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53號
KSHM,98,上訴,35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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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8 日19、20 時許撥打電話予朋友己○○,為己○○之朋友章騰禓接聽後 ,2 人起口角。被告乙○○欲尋章騰禓理論,遂邀同被告甲 ○○、丁○○一同前往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巷 14號5 樓住處,3 人於97年5 月8 日21時20分許至己○○住 處門口叫囂,嗣章騰禓之朋友戊○○及告訴人丙○○前往己 ○○住處拜訪章騰禓,並一同搭乘公寓電梯至5 樓,出電梯 口,被告乙○○甲○○丁○○竟圍住告訴人,且可預見 持刀械往告訴人身上揮砍,將因此傷及告訴人身體之要害部 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對於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持刀械往告 訴人頭部揮砍、被告乙○○甲○○其中1 人持木棍、另1 人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撕裂傷約10公分、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沿公 寓樓梯往樓下逃跑,被告乙○○甲○○丁○○見狀隨後 追趕。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0巷14號公寓門口遭被 告乙○○甲○○丁○○追上並遭強拉左手而跌倒後,該 3 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告訴人 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西裝外套(內有汽車鑰匙1 串、手 機1 支、若干現金)得手後,復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乙○○指示被告甲○○丁○○持前開強盜所得之汽車 鑰匙,開啟告訴人停放於公寓前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進入行竊,竊得公事包1 只(內有身分證件、公司大小章、 簽收單、手機2 支、現金等物)後,將鑰匙丟還戊○○即離 去,因認被告乙○○甲○○丁○○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戊○○、章騰禓、己○○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偵辦強盜、殺人未遂案查訪表」、「 偵辦強盜、殺人未遂案繪製圖」外(詳後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78至9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告訴人丙○○、證人戊○○、章騰禓、己○○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渠等於警詢中 之陳述與在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另警員溫財祐 所製作之「偵辦強盜、殺人未遂案查訪表」、「偵辦強盜、 殺人未遂案繪製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係警員溫財祐依告訴人丙○○之指述所製作,此經證人 即警員溫財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94 頁),且 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丙○○、證人戊○○、章騰禓、己○○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從 而告訴人丙○○、證人戊○○、章騰禓、己○○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至告訴人丙○○、證人戊○○於97年6 月4 日偵查 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0、41頁),於同年7 月16日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為整體偵查程序之一部分,自無庸再命具結,辯護人以告訴



人丙○○、證人戊○○於97年7 月16日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 結,而否認該次陳述之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原起訴殺人未遂,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為傷 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丁○○於97年5 月8 日21 時20分許在己○○住處5 樓電梯口,由被告丁○○持刀、被 告乙○○甲○○其中1 人持木棍、另1 人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戊○○ 、章騰禓、己○○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10 公分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持以 毆打告訴人係木棍(角材),並非刀械,因認告訴人係章騰 禓找來之幫手,害怕遭告訴人攻擊而毆打告訴人,並無致告 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被告乙○○甲○○亦堅決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均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且與被告丁○ ○間就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章騰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於97年5 月8 日21時 許用手機撥電話給我女友(己○○)手機,該通電話是我接 的,被告乙○○口氣很兇,類似要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 42至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接到被告乙○○打給 己○○之電話後,雙方口氣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 頁);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在洗澡,電話 是我男朋友(章騰禓)接的,嗣後我有聽見被告乙○○在公 寓門口叫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被告乙 ○○供稱:我與己○○原為男女朋友,因與己○○之新男友 章騰禓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才打電話連絡被告甲○○,與被 告甲○○丁○○前後到達上開己○○住處,欲與章騰禓理 論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2頁、原審一卷第14頁)。足見本件 衝突起因於被告乙○○章騰禓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乙 ○○即連絡被告甲○○丁○○至上開己○○住處,欲找章 騰禓理論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3 人至上開己○○住處 所欲找尋之對象,係章騰禓,而非告訴人,且其爭端僅係電 話中偶然之口角,並無長期積怨,且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素 不相識,亦無怨隙,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36頁),則被告3 人對於案發時意外出現之陌生人即告訴 人,是否無端即有取其性命之犯意,實非無疑。



㈡被告3 人於97年5 月8 日21時20分許至上開己○○住處門口 ,適逢戊○○及告訴人亦前往上開己○○住處拜訪章騰禓, 詎其2 人一同搭乘公寓電梯至5 樓,告訴人出電梯口時,被 告丁○○即持物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即沿公寓樓梯 往樓下逃跑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戊○○、章騰禓、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記錄單各 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0頁、偵卷第119 頁、原審二卷 第15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被告丁○○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器物,究係刀械或木棍一節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告訴人出電梯口,看 到被告丁○○拿木棒往丙○○的頭部敲下去,我確定往丙○ ○敲下去的是一根木棍,就像常人看到木棍和鐵就可以輕易 分辨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49、52頁);又證述:告訴人 跑下樓時,被告等人馬上追告訴人,當我搭電梯至一樓時, 看見被告乙○○在一樓外,其餘2 位被告甲○○丁○○過 一陣子才從巷子那邊慢慢走回來,當時我看見被告丁○○拿 木棍走回來,在我目睹事發過程中,並無看見有人持刀或現 場留有刀械等語甚明(見原審二卷第55、57、58至59頁), 且被告3 人自偵查至本院均一致供稱被告丁○○持以攻擊告 訴人者係木質之角材等情,參以發案之5 樓電梯口走道有鐵 欄桿相隔,空間非大,有證人戊○○於原審當庭所繪製之現 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86頁),當告訴人遭被告等人 攻擊時,證人戊○○已出電梯,可見證人戊○○係在近距離 內看見告訴人遭攻擊,對於被告丁○○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 應不致誤認,且其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其所 為被告丁○○係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又告訴 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之理學檢查欄中第3 、4 項分別記 載:「knief cutting 」、「head laceration wound 」, 於診斷欄記載:「cutting injury」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送醫時加以診治之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方 鵬翔於原審證稱:關於「knief cutting 」之記載,係詢問 告訴人之回答,關於撕裂傷的英文字為「laceration wound 」,大概外傷的傷口都可以用這個英文字來概括,至於「cu tting injury」之意思是比較整齊之切面,是醫師最後對傷 口之診斷,雖告訴人主訴其傷口係刀傷,但我無法判斷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82 、183 、186 頁);另長庚紀念醫院97 年12月19日(97)長庚院高字第782976號函覆原審亦表示: 告訴人病歷中,所謂「knief cutting 」係由告訴人所自述



(見原審二卷第226 頁),並於97年11月18日(97)長庚院 高字762247號函表示:告訴人頭皮傷口原因無法判斷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57 頁)。足認告訴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中記載:「knief cutting 」僅係告訴人之主訴,非醫師所 為之判斷,至於記載「head laceration wound 」及「cutt ing injury」均係對於傷口情形之描述,並不能肯定造成傷 口之原因,亦不能排除為木質角材所造成之可能,且被告等 所辯稱之角材,其四端為尖角,遭該尖角攻擊應可造成整齊 切面之傷口,與告訴人所受頭部之傷勢,亦無矛盾之處。告 訴人雖於原審證述:被告丁○○持類似軍刀之刀械砍傷其頭 部云云,惟其復證述:我當時被拉出電梯,左右邊各有1 個 人,我左手邊是被告丁○○,手拿木棍,我被拉出電梯後, 又從樓梯口那邊出來1 個人,持1 把軍刀,那時被告丁○○ 在我的正面,我不知道丁○○是伸哪1 隻手,但我有看到他 有向從樓梯跑上來的人拿該把刀械,當頭就被揮了1 刀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31、37、38頁)。告訴人先稱被告丁○○持 類似軍刀之刀械,復稱被告丁○○先持木棍後轉持刀械,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3 人若有意於5 樓電梯口攻擊搭乘 電梯上樓之告訴人,應可集中於電梯口處等待,無須停留於 距電梯有段距離之樓梯口處,告訴人稱當時被告3 人中有1 人持軍刀自樓梯口處而來,亦屬可疑。又依告訴人所述,當 時被告丁○○手中已持有木棍,應可直接以木棍攻擊,無再 另由他人手中換取軍刀之必要。況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 (問:當時你可否分辨有幾人動手打你?)因為很暗,我分 不清楚。而且我近視600 多度,當時眼鏡已經掉了。」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有近視,且光線非十分 明亮,當時眼鏡又掉落,則其所述遭刀械攻擊,不無誤認之 可能。再者,本案並無查獲告訴人所指之刀械,則被告丁○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器物應係木棍(角材),而非刀械,堪 可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方鵬翔於原審證稱:該傷 口若以法醫學之角度來看,該傷口是比較完整,可以推論為 銳器傷等語,再參以被害人頭皮處傷口已「深達骨表面之程 度」,據證人方鵬翔證稱該傷口從病歷記載來看,深應該有 1.5 公分,因之推論如此既深且長之銳器傷,在通常之經驗 判斷上,應不難認同確係刀械所造成者云云。惟證人方鵬翔 於原審已證稱「(問:一般的木條是否可以造成這種銳器傷 ?)這我不知道是否可以造成這樣的傷害,可能因為木條的 形狀及有無角度關係而不同。」、「(問:就患者在就醫時 的主訴,是刀傷、切割傷,與你實際進行診察,所發現的傷 口判斷,本件患者所為的主訴是否合理?)沒有辦法判斷。



」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82 、183 頁),顯然從醫學角 度無法判斷告訴人頭皮處之傷口確為刀傷所致,自不能僅以 該傷口之深度,逕推認係刀械所造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純屬個人臆測及推論,並無積極證據為佐,尚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 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 罪皆發生傷害之 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 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 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 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 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 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 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經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至電梯口時即遭被告等人拉出 電梯而被包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頁),且案發之電梯口 走道,其空間非大,有上開證人戊○○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 可參(見原審二卷第86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傷害,有上開告訴人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頭部遭器物攻擊之 傷處僅有1 處,是被告丁○○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僅有 1 下,若被告3 人有殺人犯意,並將告訴人包圍於空間非大 之電梯口走道,手持木棍之被告丁○○,應可持續以木棍攻 擊告訴人之致命部位,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將不止於1 處。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下樓時有人在後面追我,從 出公寓1 樓至躲藏社區途中,並聽見他們喊說「給他死」等 語(見原審二卷第32、45頁),核與證人戊○○、章騰禓於 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二卷第55、57、58、62、66頁) ,可見被告3 人於告訴人逃下樓梯時,有追逐告訴人,並以 台語喊「給他死」等語,固可認定。惟告訴人復證述:我從 5 樓下樓梯途中,因自己緊張有摔倒,左腳腳踝因而骨折等 語(見原審二卷第42至43頁),且告訴人於95年5 月8 日就



診時確有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左足舟狀骨閉鎖性骨折,有長 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18日(97)長庚院高字第762247號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57 頁);又告訴人從5 樓之樓梯逃 離現場而跑至社區○○○○段逃離之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再 遭到木棍或刀械攻擊,但出了一樓門口有自己跌倒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原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44頁),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告訴人從5 樓樓梯下樓時,我坐電 梯下到1 樓步出大門時,被告乙○○就走過來我這邊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51、58頁),可見被告乙○○至1 樓後,即未 再追逐告訴人;另證人即告訴人躲藏處屋主辛○○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從告訴人跑到我家門口至告訴人送醫之期間,我 有探頭看有沒有人追他,但沒有看到有人追趕,也沒有聽聞 有追趕之聲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0 、191 頁);證人史 天豪於偵查中亦證述:97年5 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我看 到告訴人衝進八德二路221 巷25號我們社區,當時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被人追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可見告訴人於下 樓途中因摔倒致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左足骨折,在腳部受傷 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必無法快速奔跑,若被告3 人有殺人 犯意,應可輕易追上告訴人並加以攻擊,惟被告3 人在告訴 人跑離5 樓電梯口後,即無再以木棍攻擊告訴人,而被告乙 ○○至1 樓後,亦未再追告訴人,且在告訴人逃至證人辛○ ○、史天豪之社區前,被告甲○○丁○○已無再追逐告訴 人,若被告3 人有殺人犯意,應會持續追趕告訴人並予加害 ,足認被告等人雖有追逐告訴人並以台語喊「給他死」,但 並無持續追趕告訴人,且無實際加害之舉動,堪以認定。 ⒊從而,被告丁○○雖有以器物攻擊告訴人,惟該器物為木棍 而非刀械,且其攻擊告訴人頭部僅有1 下即停止,並無持續 攻擊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入院急診時所受頭部傷勢,須後續 觀察,未肯定有急迫之生命危險,經證人即急診醫師方鵬祥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85 頁),雖被告3 人在告 訴人由5 樓樓梯逃走時,有從樓梯追告訴人,並喊「給他死 」,但在追逐過程中被告3 人未再有實際攻擊告訴人之舉動 ,且被告乙○○於追到1 樓時即停止追逐,被告甲○○、丁 ○○於告訴人逃至證人辛○○、史天豪社區前亦停止追逐, 若被告3 人有殺人犯意,應可持續追打告訴人,且可輕易追 上腳部受傷骨折之告訴人,並加以攻擊,甚於告訴人躲藏於 證人辛○○、史天豪社區時,仍可追蹤並予攻擊,參以本案 糾紛之起因,在於被告乙○○章騰禓之口角,而非在告訴 人,且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已如上述 ,故被告丁○○雖有以木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且被告3 人有



追告訴人並喊「給他死」,惟尚難僅憑其單一之攻擊及口頭 之詞語,遽認被告3 人有殺人之犯意。又以木棍攻擊人之身 體,將致人受傷之結果,應為被告丁○○所明知,其仍持木 棍(角材)打告訴人頭部1 下,應可認其有傷害之故意。 ㈤被告乙○○章騰禓發生口角糾紛後,欲找章騰禓理論,即 邀集被告甲○○到場協助,而被告甲○○即邀集被告丁○○ 一同到己○○上開住處以處理其與章騰禓之口角糾紛;被告 丁○○雖辯稱其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角材)係在己○○ 上開住處5 樓樓梯間所拾得,惟角材為建築裝璜所用之材料 ,而上開樓梯間並非工地,應無法輕易拾得角材,故被告丁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角材),應為自行攜至現場, 而非於樓梯間所拾得,被告丁○○既攜木棍(角材)至現場 ,於告訴人搭乘電梯上5 樓時,被告3 人同時在電梯口,於 被告丁○○持器物攻擊告訴人時,被告乙○○甲○○亦在 包圍告訴人身旁,對於被告丁○○之攻擊行為,均未加以阻 止,於告訴人受傷由5 樓樓梯口逃向1 樓時,被告3 人同時 在後追趕告訴人至1 樓,足認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乙 ○○、甲○○丁○○間應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惟依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 人有殺人之犯意,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殺人犯意,是核被 告3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 決為限,本件公訴意旨以殺人未遂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被告3 人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則敘明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併此敘 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 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 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被告3 人和解並取得全部和解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經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42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29 、230 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此 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 害人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雙側下肢多處挫傷 」,可見被害人確有遭受多次毆打之事實,且被告等人一路 追殺,口呼「給他死」等語,迫使被害人不顧安全死命逃跑 ,又據證人方鵬翔之證述,已肯定被害人之傷勢對生命造成 危險是有可能的,足見被害人當時頭部之傷勢確實嚴重,而 認被告3 人有殺人之犯意,此部分應共負殺人未遂罪責云云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已經本院詳為說明認定傷害 之依據及殺人未遂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有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再執前詞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肆、被訴強盜、竊盜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訴強盜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丁○○涉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係以被告3 人於97年5 月8 日21時20分許 告訴人逃出上開己○○上開住處公寓後,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0巷14號公寓門口追上並強拉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跌 倒而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其西裝外套(內有汽車鑰匙1 串、 手機1 支、若干現金)得手,並以告訴人、證人章騰禓及史 天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丁○ ○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無強盜告訴人之西裝 或其他財物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告訴人自樓梯逃走後,我 搭電梯至1 樓時,看見被告乙○○在1 樓外,其餘2 位被告



甲○○丁○○過一陣子才從巷子那邊慢慢走回來,當時我 看見被告丁○○拿木棍走回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57、 58頁),足見當被告甲○○丁○○從追逐告訴人後返回時 ,手中並無拿取告訴人之西裝。另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 當時(即告訴人案發時從上開己○○住處逃到證人辛○○、 史天豪社區躲藏且報警後,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時)醫院需 要身分證、健保卡,我有請員警、章騰禓回去現場或逃離之 路線找我的西裝等語(見原審二卷43頁);證人章騰禓亦證 述:告訴人於報警後在送往醫院之車上時,有與我連絡電話 ,電話中告訴人說他要去醫院,身上之皮包和鑰匙不見了, 叫我下樓去找,找到時請我拿去醫院給他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63頁);證人史天豪於偵查中證稱:97年5 月8 日晚上9 時20分許,我看到告訴人衝進八德二路221 巷25號我們社區 ,告訴人要求我幫他到巷口拿西裝外套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可見告訴人於發案時分別要求證人史天豪章騰禓代 為找回西裝、鑰匙等物,若被告3 人確有強盜告訴人之西裝 及其內之鑰匙等財物,則該西裝等物業遭被告等人取走,告 訴人豈有仍請證人史天豪章騰禓代為找回之理。是由告訴 人並無向證人史天豪章騰禓提及遭人強盜且請渠等代為找 回西裝、鑰匙等物,則被告3 人有無強盜告訴人之西裝及其 內之鑰匙等財物,即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先證述:我的西裝被被告 強行脫下,當時被告在我的側身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3頁) ;交互詰問後經原審詢問時則證述:西裝是我跌倒躺在地上 時,遭人強脫下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6頁),則告訴人之 西裝,究係告訴人站立而由被告在其側身處脫下,或係告訴 人倒躺在地上時被強行脫下,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 告訴人復證述:我不能分辨是被告中何人強行脫下我的西裝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3頁),則若有人強脫告訴人之西裝, 其必接近告訴人身體,在此近距離下,告訴人豈有未能看清 何人脫其西裝之理?惟告訴人竟表示不能分辨何人,則其所 述遭人強盜西裝及其內財物,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證述其西裝係以美金2600元所購得名牌西裝 ,距案發時穿著期間約3 個月至半年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43頁),惟西裝服飾係針對個人體型身材之特性,並非任何 人均合於穿用,且變價不易,除少數極為珍貴者外,少有對 西裝加以強盜者,衡情被告3 人應無強盜告訴人西裝之不法 所有意圖。又告訴人證述:案發時西裝內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情,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案發當時告訴人 西裝內是否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非無疑;且告訴



人證述其於同年月10日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掛失停 用等語,雖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0日遠傳(企 營)字第09710806367 號函覆原審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在案發後掛失前之97年5 月9 日18時26分36秒、20時36分50 秒、10日11時44分46秒分別撥出電話給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1 至120 頁),惟證人即案發後開車接被告乙○○離開現場之 庚○○於原審證述:我於案發後有駕車至現場載送被告乙○ ○離開,在車上被告乙○○並無交付行動電話給我等語(見 原審二卷第75頁),可見被告乙○○於離開現場時並無持有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證人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壬○○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子○○於原 審審理時均證述:不認識被告3 人或證人庚○○、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癸○○,被告3 人與其家人或子女亦無 朋友或同學關係,證人壬○○與子○○間彼此亦不認識,且 因時間久遠,對於97年5 月9 日20時36分50秒、10日11時44 分46秒究係何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已無法查知,其行動電話內於97年5 月9 日、 10日相關通話紀錄現已不存在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 、6 、 10、11、12、14頁);且被告3 人於案發後不久即至警局接 受調查,並於97年5 月9 日3 時45分起依序製作警詢筆錄, 有被告3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 、14、22頁) ,其後並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向原 審聲請羈押獲准,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 563 號卷核閱屬實,有羈押聲請書及押票附卷可考,可見被 告3 人於案發後幾小時內已至警局,其後人身自由即遭依法 拘束,案發時已近深夜,一般商店多已休息,被告3 人應無 法於此短時間內將行動電話加以變價賣給他人,是依卷內資 料尚難認定於案發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 3 人或由被告3 人所交付該行動電話之人。又告訴人雖稱其 西裝內有若干現金,惟就其確切之金額,告訴人未能確定, 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且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憑,故告訴人之西裝內是否有若干現金,尚難 認定。另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其固可開啟汽車,但鑰匙本身 並無獨立之交易價值,亦難認被告3 人有強盜告訴人汽車鑰 匙之動機。被告丁○○於案發時雖持有告訴人之汽車鑰匙, 惟告訴人於逃跑途中曾經跌倒,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二卷第44頁),則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於其逃跑過程 中,因身體擺動或跌倒時而掉落於地面,並非不可能,且告 訴人尚請證人章騰禓代為至路上找回鑰匙,已如上述,益徵



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應係掉落地面,故被告丁○○辯稱該汽車 鑰匙係於地上所拾得,尚非無據。而被告丁○○於現場即主 動將汽車鑰匙交還與證人戊○○,業經證人戊○○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52、54頁),足證被告等人對上開於 汽車鑰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不得僅以被告丁○○曾 持有該汽車鑰匙即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此外,被告3 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到警局,警方於被告3 人身上並無查 獲相關贓物,至警方未即時搜查被告3 人之住處、本案現場 或告訴人逃跑路線之沿途,致未能查扣西裝或其他財物,此 乃警方蒐證不力所致,尚難以告訴人陳述其西裝等物未尋回 ,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被訴竊盜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乙○○指示被告甲○○丁○○持前開汽車鑰匙, 開啟告訴人停放於公寓前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行 竊,竊得公事包1 只(內有身分證件、公司大小章、簽收單 、手機2 支、現金等物),並以告訴人及證人戊○○於偵查 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坦承持有告訴人上開 自小客車之鑰匙,並開啟車門,惟被告乙○○甲○○、丁 ○○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無指示被 告甲○○丁○○翻找告訴人汽車;被告甲○○辯稱:其並 無至車內竊取財物;被告丁○○辯稱:其開啟車門係為找告 訴人所帶之兇器,並無竊盜之意思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被告甲○○丁○○在翻 告訴人車內,沒有實際拿走車上何財物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告訴人被攻擊從5 樓樓梯逃走, 我搭電梯到1 樓時,被告乙○○即走向我,不久被告甲○○丁○○從巷口走回來,被告甲○○丁○○就去告訴人汽 車打開車門入內翻找,被告乙○○站在我身旁要求我打電話 給己○○,被告丁○○於翻找告訴人車子後,將汽車鑰匙丟 給我,當時被告丁○○只有拿木棍,並無拿其他東西等語明 確(見原審二卷第51、52、54、57、58頁),可見被告乙○ ○並無翻找告訴人之汽車,且翻找汽車之被告甲○○、丁○ ○並無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物品甚明。
⒉證人戊○○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出電梯口 ,被告3 人說「現在是怎樣,還撂人來」,被告3 人即開始 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先搭電梯至5 樓,看見被告3 人在己○○住處口門,後章 騰禓打電話給我說他另有朋友到場,要我下樓帶他上去,我



搭電梯下到1 樓,看見告訴人,就和告訴人一起搭電梯至5 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8頁),由證人戊○○第一次搭電梯 至5 樓時,見被告3 人於己○○住處門口叫門,而己○○並 未開門,於客觀上足致戊○○認知現場應有糾紛,於戊○○ 第二次搭電梯上5 樓時,已多增加一位男性之告訴人,被告 3 人見戊○○明知現場有糾紛而仍帶告訴人到場,而認告訴 人係章騰禓所找來至現場助勢之人,並懷疑告訴人於車上置 有攻擊性武器,尚屬合理。故被告丁○○辯稱開車門欲找告 訴人藏於車內之兇器,以確認告訴人為章騰禓所找來之打手 ,並無竊盜意圖,並非全然無據。
⒊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公事包我不記得是放在現場或放在 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章騰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於報警後在巡邏車上時,有與我連絡電話,電話中 告訴人說他有背包包及穿西裝,要我去找他的西裝、包包及 鑰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65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公 事包有無置於汽車內,記憶已有不清;且依證人章騰禓之上 開證述,足見該公事包應經告訴人背下車而非在告訴人汽車 內,則被告3 人有無在告訴人車內竊取其公事包,顯有疑義 。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現金9 萬多元放置於其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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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