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49號
KSHM,98,上訴,449,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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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
1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56 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仍基於縱使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至同年 8 月4 日之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 1 張係其於95年7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 2 號「亞東電話企業行」,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屏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另1 張係其於95年7 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 ,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㈠95年8 月4 日下午1 時許,使用上開南屏電信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電話向丙○○ 自稱係「金管會張書華」,詐稱為查證丙○○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台中市)西屯簡易型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是否為 人頭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求丙○ ○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丙○○以臺中 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安全保護帳戶(帳 戶申請人饒琼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1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將之設定為丙○○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用以監控異常轉 帳云云。丙○○信以為真,悉依指示辦理,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正方法將丙○○所告知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電腦,及 輸入存款轉帳(轉出)之不正指令,在網路銀行系統製作自



丙○○上述帳戶內轉出存款新台幣(下同)5 萬1 千元至上 開饒琼梅之郵局帳戶內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丙○○上述存 款。嗣丙○○於95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發現上述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存款短少,警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95年8 月30日凌晨3 時許,使用上開中華電信公司「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電話向甲○○自稱係「 台新銀行經理謝永正」,詐稱因甲○○涉嫌洗錢,要求甲○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存款金額並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 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接續之指示分別於同日凌 晨3 時58分許、4 時零分許,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各4 萬9 千元及5 萬1 千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帳 戶申請人林文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7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嗣因甲○ ○發現帳戶內存款短少,警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份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 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 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 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上述南 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 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2 張並無交付他人,係其於申辦後不 到1 週內,即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大都會網咖 」,因隨身攜帶之袋子遭竊,袋內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 8 張均一併遭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南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 95年7 月25日,親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52 號亞東電話 企業行申辦,並同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 個門號;另中華電信公司「 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同年7 月26日,親 至高雄市○○路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申辦等情,有南屏



電信公司95年9 月5 日南字資第0950905008號函暨附件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登記人基本資料、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登記人基本資料、預付 卡申購書、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可稽( 清水分局警卷第17-18 頁、第20-21 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1 頁、第13-14 頁)。又被害人丙○○、甲○○先後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如上開事實欄之方式詐取各5 萬1 千元、10萬 元等情,分據2 人於警詢陳明(清水分局警卷第6-7 頁、豐 原分局警卷第4-5 頁),並有卷附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簿節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8 月30 日營字第0950202854號函暨附件臺中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報案 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足佐(清水分局警卷第8-15頁、 第22-28 頁;豐原分局警卷第7-10頁、第25-26 頁),足見 被告所申辦前述南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 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確均為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用於電話詐取被害人丙○○、甲○○上述金 錢無疑。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以:「我於申辦上開5 個南屏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前,僅持用2 支行動電話,各使用1 張SIM 卡,其 中1個 門號係月租型(按月繳交基本費及超出基本費部分之 通話費),另1 支門號則係預付卡型式(在SIM 卡內之電磁 紀錄上預先儲值若干元通話費,耗盡再行儲值使用),我申 辦上開5 個門號時,均無搭送話機,申辦5 個行動電話門號 後,我亦未再添購話機搭配使用,仍係使用原來2 支話機, 並非為了取得較新式之話機而申辦上開門號,僅係個人之規 劃習慣。因親友多使用中華電信公司門號,所以我於隔天又 去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申辦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我已積欠原使用之月租型門號通話費達 2 、3 個月,因為我所使用之月租型門號,通話量太大,所 以欠費很多,那時我做臨時工,每天早上6 時去人力派遣公 司等候,從事粗工、清潔及搬運工作,每月差不多可以做到 20天至25 天 ,每月收入大約2 萬元左右左右」(原審二卷 第50-52 頁),然被告於申辦上開南屏電信公司「00000000 00」號、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等2 個行動電話門 號前,已持有2 支行動電話,並使用2 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不敷使用之情形,且其既從事臨時工為業,收入不豐,復 積欠2 、3 月份之通話費未繳,實無申辦多餘門號之需,詎



被告竟於95年7 月25日一次申辦上開南屏電信公司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5 個行動電話門號,復於翌日(95年7 月26日) 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合計新 添6 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原有2 支話機使用,足認被告所 辯係其個人規劃習慣云云,顯違常理而不足採信,應係有利 可圖,始有接連申辦多餘之6 個門號之需。
㈢、被告僅持用2 支行動電話話機,且依其上開所述之工作性質 及生活態樣,其又何需同時持有8 張SIM 卡換用,然其卻將 全部SIM 卡隨身攜帶,所為此舉亦悖常理。另被告雖辯稱其 於失竊上開2 支行動電話話機及8 張SIM 卡後,因認其有設 定密碼而不致遭人盜打,故未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停用云 云(97偵緝671 號卷第20頁、原審二卷第50頁),但查被告 所失竊合計8 張SIM 卡,其中1 張屬月租型門號卡,如未掛 失停用,縱未遭取得SIM 卡之人用於通話,仍須按月繳納基 本費,且掛失停用門號得以電話通知為之,乃舉手之勞,詎 被告竟捨此不為,甘負每月基本費之損失,及遭破解密碼通 話之風險,於失竊後未為任何處置,益徵被告必已取得相對 代價或與取得SIM 卡之後手有所協議,始提供上開SIM 卡交 予他人使用。又被告雖始終否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之舉,惟因上開門號申辦時間緊接(各為95年7 月25 日及26日),被害人受騙時間亦相隔不久(各為95年8 月4 日及30日),依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 係同次提供上開2 張SIM 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明。㈣、衡諸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係為使他人能透過該門號與自 己聯絡之用,有其個人專屬性,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 名義申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皆可以自己名義 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別無特殊限制,如遇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以其他途徑徵求他人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者,必可預見係為掩飾使用電話者之真實身分 ,可能係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行為。參以 詐騙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電話詐 欺,而規避查緝,此等案件業據媒體廣為報導,已為社會一 般生活之常識。參以被告於95年間已年滿30歲,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見96偵緝2002號卷第3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所載),並非無工作及社會經驗,自應對於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電 話詐欺之犯罪工具等情,應有預見,竟仍率予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所提供之SI M 卡遭利用為電話詐欺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被告自有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丙○○、甲○○詐得財物等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遭利用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惟單純提供SIM 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提供SIM 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應認僅係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刑法第30條第 1 項所定之幫助犯。
㈡、按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 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 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81 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害人丙○○雖有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詐騙集團成員係將丙○○所告 知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電腦,及輸入存款轉 帳(轉出)之不正指令,在網路銀行系統製作自丙○○上述 帳戶內轉出存款5 萬1 千元至上開饒琼梅之郵局帳戶內之得 、喪紀錄,然就此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 藉以取財犯行,經核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已有 預知或預見之可能存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 令被告負此罪責。核被告所為上開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1 號判決要旨足參),公 訴人起訴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 錄取財罪,自有未恰,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又核被告所為上開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係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



理,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範圍( 被告係一次交付2 張SIM 卡,如上所述),仍屬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屬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上開關於 被害人丙○○部分,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 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助長社會詐騙歪風,被告前有妨 害兵役、賭博、竊盜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不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欠佳,衡 以其所提供之SIM 卡數量非多,被害人數2 人及遭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正犯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96 年4月24日減刑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亦無 同條例第3條 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雖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然被告所為上開關於被害人丙○○部分,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13日發布通緝,於96 年7 月3 日緝獲到案,嗣於97年10月17日經原審通緝,此部 分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 日前經發布通緝,惟於該條例施行日前已遭緝獲。嗣於原審 通緝日期亦在該條例施行日之後;另被告所為上開關於被害 人甲○○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6日 發布通緝,此部分係於該條例施行日後,始於96年12月26日 發布通緝,均與該條例第5 條所限制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合, 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 1 ,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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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