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68號
KSHM,98,聲再,6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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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
國98年4 月2 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95 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乙○○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 日;甲○○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乙○○部分,聲請人與 告訴人郭讚源及其他兄弟郭本源郭享源等人,於繼承郭龍 清遺產時,因上開1424、1425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而告訴 人及郭享源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 告乙○○名下,被告乙○○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 記其名下之上開1424、142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甲○○,違背郭讚源郭享源所委託管理土地之任務 ,致生損害於郭讚源郭享源之財產。⒈第1424地號土地認 定為郭龍清遺產之證據為72年7 月15日切結書。⒉第1425地 號土地認定為郭龍清遺產之證據為告訴人郭讚源、證人郭享 源、郭秋菊郭秋玲證稱:祖父分家產時將1425地號土地分 給郭龍清,因重劃登記錯誤,登記在郭彩清名下,由郭彩清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被告乙○○。⒊因郭讚源郭享源沒有 自耕能力,才將祖產登記在乙○○名下。甲○○部分,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立具上開切結書,仍受讓登記為上開 1424、1425地號土地所有人,自有違背郭讚源郭享源所委 託管理土地之任務,致生損害郭讚源郭享源之財產。㈣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陳述:⒈關於1424



地號土地認定為郭龍清遺產之證據:聲請人在一審96年12月 10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提出登記謄本,證明上開土地被美濃 鎮農會查封拍賣,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由聲請人 負責清償債務,而取得所有權。⒉關於1425地號土地認定為 郭龍清遺產之證據:①如果是家產,為何72年7 月15日切結 書郭龍清未列入?②聲請人於97年11月20日上訴理由狀對證 人質疑,祖父郭鳳祿於大正9 年死亡時尚未出生,如何知道 祖父分產之事,並提出證據,均未審酌。③土地登記事項具 有公示、公信之效力,拒絕採信,卻採取敵性證人之證詞, 顯有偏頗。⒊關於因郭讚源郭享源沒有證據能力,才將祖 產登記在乙○○名下部分:聲請人於97年11月20日上訴理由 狀提出之證據證明郭讚源並非無自耕能力,原審未加以審酌 。甲○○部分,聲請人於97年11月20日上訴理由狀提出下列 證據:關於甲○○知悉簽定84年2 月4 日切結書內容之事實 部分:依原審交互詰問內容,簽切結書時聲請人甲○○沒有 在場,則如何知悉切結書內容,是何人拿給甲○○看,如何 知悉切結書內容,未有證據證明,容有無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之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利之證據均未加審酌。㈤原確定 判決枉法裁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聲請人乙○○甲○○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明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聲請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 審判決為取得聲請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故意曲解法律之規 定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下 列所引用之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 。」,採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容有枉法 裁判之嫌。㈥原判決記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下列 所引用之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乙○○甲○○論罪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本件第2 審審判程序完全沒 有保障被告詰問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87 條之2 之規定及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意旨。㈦ 本件審判長問:「對於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均同意作



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有無爭執?」,辯護人、被告乙○○甲○○雖均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但第一審判決並未以被告之證詞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第2 審如何認定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實屬 無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補提刑事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 一相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甲○○係父子,告訴人郭讚源係被告乙○○之 胞弟。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父郭龍清(已歿)及郭龍清之 兄郭彩清(已歿),於59年7 月15日,郭龍清就1424地號土 地經總登記為所有權人、郭彩清就1425地號土地經總登記為 所有權人。郭龍清為節稅,將其所有上開1424地號土地於68 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邱德和邱德和於68年 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告訴人,詎被告乙○○於 72年3 月間某日,以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印章,於 72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42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 被告乙○○,嗣被告乙○○於72年7 月15日應郭龍清之要求 立具切結書表明旗尾段1424號、1426號土地,係郭龍清信託 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名義,日後郭龍清需要出賣時,被告 乙○○絕無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乙○○僅係登記名義人 。旗尾段1425地號土地,則於65年10月9 日經郭彩清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 證人即告訴人郭讚源於原審證稱:所有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大 哥即被告乙○○在處理,約在70年左右,被告乙○○向伊要 印鑑章,他為了借新還舊才跟伊借印鑑章,被告乙○○先辦 理過戶,再去辦理借新還舊,後來伊父親為了被告乙○○把 1424、1426地號土地過戶到他自己名下之事很生氣時,伊才 知道被被告乙○○辦理過戶等語,並有1424、1425、1426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及72年7 月15日切結書1 紙在卷為憑 。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切結書內容是代書寫的,是父親 郭龍清叫伊簽切結書,父親郭龍清說如果他要賣土地,要伊 配合無條件給他賣等語,核與被告於72年7 月15日簽立之切 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乙○○茲因父親之名義土地坐落旗尾 段1424地號田6 則、0.2300公頃及同段1426地號田6 則0.15 77公頃所有權全部信託移轉登記本人名義,約定日後父親需 要出賣之時本人絕無條件同意辦理一切手續並無異議,恐口



無憑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相符,堪認本案1424地號土地雖 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惟真正有處分權人為郭龍清,郭龍 清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於郭龍清死亡後,應由郭龍 清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乙○○所辯郭龍清生前未處分系 爭土地,被告乙○○即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等情,已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認定綦詳 。聲請人雖以其在一審96年12月10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提出 1424地號登記謄本,證明上開土地被美濃鎮農會查封拍賣, 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由聲請人負責清償債務,而 取得所有權云云,但經本院核對結果,聲請人係提出旗山鎮 ○○段第14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非提出第1424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且縱使上開1424地號土地曾被美濃鎮農會查封拍 賣,亦不能僅因曾被債權人查封拍賣,遽認郭讚源有移轉所 有權於聲請人乙○○之意思及行為,此部分自不足以影響於 原判決之認定。
㈡旗山鎮○○段第1425地號土地,已經本院原判決以:「證人 郭享源郭秋菊郭秋玲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土地是父母 的,1425地號土地是重劃時直接登記為郭彩清所有,後來信 託登記給被告乙○○,土地實質是郭龍清所有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郭讚源於原審證稱:1425地號土地是祖產,本來就是 要給郭龍清,因為發現登記錯誤,所以才再登記過來,因為 郭龍清是公務員不能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等語,證人郭享源於原審證稱:祖父分家把上開14 24、1425、1426地號土地分給伊父親郭龍清,土地重劃後因 為1425號登記錯誤,故登記到郭彩清名下,後來郭彩清及其 子發現錯誤,伊父亦發現錯誤,故登記回來,當時因為伊父 為公務員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在伊父親名下,故登記在 被告乙○○名下等語,核與卷附14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1425地號土地(地目:田)於59年7 月15日因實施農地 重劃而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郭彩清所有乙節相符,參以 84年2 月4 日切結書內容載明包含1425地號土地,被告仍未 拒絕而於具結人處簽名,堪認被告乙○○亦認知1425地號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郭龍清,則郭龍清死亡後,1425地號土 地亦屬郭龍清之遺產,故未修改該切結書內容而簽名具結, 被告乙○○辯稱1425地號土地為其向郭彩清購買云云,即無 可取」等情,認定1425地號土地亦屬郭龍清之財產甚詳。聲 請人所指「①如果是家產,為何72年7 月15日切結書郭龍清 未列入?②聲請人於97年11月20日上訴理由狀對證人質疑, 祖父郭鳳祿於大正9 年死亡時尚未出生,如何知道祖父分產 之事,並提出證據,均未審酌。」2 部分,均僅係質疑之詞



,與是否證據漏未審酌無關;聲請人所指「③土地登記事項 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拒絕採信,卻採取敵性證人之證詞 ,顯有偏頗」一節,因已經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歸屬詳述明確,且敘明該土地登記在聲請人乙○○名下無誤 ,顯然已經對該證據予以審酌而非漏未審酌。
㈢關於聲請人指其於97年11月20日上訴理由狀提出之證據,證 明郭讚源並非無自耕能力,原判決漏未審酌一節,經查告訴 人郭讚源是否有自耕能力,與上開土地是否為郭龍清之遺產 無關,不能僅因告訴人郭讚源有自耕能力,即認其所為之證 言不實,以及上開土地應屬於聲請人乙○○所有,此部分自 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就甲○○部分,聲請人雖指稱其於97年11月20日上訴理由狀 提出下列證據:關於甲○○知悉簽定84年2 月4 日切結書內 容之事實部分:依原審交互詰問內容,簽切結書時聲請人甲 ○○沒有在場,則如何知悉切結書內容,是何人拿給甲○○ 看,如何知悉切結書內容,未有證據證明,容有無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之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利之證據均未加審酌一 節。查聲請人甲○○確係知情,已經本院原判決以:「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父(即被告乙○○)是長子,家中 負債都是伊父在還,因為土地有債務所以一直沒有分,切結 書是伊爺爺過世時簽的,當時家裡很亂,也不知道簽了什麼 等語,而證人郭秋玲於原審亦證稱:在討論祖產繼承問題時 ,伊等都是公開討論的,被告甲○○常常在場,伊等在討論 事情時,被告甲○○知道該2 塊土地是祖產,討論事情的過 程被告甲○○他知道等語,足認被告甲○○於被告乙○○簽 立本件84年2 月4 日切結書後,即已知悉此事。被告甲○○ 於原審辯稱:96年4 月至6 月間告訴人拿100 萬元假扣押伊 家之2 筆土地,伊才知道有簽此切結書云云,及在本院所辯 :伊若知道有該份切結書,豈可能再去清償土地抵押貸款債 務云云,均無足採信。」論述甚詳,並無所謂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謂依交付詰問之內容觀之,簽切結書 時聲請人甲○○並未在場云云,顯然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 定,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聲請人雖以:「本件聲請人乙○○甲○○審判外之陳述,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聲請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為取得聲請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故 意曲解法律之規定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均同意作為證據。」,採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容有枉法裁判之嫌。」;「本件第2 審審判程序完全



沒有保障被告詰問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8 7 條之2 之規定及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意旨。 」;以及「第1 審判決並未以被告之證詞資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第2 審如何認定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實屬無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此部分聲請人所指摘 之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本 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 相符,不能聲請再審(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係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依反面解釋,被告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即受非法之訊問》 外,仍得作為證據,此係被告之陳述,當然有證據能力,不 因辯護人是否同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上開論述 ,並無不當,聲請人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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