丙 ○○報告後,丙○○即與伊討論設計陷害癸○○作為本案主 嫌之細節,並由丁○○電話告知癸○○要其南下幫忙。91年 4 月底,伊到縣調站找丙○○、寅○○研究如何行將偽鈔案 件栽贓給癸○○等人之方式,丙○○便指示伊要安排在伊熟 悉具有包廂之KTV或酒店內,把癸○○及買主一同約往, 並由伊攜帶一只手提包內裝有新台幣、人民幣之偽鈔樣品, 在現場桌上留下租用之車輛鑰匙乙串,雙方約定由伊以二通 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寅○○,並藉口離開包廂現場,寅○○在 收到伊的二通簡訊後,即會通知已在現場埋伏之警調人員至 包廂執行逮捕作為,同時藉由現場留下之汽車鑰匙,查獲伊 等設計栽贓給癸○○等人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癸○○遭查獲
時無法確切描述偽鈔工廠現址,因此伊與丙○○決定在該車 輛上前座乘客置物箱內置放高雄縣仁武鄉○○路267巷7 弄4號地址之單據及該處大門鑰匙一把,該鑰匙與伊事先交 給癸○○之工廠大門鑰匙是同一把,後再藉由該自來水單據 上之地址由警調人員帶癸○○至工廠內搜索。丙○○表示案 件係渠在偵辦,筆錄係渠安排人員製作,因此不管癸○○等 人有無提到伊,有關伊的部份均不會記在筆錄內。因全案伊 與寅○○、丙○○事先議定將執行逮捕癸○○等3 人之處所 安排在甲○○工作之玲瓏冰果KTV店,故91年5 月8日 , 伊即至辛○○在二聖路和平路口租屋處與辛○○、甲○○見 面,了解玲瓏冰果KTV的內外環境與現場設備狀況,伊並 告知甲○○明天會有警方人員會至該店臨檢,要甲○○配合 並轉告現場之坐檯小姐,無論現場發生什麼事都不要說伊在 現場,並表示什麼都不知道,隨即伊與丙○○相約一同前往 玲瓏冰果KTV,以公司員工要在該店辦理活動為由查看該 店內外環境與現場設備狀況,並隨即電話聯繫癸○○安排買 主於91年5 月9 日驗貨,丙○○則安排逮捕事宜,且經由丙 ○○告知租用車輛遭查扣只需一、二天即可由車行領回,伊 遂交代手下乙○○透過他人代為租借車號8M─6349號 之三菱黑色小客車,並在車上放置內裝有新台幣舊版一千元 偽鈔十萬元、偽造人民幣一百元版十二張、偽造港幣一百元 版三張等之黑色手提包放置車上駕駛座旁,及將一張留有高 雄縣仁武鄉○○路267巷7弄4號地址之自來水單據及該 處大門鑰匙一把放在前座乘客置物箱內。91年5 月9 日伊開 著前述小客車至大同醫院接甲○○,後再至米琪泡沫紅茶店 與買主陽鎮麟、黃德年碰面,由伊邀請並駕駛前述小客車載 癸○○、陽鎮麟、黃德年、甲○○等人到玲瓏冰果KTV店 喝酒唱歌,並依原定計畫將車輛停放在玲瓏冰果KTV室停 車場,同時將內裝偽鈔之黑色手提包帶至209室,並安排 甲○○在內的四至五位小姐坐檯,伊則趁機將汽車鑰匙放在 桌上,並以行動電話簡訊聯絡寅○○通知事先安排在隔壁包 廂之檢調人員進來捉人,但伊僅發出一通簡訊,尚未藉機離 開現場,即有大批警調人員即衝入包廂控制現場,刑警隊人 員要伊等均向後轉面向牆壁,隨後寅○○進入包廂,發現伊 還在現場,即拍伊肩膀要伊安靜離去,現場只剩癸○○、陽 鎮麟、黃德年三人,接著就依照原定劇本演出,由寅○○、 丙○○等人認定該工廠主嫌即為癸○○,陽鎮麟、黃德年為 買主而移送檢方起訴。卯○○、丙○○並無依照約定免除伊 的刑責及解除限制出境。丙○○並向伊抱怨伊等製造之偽鈔 品質十分差,央行向渠表示無法頒發檢舉獎金,且丙○○亦
表示無法達到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伊只好認栽。丙○○向 伊表示中央銀行認為偽鈔印製太過粗糙,伊未拿到任何錢。 辛○○在93年4 月30日、93年5 月10日、93年5 月28日在南 機組製作之筆錄中的供述,除了在工廠幫忙的人尚有庚○○ 、丁美文、陳雅貞,伊與丙○○約定之金額是偽鈔新台幣五 千萬並非三億元,另伊僅告知他們偽鈔案件辦妥後伊即可減 免其刑,但伊並未告知已與卯○○協議,辛○○三個月徒刑 部分,伊僅告知可代為協調免予執行,其他供述均實在。戊 ○○帶走二千萬元偽鈔燒掉了,甲○○93年6 月3 日之南機 組筆錄大部分實在,惟伊僅告知甲○○不論現場發生什麼事 均不要提及伊在現場,伊未曾恐嚇甲○○要求渠配合。庚○ ○93年6 月25日在南機組製作之筆錄除印製偽鈔應是蕭煥智 而非陳文濱,另協助印製偽鈔人員尚有丁美文及陳雅貞外都 實在。陳雅貞93年5 月28日南機組筆錄內容表示8M─63 49號係其與庚○○一同承租並交由乙○○使用均實在。癸 ○○3 人經一二審判決無罪,並認定檢調人員有勾結設計栽 贓之嫌,經媒體揭露,丙○○主動聯繫伊與丁○○至高雄縣 調查站,丙○○表示該案癸○○等被判無罪,全案應會被發 回更審,要伊先不要回家先藏匿他處,等事情平靜後再回家 。卯○○及丙○○並未指示或協助伊前往菲律賓躲藏。他們 僅要伊先躲藏他處,等事情平靜後再回家。伊本人因偽造信 用卡案件仍遭限制出境,因此才利用伊哥哥之基本資料申請 護照出境前往菲律賓。丁○○是應伊的要求前往菲律賓陪伊 。伊於93年6 月1 日先從菲律賓搭機前往廈門,再由廈門偷 渡到金門,然後從金門以伊的身分證搭機回台灣。丁○○因 為護照在菲律賓被扣押,所以在當地買假護照先搭機前往大 陸,再由廈門前往金門,再由金門於93年6 月返回台灣。伊 與莊哲偷渡返回台灣後,曾於93年6 月22日前後某日至高雄 縣調查站找丙○○,丙○○即到伊與丁○○車上,與伊及丁 ○○見面,伊向丙○○詢問前開偽鈔案後續如何處理,丙○ ○表示渠因其他案件已遭地檢署起訴自顧不暇,沒有辦法再 處理伊的事。伊與丙○○、寅○○、卯○○均無怨隙,且伊 與丙○○、寅○○等人一直保持好朋友關係,且伊亦提供其 他確實之案件供丙○○、寅○○等人破獲。除戊○○及己○ ○外,伊等在製造偽鈔約二、三個月期間內,伊會依每日確 實有前往偽鈔工廠幫忙之情形,每日支付辛○○、乙○○、 庚○○、丁美文及陳雅貞等人日薪一千元之報酬……等語。 復於93年7 月19日偵訊時表示:伊是先叫戊○○找到合適的 印製偽鈔地點,然後伊才跟丁○○前往縣調站做檢舉筆錄, 伊跟丁○○未領取檢舉獎金等語。再於93年7 月21日偵訊時
表示:八塊鋼模是伊與丁○○前往台中取回的,要的原因是 要讓偽鈔工廠看起來更具規模等語。於93年7 月27日偵訊時 表示:達成協議時間約在91年3 月初,地點在高雄縣調站一 樓會客室,現場只有伊、丙○○及丁○○,為達丙○○要求 的偽鈔工廠規模,伊與丁○○去台中買了八塊鋼模,第一次 試印後,拿樣品給丙○○看,丙○○認為偽鈔之色比、色差 與真鈔差太多,伊拿回去修改後再印一次,才符合要求等語 。本院審酌壬○○與丙○○因本案最後爆發均成為被告,雖 有可能造成彼此心節,但壬○○所為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 96年7 月11日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均相符,及壬○○上述偵 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之證述,實際上並未完全不利於丙○○, 如其陳述及證稱拿偽鈔樣本給丙○○時,丙○○並未教伊如 何改進,而只是說品質不好一眼就可以看出等,顯見其並無 刻意誣陷丙○○之情形,而壬○○所述上開經過與癸○○案 係被刻意安排經詳查後所發現之事實及各個環節密切吻合, 更足證明被告壬○○上述所言並非空穴來風。丙○○雖稱丁 ○○檢舉壬○○印製偽鈔,其並未與壬○○、丁○○達成印 製多少偽鈔協議、伊有告訴壬○○說不要隨便交,伊是要抓 印製偽鈔的師傅跟版模,但是伊沒有告訴壬○○版模的形式 為何,伊覺得壬○○是自己要搞偽鈔工廠,壬○○曾經提出 偽鈔樣本給伊看,但伊覺得印的很差,色差、色比根本不對 ,有叫他不要呼弄伊,但是伊沒有叫他回去重印,另伊有要 求要有鋼模,因為這樣查獲的積分才高云云。但壬○○在與 丙○○達成協議前,並無任何印製偽鈔行為,故縱使丁○○ 檢舉壬○○印製偽鈔,惟丙○○最後仍無法查獲壬○○有印 製偽鈔行為(即使丁○○嗣即不再配合,但丙○○仍可佈線 追查),才只好轉要求壬○○提供線索,故就壬○○無印製 偽鈔行為,亦即其並無印製偽鈔設備,丙○○負責該案偵辦 必定知曉。而因壬○○急於獲得減刑優待及解除限制出境之 限制,被逼而詢問丙○○乾脆伊自己交一個出來比較快,丙 ○○亦承認知道壬○○急於求得減刑及解除限制出境之情, 竟利用此一情形,於壬○○表示要交出自己工廠時,認為沒 有問題而向壬○○及丁○○表示同意,不管是直接口頭同意 或默示同意,壬○○當然要開始自行購置設備,亦即丙○○ 顯已與壬○○及丁○○達成印製偽鈔協議。丙○○且於壬○ ○提出偽鈔樣本時表示品質不好,叫壬○○不要呼弄伊,意 思當然是要壬○○再回去改良印製偽鈔技術,更曾向壬○○ 要求要有鋼模,因為這樣查獲的積分才高,則壬○○表示其 與丙○○有達成印製偽鈔之協議,其會隨時向被告丙○○報 告印製偽鈔進度,顯非無由。兼以證人癸○○於玲瓏冰果K
TV店於內,係遭早已埋伏於隔壁包廂之警調人員逮捕,而 壬○○為求破案亦需先出現於當地,而不能以騙癸○○至工 廠後再行查獲方式逮捕,自己亦負擔相當風險,更因此果然 於警調衝入現場時來不及先行脫身,可見壬○○所述破案時 間、破案地點依約定均係由丙○○等檢調人員指定,亦係事 實,則丙○○主導整件偽鈔案之規模、數量之結論即呼之欲 出。壬○○稱其與丁○○係與丙○○在91年2 、3 月間某日 達成印製五千萬新台幣偽鈔之說詞,衡以本案查獲時偽鈔之 數量與此相近,更足證明壬○○所述確為真實。(三)再查,除壬○○前述陳述及證述外,丁○○於本院96年5 月 30日審判期日亦證稱:壬○○檢舉之經過係壬○○曾約伊至 高雄縣調查站,與丙○○在質詢室裡面談,談的內容大概是 壬○○去做壹個偽鈔工廠,供丙○○他們來查獲,作為信用 卡案減輕其刑之代價,當時伊和壬○○、丙○○、卯○○等 人在談論本件要破獲偽鈔工廠這件事情的時候,沒有提到說 可以向中央銀行領取破案獎金,壬○○可能是因為丙○○的 要求,那個時候壬○○都會拿偽鈔的成品去讓丙○○檢視看 看,戊○○技術不是很成熟,當初做出來的偽鈔品質很差, 丙○○或許會介入他本身的意見,詳細情形伊忘記了,可能 是有介入鋼模的問題。壬○○拿偽鈔到縣調站的時候,丙○ ○主動問伊等偽鈔工廠裡面是否有鋼模,伊等說沒有、根本 不知道什麼鋼模,連偽鈔師傅也不知道,所以伊等才去做那 個鋼模出來,當時那個鋼模也不是夾偽鈔四角的模,當初伊 等想像的是像電影裡面二面都刻好鈔票圖案的鋼模,是後來 壬○○跟鋼模師傅討論之後才決定作成夾住四角的樣子。伊 有與壬○○、丙○○在高雄縣調查站,壬○○說要設立壹個 偽鈔工廠供丙○○查獲,作為減免刑責的條件是壬○○個人 的條件,當時協議成立偽鈔工廠的時候沒有談到要抓出偽鈔 師傅,當時說要設立偽鈔工廠的時候根本沒有說要抓人,四 角鋼模當初是丙○○提議,壬○○沒有辦法,伊就去台中找 壹個叫做阿輝的朋友幫忙,但是他不會做也不敢做,後來阿 輝又找了另外壹個朋友來做,是伊與壬○○一起去拿回來的 。伊等拿偽鈔給丙○○看,丙○○為何不抓,是因為那是跟 壬○○談好的,用偽鈔集團來減免壬○○刑期的代價,伊曾 經檢舉壬○○偽鈔的案件,絕對不是本案這件,壬○○、調 查員、卯○○檢察官在高雄縣調查站做協議的時候,那個時 候偽鈔工廠還沒有設立,後來不知道怎麼談的就談到由壬○ ○出資。在談到由壬○○出資設立工廠的時候有伊、丙○○ 、卯○○、壬○○在場,協議之後就開始找戊○○這些師傅 製作偽鈔,成品出來有拿去給丙○○看,丙○○看了之後,
有時候他說這個怎麼會做這個樣子?這是他個人意見或者要 求,伊也不知道。伊在大陸遇到癸○○,他拿人民幣給伊看 的時候,偽鈔工廠已經在運作了等語。核丁○○之上開陳述 ,就本案關鍵點與壬○○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均相符。此外, 戊○○於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有與壬○○去 仁武那邊做偽鈔,是壬○○提議的,壬○○說檢察官要求他 ,他說他有被判十年信用卡的,他說要做條件交換的,要交 出偽鈔的成品,之前是說壹仟萬,後來才一直追加上去,當 時有乙○○、廖原彬、辛○○一起在做,己○○去過一、二 次,但是很少進去,所需要的設備、地點的錢壬○○出的, 設備是伊去找的,找影印機而已,模子不知道,好像是壬○ ○、伊與丁○○去台中那邊問的,後來伊就離開了,因為聽 到壬○○說要交師傅,伊聽到就跑了。壬○○跟伊說現在檢 察官說要找師傅,否則這個案子就不能成立,壬○○跟伊說 的意思是要伊出來擔,伊等在做的時候,壬○○有說要拿偽 鈔給檢察官看,他說品質很差,之前沒有鋼模,他們說這個 案子要有鋼板才像工廠,這是檢察官他們提議的等語。被告 於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證稱:去工廠是辛○○帶伊去 的,他說做這個工廠是跟檢調配合的,所以不會有事情等語 。己○○於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則證稱:有聽壬○○ 提過設這個工廠是要交的,交給調查站,交出來好像可以減 輕他之前的刑期,當時壬○○沒有說要印製偽鈔賣給他人等 語。此亦均與壬○○前開陳述及證稱偽鈔工廠是與丙○○協 議後才設置之說詞相符。參以被告、戊○○、辛○○、乙○ ○等人均自始直接承認有幫壬○○印製偽鈔犯罪,顯見其等 確係相信壬○○有與檢調人員達成協議才如此直接承認,並 有恃無恐認為應該沒事,及兼衡壬○○若非真與丙○○達成 上開協議,而係早另有印製偽鈔工廠,其大可不必如此勞師 費眾,另行雇請戊○○、辛○○、庚○○、己○○等人幫忙 ,在仁武鄉大可只找一、二個人充充場面,偽鈔由其他工廠 運來即可,何必要在仁武鄉雇請那麼多人,增加消息外洩之 風險,及本案查獲之偽鈔工廠數量、規模、偽鈔品質等,與 壬○○前述偽鈔工廠係伊、丁○○及丙○○共同協議後才購 買設備、工具、原料設立之情相符,故由上開共同被告之證 詞及扣案之偽鈔工具、印制之偽鈔等,均可證明壬○○、丁 ○○確係與丙○○達成協議後,才找尋被告、戊○○、辛○ ○等人幫忙印製偽鈔。
(四)丙○○、壬○○與丁○○就本件印製偽鈔行為雖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壬○○亦確實找尋被告及戊○○、辛○○、 乙○○、己○○等人幫忙印製偽鈔已如上述,但壬○○、丁
○○與丙○○間所達成協議,顯係設立一個偽鈔工廠讓丙○ ○破獲,雖壬○○、丁○○就卯○○檢察官或丙○○是否曾 向伊等表示偽鈔一張都不能外流之協議,前後說詞不一,但 如上所述,丙○○既係為求得辦案績效而與壬○○、丁○○ 達成印製偽鈔協議,除壬○○會提供偽鈔樣品外,丙○○還 要求偽鈔工廠需有鋼模,其於本件偽鈔工廠顯居於主導地位 ,本件偽鈔工廠丙○○又急於破獲,設立時間非長,顯見本 件印製偽鈔之目的確非對外賣出而流通,丙○○雖將偽鈔一 張都不能外流推說是卯○○檢察官之指示,但不論是否如此 ,其與壬○○、丁○○有達成偽鈔一張都不能外流之協議應 可認定。本件印製偽鈔之目的既為求供丙○○破獲,兼以查 獲之偽鈔經本院數次勘驗,其品質確非良好,相當容易被辨 認出來,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偽鈔已經外流,而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變造幣券者,其所欲處罰之對象,顯係以主觀上意欲 於市面流通、使用、販賣而客觀上製造偽鈔者之行為,本件 丙○○、壬○○、丁○○雖達成印製偽鈔協議並分工實施, 壬○○並再找被告及戊○○、辛○○、乙○○、己○○幫忙 ,及已製有偽鈔,但其等製造之初即非以流通使用或販賣為 目的,而係專供破獲之用,自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