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8號
KSHV,98,上,8,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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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對於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1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乙○○○應將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1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高雄縣路竹鄉路○段750-13地號,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部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保嬌所有, 洪保嬌與伊於43年間簽訂協議書,同意辦理分割,由伊取得 系爭土地。嗣洪保嬌反悔拒絕依上開協議辦理分割,經伊與 洪保嬌於44年5 月25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內容載明:「兩方同意1 個月內(6 月25日以前 ),會同地方公正人士赴實地勘測後,均分各半掌管耕作, 兩方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洪保嬌於87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本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伊,然因礙於系爭土地為農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繼承人需在5 年以內繼續農作使用,不得移轉他人,否則將 追繳應納之稅賦,伊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洪保 嬌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名下,5 年過後再由被上訴人 乙○○○移轉登記予伊。詎5 年過後,乙○○○竟與其媳婦 即被上訴人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0月12日 ,假「買賣」之名,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於 95年11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2 人間就買賣及移轉系爭 土地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行為,又為無權處分行為,均不 生效力。伊已於96年11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洪劉金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自得依無權處分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 ○○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民國95年10月12日對於 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1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乙 ○○○應將第二項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2 人係於95年6 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甲○○於同年10月12日付清價款,故伊 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且系爭調解筆錄係屬債權行為,自44年5 月25日 成立至今已逾半世紀,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上 訴人乙○○○始終未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同意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縣路竹鄉○○段1100地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洪保嬌 所有,洪保嬌死後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於訴外人洪政備及 被上訴人乙○○○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 (被上訴人乙 ○○○所有之應有部分即為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乙○ ○○又於95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甲○○名下,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與洪保嬌就上開高雄縣路竹鄉○○段1100地號之土 地,曾於44年5 月25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調解筆錄內容載明:「兩方同意1 個月內(6 月25 日以前),會同地方公正人士赴實地勘測後,均分各半掌 管應有部分,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乙○○○甲○○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而 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經查: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保嬌所有,洪保嬌 與伊於43年間簽訂協議書,同意辦理分割,由伊取得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該協議書第2 條 明載:「現在以洪保嬌名義登記之土地,洪保嬌應將所有



權二分之一移轉與丙○○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 至第177 頁),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可採。又上訴人主 張嗣因洪保嬌反悔拒絕依上開協議辦理分割,經伊與洪保 嬌於44年5 月25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內容載明:「兩方同意1 個月內(6 月25日以 前),會同地方公正人士赴實地勘測後,均分各半掌管耕 作,兩方不得異議」等情,亦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亦堪信 為真實。由此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徵之 協議書記載:「洪保嬌應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與丙○○ 取得」等語,及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 「均分各半掌管耕作」等語,甚為明瞭,堪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嗣洪保嬌於87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 人本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然因礙於系爭土地 為農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繼承人需在5 年以內 繼續農作使用,不得移轉他人,否則將追繳應納之稅賦, 伊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洪保嬌之配偶即被上 訴人乙○○○名下,俟5 年過後再由被上訴人乙○○○移 轉登記予伊等情,亦有證人即洪保嬌之子丁○○證稱:「 (法官問:系爭土地名義上是何人的?)之前是我父親洪 保嬌的,87年我父親過世,88年辦理繼承將洪保嬌的遺產 分成9 份抽籤決定,但系爭土地因為上訴人跟我父親都在 上面耕作,一直沒有辦法分別清楚,所以將系爭土地分成 兩部分,其中一部分抽籤決定,另一部分先寄在我母親( 即被上訴人乙○○○)名下,到時候寄在我母親名下的土 地是要看最後要不要過給上訴人,因為當時好像法律規定 ,土地繼承要經過3 、5 年才能買賣過戶」、「(法官問 :當時被上訴人乙○○○是否知悉?)應該知道」、「( 法官問:被上訴人乙○○○是否有口頭答應要賣給上訴人 ?)有同意,但當時只有提及最後會移轉,但要用贈與還 是買賣就沒有說了,後來怎麼移轉登記我就不清楚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乙○○○當時是否有 表示系爭土地要過給上訴人,只是先寄在被上訴人乙○○ ○名下?)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3 、5 年 後過給上訴人是無條件過戶還是要付錢買賣?)只是口頭 上說要過戶,至於具體條件並沒有談,我母親只知道系爭 土地是寄在她名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 悉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二分之一的權利?)系爭土地有二分 之一是上訴人在耕作」、「是我們兄弟及母親決定要讓他



繼承,因為當時不能繼承,所以才說要三五年後辦理移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169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所 以登記在被上訴人乙○○○之名下,純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繼承人需在5 年以內繼續農 作使用,不得移轉他人,否則將追繳應納之稅賦,為節稅 之故,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乙○○○之名下,俟5 年過後再由被上訴人乙○○○將之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土地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 乙○○○之名下,惟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甚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子丁○○對於被上訴人乙 ○○○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乙節亦知之甚詳,則被上訴 人乙○○○對此自無不知之裡。亦即當事人當時之真意, 係將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所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乙○ ○○名下,其真正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且該土地之管理 、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即迄今仍上訴人占有使用 耕作,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 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情形,其理由亦正當, 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甚明。(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 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 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 ,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 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 ,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乙○○○ 之名下,然其真正之所有權人應係上訴人,且其管理、使 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自屬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又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乙○○○之媳婦,對 於被上訴人乙○○○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殊難諉為不知,自非善意之 第三人,則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處分行為,依上說 明,對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上 訴人之承認,復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並不 承認此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自



不生其效力。
(四)又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 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今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第1 項之規定,終止與被 上訴人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6 年11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乙○○○終止本 件借名登記契約,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3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乙○○○ 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物權處分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 上訴人甲○○,對上訴人而言既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 迄未經上訴人之承認,自不生效力。再審酌被上訴人於處 分行為當時,應屬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13 條 規定,自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及被上訴人乙○○○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借用被上訴人乙○○○名 義登記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為無可 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就坐落高 雄縣路竹鄉○○段11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應 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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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