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14號
TNDM,91,自,114,200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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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反 訴 人 乙○○
  反訴被告 蕭奕泉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反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反訴,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 人者,方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在反訴程序亦應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提起 自訴者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反訴被告蕭奕泉,其僅係該公司之代表人 ,換言之,本件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該公司,並非反訴被告蕭奕泉甚明,有自 訴狀附卷足憑,是縱本件自訴事實,涉有誣告反訴人乙○○犯誹謗罪嫌,揆諸上 開說明,反訴人亦僅係得對該公司提起反訴,其竟對反訴被告蕭奕泉提起反訴, 自屬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訴自訴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業據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 自訴在案,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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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