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字,96年度,2號
KSHV,96,金上,2,2009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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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宮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甲○○
      庚○○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4 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壹仟伍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戰勝,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有財政部民國97年1 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708500900 號函 可稽(本院卷㈡第281 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86年間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 會(下稱新埤農會)總幹事,被上訴人甲○○擔任理事長, 被上訴人戊○○擔任常務監事,被上訴人庚○○擔任放款主 辦。新埤農會貸放款業務係由甲○○戊○○庚○○及訴 外人時任新埤農會信用部主任張鳳園、徵信主辦丙○○組成 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埤農會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 元以上放款案件或徵信主辦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而後交由丁 ○○批核執行,被上訴人均係受新埤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訴外人謝惠春於86年6 月17日,以訴外人許富順為借款人 頭戶,並提供謝惠春所有不動產屏東縣新埤鄉○○○段7 之 1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向新埤農會申請貸款450 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詎被上訴人4 人明知該擔保品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6 0 元,僅得貸放250 萬元,竟同意將前開擔保品之估價提高 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決議核貸450 萬元。惟系爭貸款於 86年7 月12日放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未再清償,其中 307 萬8000元已轉銷呆帳,列入催收科目之餘額為166 萬67 94元,扣除擔保品評估金額為155 萬0699元,則新埤農會共 受有319 萬4125元之損害(307 萬8000+166 萬0000-000 萬0699=319 萬4125)。被上訴人損害新埤農會之財產及整 體營運之利益,共同不法侵害新埤農會之權益,應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且渠等既受新埤農會委任處理放款業務, 其違背任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上訴 人均為貸放款審議核准之人,對新埤農會所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務為不可分,自應負連帶責任。又因新埤農會經 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員 )於93年12月16日停止該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 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農委會農業金融局代行上述職權 ,並於94年3 月1 日命令新埤農會與屏東縣南州鄉農會(下 稱南州農會)合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 乃委託伊辦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賠付及資產善後處理事宜 ,伊即與南州農會訂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辦理賠付 新埤農會資產負債差額予南州農會,就負債超過資產差額範 圍內屬於新埤農會之權利,即法定移轉於重建基金,取得該 農會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取得 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爰對被上訴人4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 、第227 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6條、農會法第32 條第2 項之規定,另對丁○○依農會法第32條第1 項、對庚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19 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重建基金319 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伊代為受領,暨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富順前次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於



86年5 月9 日由新埤農會徵信人員調查結果,時價為每平方 公尺1,200 元,訴外人洪許綉琴曾以其所有之同地段1-824 、1-1129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於86年6 月26日調查結果 ,亦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且系爭土地之價格約自87 年後開始滑落,於89年3 月間經新埤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尚有455 萬1038元,是系爭土地於86年 6 、7 月間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無訛。則依「新埤 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土地擔保 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應計增值稅之90% 為準,上開擔保品 評估總價為574 萬5375元,擔保品放款值最高為492 萬7837 元,本件僅貸450 萬元,並無超額貸款情形。又系爭貸款尚 有訴外人楊福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其所有未有設定負 擔之新埤鄉○○○段418 地號等土地,縱令謝惠春所有系爭 土地價值不足其借款金額,以楊福源之上開土地亦堪補足, 是上列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均足以擔保債權。再者, 系爭貸款繳息至88年6 月份,被上訴人旋即指示承辦人員依 法對其強制執行,實已盡注意之能事,借款人與被上訴人並 無交情,被上訴人無違背職責之必要。況甲○○、潘春德係 無給職,責任應從輕認定,而庚○○係依程序辦理,並無決 定權。且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楊福源將財產移轉,農會未訴請 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任意撤回對楊福源強制執行之聲請 ,所為有重大過失,故應過失相抵。另上訴人對戊○○之侵 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超過應准許貸款部分即200 萬元為限,並扣除因系爭貸款 獲取之利益即許富順已繳利息100 萬1592元及系爭擔保品之 市價後,上訴人已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9 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重建基金319 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⑶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新埤農會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農委員以93年12月16 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248號處分書,及同日農授金字第0935 070247號函,停止該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



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農委會農業金融局代行上述職權,農 委會依農業金融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3 月1 日以農 授金字第0945070068號處分書命令新埤農會與南州農會合併 。重建基金會乃委託上訴人辦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賠付及 資產善後處理事宜。上訴人乃與南州農會訂立讓與承受契約 及賠付契約,辦理賠付新埤農會資產負債差額9600萬元予南 州農會。
㈡於86年間,丁○○擔任新埤農會總幹事,負責信用等部門綜 合業務指導,甲○○擔任理事長,戊○○擔任常務監事,庚 ○○擔任放款主辦。新埤農會審議貸放款業務,係由被上訴 人等4 人及信用部主任張鳳園、徵信主辦丙○○組成授信審 議委員會,審議新埤農會金額500 萬元以上放款案件或徵信 主辦認為有必要之案件,再交由丁○○批核執行。又依新埤 農會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土地擔保放 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計算應計增值稅之90% 為準,計算公式 為:〔(單位時價×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 最高為90%) =擔保品放款值。
㈢於86年5 月間,新埤農會受理該農會會員許富順申請貸款, 並提供非會員潘清號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係由訴外人 胡婉卿對上開土地進行鑑估作業,而胡婉卿於86年5 月9 日 對系爭土地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新 埤農會乃貸放250 萬元。
㈣嗣於86年5 月30日,潘清號將為擔保品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謝 惠春。並於86年6 月17日,該農會會員許富順再提供相同擔 保品,申請貸款450 萬元。於86年6 月27日授信審議委員會 議紀錄記載,謝惠春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則係由徵信主辦丙○○記載為 每平方公尺660 元。丁○○於新埤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 告表批示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並於86年7 月5 日參加授信 審查委員會,要求貸放予謝惠春450 萬元;甲○○戊○○庚○○亦同意將前開擔保品之估價以每平方公尺1,200 元 計算,決議再增貸200 萬元,即系爭擔保品總共核貸450 萬 元,且增加楊福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其所有未有設定 負擔之新埤鄉○○○段418 、419-168 、419-171 地號3 筆 土地以證明其經濟信用能力,由丁○○准予核撥。 ㈤許富順第2 次申貸450 萬元時,丙○○有書寫簽呈表示反對 。其反對貸放之原因,係因實際申貸人謝惠春之婆婆蔡李螺 積欠新埤農會15萬元信用貸款未還,謝惠春與蔡李螺有親屬 關係,且該筆土地前1 個月方貸出250 萬元,短期內再增貸 200 萬元,丙○○因而認為不妥。




㈥另於86年6 月13日,新埤農會會員洪許綉琴提供其所有之坐 落屏東縣新埤鄉○○○段1-824 地號、同段1-1129地號土地 為擔保品,向新埤農會申請貸款,係由丙○○對上開擔保品 之進行鑑估作業,而丙○○於86年6 月26日對上開土地鑑估 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㈦本件貸款案謝惠春僅繳款至88年6 月,停止繳息列催收帳款 後,新埤農會依法定程序求償,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謝 惠春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債權,上開土地於89年3 月間經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結果價值為455 萬1038元。乙、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 項取得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之本件放款有無超貸?是否明知許富順係非農會會 員謝惠春之人頭戶而同意貸款?
㈢若有,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情事,或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潘春德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六、上訴人得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 項取得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
㈠按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於94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重建基金得委 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 構。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 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第16條第4 項則規定: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修正後第10條規定: 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 產之差額。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 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第17條第1 、2 項則規定: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 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 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 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



聲請承當訴訟。
㈡上開規定考其意旨,在於重建基金乃以挹注巨額公共資金之 方式,使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及早退出市場。是以,重建基金 依該條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缺口後,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 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皆由重建基金取得,此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4 日金管銀三字第0938 011675號函敘明在卷(原審卷第21至23頁),從而重建基金 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差額範圍 內,屬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原有之權利,即生債權法定移轉 效力,而移轉與重建基金。又重建基金得委託上訴人處理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易言之,金融重建基金屬於公行政之單位 ,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以受託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就關 於委託人之權利,本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實施訴訟。是上 訴人於受託賠付後,依上揭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訴請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為給付。
㈢又該條例雖於修正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惟依前開修正 前後條文意旨觀之,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 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重 建基金,足見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 主體,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僅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 。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 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 務均歸屬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僅於受 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有訴訟之實施權。準此, 上開規定既僅賦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 義代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即僅係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 規定,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請求權基礎,是與實體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 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 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埤農會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農委 員以93年12月16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248號處分書,及同日 農授金字第0935070247號函,停止該農會代表、理事、監事 、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農委會農業金融局代 行上述職權,農委會依農業金融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94 年3 月1 日以農授金字第0945070068號處分書命令新埤農會 與南州農會合併。重建基金乃委託上訴人辦理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之賠付及資產善後處理事宜,經上訴人與南州農會訂立 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辦理賠付新埤農會資產負債差額



9600萬元予南州農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與南州農會於94年3 月7 日訂立之賠付契約可稽(原審卷 第9 至16頁),堪認屬實。而重建基金業已授與上訴人訴訟 實施權,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可憑(本院卷㈠第13頁),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起訴係因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賠 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賠付 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按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重建基金條例,上訴人取得程序法上之訴訟實 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該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故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 直接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於法不合,而備位聲明請求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損害賠償給付,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由南州農會提起訴訟,上訴 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之本件放款有無超貸?是否明知許富順係非農會會 員謝惠春之人頭戶而同意貸款?
㈠上訴人主張於86年間,丁○○係新埤農會總幹事、甲○○係 理事長、戊○○係常務監事、庚○○則擔任放款主辦。新埤 農會貸放款業務係由甲○○戊○○庚○○及信用部主任 張鳳園、徵信主辦丙○○共5 人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 新埤農會金額500 萬元以上放款案件或徵信主辦認為有必要 之案件,而後交由丁○○批核執行。於86年5 月間,新埤農 會受理該農會會員許富順申請貸款,並提供非會員潘清號所 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即准予貸放250 萬元。嗣於86年5 月 30日,潘清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惠春許富順乃於86年6 月17日,再提供相同擔保品即非會員謝惠春所有系爭土地, 申請貸款450 萬元,並於86年7 月5 日新埤農會授信審查委 員會同意原貸款250 萬元清償後,貸放450 萬元(即實質增 貸200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依新埤農會第12屆第21次理事會之決議及86年5 月9 日第13 屆第2 次理事會決議,農會應成立授信審查小組,就放款金 額在500 萬元以上或徵信主辦認為必要時,皆須提送審查小 組審查,此有新埤農會86年5 月9 日第13屆第2 次理事會議 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218 、219 頁)。系爭貸款金額雖為 450 萬元,而未達500 萬元,惟徵信主辦丙○○於86年6 月 19 日 擬具簽呈,其內容為:「查本會貸款戶許富順之不動 產提供者謝惠春,為本會呆帳戶蔡李螺之媳,照理若查詢可 對債務人之親屬進行催繳時,本會應進行催收查封,豈能再 貸放之。況且本筆土地剛於86年5 月9 日估價,86年5 月16



日以潘清號名下不動產貸出貳佰伍拾萬元正,今僅經過一個 多月,此若再增加估計價值,似乎有矛盾之處,請主管斟酌 。若認為再增估可行,職申請以審查小組估價貸放之」等語 ,此有本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被上訴人背信案件刑事卷 附簽呈可參(該案刑事二審卷第188 頁),是系爭貸款因徵 信主辦認為必要而交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依上開決議所 示應屬有據。
㈢查新埤農會於86年6 月27日就系爭貸款第1 次授信案件審查 小組會議決議:該擔保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650 元,時價總 值382 萬6875元,擔保放款總值323 萬2237元,審查結果: 「本件決議以參佰萬元整貸出,設定參佰陸拾萬元整; 本擔保品原已於本會貸款貳佰伍拾萬元整,今准予再增貸伍 拾萬元整」,被上訴人甲○○戊○○庚○○均有出席該 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有86年6 月27日授信審議 委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22-6 頁)。而丙○○依該 次會議紀錄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交丁○○批核 ,惟丁○○卻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批示:「比照 洪許綉琴同地段時價辦理估價。須增加一位有財產者當連 帶保證、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等情,則有該不動產放款 值調查報告表可憑(本院卷㈠第122-16頁),是被上訴人4 人均應知悉該供擔保土地之時價初審估價為650 至660 元甚 明。嗣被上訴人4 人均參加86年7 月5 日之第2 次授信案件 審查小組會議,該第2 次會議即變更第1 次會議之決議結果 ,將該擔保土地時價變更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時價總值 變更為706 萬5,000 元,擔保放款總值變更為492 萬7,837 元,且決議准予貸放450 萬元(即扣除原貸款250 萬元,再 增貸200 萬元),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 122-11頁),則前後2 次會議對於抵押擔保品價值之認定顯 然差異甚大。
㈣依新埤農會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土地 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計算應計增值稅之90% 為準 【計算公式為:〔(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 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為90%) =擔保品放款值】,時 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 ,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此 有新埤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1 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122-9 、122-10頁)。查系爭土地於86年 5 月30日,由謝惠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潘清號購買,購買價 金由謝惠春先付現金30萬元,餘款其中251 萬8966元由之後



向新埤農會貸款所得款項中抵付,另將該貸得款項中提領14 0 萬元,轉入潘清號帳戶內以支付土地價款等情,業據證人 謝惠春於刑事案件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刑事案件他字 卷第110 、129 頁),並有借款人許富順於86年年6 月17日 貸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5頁)。則 謝惠春於86年5 月30日向潘清號購買上開提供擔保土地之總 價金應為421 萬8966元左右(30萬+251 萬8966+140 萬= 421 萬8966),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前為5887.5平方公尺,有 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函調之民事執行卷), 則每平方公尺為717 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上訴人雖抗 辯前述貸款有提領現金50萬元,足證買賣價金至少441 萬元 (251 萬8966+140 萬+50萬=441 萬8966)云云(本院卷 ㈠第248 頁),惟證人謝惠春於調查站已明確證稱:該筆50 萬元提領出來後,由伊自行留用,作為支付伊承包糖廠採收 甘蔗工作所雇用工人薪水之用等語(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0 、129 頁),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以採。至證人謝惠春及 其夫蔡龍秋雖證稱系爭土地或以500 多萬元、或係5 、600 萬元購買云云(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9 、130 頁),惟因無 法明確說明買賣價金究係若干,且與上開所述支付金額情形 不符,復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尚難採憑。
㈤再者,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於86年7 月之價格(本院卷㈡ 第262 、263 頁),經認「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一般性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 ……標的為農牧用地,不可重新複製取得,無法求取其重建 成本或重置成本,亦非屬得開發或建築之不動產,故不適用 成本法。由於農業經營因經營種類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正 確求取其俱一般性的營運收入及費用,租用農牧用地作農業 使用者之效益偏低,支出費用大於收益者亦是常態,故休耕 者多,因此欲從收益面推算其收益價格實不可行。租用農牧 用地供作非農業使用者,無法求取其法定用途出租或營運, 在正常情況下所獲得之租金或收入之數額,故不適用收益法 ,本案僅以能適切反應市場價格水準之比較法為評估方法」 ,並蒐集、查證、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 的,經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後加以分析,而鑑定系爭土 地於86年7 月之價格為409 萬6231元,此有該公司97年6 月 27日P97040034 號函並附估價報告書可參(證物外放)。上 開鑑定機關既為兩造所選定,且鑑定過程並無瑕疵,該鑑定 結果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或抗辯以比較法鑑定為不當,或 抗辯未訪查鄰近地價,或抗辯鑑定結果偏低云云,未舉證證



明上開鑑定有何違誤之處,並無足採。準此,系爭土地之時 價為409 萬6231元,系爭土地面積為5887.5平方公尺,則每 平方公尺為696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被上訴人核估為 每平方公尺1,200 元,確有高估情事,至為顯然。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於86年5 月間,新埤農會受理該農會會員 許富順申請貸款250 萬元,並提供非會員潘清號所有系爭土 地為擔保品,係由胡婉卿對上開土地進行鑑估作業,而胡婉 卿於86年5 月9 日對系爭土地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 公尺1,200 元云云,固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可稽(本 院卷㈠第122-7 頁)。惟證人胡婉卿於刑事案件證述:該調 查報告表由伊製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200 元是當時 之市價,伊有去現場看過,伊對該土地不熟悉等語(刑事案 件一審卷第89頁),則證人胡婉卿並未提出確實具體之鑑估 依據,被上訴人遽認證人胡婉卿之鑑估為合理,尚有未當。 至依上開86年5 月9 日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院卷㈠第122-7 頁),系爭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1,200 元, 放款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515 元,放款評估總價303 萬2062 元,依放款率90% 貸放,得放款272 萬8855元等情;惟本件 86年7 月5 日第2 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則記載(本院卷㈠第 122-11頁),系爭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1,200 元,放款評估 單價每平方公尺930 元,評估總價547 萬5375元,依放款率 90% 貸放,得放款492 萬7837元等情。兩者時價均以每平方 公尺1,200 元計算,惟放款評估金額則有不同,其區別乃因 依新埤農會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放款 評估單價係以時價減除土地增值稅計算,業如前述(詳七㈣ 所述),而86年5 月9 日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核估時 ,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潘清號於75年6 月13日因買賣取 得所有權,當時公告現值(即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8.5元,故增值稅係以每平方公尺38.5元計算;86年7 月5 日之第2 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核估時,則因謝惠春於86 年6 月1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當時公告現值(即前次移轉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50 元,故增值稅係以每平方公尺550 元計 算,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本院卷㈠第122-12至122-15頁),是兩次因增值稅不 同,核定放款值有所不同,此部分計算應無錯誤可言,惟並 不影響前述被上訴人逕依證人胡婉卿之鑑估單價應屬未當之 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甫完成交易,並據以 計算土地增值稅,竟未查明交易價格為何,以為認定時價之 參考,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㈦被上訴人又抗辯,新埤農會會員洪許綉琴於86年6 月13日,



提供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1-824 地號、同段 1-1129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新埤農會申請貸款時,係由丙 ○○對上開擔保品之進行鑑估作業,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屬同 一地段土地(農地),且均坐落在寬約3公 尺之產業道路旁 ,地理位置約略相同,而丙○○於86年6 月26日對上開土地 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是認謝惠春所 有之系爭土地當時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云云,並提 出新埤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現場道路位置圖為據 (本院卷㈠第122-17、122-18頁)。證人丙○○於刑事案件 固證稱:兩者土地價值應該差不多,伊未估價原因是因申貸 時間太短,僅相隔1 月,即增貸200 萬元,伊覺得不妥,故 不同意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79 頁) ,惟其於本院 則證稱:此兩筆土地有一段距離,兩筆土地之價值有何區別 ,伊無法評估等語(本院卷㈠第168 頁),是證人丙○○所 述已有不同,其於刑事案件並未進一步說明所稱「價值差不 多」究係指時價總價抑是放款值總價,自非明確,尚難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再參諸上開現場道路位置圖所示,系 爭土地與洪許綉琴之土地雖均面臨3 米道路,惟兩者相隔甚 遠,且系爭土地附近尚有一大片墳場,自難僅憑系爭土地與 洪許綉琴之土地均屬同一地段土地及均坐落在寬約3 公尺之 產業道路旁,遽謂價值相同,被上訴人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 時價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
㈧被上訴人再抗辯,86年6 月27日授信審議委員會議紀錄雖記 載,謝惠春所有之上開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不動 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則記載每平方公尺660 元(本院卷㈠第 122-6 、122-16頁),惟當天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前,並未 對謝惠春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鑑估作業,會後亦未進行估價 ,是上開記載之每平方公尺650 元或660 元,均屬無據;又 系爭貸款申貸450 萬元時,丙○○雖書寫簽呈表示反對,然 丙○○反對貸放之原因,係因實際申貸人謝惠春之婆婆蔡李 螺積欠新埤農會15萬元信用貸款未還,謝惠春與蔡李螺有親 屬關係,且該筆土地前1 個月方貸出250 萬元,短期內再增 貸200 萬元,丙○○因而認為不妥,並非因謝惠春所提供擔 保之土地價值不足而反對貸放,是第2 次覆審會議就系爭土 地以每平方公尺1,200 元,核計貸款金額為450 萬元並無不 合云云,固舉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證(刑事案 件一審卷第76至79、81頁)。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表示 不知如何估價每平方公尺650 元或660 元(本院卷㈠第114 頁),證人丙○○於刑事案件雖證稱:決議每平方公尺660 元,係因土地移轉後增值稅扣得比較少,如何計算出該金額



,已經忘記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頁),於原審亦證稱 :上簽呈之前沒有估價,簽呈後,主管批閱提送授信案件審 查小組會議,所以審查之前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成員有去 看這塊地,伊、理事長、信用部主任、財務監事等人都有去 看,但是伊本身沒有估價,是由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來估 價,第1 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增貸50萬元,該擔保 之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650 元是第1 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 議裡決議,不是伊所作,伊沒有估價等語(原審卷第73、78 頁);於本院證稱:伊於審查之前有去系爭土地現場看過, 但伊本身未估價,係審查小組所估價,伊對系爭土地估價從 每平方公尺660 元提高至1,200 元,並沒有認為不妥當,但 伊認為系爭土地市價1,200 元應為太高,係憑直覺等語(本 院卷㈠第163 至165 頁),是證人丙○○一再表示並未實際 鑑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其對系爭土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 1,200 元是否妥當亦反覆其詞,是其反對系爭土地之時價為 每平方公尺1,200 元計算之理由非因調查時價結果,堪以認 定。然系爭土地之時價以每平方公尺650 元或660 元估算雖 無依據,且證人丙○○反對每平方公尺以1,200 元計算之理 由亦非可採,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不負調查系爭土地時價 之義務,而逕以每平方公尺1,200 元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㈨被上訴人另抗辯,土地之價格係約自87年後開始滑落,尤以 農村之耕地為甚,然系爭土地於89年3 月間經新埤農會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鑑價結果尚有455 萬1038元云云,固經本 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13 689 號執行卷,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32 至13 8 頁)。惟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凃新南證稱:伊鑑定系爭土 地於89年3 月之價值,每平方公尺為773 元,伊無法判斷85 年至89年間價值差異變化,亦無法核定86年之價格等語(本 院卷㈠第169 、170 頁),是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而認系爭 土地之價值應高於455 萬1038元,被上訴人之抗辯核無足取 。另潘春德抗辯依前揭歐亞事務所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土地 估價86年7 月31日評估總價為409 萬6231元、93年12月17日 評估總價為266 萬8575元、97年3 、4 月評估總價為266 萬 8575元,該土地價值係隨時間遞減,系爭土地於89年3 月14 日民事執行處之鑑定價值既為455 萬1038元,故86年7 月應 會超過455 萬1038元云云。惟因本件並未委託歐亞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於89年3 月之價值,且上開鑑定人凃新南亦表示 無法評估86年之價值,是自無從將兩份鑑定報告加以比較, 是潘春德所辯乃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㈩被上訴人復抗辯,新埤農會86年7 月5 日第2 次授信案件審 查小組會議審查結果有要求借款人增加1 位保證人,是系爭 貸款尚有楊福源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人當時其為未設定負 擔之新埤鄉○○○段418 、419-168 、419-171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且全年農業收入40萬元、生活費10萬元,縱令謝惠 春所有系爭土地價值不足其借款金額,以楊福源之上開土地 亦足以補足之云云。然查,系爭貸款依第2 次授信案件審查 小組會議決議結果,雖有要求保證人須有2 分地以上之不動 產,且該不動產上無抵押權之設定(本院卷㈠第122- 11 頁 ),而系爭貸款由楊福源為保證人,其亦具坐落屏東縣新埤 鄉○○○段418 、419 之168 、419 之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且保證當時上開3 筆土地均未設定抵押,總計面積2,36 7 平方公尺等情,有南州農會94年5 月13日屏南農新信字第 9400083 號函並附借據1 份、放款信用調查報告表2 份及土 地謄本1 份足佐(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4 至117 頁)。惟此 僅係要求保證人於「貸放款時」之信用財產能力而已,並無 法擔保保證人於系爭貸款「清償時」之清償能力,故保證人 楊福源雖有上開3 筆土地,且於貸款當時均未設定抵押,然 上開3 筆土地並未設定抵押予新埤農會,且於貸款之後,保 證人楊福源對上開3 筆土地仍可自由買賣或為其他處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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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