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2號
KSHV,98,上,2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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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甲○○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農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靜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自民國60年間起,屏東縣里港地區栽 種蓮霧之果農即有使用含撲滅松即D,D-Dimethyl-o- (4-ni tro-m-tolyl)phosphorothioate 50%成份之農藥,以刺激 蓮霧樹提早開花產果之習慣,上訴人於96年8 至10月間按例 向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74~11號開設郡龍農藥行之 林老購買使用效果良好之光華化工農藥廠製造之含撲滅松成 份之撲克靈農藥,因無存貨,改購被上訴人製造之含撲滅松 50% 成份之福農松農藥,其中上訴人丙○○先後於96年9 月 4 日、11日、15日、21日、10月10日各買二瓶,並當日分批 噴灑,共183 株蓮霧樹,上訴人甲○○先後於96年8 月1 日 、9 月16日、9 月22日各買二瓶,並當日分批噴灑,共103 株蓮霧樹,惟竟未能提早開花產果,嗣經會同屏東縣政府人 員於96年11月12日在林老之郡龍農藥行查得被上訴人製造之 福農松農藥,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以下簡稱農委會農試所)檢驗,始知被上訴人製造之福農松 農藥撲滅松成份僅為12% ,與包裝揭示含量50%差異甚多, 顯為上訴人栽種之系爭蓮霧樹無法提早開花產果之原因,致 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287,500 元及1,287,5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2,287,500 元;應給付上訴人甲○



○1,287,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稱購得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農 藥,噴灑在渠等所有系爭蓮霧樹上,亦否認上訴人所稱渠等 所有系爭蓮霧樹未提早開花產果,係噴灑被上訴人製造之系 爭農藥所致,況系爭農藥屬有機磷劑類,為非系統性殺蟲劑 ,使用於防治水稻等植物之蟲害,本未具促進植物提早開花 功能,此從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審核許可之系爭農藥外包裝標 示之使用範圍內容可稽,上訴人用以刺激蓮霧樹提早開花產 果,自非屬依商品之通常使用行為。再者,蓮霧樹是否提早 開花產果,造成之因素很多,有無施以土壤改良、施肥是否 適當、雨量是否適中等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更函稱96年10 月初科羅莎颱風侵襲,是危害當年蓮霧樹開花結果因子較嚴 重的一次,而此颱風來襲甫發生在上訴人所稱噴灑系爭農藥 後不久,應為上訴人系爭蓮霧樹不能提早開花結果之原因, 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其系爭蓮霧樹不能提早開花結果,是 噴灑系爭農藥所致,縱被上訴人製造之福農松農藥所含撲滅 松成份不足,亦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無涉,上訴人自無從依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標準亦無依據,不應採取,更應扣除系爭 蓮霧樹當年其後正常期間開花結果之收成,又未提早開花結 果後之成本亦不應列為損害請求賠償云云,資為抗辯。於本 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自民國60年間起,屏東縣里港地區栽種蓮霧之 果農即有使用含撲滅松50% 成份之農藥,以刺激蓮霧樹提早 開花產果之習慣,上訴人於96年8 至10月間向屏東縣里港鄉 ○○村○○路74~11號林老之郡龍農藥行購買被上訴人製造 之系爭農藥,於上開時間分批噴灑在上訴人栽種之系爭蓮霧 樹上,因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農藥撲滅松成份嚴重不足,僅 12% ,與包裝揭示含量50% 差異甚多,致上訴人栽種之系爭 蓮霧樹無法提早開花產果,上訴人丙○○甲○○因而分別 受有2,287,500 元及1,287,500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使用過之系爭農藥空瓶,經本院當庭核對屬實(本審卷75頁 ),及其照片(原審卷4 、126 、127 頁)、農委會農試所 第6B130125號檢驗報告(原審卷39頁)、國立中興大學園藝 學系研究所研究生論文摘要(本審卷9 、41頁)、國立中興 大學研發處技術授權中心技術移轉公告(本審卷13、40頁) 、蓮霧產銷經營管理專輯(本審卷34~38頁)、農委會網站 資料-蓮霧主題館(本審卷39頁)、花蓮區農業專訊(本審



卷43~51頁)、全國高級中等學校97學年度農業類科學生技 藝競賽園藝職種筆試試題解答(本審卷52頁)、高屏地區蓮 霧栽培管理(本審卷53~58頁)在卷為證,並據證人丁○○ 、戊○○及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林老在原審法 院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29~30頁、50~58頁),被上訴人 就其所製造之福農松農藥嗣經上訴人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在 林老之郡龍農藥行查扣送請農委會農試所檢驗結果撲滅松成 份為12%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購得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農藥並噴灑在所有 系爭蓮霧樹上。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農藥,有無 為通常之使用。㈢上訴人是否因此使用行為而受有損害。㈣ 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四、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害 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時, 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 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 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 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 號、97年台上字第975 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為使所栽種之系 爭蓮霧樹提早開花產果,而噴灑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農藥, 竟未能提早開花產果,而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所定商 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人縱使有以購得之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農藥 噴灑在所有系爭蓮霧樹上,上訴人就系爭農藥有為通常使用 ,及因此通常之使用而發生損害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爰先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農藥有無為通常 之使用及上訴人是否因此使用行為而受有損害予以斟酌之。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農藥,有無為通常之使用。 ㈠按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商品之用途或效用,依一般交易觀念 上應具備之內容而言。因此,強力膠之通常效用係使用於接 觸劑,並非供吸食之用;汽車超載、超速行使,因而機件脫 落肇事,均非因通常使用而致他人發生損害(參見孫森焱著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14 頁至第315 頁)。消費者對於製造 物,一則或因不確知正確之使用方法,二則或基於圖一時之 方便,而將製造物使用於意圖用途以外之情形至為常見,是



以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須由受害者舉證證明係通常、適 當、正確使用該製造物,以及所受之損害係未發生意圖用途 之非通常性質之損害(詳見朱柏松著商品製造人責任侵權行 為責任法之比較研究第235 頁至第237 頁)。至於產品使用 方法之說明,則為在判斷消費者有無通常使用該商品之準則 (參見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第91頁)。消費者在合規定 地使用產品之情況即在產品使用目的範圍內,應受到完全之 保護,此乃產品責任法之基本思想。產品之使用目的一方面 係取決於交易觀點,另一方面亦取決於製造人之使用指示, 例如使用說明、包裝中所附帶之紙條或警告等(詳見郭麗珍 著產品瑕疵與製造人行為之研究第94頁、第96頁、第105 頁 )。準此,違反商品製造人設定之用途或使用指示而將商品 使用於意圖用途以外之情形,即難認係通常使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農藥為有機磷劑類之農藥,屬 非系統性之殺蟲劑(按殺蟲劑依其使用方式分類,可分為系 統性殺蟲劑與接觸性殺蟲劑兩類,系統性殺蟲劑會與植物結 合,昆蟲在吃掉植物時會吸收殺蟲劑;接觸性殺蟲劑於昆蟲 與植物直接接觸時會吸收殺蟲劑),於我國係核准登記使用 於防治水稻稻苞蟲及薊馬等害蟲,並無促進植物開花之功能 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4 月29日 防檢三字第0970121323號函及所附撲滅松藥劑於我國核准登 記之使用範圍資料在卷(原審卷73頁)可稽。次查,系爭農 藥於外包裝明確標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使用範圍,係針對 水稻等植物之各式蟲類,足證系爭農藥所設定之用途,係透 過各式蟲類與植物直接接觸以吸收殺蟲劑之方式,對水稻等 植物以外之各式蟲類產生藥效,以達到除去蟲害之目的,並 非以系統性殺蟲劑會與植物結合之特性,用以對水稻等植物 本身產生藥效甚明。因此,系爭農藥之通常使用應係指就系 爭農藥所標示之用途、效用,依一般交易觀念上應具備除去 所標示之各式蟲類之效用而言。茲上訴人非依系爭農藥所示 之使用範圍效用將系爭農藥用於防治水稻等植物之蟲害,而 係用於刺激蓮霧樹提早開花結果,自非屬依商品之通常使用 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以含撲滅松成份之農藥噴灑來刺激蓮霧樹提早 開花產果,為屏東縣里港地區栽種蓮霧樹果農自60年間起之 習慣,各種文獻資料亦有此項記載,上訴人依照此習慣使用 系爭農藥,當屬通常使用行為。然查,系爭農藥屬非系統性 殺蟲劑,係透過昆蟲吸收藥劑,以達到除去蟲害之目的,並 無促進植物開花之功能,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 在使樹體本身產生催花作用,與系爭農藥本來之作用迥異,



縱或屬實,業已脫逸系爭農藥所標示之使用範圍,而屬將系 爭農藥使用於意圖用途以外之情形,要難謂為係依其預定之 通常用途而使用,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係依通常使用系爭農藥 ,並非有理。上訴人聲請向國立中興大學園藝學系函查農民 是否通常以撲滅松作為蓮霧催花用途,及訊問證人吳永明以 待證同一事實,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是否因此使用行為而受有損害。
  經查,影響蓮霧開花結果因子很多,其中以天災如颱風、豪 雨等非人力所能予控制,96年10月初科羅莎颱風侵襲是危害 較嚴重的一次,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97年5 月5 日里農推字 第097500239 號函在卷(原審卷79頁)可稽。上訴人亦到庭 自陳蓮霧自每年國曆一月底起,要進行八大步驟的催花,第 一步驟,剃頭修剪,使重新生長幼稍。第二步驟,生長幼稍 後,每隔7 至10天噴灑農藥一次,防治病害,第三步驟,從 剃頭修剪後經過四個月半噴灑農藥防治病蟲害,培養葉片成 熟,第四步驟,在國曆六月初剝樹頭皮,使之強迫休眠,第 五步驟,剝皮後一個星期遮黑網,強迫休眠,培養花芽,經 過45天後,取下黑網,噴灑撲滅松催花,第六步驟,修剪徒 長枝條,第七步驟,用碎枝機粉碎枝條,第八步驟,噴藥催 花後1 個星期施埋基肥,待噴藥催花後約20天可開花,開花 後約120 天可結果收成等語(本審卷30頁),並提出該八大 步驟說明及照片在卷(原審卷94-102頁)可稽,足證影響蓮 霧提早開花結果之因素很多,並包括人為與非人力所能控制 之原因,尤其96年10月初來襲之科羅莎颱風危害更是重大, 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種植之系爭蓮霧樹未提早開花結果 係噴灑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農藥所致,上訴人就此又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蓮霧樹 因噴灑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農藥,致生無法提早開花結果之 損害云云,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所有系爭蓮霧樹是否噴灑被 上訴人所製造之撲滅松含量不足之農藥,致另受有未達應具 正常藥效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 標的無涉,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七、基上,上訴人為使蓮霧樹提早開花結果,而噴灑系爭農藥, 並非系爭農藥通常使用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之系 爭蓮霧樹係噴灑系爭農藥,致無法提早開花結果,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所定商品製造人責 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其餘爭 點,自無再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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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