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勒格艾˙巴瓦瓦隆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民國95年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訂於95 年6 月10日為選舉投票日)之參選人,其自認當選該屆鄉民 代表希望濃厚,並有意於當選後在派系支持下競選鄉民代表 會主席,在鄉民代表競選期間,同派系雖有李新光、桑清泉 、鍾富來亦參與此次選舉,雖評估其與同派系之上開3 人應 可望當選,而達此次三地門鄉鄉民代表總數7 席之過半數當 選門檻,惟在無十足把握之情況下,為求能順利當選三地門 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認同為鄉民代表參選人之勒格艾˙巴瓦 瓦隆當選機率甚高,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5 月10日前後之某日,在 屏東縣三地門鄉○○路拜票,見勒格艾˙巴瓦瓦隆駕車行經 該處,遂主動攔下車輛,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 紅包袋,放置在勒格艾˙巴瓦瓦隆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乘客座 上,並告知勒格艾˙巴瓦瓦隆「以後選舉,多多幫忙」(即 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隨即離開;又此時勒格艾˙ 巴瓦瓦隆雖知丙○○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惟因其所駕駛之 車輛仍在行駛中,故無法當場拒絕而逕由丙○○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但勒格艾˙巴瓦瓦隆並未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為無罪之判決)。
二、嗣於95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勒格艾˙巴瓦瓦隆始終認為
上開丙○○所交付之賄款實有不妥,且與丙○○並非同一派 系應不會投票支持丙○○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遂委託同派 系當時擔任三地門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庚○○代為歸還賄款, 而庚○○認自己也是參選人並不方便出面,與三地門鄉鄉民 代表會秘書辛○○、組員壬○○商討後,決定依照勒格艾˙ 巴瓦瓦隆之意全數退還賄款,並由壬○○於95年6 月6 日下 午4 時許,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5 巷5 號 丙○○之住處兼競選總部,當面將4 萬元交還予丙○○。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丙○○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三、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於95年6 月10日舉行選 舉後,由丙○○、勒格艾˙巴瓦瓦隆、庚○○、鍾富來、李 新光、何梅惠、桑清泉等共7 名當選為鄉民代表,上開丙○ ○等7 人所當選之鄉民代表於95年8 月1 日再互選鄉民代表 會主席,果由丙○○順利當選為該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丙○○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 縣調查站之陳述、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庚○○、辛○○ 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光碟筆錄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1、49至51、148 至158 頁),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雖辯稱其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調查員
之利誘,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 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己○○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問:被告丙○○於95年9 月25日在調查局所做 的筆錄,是否你所製作及訊問的?)是的,筆錄是我製作及 訊問。」、「(問:你當時訊問他的時候有無告訴丙○○, 如果丙○○配合你們的陳述,可以請求向法官或檢察官對他 為有利的判決及決定等話?)當時證人都來了,我有說如果 他據實陳述按照刑事訴訟法他係犯後態度良好,應該在法律 上可以獲得處罰上的減輕。」、「(問:除了態度良好以外 ,有無請丙○○按照你們的意思為陳述?對於丙○○有無利 誘?)我有請丙○○據實陳述,但並沒有對丙○○利誘。」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問:當天筆錄之記載是否如你當天所陳述的話來紀錄 ?)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己○○與被 告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己○○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況其執行公務 ,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本院認被告 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之使用。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勒格 艾˙巴瓦瓦隆、庚○○、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 依法具結(見選他字第279 號卷第44、38、30頁),另被告 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四、又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經法官提示且詢以對證據能力有何意 見後,被告或辯護人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則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既已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視為同意),如已 放棄其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立法理由之說明,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 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等要求,即應視為當事 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判決基礎之同意。是於有此同意 之情形,再經第一審衡諸證言作成時之相關情況,認為適當 並採為證據者,相關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 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縱嗣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於 上訴程序,亦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 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 66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丙○○、勒格艾˙巴瓦瓦隆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就被告丙○○、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縣調查站 之詢問錄音光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 96年6 月21日當庭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字第10 號卷第3 至11頁)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丙○○、勒格艾˙巴瓦瓦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上訴程序,自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惟被告 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詢問內容,既經勘驗, 自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為準;被告丙○○部分,聲請本院勘驗其於屏東縣 調查站之詢問錄音光碟,經核與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6 月21日當庭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尚有未經相符之處(詳如本院98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所附錄音譯文),是其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則應以 本院勘驗後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為準,附此敘明。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勒
格艾˙巴瓦瓦隆、庚○○及辛○○於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本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 ,經核與其等於屏東縣調查站中之陳述,尚稱一致,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聲 明異議其等之證據能力,故其等於屏東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 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5年5 月10日前後之 某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路拜票,見被告勒格艾˙巴瓦 瓦隆駕車行經該處,遂主動攔下車輛,將內裝有4 萬元之袋 子,放置在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乘客座 上,並告知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多多幫忙」等語及由證 人壬○○於95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 ○地村○○路○段5 巷5 號被告丙○○之住處兼競選總部, 當面將4 萬元交還予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辯稱:上開4 萬元之款項係為修繕部落道路之用而交付被 告勒格艾˙巴瓦瓦隆,並非為了行賄而交付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確於95年5 月10日前後之某日,在屏東縣三地門 鄉○○路拜票,見勒格艾˙巴瓦瓦隆駕車行經該處,遂主動 攔下車輛,將內裝有4 萬元之袋子,放置在勒格艾˙巴瓦瓦 隆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乘客座上,並告知勒格艾˙巴瓦瓦隆「 多多幫忙」及證人壬○○於95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前往 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5 巷5 號被告丙○○之住 處兼競選總部,當面將4 萬元交還予被告丙○○之事實,業 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綦詳(見選他字第279 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64 至 65頁背面、本院卷第91至100 頁);及證人庚○○、辛○○ 、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選他字第279 號 卷第27、28、36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背面)。而證人勒格 艾˙巴瓦瓦隆、庚○○、辛○○、壬○○均與被告丙○○並 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丙○○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庚○○、 辛○○、壬○○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 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
庚○○、辛○○、壬○○所證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行賄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 ○於95年9 月25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問:你那 4 萬塊是前金而已嗎?)都沒有,就這樣。」、「(問:你 那時候是交給他的家人?)沒有,他那時剛好從大社下來, 我看到他的車子就把他攔下來,那時候是選舉,拜託他幫忙 ,以後要選舉請他幫忙。」、「(問:那天是6 月6 日?) 日期我忘記了。是選舉前某一天。」、「(問:應該是6 月 6 號前某一天?)對。」、「(問:你說你向勒格艾賄選詳 細情況是?)是這樣,6 月6 日前幾天,明確日期我忘了, 那時都在忙。他剛好從大社下來,我就在馬路那邊拜票,剛 好那時候看到他,因為我的想法就是說,那時有個颱風,裡 面有個村子那時從德文到大社這段路很多都是坍方的,我就 基於好意拿4 萬元給他,跟他說如果將來能夠選上的話請他 幫忙,這樣,因為當時有很多坍方的路,我知道他需要把石 頭泥土處理掉,是這樣的。」、「(問:把泥土清理掉應該 是鄉公所的事吧?)沒錯,那時我是關心,因為是同選區。 」、「(問:這次是18屆喔?)18屆。」、「(6 月6 號前 幾天,但明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是早上還是下午?)中午, 接近中午的時候。」、「(問:你那時候就是為了參選鄉民 代表和代表會主席,所以把4 萬元交給勒格艾?)(未說話 )」、「(問:……你那時是什麼時候拿4 萬塊給他?)大 約5 月10日左右。接近中午。」、「(問:你是到他家裡? )沒有,他剛好從大社下來,……那時我正在拜票,在三地 村的中正路碰到。」、「(問:然後你怎麼跟他說?)我就 跟他說這4 萬元先拿去用,因為我知道之前颱風德文到大社 這段的路都坍方的,所以我就跟他講,可以的話,如果選上 代表之後請他幫忙修路。」、「(問:我們就直話直說啦, 你拿給他4 萬塊對不對?因為當時你們2 個都參選代表,因 為照理講,因為你們是敵對嘛,所以這4 萬元給他當然是希 望日後請他參選主席你能夠支持他,他能夠支持你?)我的 意思就是這樣。」、「(問:那時4 萬塊是40張千元鈔喔? 裝在紅包袋喔?)是,紅包袋沒有錯。」、「(問:親交給 他本人?)對。」、「(問:他拿了以後說什麼?他拿了錢 就走?)他沒有說什麼。我是放在他前座駕駛座旁邊,他拿 了就走了,沒有說什麼,就再拜票。」、「(問:後來呢? 直到什麼時候還這筆錢給你?透過誰還你?)他還給我應該 6 月6 日。是這樣的,他拿到後就給當時的韓主席,韓主席 就給秘書,秘書要求壬○○交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他是照秘書指示退給我。」、「(問:他應該有跟你說是勒 格艾退還的錢?)沒有,壬○○沒有跟我說,他說這錢是秘 書叫我拿給你,事後我看4 萬塊就知道什麼事了。」、「( 問:原封不動就紅包還你?)對,他沒說是什麼錢。」、「 (問:那前述你交給勒格艾這4 萬塊是請他支持你當選主席 ?這是前金嗎?)沒有。」、「(問:全部就是4 萬塊?) 對。」、「(問:你跟他之前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問:這只是這次請他支持你參選主席,所以給他4 萬塊 ?)對。」、「(問:……你這次當選主席共花了多少錢? )就是這個勒格艾。」、「(問:……照理講賄選的話不買 票,今天又不是說他這1 票是關鍵票?)之前我的了解是, 他本來是關鍵票,後來中間有點變化。另外鍾富來、桑清泉 、李新光都是鄉長的親戚。後來鄉長說他到我這邊來,到選 舉的時候就變成4 比3 ,是這樣的。每年的選舉都是親戚關 係,大概都是這樣,所以鍾富來、桑清泉、李新光我根本就 沒有跟他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是 倘如被告丙○○所辯其所交付予勒格艾˙巴瓦瓦隆之4 萬元 現金,係為修繕部落坍方道路所用,則其又何需為自己不利 之上開供述?是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⒊復觀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請詳細說明 你是在何狀況之下把錢交給勒格艾?)當時我在中正路上拜 票,當時我們約有100 多人在拜票,且前後都有車子,而該 條台20線是通往霧台的主要道路,且當天有救援的車子及一 般民眾的車子也在經過那條路,我拜票的時候剛好看到勒格 艾的車子,我就把錢從車窗丟到他車子裡面,但他的車子在 行進中,我有說『謝謝你了,拜託你了,幫忙一下救坍塌的 道路,幫忙一下我們百姓』,我的意思是這樣,但他可能沒 有聽到,因為他的車子行進中。」、「(問:你當時有說這 麼多話嗎?)我當時有說,但他車子已經跑掉了。」、「( 問:關於修繕道路是鄉民代表的職權或義務嗎?)是鄉公所 的職權,鄉民代表是負責監督的立場。」、「(問:你為何 不把這些錢交給村長、鄉長或鄉公所的人,卻要將錢交給跟 你同為競選的候選人?)我之前問過鄉長,如何由一般百姓 捐錢給地方的部落,鄉長他說捐錢可以,但行政程序非常繁 瑣,必須經過1 、2 個月後他們才能夠把路修好,後來我才 想要找鄉民代表,而且那時候村長根本下不來,他被困在裡 頭(指道路坍塌),那時候代表剛好下來,我才想說把錢拿 給勒格艾代表。」、「(問:4 萬元可以將道路修繕完畢嗎 ?)修繕只是開通1 條人要走的路,並沒有全面性的維修。 」、「(問:道路要如何修繕等細節有無跟勒格艾談清楚?
為何不將修繕事宜談清楚之後才把錢交給他?)按照我們原 住民的習俗,我們交代一個人或拜託一個人,他可能會去找 村長或理事長等來研究如何把道路開通出來,至於多寬多長 由他們自己去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倘 如被告丙○○所辯上開款項係為修繕道路所用,則其大可自 行僱用工人搶修道路或者本於民意代表職權主動要求道路主 管機關進行搶修才是,豈有可能反將4 萬元之現金交給同為 同項選舉候選人之勒格艾˙巴瓦瓦隆之理?且證人勒格艾˙ 巴瓦瓦隆於本院證稱:「(問:拜票時丙○○遇見你,首先 跟你提的是要你選舉支持他,還是跟你提道路的事?)丟紅 包第一時間就是講拜託,拜託。」、「(問:你從頭到尾只 聽到拜託,拜託?)是。」、「(問:有無講到修路的事情 ,你有無聽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97、 98頁),並供述:伊將錢退還後,被告丙○○沒有告訴伊給 錢的目的是為了要修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 見被告丙○○交付上開款項給勒格艾˙巴瓦瓦隆僅對其表示 「拜託,拜託」,並未言及有何修道路之情事,縱認其因勒 格艾˙巴瓦瓦隆一時誤解其意而退還該款,被告丙○○既有 修繕道路之誠意,豈有未向勒格艾˙巴瓦瓦隆解釋澄清之理 ?是被告丙○○上開辯稱,顯違常情,並無足取。被告丙○ ○雖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與丙○○是朋友也是親戚 ,我是以助選員的身分幫他助選;當時我們是在拜票,是在 中正路那條路,勒格艾˙巴瓦瓦隆剛好要下山去,在路上碰 到他,就向前跟他打個招呼,我剛好在場,就看到及聽見丙 ○○拿紅包的袋子給勒格艾˙巴瓦瓦隆;我是聽到他們打招 呼,有道路要修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 與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乙○○ 亦證稱:「(問:當時他們停留多久?)我聽見之後我就離 開了,我就不清楚他們講什麼話。」、「(問:你只有聽到 修復道路那些話,之後你就走開了?)我自己先走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證人乙○○對被告丙○○及勒 格艾˙巴瓦瓦隆之對話並不清楚,自應以直接對話之證人勒 格艾˙巴瓦瓦隆之證述為可採。
⒋另證人即三地門鄉鄉長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於95年三地門鄉競選第18屆鄉民代表時,你當時是鄉長嗎 ?)是的。」、「(問:鄉民代表選舉期間三地門鄉的德文 等地方是否有颱風的侵襲,道路有坍塌的事實?)有。」、 「(問:當時丙○○有無向你建議要你如何搶修道路?)當 時丙○○很想幫忙那個地方,有跟我指教,以我當時公共人 的立場並不方便說這些私人事情,並表示以行政系統去解決
這個問題之外,我沒有作其他的指示。」、「(問:當時道 路修補後交通是否順暢?)當時該道路只能供步行。」、「 (問:於95年5 、6 月間,從德文到大社之間只可以步行? )崩塌後只可以步行。」、「(問:是於選舉期間只可以步 行嗎?)是只可以步行以及機車的通行。」、「(問:崩塌 的範圍多大?)約50公尺,整個路面都毀損了(庭呈民國95 年屏東逐日雨量資料1 份)。」、「(問:道路從只可供步 行至修繕車子可以通行,當時需要花多少錢修繕?)需要1 台挖土機的2 、3 個工作天,約10萬以內的花費。」、「( 問:丙○○有無說他要如何幫忙?)他只有說他想幫忙,但 他並沒有說要如何幫忙。」、「(問:4 萬元可否將道路打 通?)這要看狀況,當時路況並不好,修繕不簡單,我當時 到現場的時候並沒有辦法走,我認為4 萬元沒有辦法將路面 打通。」、「(問:你有告訴他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是否如此 ?)丙○○問我的時候,我並沒有說。」、「(問:丙○○ 問你的時候,你有無告訴他,應該如何幫忙?)沒有,要如 何做由他自己決定。我並沒有建議他該如何幫忙,也沒有建 議他可以捐款給公家部門等話,我只有聽完他說他要幫忙這 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背面)。證人甲○○與 被告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況其亦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 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甲○○所證, 當時屏東縣三地門鄉雖有颱風經過,且造成道路坍方車輛無 法通行,但人員可以通行,被告丙○○亦未向證人甲○○表 示要如何捐錢修繕,且出資4 萬元亦無法完全搶通道路。從 而,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係與證人甲○○論及如何幫助 搶修道路後,為搶修坍方道路供百姓通行,始交付被告勒格 艾˙巴瓦瓦隆4 萬元云云,尚嫌無據。證人甲○○雖於本院 到庭證稱:95、96年那段時間,三地門這邊曾經下過很大的 雨,是全國雨量最多的鄉鎮,丙○○到鄉公所來找我,說他 有意思要來濟助路坍的經費,來把道路來搶通,因為我們是 鄉公所,不方便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我想我們原住民都是 有力出力、有錢出錢的方式,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部落的事 比較快,如果用公部門的方式處理會比較慢,因為行政程序 比較嚴格,這樣對鄉民比較有影響;如果用4 萬元的錢,一 般的小車子應該可以過,如果要把整個6 、7 公尺的道路搶 通的話,這個經費是沒有辦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然其亦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丙○○有要捐助經 費,他有無說他要如何捐助經費?)沒有。……我對他的建
議是用他個人私人的名義去處理部落的事。」、「(問:你 有無告訴他用什麼方式去做修復道路的工作?)我想修復道 路的工作他會自己去想。」、「(問:你有無告訴他用什麼 方式?)沒有,我說修復道路你要自己處理,我沒有指定他 要做什麼事,沒有說錢要拿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78頁),是證人甲○○既僅建議被告丙○○用私人的名義去 處理修護道路的事,並不知被告丙○○如何去處理,有無確 實去處理等情,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丙 ○○所舉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95年5 月珍珠颱風的時 候,造成德文村對外道路坍方,事後丙○○有去辦說明會說 會幫他們解決問題,丙○○說要幫部落修建道路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惟此係被告丙○○單方面舉辦之說明會,至 於要如何修護?修護至什麼程度?是否會透過勒格艾˙巴瓦 瓦隆進行修護?證人戊○○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8頁 ),是其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己○○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問:被告丙○○於95年9 月25日在調查局 所做的筆錄,是否你所製作及訊問的?)是的,筆錄是我製 作及訊問。」、「(問:你當時訊問他的時候有無告訴丙○ ○,如果丙○○配合你們的陳述,可以請求向法官或檢察官 對他為有利的判決及決定等話?)當時證人都來了,我有說 如果他據實陳述按照刑事訴訟法他係犯後態度良好,應該在 法律上可以獲得處罰上的減輕。」、「(問:除了態度良好 以外,有無請丙○○按照你們的意思為陳述?對於丙○○有 無利誘?)我有請丙○○據實陳述,但並沒有對丙○○利誘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問:當天筆錄之記載是否如你當天所陳述的話來 紀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己○○ 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己○○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理,況其執行 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被告丙 ○○前開於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自堪採信。
⒍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95年5 月10日你在三地門鄉○○路拜票的時候丙○ ○有無丟1 包4 萬元的紅包在車上給你?)有,但那時候我 不是在拜票,那是傍晚我是要下山準備回去的行程,當天的 行程並非安排那裡拜票,那是我要回家的路上。」、「(問
:丙○○如何將錢丟到你車上?)我當天要下山從巷子裡出 來,丙○○將錢放在我副駕駛座的位置上。」、「(問:當 時車子有停止嗎?)車子是行駛中,當時路上很多人,所以 我車子開的很慢,丙○○看到我就把錢丟進我的車子副駕駛 座上。」、「(問:丙○○有無說何話?)當時人很多,丙 ○○正在拜票,丙○○有跟我說話,我當時並沒有聽清楚他 說什麼。」、「(問:當時整個路上都是人嗎?)是的,那 一段路都是人,當時也有塞車的現象。」、「(問:丙○○ 說完話之後你做何事?)我繼續開我的車,因為當時路上人 多,所以我並沒有停下來問他錢是要做何事情。」、「(問 :你是否有把錢請代表會主席庚○○還給丙○○?)是,因 為我跟丙○○不熟,雖同選區但不同村莊所以並不熟,我知 道庚○○跟丙○○是好朋友,他們是同一村,所以我認為請 庚○○還他錢比較好。」、「(問:丙○○將錢丟到你車上 直到你還錢給他的這段期間你有無找過丙○○問他為何給你 錢?)沒有,因為我那時很忙。」、「(問:你為何要還這 4 萬元?)我知道選舉期間接觸錢是很敏感,我回家跟我太 太商量之後決定要把錢還給他。」、「(問:95年的時候你 有無擔任村長或其他跟公共事務有關的職務?)沒有,95年 我並沒有擔任何公職。」、「(問:丙○○有無提供資金要 給你們村作為修繕道路所用?)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64至64頁背面)。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與被告丙○ ○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前開證述內容 ,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從而,證人勒格艾˙ 巴瓦瓦隆證稱被告丙○○交付上開款項時,並無提及修繕部 落坍方道路一節,應堪採信。況且,果如被告丙○○所辯, 前開款項係為搶修道路所用,則在證人壬○○交還上開款項 時,又為何未說明該款項係為修繕道路之目的而僅單純收受 ,何況被告丙○○事後亦無任何實際上之修繕道路行為。足 見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⒎又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 (修正後移列於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係就直轄市、縣( 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 席之選舉所設關於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 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 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 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 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
議員或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 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 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 議員或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 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 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 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 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準此,上開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於行賄 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員或 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議員或代表而取 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丙○○於行賄時,勒格艾˙巴瓦瓦隆雖尚未當選鄉民代表, 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 日後果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 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而屏東縣三地門鄉第 18屆鄉民代表選舉於95年6 月10日舉行選舉後,由丙○○、 勒格艾˙巴瓦瓦隆、庚○○、鍾富來、李新光、何梅惠、桑 清泉等共7 名當選為鄉民代表,有卷附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 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名單可憑(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17頁) ,上開丙○○等7 人所當選之鄉民代表於95年8 月1 日再互 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果由丙○○順利當選為該鄉鄉民代表會 主席,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揆之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丙○○辯稱勒格艾˙巴瓦瓦 隆收受款項時尚未當選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非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人」云云 ,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交付上開款項應係為要求勒格艾˙巴 瓦瓦隆支持其參選三地門鄉代會主席之代價而交付。被告丙 ○○辯稱交付勒格艾˙巴瓦瓦隆上開款項係為修繕部落坍方 道路所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被告丙○○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 全文134 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 50561 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2 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100 條並無二致,
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 丙○○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96年11月7 日公 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丙○○所為,應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2 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問:你那4 萬 塊是前金而已嗎?)都沒有,就這樣。」、「(問:你那時 候是交給他的家人?)沒有,他那時剛好從大社下來,我看 到他的車子就把他攔下來,那時候是選舉,拜託他幫忙,以 後要選舉請他幫忙。」、「(問:你說你向勒格艾賄選詳細 情況是?)是這樣,6 月6 日前幾天,明確日期我忘了,那 時都在忙。他剛好從大社下來,我就在馬路那邊拜票,剛好 那時候看到他,因為我的想法就是說,那時有個颱風,裡面 有個村子那時從德文到大社這段路很多都是坍方的,我就基 於好意拿4 萬元給他,跟他說如果將來能夠選上的話請他幫 忙,這樣,因為當時有很多坍方的路,我知道他需要把石頭 泥土處理掉,是這樣的。」、「(問:你是到他家裡?)沒 有,他剛好從大社下來,……那時我正在拜票,在三地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