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2號
KSHV,98,再易,2,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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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
2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於宣示或公告後,原不待送達,即告確定,惟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 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故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2 項前段乃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26日宣示,同年12月4 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主文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 再易字第27號卷第68頁、第77頁),而再審原告係於98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參。乃本院 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
㈡又不動產之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 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之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 權利關係,於認為產權清楚,不致發生紛爭時,始予買受,



故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賦予執行法院對於拍賣不動產「 實況調查」之權責,以便於拍賣公告時公告周知,並於同法 第81條第2 項第8 款增設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為公告事 項,以因應民間習慣。可見買受不動產者,如不知其上有不 點交之房屋及使用土地關係存在,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乃原確定判決竟遽以:「強制執行程序為非訟程序,執 行法院就此實體問題並無權認定或處理,因此於拍賣公告載 明該事項,意在提醒應買人注意,該部分應另行起訴以為確 定而已,自難以此推知再審原告默示同意其得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等詞,消極不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及第81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 之前提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之 所有權人並非同一,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適用。再 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㈡再審原告又主張 本院原確定判決另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及 第8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云云。惟,拍賣標的之土地因與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之所有權 人,而不得同時查封拍賣,事屬常有。至於系爭建物是否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實體問題,而強制執行程序為非訟 程序,執行法院就此實體問題並無權認定或處理,因此於拍 賣公告載明該事項,意在提醒應買人注意,該部分應另行起 訴以為確定而已,自難以此推知再審被告默示同意再審原告 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並無用法錯誤可言,再審 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 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系爭劉厝段412 地號土地面積335 平方公尺,於72年重測 前為街尾崙段263-1 地號,於35年7 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 為劉建義(即再審原告之祖父),於51年2 月20 日 因繼 承登記由劉松竹取得,於51年12月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 劉丁銓劉丁發丙○○等3 人,應有部分各1/3 。劉丁 發之應有部分1/3 於54年7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劉清魯及劉 清藤2 人,應有部分各1/6 。劉丁銓之應有部分1/3 於55 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蔡重雄劉清魯劉清藤蔡重雄丙○○等人於69年6 月11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丙○ ○分得街尾崙段263-1 地號,該筆土地於72年間重測時重



整編定為劉厝段412 、411 地號。系爭412 地號土地於73 年間由再審原告設定抵押予歐淑金,於75年間因法院拍賣 由歐淑金拍定取得所有權,於84年間因拍賣由顏秀鳳拍定 取得所有權,嗣再審被告於94 年9月5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劉厝段409 、412 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二)系爭建物於49年間為劉建義之子劉進丁(即再審原告之父 )、劉松竹劉丁復等3 兄弟所共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 記,50年間劉建義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經協議歸由劉進 丁取得,劉進丁於76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8年8 月16日書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由 被上訴人取得。
(三)系爭412 地號土地面積335 平方公尺,系爭409 地號土地 面積3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4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部 分,面積共94.73 平方公尺。
五、茲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4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及再審被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金額若干?予以審酌如下:
(一)本件依兩造於本院前審96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事件審理中 所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劉厝段412 地號土地面積335 平方公尺,於72年重測 前為街尾崙段263-31地號,於35年7 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 為劉建義(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於51年2 月20日因繼承 登記由劉松竹取得,於51年12月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劉 丁銓、劉丁發丙○○等3 人,應有部分各1/3 。劉丁發 之應有部分1/3 於54年7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劉清魯及劉清 藤2 人,應有部分各1/6 。劉丁銓之應有部分1/3 於55年 3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蔡重雄劉清魯劉清藤蔡重雄丙○○等人於69年6 月11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丙○○ 分得街尾崙段263-1 地號,該筆土地於72年間重測時重整 編定為劉厝段412 、411 地號。系爭412 地號土地於73年 間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丙○○)設定抵押予歐淑 金,於75年間因法院拍賣由歐淑金拍定取得所有權,於84 年間因拍賣由顏秀鳳拍定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即本件 再審被告甲○○)於94年9 月5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劉 厝段409 、412 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於49年間為劉建義之子劉進丁(即本件再審原告 丙○○之父)、劉松竹劉丁復等3 兄弟所共同興建,未 辦理保存登記,50年間劉建義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經該



3 兄弟協議歸由劉進丁取得,劉進丁於76年8 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於88年8 月16日書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歸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丙○○) 取得」。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謂:按「土 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 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 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 參。乃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所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 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而本件系爭412 地號土地於73 年間由再審原告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歐淑金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雖為再審原告丙○○,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劉進丁,故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等情,業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之適用。且土地與房屋二者所有權人既非同一, 亦與民法第87 6條第1 項發生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並不相符 ,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認 系爭土地於75年間拍賣時,系爭建物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 之設定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屬消極未適用 該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及第81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買受不動產者,如不知其上有不點 交之房屋及使用土地關係存在,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本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土地上有第三人劉昭雄



丙○○、黃劉丑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再審被告既為知 情,仍買受系爭土地,足以推知再審被告於買受時已默示 同意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再審原告)得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乃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 第77條之1 及第8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但查,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98 號裁 定意旨)。本件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用 ,乃實體問題,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就此並無權認定或 處理,故其於拍賣公告中載明該事項,意在提醒應買人注 意,如對此實體問題有所爭執,該部分應另行起訴以為確 定而已,自難以此推論再審被告默示同意再審原告得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於理由內業已說明甚 詳,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 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院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建物本 於法定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可採,並無可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被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本件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D 、E 、F 、G 、H 部 分,面積共69.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再審被告,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又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再審原告自94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編號D 、E 、F 、 G 、H 部分面積共69.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再 審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新台幣278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因而為上開准許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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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