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
07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00 、3309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 月6 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06 號鴻海彩券行,明知自己並無簽注彩券之資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填寫25張簽注單 持向鴻海彩券行負責人甲○○佯稱欲簽注彩券,甲○○即將 乙○○簽注內容逐一輸入電腦及列印,並已列印出彩券19張 (價值新台幣7 萬9000元),乙○○乃趁甲○○不及防備之 際,奪取19張彩券後騎乘OQN-067 號機車逃離。甲○○見狀 ,旋騎乘G89-303 號機車自後追趕,其後發現乙○○人車停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 巷口,甲○○即上前將乙○○拉 下機車,並要求乙○○返還彩券,乙○○則拒絕返還。又乙 ○○為脫免逮捕,急欲逃離現場,惟見其騎乘之OQN -067 號機車倒地遭甲○○騎乘之G89 -303 號機車壓住,而甲○ ○騎乘之G89 -303 號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上,乙○○遂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甲○○未防備之際 ,奪取甲○○之G89-303 機車欲騎乘離去,甲○○為阻擋乙 ○○離開,雙手即緊拉住機車後方鐵架,然乙○○仍加油離 去,甲○○抓住機車隨著奔跑一段路程後,終因後繼無力而 倒地,致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其後將 甲○○之G89-303 機車放置在高雄市○○路某巷內,嗣於相 隔1 、2 個月後,甲○○始經警通知領回機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準強盜犯行, 辯稱其並未與被害人甲○○扭打,而被害人甲○○係因自行 跌倒受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 之際,出手奪取已列印出之彩券19張(價值新台幣7 萬90 00元)後,旋騎乘OQN-067 號機車逃離之情,已經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70-74頁), 且被告亦迭次坦承上情在卷,互核相符,被告搶奪19張彩 券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其追趕至高雄市苓雅區 ○○○路2 巷口後發現被告,即上前將被告拉下機車,2 人因而發生扭打等語 (見偵查卷第17頁),但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原審則結證稱被告係與其拉扯,並未遭被告毆 打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害人甲○○就被告有無 與其發生扭打一節,陳述前後不一致,即難遽信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並未與被害人甲○○扭打,尚非不足採取。 ㈢被告為逃離現場,惟見其騎乘之OQN -067 號機車遭被害 人甲○○騎乘之G89 -303 號機車壓住,而被害人甲○○ 騎乘之G89 -303 號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上,被告遂趁被 害人甲○○未防備之際,奪取被害人甲○○之G89-303 機 車欲騎乘離去,被害人甲○○為阻擋被告離開,雙手即緊 拉住機車後方鐵架,然被告仍加油離去,被害人甲○○抓 住機車隨著奔跑一段路程後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及四肢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其後將被害人甲○○之G89-303 機車放置在高雄市○○路某巷內,嗣於相隔1 、2 個月後 ,被害人甲○○始經警通知領回機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70-74頁), 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在卷,互核相符,被告搶奪機車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㈣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固結證稱其將被告自機車拉 下後,被告又騎機車要離去,其拉住機車後面鐵架,被告 有用手肘往後撞,打到其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復結證稱被告係要將其 甩開,而其係因抓住機車隨著奔跑一段路程後倒地才受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足見被告以手肘往後撞被 害人甲○○之手臂,係為排除被害人甲○○之拉扯,尚難 認被告有積極施強暴行為及使被害人甲○○難以抗拒之情 。
㈤另被告騎乘被害人甲○○之G89-303 機車欲離去,被害人 甲○○為阻擋被告離開,雙手緊拉住機車後方鐵架,然被 告仍加油離去,致被害人甲○○抓住機車隨著奔跑一段路 程後倒地,並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固已如
前述。惟被告於被害人甲○○自後拉住其機車時,被告設 法脫免逮捕乃事屬常情,只要非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並無因此即須下車接受逮捕之義務,且被害人甲○○既 無任何遭被告強制壓迫無法脫離之情形,被告逕行騎乘機 車離去,乃屬被告為脫免逮捕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騎乘機 車加速離去係對被害人甲○○積極施強暴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 次搶奪財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 被告2 次搶奪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95年11月 2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 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惟二者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搶奪19張彩券後為脫免逮捕而有強暴拖行之犯罪行為起訴 ,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另搶奪被害人機車逃逸之事實 業已載明,僅因公訴人認被告搶奪機車之行為屬準強盜罪行 為之一部,故未另論此部分所犯法條,亦應認被告搶奪機車 之犯行已經起訴,本院自得逕行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被告於被害人甲○○自後拉住其機車時,仍逕行騎 乘機車離去,乃屬被告為脫免逮捕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騎乘 機車加速離去係對被害人甲○○積極施強暴之行為,即未構 成準強盜罪。原審認被告觸犯準強盜罪,即有未當。㈡被告 先後搶奪彩券及機車,均係犯搶奪罪,原審就被告搶奪彩券 、機車後離去之犯罪事實,併予論準強盜罪1 罪,亦有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準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準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簽注彩券,猶不知憑己勞力賺取金錢 ,竟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搶奪被害人財物,其後猶不知悔悟, 復搶奪被害人機車逃離,致被害人甲○○受有財物及身體之 損害,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