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544號
KSHM,98,聲,54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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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視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執行後現假釋在外。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犯罪,視為減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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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