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8年度,3號
KSHM,98,選上更(一),3,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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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任高雄市小港區區長,民國94年7 月退休後,擔任 高雄市議員朱挺珊高雄市小港區服務處處長。朱挺玗與朱挺 珊為姊妹關係,朱挺玗係95年12月9日投票之高雄市第7屆市 議員選舉第5選區(前鎮區、小港區 )候選人,委由乙○○ 管理其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址設:高雄市○○區○○街157 號)各項事宜。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褫奪公權3年,緩刑4 年確定 )曾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 幹事,並曾於95年間競選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里長,與乙○ ○為多年舊識。蘇鳳珍(原名蘇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為丙○○於95年間競 選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里長之總幹事,齊茤莉(原名齊雪靜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 定)為蘇鳳珍多年之鄰居兼好友,王百勝(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褫奪公權1年 ,緩刑2 年確定)為齊茤莉之姨丈,潘莊金英(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褫奪公權1年確定)、陳文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 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 定)均為蘇鳳珍之友人,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均為山 東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
二、乙○○為圖使朱挺玗能於95年12月9日投票之高雄市第7屆市 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 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



月中旬某日,在朱挺玗上開小港區競選服務處,達成由丙○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山東里里民買票,共買350 票之合意後,由乙○○指示在場具有犯意聯絡之「甲○○」 (姓名及年籍詳卷,未經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自其所穿之左右襪子內,各取出1 千元現金1 疊,清點 17萬5 千元交付丙○○。丙○○取得上開現金後約1 星期, 即請託亦有犯意聯絡之蘇鳳珍協助選舉買票事宜,並將賄款 現金7 萬元交付蘇鳳珍運用。蘇鳳珍旋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25號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潘 莊金英、陳文和期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投票予朱挺玗, 並約定於選後再行交付買票之代價,且要求潘莊金英、陳文 和尋覓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之人,投票支持朱挺玗(至齊茤莉 於95年12月9 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時,業 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里○○街120 巷6 號,是齊茤 莉在第5 選區即無投票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嗣潘莊金英則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 「潘煌榜」、其子「潘俊宏」之名單予蘇鳳珍;陳文和亦於 同年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蔡麗華」、子女「陳璟 軍」、「陳璟立」、「陳璟蘭」、友人「顏嘉泰」之名單予 蘇鳳珍。齊茤莉則基於與乙○○、丙○○、蘇鳳珍、「甲○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其姨丈王百勝位 於高雄市○○區○○街39巷3 號之住處,當場要求有投票權 人王百勝以每票500 元代價期約買取選票,並告知王百勝須 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經王百勝當場允諾後,由王百 勝在紙條上填載其本人、配偶「吳瑞雲」、子女「王先宙」 、「王先宇」、鄰居「蘇極先」名字後,將紙條交與齊茤莉 ,齊茤莉取得該紙條後,復填載兒子「唐浚幃」、「唐毅森 」名字後,再將紙條交付蘇鳳珍,而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 定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等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蘇鳳珍為取得選民之信任,將丙○○所交付 賄款中之現金1 萬8 千元交由潘莊金英代為保管,將6 千元 交由陳文和代為保管。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12月5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蘇鳳珍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預備期約之賄款3萬7千元(另13萬8千元則未扣案) ,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蘇鳳珍所有供本案期約賄選所用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 查處高雄站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共同期約賄 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很早就認識乙○○乙○○擔任小港區區長時,伊擔任小 港區里幹事,乙○○找伊前去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要 求伊負責山東里買票事宜,因為吳德美(即朱挺玗之母)在 該地風評不佳,伊表示不方便替吳德美之女(即朱挺玗)買 票,但乙○○一直希望伊能幫忙,後來與乙○○在上開服務 處談論3至5次,乙○○希望以1 票500元,買400票,然伊表 示沒有把握可買到400票,並開出200票,直至95年11月中旬 某日,乙○○同意買350票,開出150票,伊表示如開出100 票就不錯。2 人談妥後,乙○○即交代在場之一位年約40餘 歲,身材瘦瘦黑黑之男子交付17萬5 千元,該男子隨即在服 務處廁所外之屏風內,自其所穿之襪子內,各取出1 疊現金 ,清點之後,交付17萬5 千元,伊要離去該服務處時,乙○ ○伸手比出5根手指之手勢。取得上開現金約1星期後,在小 港區○○路附近,交付部分現金予蘇鳳珍之後,乙○○表示 要拜訪山東里及與蘇鳳珍見面,伊遂安排乙○○拜訪蘇鳳珍 。伊曾因乙○○陪同朱挺玗至山東里拜訪,見過朱挺玗,但 未與朱挺玗交談過,伊與朱挺玗並無親戚關係或特殊情誼等



語( 見原審卷第195頁倒數第10行至第197頁第10行、第198 頁第12行至第20行、第199頁第1 行至第8行、第12行至第22 行、第200頁第2行至第11行、第203頁第1行至第12行);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中旬,我在市議員候選人 朱挺玗小港區的辦公處有收受17萬5 千元的投票賄款,交錢 給我的人就是現在在法庭上的證人甲○○,但當時我並不知 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3 頁)均相符合。亦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振 安鋼鐵公司工作,老闆吳德美介紹我認識被告乙○○,95年 11月中旬,老闆拿10幾萬給我,叫我拿到朱挺玗小港區市議 員競選服務處,在場之被告乙○○對我指著丙○○,我就把 錢交給丙○○,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4 至13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鳳珍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 丙○○拜託幫忙為朱挺玗買100 票,每票500 元,95年11月 下旬某日上午某時,丙○○在伊住處門口交付1 千元之現金 7 萬元,並表示7 萬元係支付選民每票500 元之賄款等語( 見偵卷第75頁正面第10行至第14行、第76頁正面第12行至第 18行)相符。又被告等人對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期約 賄賂,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均許以將投票支持朱挺玗 等情,亦經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分別中證述明確。此 外,復有手寫名單(見偵卷第62、70、78頁)、通訊監察書 、被告與吳德美之通話譯文(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27 1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 全文134 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 50561 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並無二致,顯 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乙 ○○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6年11月7 日公布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丙○○、蘇鳳珍、齊茤 莉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期約罪,惟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投 票期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又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 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 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 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與丙○○、蘇鳳珍、齊茤莉、「甲○○」等人為期讓朱挺 玗得順利當選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推由共同被告蘇鳳珍向 有投票權之潘莊金英、陳文和;共同被告齊茤莉向有投票權 之王百勝期約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朱挺玗,於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服務公職數十年,於94年7 月退 休,在其服務公職期間,忠勤任事,不僅考績年年甲等,亦 獲記大功、記功及記嘉獎多次,此有高雄市政府考績通知書 及高雄市政府令多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3至127頁 );其父親孫天恩體弱多病,於77年罹患肺癌,於87年罹患 喉癌,於94年罹患舌根癌,此有被告身分證及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 43至69頁),被告因父親之醫療及健康食品費用支出浩繁, 其所領取之退休金(月退)不足以支付,乃於退休之後受僱 擔任高雄市議員朱挺珊高雄市小港區服務處處長,賺取費用 貼補支付父親之醫療及健康食品費用,嗣因寄人籬下,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重典,其意僅係為使朱挺玗能於  95年12月9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  ,其個人並無實際利得,且其犯後不僅坦承犯行,更供出共 犯甲○○之姓名、年籍,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傳訊證人甲○ ○及丙○○到庭,證人甲○○證稱:伊有於95年11月中旬, 在高雄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將投票賄款 17萬5 千元交與丙○○等語,證人丙○○亦為同上之證述內 容(見本院更一卷第134至135頁),益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非怙惡不悛之徒,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 刑3 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 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其所犯上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雖 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 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然金錢為代替物, 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 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圖使朱挺玗能於95 年12月9 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 ,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 在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達成由丙○○以每票500 元向 山東里里民買票,共買350 票之合意後,由被告指示在場有 犯意聯絡之「甲○○」,自身上取出17萬5 千交付丙○○等 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用以期約賄賂之17萬5 千元業已備妥 ,並交付丙○○,已屬具體特定存在,縱其中13萬8 千元並 未扣案,然既屬預備期約之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未扣案之13萬8 千元,因未具體特定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恰。㈡ 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 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 ,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或於判決中註記以:起訴書係「誤 載」、「漏載」、「贅載」云云,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據為審判對象,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條所 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 與丙○○、蘇鳳珍基於犯意聯絡,由蘇鳳珍於95年11月中旬 起,在高雄市○○區○○路25號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友人 齊茤莉期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投票與候選人朱挺玗,並約 定於選後再行交付買票之代價,已就被告涉嫌期約賄賂齊茤 莉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倘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乃原審竟



於事實欄逕認齊茤莉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2巷25弄14 之3號 ,當時並無投票權,起訴書記載齊茤莉為有投票權人 ,應係誤載,而未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認齊茤莉當時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52巷25弄14之3 號,係屬錯誤,詳後述)。㈢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 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 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 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判決係審 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 度,即包含犯人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供承犯罪事實等 情狀,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 時業已全部認罪,坦承上開共同期約賄賂之犯行,足徵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且被告更供出共犯甲 ○○之姓名、年籍,甲○○並已到庭作證,益徵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等情,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 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量刑太輕,尚非可取,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減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 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部分予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文乙○○曾任公職,不知尊重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 性,反藉賄選求得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破壞民主機制 之正常運作,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共犯甲○○之姓名、年籍,足認其犯後 確有悔意、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因本案遭羈押 近2個月(95年12月12日至96年2月8日 ),已遭受相當時間 之羈押教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此長年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國



庫支付3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僅及 於主刑,不及於如後所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另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11 條第3 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 日經立法 院通過修正全文134 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 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600150561 號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 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同法第113 條第3 項並 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規定),及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1 年。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 17萬5 千元(其中3 萬7 千元扣案,13萬8 千元未扣案), 均屬預備期約之賄款,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物,係共犯蘇鳳珍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犯本 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 示之物,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或其他共犯丙 ○○、蘇鳳珍、齊茤莉、甲○○等人本案賄選犯行有何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高雄市小港區區長,因地方 關係良好,遂應邀擔任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候選 人朱挺玗小港區競選服務處處長,負責朱挺玗在小港區之競 選活動及拉票工作,詎被告為求朱挺玗在本屆市議員選舉時 能順利當選,竟於95年10月底某日,與丙○○聯繫後,共同 基於對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具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擬以每票500 元向山東里里民買票 ,先由被告委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開競選服務 處內,交付現金17萬5 千元與丙○○運用,丙○○即請託亦 有犯意聯絡之舊識蘇鳳珍協助買票事宜,並將賄款現金7 萬 元交付予蘇鳳珍運用,蘇鳳珍即在山東里尋找願意接受賄選 且具投票權人,期約在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候選人朱挺玗, 可得每票500元之代價。蘇鳳珍旋於同年11月中旬,在其高 雄市○○區○○路25號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友人齊茤莉, 期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投票與候選人朱挺玗,並約定於選 後再行交付買票之代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修正前為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齊茤莉雖於95年8月2 日將戶籍自高雄市○ ○區○○里○○路64號遷入高雄市○○區○○里○○路429 號,然於95年8 月31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 街120巷6號,復於97年4月9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鳳山市○○  路52巷25弄14之3 號等情,有齊茤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14至121頁)。準此,於95年12月 9 日進行投票之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時,因齊茤莉業將  戶籍遷往高雄市○○區○○里○○街120巷6號,則齊茤莉在  第5選區(前鎮區、小港區)即無投票權。齊茤莉在第5選區 既非有投票權之人,則縱使被告對之為期約賄賂,亦不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甚為明灼。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  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同案被告丙○○、蘇鳳珍、齊茤莉、潘莊金英、陳文和、王 百勝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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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單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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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台幣) │175,000元 │ 元 │
│ │ │(其中37, │ │
│ │ │000 元扣案│ │
│ │ │,138,000 │ │
│ │ │元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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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選舉人名單 │ 4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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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挺玗宣傳單 │ 458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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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挺玗宣傳手冊 │ 29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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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山東里里民名冊 │ 1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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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競選里長宣傳單 │ 9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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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琪名片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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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