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53號
KSHV,98,上,53,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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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原名陳奐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國展陳光營等人於 民國95年10月6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 11-1號「日展租車行」前,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右下唇裂傷、左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在蘋果日報 全國版、澎湖日報、澎湖時報等3 平面媒體頭版,各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與 訴外人陳國展陳光營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就訴外人陳國展陳光營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 附民字第14號判決應與陳萩庭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 度附民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㈡被上訴人 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澎湖日報、澎湖時報3 平面媒體頭版 ,各刊登「5 ×7 公分」大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則各 1 日。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亦無任何侵害上 訴人之行為,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97年5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澎 湖日報、澎湖時報3 平面媒體頭版,各刊登「5 ×7 公分」 大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則各1 日。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原 審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減為拘役5 日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如 可請求,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 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唇 裂傷、左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精 神上受有痛苦,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1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因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本 件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 是否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已判斷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上訴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就同一案件,本院就上開已確定判 決意旨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有毆打 上訴人成傷之事實),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 上訴人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如 可請求,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下唇裂傷、左 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其傷勢雖非嚴重,但精神上 仍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 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擔任警察、每月收入6 萬多元、名 下有土地3 筆、房屋2 筆;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導 遊工作、在澎湖帶團、每月收入3 到4 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審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



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成傷,此行為所侵 害者係上訴人之身體而非名譽,且不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受有何不法之侵害 及貶損,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 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在蘋果日報全國版、澎湖日 報、澎湖時報3 平面媒體頭版,各刊登「5 ×7 公分」大 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則各1 日,尚難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件
道歉啟事
聲明道歉啟事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6 日晚間19時45分許,



在馬公市○○路11-1號前,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且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強制力公然傷害甲○○先生,阻擋甲○○探視其子不成,業已侵害甲○○先生人格及致生名譽損害,造成甲○○先生精神上之痛苦,深感歉意,特此聲明。 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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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