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86號
KSHM,98,上訴,386,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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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435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強盜之犯 意,將其所有車號9633-TE 號國瑞牌黑色自小客車之車牌改 懸掛上其父侯聰智己報廢之車牌8680-JP 後,持其所有不具 殺傷力惟重量非輕、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1 支,於下列時、地脅迫他人,致 他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
㈠民國(下同)97年7 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已懸 掛8680-JP 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南州鄉台1 線北向車 道北上425.1 公里,於己○○所開設之「萬金檳榔城」檳榔 攤前,先向己○○佯裝要購買2 包峰牌香菸及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檳榔,隨即又以借用廁所之名義進入檳榔攤後方 ,約隔10多分鐘後,甲○○自檳榔攤後方手持上開玩具空氣 手槍,指向己○○,要求己○○進入該處後方小房間內並坐 下,適店員丙○○正在該房間內講電話亦併遭甲○○以槍要 脅,甲○○向其2 人詢問金錢及皮包置放位置後,復再命令 2 人交出手機。甲○○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至使己○○及丙 ○○不能抗拒,己○○因而交付其所有之新力牌金銀色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丙○○交付其所有之新力 牌紅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並任由甲○○ 自櫃台上取得己○○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5,00 0 元、己○○及丙○○所有之身分證各1 張、己○○之健保 卡及機車駕照各1 張)、及小錢櫃1 個(內含有現金5,000 元、己○○所有之新力牌銀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0】、峰牌香菸3 包)後,隨即駕車往潮州方向逃逸。於 97年7 月20日將上開手機持往屏東市○○路25號之「積子行 動配件量販」店內,連內其所有之手機共以2,000 元之代價 售予不知情之邱清焦。
㈡97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17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680 號「昶豐加油站」,為便於觀 察環境及鬆懈對方心防,乃先向值班員工庚○○要求將油箱 加滿,庚○○即加入價值2,1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隨後甲 ○○再次要求庚○○再加滿,庚○○又加入價值200 元之九 五無鉛汽油。於結帳時,甲○○取出信用卡交予庚○○後, 隨即趁庚○○進入收費亭尚未刷卡之際,自腰際掏出上揭玩 具空氣手槍,庚○○查覺有異轉身,甲○○遂將手槍置於胸 前對準庚○○,並向其詢問金錢置放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 庚○○不能抗拒而告知金錢放置於錢盤下方後,甲○○喝令 其轉身蹲下不要動,隨即強取錢盤下方現金4,450 元後駕車 離去,而強盜取得上開現金及價值2,3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
㈢97年7 月24日晚間9 時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屏東 縣萬丹鄉○○路○ 段322 號「春天汽車旅館」,見值班員工 乙○○於櫃檯內,即下車並手持上揭玩具空氣手槍指向乙○ ○,令其進入櫃台並要求將財物交出,以此脅迫方式至乙○ ○不能抗拒,而自櫃檯內抽屜中取出現金1,100 元交予甲○ ○,甲○○得手後即開車離去。嗣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本件事實前,於警局內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經過而獲 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㈣97年7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 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1 巷6 號「愛的汽車旅館」並駛入 入口走道,值班員工戊○○以為客人而出去迎接時,甲○○ 臉戴口罩,手持上揭玩具空氣手槍下車,戊○○見狀便跑入 櫃檯室內,甲○○亦尾隨其後進入,揮舞手上之上開玩具空 氣手槍,命令楊昆明站立門邊,出言要其不要亂動,並要求 戊○○將所持有汽車旅館內財物交出,以此方式脅迫2 人, 至使其等不能抗拒,戊○○便自櫃檯抽屜內取出現金9,800 元交付予甲○○,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發後經警於97年8 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循線在高雄市 小港區○○路719 號前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黑色玩具 空氣手槍1 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 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可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不法取得財物之事 實,固不可認,惟辯稱:伊作案時並未攜帶玩具空氣手槍, 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是警員查獲伊時,問伊有無手槍,伊 才將該玩具手槍拿出來,實際上伊只是口頭勒令被害人交付 財物,被害人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伊之犯行應僅構成 恐嚇取財罪或搶奪罪而已,並不構成強盜罪云云。然查,前 揭被告甲○○強盜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明 確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4 次犯行伊都 是拿同1 支槍,伊於警偵訊時所供均實在等語,復有玩具手 槍1 把扣案足資佐證;且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事實㈠之部分,有被害人即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天晚上10點,他說他要借廁所,過了10分鐘左右,他 就走出來站在櫥窗門口,右手拿著1 支槍,叫我退到後面房 間,當時丙○○人已經在後面房間,我進去以後他叫我坐著 ,他說錢交出來,他要我把手機交出來,然後他說不要動, 他就把門簾關起來,他就走出去將櫥窗內的錢及包包拿走, 我被取走2 支手機,金銀色那支是當面交給他,另外1 支銀 色的放在錢櫃裡被他拿走」等語(見偵卷㈡第55頁),證人 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說他要去廁所,之後又 出來拿衛生紙,我拿給他後,我就進去後面的房間躺在躺椅 拿手機講電話,後來我看己○○走進來,然後看到歹徒走進 來,手上拿著1 支槍,他說錢在哪裡、皮包在哪裡,己○○ 說在前面,他叫我們把手機給他,我就把手機給他,他叫我 們不要動,等他走了才能出來;紅色那支手機是我的」等語 (見偵卷㈡第5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 我本來是在檳榔攤後面的小房間,想出來前面檳榔攤看己○ ○,即看到有1 部車子來,被告下車說要買峰牌香煙及檳榔 ,要他付錢時,他向我們要衛生紙問廁所在那裡,我們比廁 所位置給他看,並拿衛生紙給他,他去廁所時我就回房間了 ,己○○隨後也進入房間,我就看到被告拿著手槍進來,叫 我們不要動,問我們錢放在那裡,我當時沒有理他,是己○ ○告訴他錢放在那裡,被告就拿槍指著我要我講話,我就說 錢在前面,被告說他走了之後我們才可以出來」等語(見本 院98年4 月28日筆錄)。另被告將強盜所得之3 支手機持往 變賣之事實,亦據證人邱清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 第21頁),並有「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之行動電話讓渡切 結書、手機照片6 幀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25頁、第32至36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事實㈡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開車來加油,被告叫我把油加滿,加油的途中,被 告他去上廁所,被告叫我再加滿,被告拿1 張卡叫我刷,我 發現不是信用卡,而是類似會員卡的卡片,被告再拿另1 張 信用卡給我,我轉身要進去收費亭刷卡,我背對著被告,我 不知道被告從那裡拿出1 支槍,他拿出槍後叫住我,我轉身 看,看到1 把槍,他左右何手拿槍我忘記了,槍是黑色的, 槍枝離我約20公分左右。被告問我錢在那裡,我說在錢盤, 他叫我蹲下不要看他,我當時在收費亭裡面,他自己把錢拿 走之後就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1 頁),核與其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證:「那天凌晨零時17分,我值大夜班,他 開車過來叫我加滿,他在加油途中他去上廁所,回來再叫我 加1 次油,第1 次加2,100 元,第2 次加200 元。他就拿出 1 張卡,我發現不是信用卡,他再拿出另1 張信用卡,我要 刷時他叫住我喂,他拿出1 把黑色短槍在胸前,問我錢在那 裡,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錢在錢盤上面,他叫我轉身蹲下 ,他把錢盤上面及下面壓著的錢全拿走,共4,450 元,錢是 昶豐加油站的。我確定歹徒是1 把黑色短槍,他叫住我時就 拿在胸前。他叫我不要起來,不要轉頭,等他離開後才能起 來,他就開車往東港方向離開,我當時不能辨別他槍的真偽 ,我嚇住了,他的槍拿在胸前,我站在他的左手邊,約1 個 人身的距離」等語(見偵卷㈡第37、38頁)情節一致,亦與 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42至46頁),此外,復有 「昶豐加油站」之97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許之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 見警卷㈠第47至50頁),是被告強盜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再事實㈢之事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97年7 月24日晚上9 點汽車旅館被強取財物,當天晚 上9 點左右我在櫃台值班,有一個男子開車過來,他停在櫃 台門口,我就開門,他就下車叫我進去櫃台裡面,他右手拿 一個看起來像槍的東西,他把槍對著我,距離我約30至40公 分,就等於推我進去一樣,我就嚇到我就進去櫃台,當時櫃 台沒有其他人,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打開抽屜,約拿1 萬10 00元給他,他拿了錢就開車走了,我當時不敢反抗,對方是 男性,也不知道他拿的槍是真是假」等語(見偵卷㈡第67頁 ),核與其於警詢所證:「我是於97年7 月24日約21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322 號春天汽車旅館櫃檯內,當 時我櫃檯當班,有1 名男子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子進來, 手裡拿著銀黑色鐵器,叫我進入櫃檯內把錢拿給他,我心裡



害怕我就將櫃檯內的錢1 萬1000元拿給他」等情相符(見警 卷㈢第4 至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並 有「春天汽車旅館」97年7 月24日櫃檯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畫面4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三聯單 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㈢第8 頁、第11至12頁),從而此部 分事實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事實㈣之部分,亦據被害人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結 證稱:「當天下午約4 點半左右,我人在櫃台,有聽到客人 開車進來的通知鈴聲,我就出去迎接,嫌犯在櫃台前下車, 他穿短恤、短花褲、戴口罩,他就右手拿著1 支槍指著我, 叫我拿櫃台的錢給他,我就拿櫃台的錢9,800 元給他,他拿 槍指著我時叫我們不要亂動,叫我們把錢拿出來,不會傷害 我們,當時副理丁○○也在櫃台,他的槍距離我約1 個手臂 的距離,就對著我跟副理,當時我嚇到衝到櫃台內,他的人 也跟著進來,他的槍舉著對著我跟副理,我心裡很害怕,不 敢反抗」等語屬實(見偵卷㈢第30頁),核與另一被害人即 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櫃台看報 ,聽到客人進來鈴聲,櫃台小姐戊○○去開門,隨後看到戊 ○○慌慌張張衝進來,跑到我的背後,嫌犯跟著進來,右手 持槍要我們不要亂動,叫我走到出口門邊,叫戊○○把櫃台 的錢拿出來,他不會傷害我們,我要戊○○配合他,戊○○ 就去把錢拿出來,嫌犯拿了錢就離開了。當時無法辨別他槍 的真偽」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開車到 汽車旅館接待門口,櫃台小姐戊○○去接待的時候,被告直 接開車門下車,手上持1 黑色疑似手槍的東西,戊○○很驚 嚇的衝進來,被告也尾隨跟進櫃台,喝令我們將錢財交出來 ,說只要我們配合,他不會傷害我們,當時我有叫戊○○配 合將錢交給他」各等語相合致(見偵卷㈢第31頁、本院98年 4 月28日筆錄),亦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 ㈡第2 至12頁),此外,並有「愛的汽車旅館」之97年7 月 26日下午4 時29分許設置於入口通道及櫃檯內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18幀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15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㈤綜上各情,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實情相 符,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攜帶 玩具空氣手槍」乙節,要係諉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辯護人雖以當時被告並未施用暴力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 反抗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係因被害人主觀 上之畏懼,不敢抵抗,任被告取走財物,尚不能謂與強盜罪 相符,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所稱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等方法,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應以客觀上具體之情況,包括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 、性別或體格、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持用兇器及兇器種 類、使用方式等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在一般社會通念 認定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為 財物交付者,始足當之。
㈡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辦法辨別他手 上槍的真假,看起來很重,他拿在手上晃,距離我們約1 公 尺,我很害怕,我以為他拿的是真槍」等語(見偵卷㈡第56 頁),又於警詢中證稱:「他將手槍指向我並貼近我正面腹 部,要我向後走進去房間內」等語(見警卷㈠第16頁),證 人丙○○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當時不能辨別他手上 槍的真假」等語(見偵卷㈡第58、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被告拿著槍指著我們,我們怕他開槍,才會告訴他 錢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8日筆錄),再參以事實 ㈠案發當時,被告係趁夜間於檳榔攤後方隱密房間內,以近 距離之方式壓制被害人己○○,呼救不易,況己○○、丙○ ○均為77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2 人僅20歲 ,年紀尚輕,在無從判定槍枝真假下,衡情更難與被告抗衡 。
㈢又事實㈡之部分,被告將上開空氣手槍置放於明顯可見之胸 部位置,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且 當時為深夜,偌大加油站僅有證人庚○○一人值大夜班,此 據證人庚○○證述綦詳(見警卷㈠第46頁),在無人相援又 遭被告於狹窄收費亭內近距離持槍相向,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難謂證人庚○○當時意思自由未受完全之 壓迫。
㈣再證人乙○○於事實㈢案發時僅有其1 人於櫃檯內,業如前 述,復參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櫃檯房間內空間狹小 ,被告為一成年男子,且體型相較證人之下,顯為壯碩,又 持槍站於門口,證人乙○○在無法逃離之下,其意志自由客 觀現實上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地步,此核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證:「我當時不敢反抗,也不知道他拿的槍是真是假 」等情(見偵卷㈡第67頁)更可認定。
㈤另事實㈣發生時點為凌晨深夜,本即人跡稀少,復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互核參之,被告當時持槍站立於櫃檯內房間唯一 出入口,即便櫃檯房間較為寬敞,但不論是證人戊○○或丁



○○,均難以逃離,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 當時持槍並要我們不要亂動等語,是在此情況下應無膽敢隨 意離去之可能;另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的 槍距離我約1 個手臂的距離,我心裡很害怕,不敢反抗」等 語;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 無法辨別他槍的真偽,我認為生命比較重要,才會叫戊○○ 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是在突遭以槍相向並不知道槍之真偽 情況下,應難認其等意思自由尚有足以抗拒之空間。 ㈥衡諸上開各情,被告在行為時,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等之意思 自由均受到壓制而完全喪失乙情,要無疑義;況被告所持之 手槍外觀完整,具有槍管槍體、槍機、彈匣部分,雖槍體之 滑套部分為塑膠材質,惟其餘均係金屬製成,且槍身部分為 黑色,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是 上開槍枝結構完整,並無可足明顯辨明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手槍之特徵,若一般人在遽遭他人持以近距離威嚇脅迫,應 均會恐懼自身受到射擊而不能抗拒。從而,被告以上開手段 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依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係本於強盜犯意甚明。綜上所 述,被告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 槍乙枝,長約22公分、高13公分;槍枝(不含彈匣)部分扣 重約575 公克、彈匣部分重約253.5 公克,總重約828.5 公 克(具有一定重量);槍枝之滑套為塑膠材質、握把及槍管 均為金屬材質,彈匣(含氣瓶)為金屬材質,業據原審於審 理時勘驗明確,是以該槍枝近1 公斤之重量及槍身及握把均 為金屬材質而言,重量非輕,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 他人,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無訛,被告竟持以犯案,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4 次犯行均 應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以一加重強盜行為,令證人己○○ 、丙○○交付各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加重強盜罪本質所保護的 含自由及財產法益,惟行為人侵犯自由法益之目的仍是在於



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本罪罪數應以財產法益計算,而財 產法益係個人之非專屬法益,犯罪個數應與個人專屬法益不 同認定,應就財物之管理或支配利益數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㈣部分,被告雖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壓制2 人之自由法益,惟 侵害的仍是被害人戊○○及丁○○所共同持有支配之一財產 法益,從而仍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另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 事實㈡就加油未付油資之部分,係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行使詐 術致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本於強盜之目 的所為之前置行為,如一般銀樓犯罪,行為人在進入銀樓時 多半會以佯裝購買金飾為由,要求店家將店內金飾拿出,其 後再伺機行竊、行搶,則其先前行為或意在觀察環境或意在 鬆懈店家心防,惟目的均在遂行其後取得財物之行為,難謂 先前之舉動為另一犯意而構成另一詐欺未遂罪。查本案被告 雖先向被害人庚○○以加油名義要求加油,然其於交付信用 卡後,尚未刷卡之際隨即亮槍,令被害人庚○○無法取得油 資,並將其餘財物一同交付之犯罪過程觀之,被告於行為之 初即本於強盜犯意,況被告既以備槍強盜自無須先以詐術詐 騙油料,故本院認其先前要求加油之部分應為遂行強盜目的 之手段,與其後加重強盜行為係整體一貫之犯罪過程,依上 揭說明,應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已足。末查,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於偵辦此案時首次製作之偵查報告日期為 97年7 月31日,內容僅包括事實㈠、㈡、㈣之案件,卷內亦 無犯罪事實㈢之相關資料(見97年度聲拘字第93號卷第1 頁 ),復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局(即承辦犯罪事實㈢ 之警局)首次之偵查報告日期為97年10月8 日(見警卷㈢第 1 頁),為被告拘提到案供述日期之後,是事實㈢之部分雖 已於97年7 月24日因被害人乙○○報案而知悉犯罪事實,惟 報案時,因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被告作案所用之車輛車號不 明,而難以查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辛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證人乙 ○○報案時所證相符(見警卷㈢第6 頁),則本案在被告因 拘提到案而主動告知前,犯罪偵查機關並無對行為人有何客 觀合理懷疑之證據。雖承辦員警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 稱:「春天汽車旅館這個案件與其他另外犯的案件手法雷同 ,在其他案件有拍到被告的車牌,所以我們懷疑這件案件是 被告所犯下;我們是因被告犯案手法雷同而懷疑春天汽車旅 館是被告所犯」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然僅因犯案手法 相似亦不能即謂客觀合理之證據,故被告於拘提到案時向警 方主動坦承事實㈢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所悔悟並因 而減省司法資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至其餘3 件犯行於被告到案前,犯罪偵查機關對其 犯罪業已知悉,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 。被告所犯上述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原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營生,僅因缺錢花 用,竟事先計劃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且其持玩具空氣手槍 脅迫他人交付財物,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並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4 紙可稽(見偵卷㈡第49至52頁 ),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除就該自首之罪科 處有期徒刑5 年外,其餘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又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1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4 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 案所用之車牌,為被告父親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 紙 在卷可考(見警卷㈡第16頁),另扣案之六角板手亦無證據 證明為供犯本案所用,敘明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 法皆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其犯行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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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