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890 號、97年度偵字第6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及攜帶兇器強盜甲○○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悔 改:
㈠與妻吳宜荏因無力解決長期積累之龐大債務,於遭地下錢莊 逼討求援無門之際,竟於96年11月2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351 號13樓租屋處謀議同死尋短,計劃以緊閉門窗、燃 燒木炭產生一氧化碳方式自殺,並於同年月5 日10時許實施 自殺計畫,除將兩人事先各自書寫多則欲留交各親友之遺書 、遺言放在租屋處外,乙○○並以郵寄方式送出遺書,用以 表明謀為同死之決心,嗣兩人於緊閉主臥室門窗、服用安眠 藥、施用海洛因後平躺於床,企圖在睡眠中死亡。詎燒碳產 生一氧化碳後,竟因吸入量不足而未中毒死亡,吳宜荏於同 日22時許先行甦醒,隨即喚醒仍在沈睡中的乙○○,一再表 明「不想讓債務拖累母親」、「不想讓別人救,讓別人看笑 話」、「家人都接到信了,所以一定要死,不想再活了」, 並表示「頭很痛,身體很不舒服」,要求幫忙『想辦法』, 乙○○被喚醒而知自殺未成後,隨即聽聞以上言語,認為吳 宜荏仍有自殺意思,並要求儘快為其了結生命,乃承先前兩
人同謀共死之意思,並基於受吳宜荏囑託而予殺害之犯意, 自租屋處主臥室抽屜內取出已裝填子彈6 顆之仿FN廠1910型 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因其上訴為不合 法,業經本院另行駁回),趁吳宜荏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幾近 昏迷時,朝其右顳部射擊1 顆,致吳宜荏因子彈貫穿腦部, 造成腦出血及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子彈則遺留在吳宜荏頭 部內。乙○○持槍射殺吳宜荏後,雖欲同死而舉槍朝自己頭 部太陽穴射擊,惟因該槍卡彈,多次未能擊發,復又毒癮發 作,因而作罷,竟攜槍彈離去。乙○○之父黃昭富於96年11 月6 日14時許,因接獲乙○○寄出之遺書,隨即於同日15時 30分許至派出所向警報案,並趕至遺書所載自殺地點,委請 鎖匠開門察看,發現吳宜荏躺在床上狀似睡覺、身上蓋有棉 被、雙手伸出棉被外抱胸、嘴角滲出血跡,業已死亡多時, 乙○○則已不知去向,復發現多則遺書、遺言,始悉上情。 ㈡乙○○另行起意,於96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與五權街口,搭乘甲○○駕駛之車牌923-XF號營 業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街5 之5 號處,見當地人 跡較少,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取出所持改造手槍( 內有裝填子彈5 顆),逼令甲○○下車,並稱「我不要你的 錢,只要借你的車去做案,你配合一下,不然我就開槍」, 甲○○見狀乃解開安全帶,乙○○隨即持槍將甲○○強行押 往車後,打開行李廂要求甲○○進入,並以反鎖關閉致其無 法自由進出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則自行駕駛該 車往高雄市區各地兜逛,約至同日17時許,始將該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街口之停車場,打開行李廂並擲 還甲○○之手機,叫甲○○自行報警求救,復又反鎖關閉行 李廂,並將新臺幣3,000 元放在前座置物箱內後即離去;甲 ○○則利用該手機撥打110 報案後獲救;前後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3 小時30分鐘。
㈢乙○○嗣於96年11月1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凱歌路口,由警拘提到案,並帶警至高雄市○○區○○ 街43號地下室娃娃租書坊置物櫃內,起出其射殺吳宜荏及剝 奪甲○○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5 顆(最初 購入時為7 顆,其中1 顆於購入時試射使用、另1 顆則持以 射殺吳宜荏,查獲後另採樣鑑定試射2 顆,僅餘3 顆),均 扣押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 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 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 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吳宜荏屍體,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 囑託所為之鑑定,故其就相驗解剖屍體之經過及結果所製作 之解剖報告書,及檢察官及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吳 宜荏死亡原因為鑑定,該所已出具鑑定書,就鑑定之過程、 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解剖報告書、鑑定書自得作為證 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 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是扣案之槍彈、吳宜荏所留遺書、遺言 及平日筆記,雖係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 、「筆跡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
能力。
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 因身體內部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 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 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生理變 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 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 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 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 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 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⑵測謊員須 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具備以上形式之證據 能力者,始予以實質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 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 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 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 不應有之情緒波動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 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 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測謊鑑定,係 由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該次鑑定已取得被告同 意,並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告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 序,測謊機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 作紀錄功能,測謊室之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 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52至59頁),依 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黃昭富、吳 曼華、吳政賢、甲○○於警詢之陳述,安安診所函覆被告門 診所領安眠藥之性質、各金融機關函覆被告及吳宜荏債務明 細、吳宜荏所留遺書、遺言,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槍射殺吳宜荏,但辯稱係在謀為同死之情 況下,受吳宜荏囑託而為。經查:
㈠黃昭富係接獲被告寄出之遺書,因而報案並趕赴被告與吳宜 荏租屋地點之高雄市前鎮區○○○路351 號13樓查看,警方 至現場除發現吳宜荏之屍體,尚有吳宜荏所寫而欲留交各親 友之遺書、遺言多則,且被告亦有寄出遺書給吳宜荏之父母 ,有各該信封、遺書、遺言可憑(以上每則遺書、遺言之內 容及留言對象,均詳監字第3641號卷)。除被告寄出之遺書 外,其餘之遺書、遺言,均為吳宜荏本人親自書寫,已由其 妹吳曼華、其弟吳致賢辨認證實(相驗卷第130 、132 頁) ,且將各該遺書、遺言,與吳宜荏平日書寫筆記本、記事本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為兩者 字跡之佈局、連筆方式及字體結構均相符合,有鑑定書可憑 (偵字第32890 號卷第171 至173 頁)。由吳宜荏所留之遺 書、遺言(監字第3641號卷第39至63頁,因部分內容涉及隱 私,除非必要,本院不予引用),其中:⑴自留遺言:「11 月1 日跳票時,告知當鋪說2 日會補錢,請他們再軋進去, 2 日裕和家人不幫忙,再次跳票,兩張都是錢莊的,4 點時 ,他們就在樓下,叫管理員一直按對講機、留言、簡訊,我 真的嚇到腳發麻,站不起來」、「5 日、6 日都有票,怎麼 活啊」、「今天聽到爸跟弟說我花他兩仟萬、二姨說媽的機 車她要拿回去銷牌;父親跟親戚都這樣了,活著再見到,有 何意思,錢莊的人呢?不就打死我」(監字第3641號卷第58 頁);⑵寫給其母:「想到妳,我真的好難過,好難過,以 後妳的大小事,我不在妳身邊,妳要自己注意」、「對妳, 除了不捨,還是不捨,媽媽,對不起,原諒我,真的對不起 :宜茌絕筆」(監字第3641號卷第60頁);⑶寫給其母:「
您若看到我和裕和同赴黃泉的景象,不要嚇壞」、「我一直 跟裕和說,背債的是我,他可以去過他自己的生活,不用跟 我選擇這條路,但裕和說這樣他對自己良心無法交待」、「 憑良心講,裕和真的是有良心的人,但星期五求了他家人好 久,他家人就是不要,裕和的無奈,我完全明白」、「星期 五要一跳,錢莊馬上就來了,我實在嚇得腳抬不起來,一直 躲在窗戶邊,裕和租了一台車,傍晚5 點半時,他看錢莊的 人走了,載我出去找了一家汽車旅館,躲到半夜」、「也許 是因為我們家庭不圓滿的因素,在很多事情上,我很依賴裕 和,他給了我們一些生活上的幫忙,所以當他有難被人逼債 時,我也幫助他」、「希望妳不要傷心,也不要以為裕和害 了我,一直以來,裕和一直對我不錯,知道我們家庭的情況 ,也一直很體諒,對阿賢(指吳致賢)那些小孩也都疼愛有 加。今天會走到這樣,實在也不是我願意的,我害怕錢莊的 人,不敢面對妳、阿賢,因為錢都被我花完了,只有妳們相 信我,我只有這條路而已,我一直叫裕和離開去大陸,重新 過生活,但他覺得沒幫到我,以至拖累到我,很自責,所以 只好同赴黃泉。他說下輩子會還我,會走的這樣,我實在很 難過」、「今天聽到妳說親戚們說我的閒言流語,更讓我痛 心,更覺得對不起您,只想趕快結束生命」、「所有的錯都 是我自己造成,妳要原諒我,白髮人送黑髮人,我真的很對 不起您,下輩子希望還能做您的女兒,對不起,媽媽。宜荏 2007.11.3p」 (監字第3641號卷第40至43頁);⑷寫給其弟 :「阿賢,姊被你這樣誤會,真的活不下去,你知道嗎?但 我不會怪你的」、「原諒我,這麼自私的走了,我真的很難 過」(監字第3641號卷第63頁)。關於目前種種,語多無奈 絕望,藉死了結意念,充滿字裡行間,對照被告亦有多封遺 書、遺言(監字第3641號卷第24至38、64至72頁),且兩人 確有積欠龐大債務未償,核與各金融機構函覆提供之資料相 符,則被告所稱與其妻吳宜荏燒炭自殺係受債務逼迫而謀為 同死,應屬可信。
㈡吳宜荏在租屋處被發現時,其主臥室窗戶緊閉,且吳宜荏躺 在床上,業已死亡多時,床角邊有疑似鍋燒碳痕跡,嗣經警 報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並送請鑑定吳宜荏之死亡 原因,認為:「屍體外表檢查有頭部槍擊傷,入口位於右顳 部,無出口。解剖發現頭部槍擊傷為致死創傷,從右顳部貫 穿腦部造成腦出血及顱骨骨折。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驗血液 經檢驗結果含酒精35mg/dl 即0.035%、可待因及嗎啡、一氧 化碳血紅素COHb39.5% 。可推論吳宜荏有生前吸入一氧化碳 的情形,因未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致死創傷為頭部槍擊
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傷害及原因為頭部槍擊傷。死亡方式為 他為」,除據黃昭富證述報案經過外(相驗卷第114 至116 頁),並有採證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 斷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 鑑定報告書可稽(以上均附相驗卷內)。被告帶警起出之扣 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持以射擊 吳宜荏所使用之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屬改造手槍,由仿FN 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且自 吳宜荏頭內取出之彈頭1 顆,確屬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僅因彈底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致無法與其後查獲扣 案其餘子彈所試射之彈頭,比對確認是否同屬扣案手槍所擊 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該槍彈鑑定書可憑(偵字 第30890 號卷第120 至122 、129 至133 、156 至158 頁) 。既查無被告另持有其他手槍,且鑑定結論係因所憑參考資 料不足而無法比對,故仍應認被告係持扣案手槍射擊吳宜荏 ,應併敘明。
㈢除了燒炭以外,何以會再持槍射擊吳宜荏頭部,被告始終堅 稱受吳宜荏囑託而為,且稱想自殺並持槍射擊自己頭部,因 卡彈無發擊發,數次拉滑套後,仍然無法射出子彈,當場還 簡易修復、重新裝填子彈,嗣因毒癮發作而中止,纔會攜帶 槍彈離去(偵字第32890 號卷第35至37、193 、194 頁;原 審卷㈠第136 、137 頁), 如此辯解,雖遭質疑,但經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被告就「有否對吳宜荏開槍」、「案發時有無對自己開槍 」等主要問題均肯定回答,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 謊。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同意書,對其身心狀況做 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 檢測方法)內容,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已 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屬於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 干擾情形,施測者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測謊報告書及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足稽(原審㈡卷第52至59頁),自可憑採 。由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吳宜荏血液含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 39.5% ,被告與吳宜荏既處在相同情況下,可以推論亦有吸 入一氧化碳,其當時意識情況,經研判:「一氧化碳中毒所 造成的毒性直接與各組織缺氧有關,COHb濃度在30至40間, 臨床症狀有嚴重頭痛、嘔吐、無力、視力模糊、判斷力降低 ;COHb濃度在40至50間,臨床證狀為昏厥、心跳加速、呼吸 急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偵字第32890 號卷 第179 至185 頁)。是被告與吳宜荏於甦醒後,是否會臨時
改變先前堅決求死之自殺意志,並由吳宜荏明確向被告表示 其已不想自殺,實有可疑。被告在經過一段時間燒炭、吸入 一氧化碳後,應有相同生理現象(但因身體狀況、體質不同 、燒炭量不夠等原因,其精神狀況並未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詳如後 述),且亦同有求死決心,在吳宜荏仍一再表明「不想讓債 務拖累母親」、「不想讓別人救,讓別人看笑話」、「家人 都接到信了,所以一定要死,不想再活了」,縱當時語意不 清而併提及「頭很痛,身體很不舒服,要幫忙『想辦法』」 ,然依當時所處情境,被告聽聞以上言語後,是否會認為吳 宜荏已經改變自殺心意,殊有疑義。吳宜荏之遺書、遺言, 對於何以尋死了結,在無奈中已作表白,甚至要求家人寬諒 被告。且與吳宜荏一同燒炭自殺前,被告確已先行寄出遺書 ,現場亦留有兩人所寫遺言,被告持槍射擊吳宜荏頭部,係 在燒炭自殺未成後所為,復併有持槍朝自己頭部射擊之舉, 此由被告隨後執筆在郵政劃撥單上寫下當時混亂心情,確有 :「真想把修好的槍轟了自己」、「是她沒有勇氣開了門或 窗?沒吃過安眠藥的她,5 顆下肚,應爬不起來呀?」、「 幫宜荏唸地藏王菩薩經,將功德迴向給她,免受地獄之苦, 然後我就一樣去了,一是開槍、二是上吊,希望我的死,能 夠化解您們諒解」之內容(其餘均詳監字第3641號卷第66至 72頁),兩人臨死猶要相依互偎,足見平日感情融洽,未見 任何仇隙怨懟,應認被告原來與吳宜荏謀為同死之意思毫無 變更,當時持槍射擊吳宜荏,仍係基於原來相同之犯意,並 受囑託而為,公訴人認已變更為普通殺人犯意,吳宜荏家屬 認為並無謀為同死原因,或質疑被告開槍射擊並非謀為同死 之情況所為,均無可採。至於吳宜荏生前縱有投保壽險,但 被告並非各該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吳宜荏所留遺書或遺言, 亦從未表示要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自不能以吳宜荏曾經投 保,而推認被告與吳宜荏並非謀為同死,應併敘明。 ㈣被告雖稱除燒炭後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外,且燒炭前曾經服用 多顆安眠藥,以致持槍射擊吳宜荏當時,係處在意識模糊狀 態云云。惟被告因長期嚴重失眠,於96年11月3 日看診時, 固有領用15天份安眠藥15顆。但該安眠藥為安全性極高之鎮 定劑,藥效約為6 小時,若過量服用亦不至有生命危險,僅 可能睡眠時間延長、昏沉無力,應不至有理智無法控制行為 舉止的現象發生。至於服用6 顆安眠藥後,於12小時後被喚 醒時之意識如何?則因每人體質不同、有無抗藥性產生、有 無飲酒、有無併用其他藥物,不能一概而論。殺人與自殺均 需極大決心,精神分裂者可能有暴力傷人現象,自殺是有憂
鬱症的人的專利,安眠藥理論上不可能導致這兩種精神狀況 ,所以應再研究被告是否有精神科醫院的確實診斷紀錄,是 否曾有精神分裂之診療記錄,纔能判斷有無精神耗弱可能性 ,業據安安診所檢附病歷函覆甚明(原審㈡卷第6 、7 頁) 。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門診 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若被告所言屬實 ,兩人確為同謀共死,依其供述兩人自殺並非臨時起意,則 以燒炭自殺方式失敗後,被告再以槍械續行自殺計畫,當不 違背兩人企圖自殺之本意。依被告所述推論,當時似乎沒有 明顯FM2 中毒或戒斷症狀;一氧化碳部分,以吳宜荏驗屍報 告其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為39.5% ,而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 值在30至40間,會有頭痛、脈搏加速、嘔吐、呼吸急促等現 象,若被告當時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值與吳宜荏近似,應有 相同現象,但其醒來後並未出現類似症狀。被告殺害吳宜荏 後藥癮發作,還能去電藥頭聯絡買毒品。依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被告總智商120 ,智力功能落在優秀範圍,且沒有發現 腦傷跡象。由上推論,被告當時應該意識清醒,不受FM2 及 一氧化碳影響,或影響極為輕微。從過去史及本次精神鑑定 所得資料,被告在精神醫學診斷上,應符合多重物質依賴及 反社會人格障礙之診斷準則,並具有優秀智力功能,及衝動 控制差、暴力危險之特質。過去無重大精神疾病史,也否認 平時有妄想或幻覺之精神症狀,案發當時亦無明確證據顯示 其行為受到FM2 或一氧化碳影響,故其犯罪行為可以排除是 受FM2 藥物、一氧化碳或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更遑論 『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有精神鑑定書可稽(原審㈡卷第66至75-1頁)。是被 告持槍射擊吳宜荏當時,其意識清楚,識別力、判斷力及辨 識能力,應無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不能另為欠缺責 任能力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槍射擊吳宜荏並致其死亡,然此係先與 吳宜荏依謀為同死之意思而燒炭,於意外甦醒後,發現並未 完成自殺之結果,因吳宜荏仍繼續有求死之意思,被告始受 其囑託而持槍射殺吳宜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 3 項、第1 項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罪,檢察官認係基於普 通殺人犯意而為,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訊據被告坦承持扣案槍彈將甲○○押入計程車後行李廂,以 閉鎖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開車繞行高雄市區,最後在高 雄巿新興區○○路與開封街停車場停放後離去,核與甲○○
指證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 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攜帶槍彈強盜取得計程車云云。惟強盜罪 ,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成立要件,倘無 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因欠缺此項犯罪 故意,不得以該罪相繩。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即稱:「他 有表示『我不要你的錢,我只要借你的車去做案』;停車後 ,他有打開車後置物箱,丟還手機,叫我報警求救;我用我 的手機打110 報案」 (偵字第32890 號卷第7 、112 頁); 且於原審亦稱:「被告曾經停車買麵包飲料給我吃;有打開 後車廂3 或4 次讓我呼吸空氣;他有問我一天賺多少錢;前 座置物箱內留有3,000 元,我有拿走並花掉了;我認為是他 要補償我,因為警察沒有問,我就沒有說明」(原審卷㈠第 69至72頁)。甲○○所為以上證述,前後意思尚無矛盾,而 被告始終羈押在監,兩人並無機會相互勾串,甲○○亦無事 後予以迴護之必要,所言應屬實情,則被告於取車之初既表 明係要借用,且在巿區四處兜逛期間,尚有停車察看甲○○ 在後車廂內之情況,並購買麵包飲料提供甲○○食用,足見 被告使用目的僅在供作交通工具而已。參以被告最後停放地 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街口停車場內,並非棄置 於偏遠而人跡罕至之處,雖仍將甲○○閉鎖在後車廂內以剝 奪其行動自由,但有擲還手機叫甲○○自行報警求救,甚至 留下3,000 元給甲○○,顯然係以便利他人容易察覺發現之 方式加以停放,被告除有將計程車返還甲○○之意思外,並 應有給付使用對價給甲○○之意思,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取得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縱其施以強 暴而要求甲○○進入後車廂內,以閉鎖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無從認定屬於強盜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強取財物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為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本院仍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並依概括補充性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較為妥洽。
三、被告所犯以上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3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均予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吳宜荏在租屋處留有多則遺書、遺言,且被告於燒 炭前並已寄出遺書,各該遺書、遺言之內容,及被告寄出遺 書之舉動,攸關兩人究竟有無謀為同死之意思,原審未予事 實欄載明,應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未合。㈡被告 雖持槍押人取車,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成立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原審未詳為推求,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亦有 未合。就謀為同死而受託殺本人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無 謀為同死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免除其刑(詳如後述),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仍有上述㈠之可議;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為不當, 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以上部分暨其定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吳宜荏,因無力解決長期 積累之龐大債務,於遭逼討求援無門之際,竟謀同死尋短, 選擇以燒炭方式了結生命,惟於自殺未成而遭吳宜荏喚醒後 ,仍聽從其求死之言,持槍予以射殺,雖有萬般無奈之說, 但自己竟仍存活,且又攜槍離去,當然造成誤會,一般常人 均難合理化其行徑,此部分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且本院認為當時所處情境,並非除死以外,別無其他適當 選擇,被告請求免除其刑,要無理由,應併敘明。至於被告 為自己代步,竟持槍彈施以強暴,將計程車司機押入後車廂 內,其後開車四處兜逛,雖停放公共場所,並叫被害人自行 報案,但仍屬破壞社會治安,且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此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以上兩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8 月。被告犯以上兩罪所使用之扣案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土造子 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分別在所屬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96年11月12日攜帶兇器強盜丙 ○○等人部分,另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