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66號
KSHV,96,重上,66,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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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丑○○(即凌數雄之承受訴訟人)
       庚○○
             號
       壬○○
             之1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玄律師
上 訴 人  己○○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和平巷2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 訴 人  子○○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和平巷4
             號
       辛○○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和平巷6號
       丁○○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乙○○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和平巷8
             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上 訴 人  戊 ○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文明巷34
             號
兼訴訟代理人 寅○○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南段14
被 上 訴人  辰○○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71號3樓B棟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卯○○  住高雄市○○區○○路307號1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里○段第二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丙○○乙○○丁○○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編號⑶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編號⑹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⒁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



所有;編號⑺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所有;編號⑻部分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及編號⒂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⑼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⑽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及編號⑾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庚○○壬○○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⑿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編號⒀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編號⒃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編號⒄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及編號⑱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寅○○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子○○應補償上訴人辛○○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丙○○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乙○○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丁○○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壬○○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元、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寅○○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辛○○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丙○○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乙○○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丁○○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壬○○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寅○○新台幣壹拾萬伍佰零伍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辛○○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元、丙○○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元、乙○○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元、丁○○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壬○○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肆拾元、戊○新台幣叁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寅○○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上訴人丑○○、庚○○各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辛○○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叁元、丙○○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叁元、乙○○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叁元、丁○○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壬○○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寅○○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貳拾玖點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茲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凌數雄提起上訴,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 之當事人庚○○己○○子○○辛○○丁○○、丙○ ○、乙○○壬○○、戊○、寅○○,故將其等列為上訴人 。
二、上訴人凌數雄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死亡,其就坐落於高雄 縣橋頭鄉○里○段第211 地號,地目建,面積2,105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由其繼承人丑



○○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5頁),茲丑○○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三、上訴人辛○○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 土地係建築用地,依法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使用之現狀,請求按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五、上訴人丑○○、庚○○壬○○辯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⑾ 土地上有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埋設之水管, 供上訴人丑○○一家民生用水所需,故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⑽部分及編號⑾部分分歸上訴人丑○○、庚○○、壬○ ○按應有部分各1/3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⑺部分分歸上訴 人壬○○單獨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子○○辯稱:同意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⑶、⑷位 置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子○○所有,且分割所得之面積要和應 有部分面積相同,已提供部分土路給大家通行,如要再負擔 補償費,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七、上訴人己○○辯稱:同意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⑸、⑹位置之 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所有,且分割所得之面積要和應有部 分面積相同,不要再負擔補償費,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⒁上 面有他人所蓋之鐵皮倉庫,該部分不要分給上訴人己○○等 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八、上訴人戊○、寅○○辯稱:同意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⑿、⒀ 、⒃、⒄、⑱位置之土地分歸給戊○及寅○○按應有部分3/ 4 、1/4 比例保持共有,且分割所得之面積要和應有部分面 積相同,不要再互相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九、上訴人乙○○辛○○丙○○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辯稱:同意將如附圖二編號⑴位 置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辛○○丁○○丙○○按應 有部分1/5 、1/5 、1/5 、2/5 比例保持共有,且分割所得 之面積要和應有部分的面積相同,不要再互相補償等情。並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十、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即編號⑴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丙○○乙○○丁○○按應有部分1/5 、1/5 、1/5 、2/ 5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編號⑶部 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子○○所有;編號⑸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編號⑹部分面 積89平方公尺及編號⒁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 ○所有;編號⑺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所 有;編號⑻部分面積220 平方公尺及編號⒂部分面積189 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⑼部分面積381 平方公尺分 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⑽部分 面積147 平方公尺及編號⑾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凌景平之被繼承人凌數雄、庚○○按應有部分1/2 、1/2 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⑿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⒃部分面積 20平方公尺、編號⒄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及編號⑱部分面 積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所有;編號⒀面積96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寅○○所有。㈡上訴人子○○應補償上訴人辛○ ○、丁○○丙○○乙○○共計新台幣(下同)30,951元 ,補償上訴人壬○○116,170 元及上訴人戊○98,604元;上 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 共計78,299元,補償上訴人壬○○293,888 元及上訴人戊○ 249,449 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 ○、乙○○共計9,880 元,補償上訴人壬○○37,083元及上 訴人戊○31,476元;上訴人凌景平之被繼承人凌數雄、庚○ ○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164, 419 元,補償上訴人壬○○617,132 元及上訴人戊○523,81 5 元;上訴人寅○○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11,279元,補償上訴人壬○○42,335元及上訴 人戊○35,934元。上訴人丑○○被繼承人凌數雄不服,提起 上訴,其與上訴人庚○○壬○○之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㈢上訴人子○○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 ○○、乙○○共計53,884元,補償上訴人壬○○73,120元、 上訴人戊○119,185 元及寅○○39,728元;上訴人己○○應 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136,316 元,補償上訴人壬○○184,979 元、上訴人戊○301,515 元 及寅○○100,505 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辛○○、丁○ ○、丙○○乙○○共計17,201元,補償上訴人壬○○23,3 40元、上訴人戊○38,046元及寅○○12,682元;上訴人凌景 平、庚○○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 共計87,428元,補償上訴人壬○○118,638 元、上訴人戊○



193,378 元及寅○○64,459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上訴人己○○、子○ ○、辛○○丁○○丙○○乙○○、戊○、寅○○之上 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 ,且不互相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附圖三所示。
十二、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茲分 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 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使用狀況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⑴磚造平 房約在民國40年間建築,係上訴人乙○○辛○○、丁○ ○及丙○○所有;編號⑽磚造平房約在民國53年間建築, 係上訴人丑○○、庚○○壬○○所有,連同編號⑾及編 號⒃空地現為上訴人丑○○、庚○○壬○○所占有使用 ;編號⒂磚造平房係民國58年間建築,係被上訴人所有, 連同編號⑻空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編號⒄及編號 ⑱磚造平房係民國51年間建築,係上訴人戊○及寅○○所 有,連同編號⑿、⒀空地現為上訴人戊○及寅○○所占有 使用;編號⑵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及編號⑶磚造平房係 民國66年間建築,係上訴人子○○所有,連同編號⑷空地 現為上訴人子○○所占有使用;編號⑹鋼筋混泥土造三層 樓房係上訴人己○○所有,連同編號⑸空地現為上訴人己



○○所占有使用;編號⑺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係民國72 年間建築,係上訴人壬○○所有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即附圖三編號⑴、⑵、⑶、⑹、⑺、⑽ 、⒂、⒄及⑱之平房或樓房(與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 ⑶、⑹、⑺、⑽、⒂、⒄及⑱部分之位置與面積均相同) 狀況均屬完好,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就經濟而言,應有予 以保存之必要。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時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丑○○ 、庚○○壬○○就如附圖二編號⑽及⑾部分,表示願按 應有部分各1/3 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辛○○丙○○乙○○丁○○就編號⑴部分,表示願按應有部分1/5 、1/5 、1/5 、2/5 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戊○、寅○ ○就編號⑿、⒀、⒃、⒄及⑱部分,表示願按應有部分3/ 4 、1/4 之比例維持共有,本院為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尊 重上開共有人之意願,仍予以維持共有關係。
(五)上訴人子○○己○○、戊○、寅○○乙○○辛○○丁○○丙○○均主張: 分割所得之面積要和應有部分 面積相同,不要再互相補償云云,惟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 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⑶、⑹、⑺、⑽、⒂、⒄及 ⑱之平房或樓房,就經濟效益上均有保存之必要,已如前 述,但因上開平房或樓房係分別散落在系爭土地上,如要 保存上開平房或樓房之完整,免於遭拆除,實無法按兩造 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且上開上訴人均未提 出如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之方案 ,亦拒絕繳納測量費,是本院無從審酌上開上訴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面積達2,105 平方公尺,則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因位置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為公 平起見,自有補償問題,是上開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信。又上訴人子○○主張其已提供部分土路給大家通行, 如要再負擔補償費,不公平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上原留 有如附圖二編號⑼所示之道路,為避免造成袋地之情形, 為系爭土地分割時,自有留道路供通行之必要,而此道路 應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非



單獨由上訴人子○○負擔,故其負擔部分道路與其是否應 給付其他共有人之補償費無關,故上訴人子○○之上開主 張,尚難採信。
(六)又上訴人己○○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⒁鐵皮屋係他人 所蓋,該部分不要分給伊云云。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⑹之 三層樓房係上訴人己○○所有,而編號⒁鐵皮屋一邊緊臨 編號⑹,另一邊則緊臨他人所有之土地,且編號⒁之土地 面積僅26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實不宜單獨分歸其他共有 人所有,是考量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自應分 歸上訴人己○○所有,是上訴人己○○之上開主張,亦無 足取。
(七)本院審酌兩造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大致無 爭執,並參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考量共有 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並參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 、⑵、⑶、⑹、⑺、⑽、⒂、⒄及⑱之平房或樓房(與附 圖三所示編號⑴、⑵、⑶、⑹、⑺、⑽、⒂、⒄及⑱部分 之位置與面積均相同)狀況尚佳,且現有人使用,應予保 留,並分歸目前使用者,較符合經濟利益等情,故認以如 附圖二所示之方割方案分割係最適宜、公允之方法,準此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之平房之土 地,因目前仍由上訴人辛○○丙○○乙○○丁○○ 使用,故將之分歸予上訴人辛○○丙○○乙○○、丁 ○○取得,並依其等之意願按應有部分1/5 、1/5 、1/5 、2/5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 3 層樓房之土地、編號⑶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之土地及編號⑷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空地,因目前由上 訴人子○○使用,故將之分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⑸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⑹部分面積89平方公 尺之3 層樓房之土地,因目前由上訴人己○○使用,故連 同編號⒁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編 號⑺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之3 層樓房之土地,因目前由 上訴人壬○○使用,故將之分歸上訴人壬○○所有;編號 ⑻部分面積220 平方公尺之庭院及編號⒂部分面積189 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之土地,因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故將 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⑼部分面積381 平方公尺,現 為道路,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⑽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之土地及編號⑾部分 面積72平方公尺空地,因目前由上訴人丑○○、庚○○壬○○使用,故將之分歸上訴人丑○○、庚○○壬○○



取得,並依其等之意願按應有部分各1/3 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⒄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之土地及編號⑱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之土地,目前由上訴人戊○ 、寅○○使用,故連同編號⑿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空地、 編號⒀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空地及編號⒃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空地,分歸上訴人戊○、寅○○取得,並依其等之意 願按應有部分3/4 、1/4 比例保持共有。
(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 度、深度、土地形狀、是否為街角地、是否臨馬路、及使 用現況等因素之不同,其價值亦有不同,依前揭說明,所 分得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較其應有部 分所應得短少者。次查,原審曾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囑 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業經 該事務所分別就如附圖二所示各筆分割土地之價值為鑑價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查該估價報告書係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係坐落鄉村區、為乙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土 地之一般因素、個別因素、區域因素與各種條件後,由不 動產估價師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價原則、按照估價程序 ,選用較適宜之估價方法即比較法及成本法等2 種方法評 估,復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以一般正常條件評 估勘估系爭土地於不動產市場中,在鑑價當時前後合理價 格,故其鑑定詳實,堪予採取。茲上訴後,上訴人戊○、 寅○○、丑○○、庚○○壬○○分別要求保持共有,經 上訴人丑○○、庚○○壬○○依上開大地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所記載如附圖二所示各筆 分割土地之價值,而計算出上訴人子○○應補償上訴人辛 ○○、丁○○丙○○乙○○共計53,884元,補償上訴 人壬○○73,120元、上訴人戊○119,185 元及寅○○39,7 28元;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



○、乙○○共計136,316 元,補償上訴人壬○○184,979 元、上訴人戊○301,515 元及寅○○100,505 元;被上訴 人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17 ,201 元 ,補償上訴人壬○○23,340元、上訴人戊○38,0 46元及寅○○12,682元;上訴人凌景平、庚○○應補償上 訴人辛○○丁○○丙○○乙○○共計87,428元,補 償上訴人壬○○118,638 元、上訴人戊○193,378 元及寅 ○○64,459元,經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確認 上開補償金額如依該事務所原鑑價之條件計算,是否正確 ,經該事務所函覆本院稱係正確,有該事務所之說明書在 卷可證(該說明書內附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7 至188 頁 ),本院認其確認之補償費,尚稱合理,是本件補償費之 計算應以上開金額為準,又上訴人辛○○丁○○、丙○ ○、乙○○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 、1/5 、1/5 、2/5 , 而上訴人丑○○及庚○○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 、1/2 , 故在計算給付補償費及受補償費時,就上訴人辛○○、丁 ○○、丙○○乙○○、丑○○及庚○○部分,應按上開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開計算,故上訴人子○○應補償上訴人 辛○○10,777元(53,884元÷5= 10,77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丙○○10,777元(53,884元÷5=10,77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10,777元(53,884元÷5= 10,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21,553元〔53 ,884 元 -(10,777元×3)=21,553元〕、上訴人壬○○ 73,120元、上訴人戊○119,185 元及寅○○39,728元;上 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辛○○27,263元(136,316 元÷ 5=27,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27,263元( 136,316 元÷5=27,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 ○27,263元(136,316 元÷5=27,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丁○○54,527元〔136,316 元-(27,263元×3 )=54,527 元〕、上訴人壬○○184,979 元、上訴人戊○ 301,515 元及寅○○100,505 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 辛○○3,440 元(17,201元÷5=3,440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丙○○3,440 元(17,201元÷5=3,440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3,440 元(17,201元÷5=3, 44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6,881 元〔17,2 01元-(3,440 元×3)=6,881 元〕、上訴人壬○○23,3 40元、上訴人戊○38,046元及寅○○12,682元;上訴人丑 ○○、庚○○各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辛○○8,743 元〔(87 ,428 元 ÷2) ÷5=8,7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丙○○8,743 元〔(87,428元÷2) ÷5=8,743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乙○○8,743 元〔(87,428元÷2) ÷5=8,7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17,485元 〔(87,428元÷2) -(8,743 元×3)=17,485元〕、上 訴人壬○○59,319元、上訴人戊○96,689元及寅○○32,2 29.5元。
十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現有 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考 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並參酌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⑴、⑵、⑶、⑹、⑺、⑽、⒂、⒄及⑱之平房或樓房 之狀況尚佳,且現有人使用,應予保留,並分歸目前使用 者,較符合經濟利益等情,認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78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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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