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3 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名譽、信用之回復,併附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規定,本不應併算其價額。退步而言,縱使法院認為 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 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基此,抗告人上訴請求損害賠償額應為 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整,故應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裁判費用。㈡另本件抗告人請求名譽、信用之回復,屬人格 權之一部,而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人人格上之權利,包括維 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本質即屬非財產權之請 求,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註銷系爭支票之「存款不足 」退票紀錄及刊登道歉啟事二項訴之聲明應非屬財產權之訴 ,縱應繳納裁判費,亦應以3000元核課才是云云。二、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 項、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僅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名譽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訴 訟標的本身仍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起訴主張 相對人不應以存款不足作為其所簽發之支票之退票理由,而 竟以此理由作為其退票理由,影響其名譽並造成其營業損失 等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註銷 及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 人420 萬9100元之賠償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3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請 求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縮減為200 萬元外,其餘聲明與起訴
聲明相同,並就訴訟標的裁判費之計算提起抗告。查,抗告 人上訴聲明相對人應註銷「存款不足」退票記錄,係基於回 復名譽之一種行為方式,因票據信用就公司商業往來甚為重 要,若公司產生退票記錄之信用不良情形,對於公司信用及 名譽將造成巨大損害,更甚者會影響公司營運。基此,將註 銷退票記錄之上訴聲明視為請求回復其名譽所為適當處分之 救濟方法,而屬非財產權訴訟較為妥適。另抗告人上訴聲明 相對人應刊登道歉啟事,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屬非財產權訴 訟。故抗告人上開二項聲明應按前開規定,分別徵收4500元 裁判費,加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200 萬元賠償金之裁判 費3 萬1200元,共計4 萬200 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3 萬1200元,抗告人僅須補繳裁判費9000元。原審法院誤將上 開二項聲明認定為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 算裁判費,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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