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己○○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戊○○強盜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緣丁○○、辛○○(綽號「黑雲」,未經起訴)於91年 間,獲悉甲○○曾竊取因案潛逃大陸之毒梟黃上豐(已經解 送回台灣)所有之美金約18萬元,2 人為替黃上豐追討該筆 甲○○所竊取之款項,竟與戊○○、王陸柒(綽號「切仔」 ,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庚○○、壬○○ (綽號「小胖」,後2 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戊○○於91年9 月23日22時30 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所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回, 並邀甲○○至辛○○住處取回,誘使甲○○至辛○○位於屏 東縣里港鄉○○街36號住處。甲○○誤信為真而於約半小時 後,到達辛○○住處時,即先由丁○○、戊○○及王陸柒聯 手毆打甲○○,再由辛○○對之恫嚇稱:再給你一次機會, 如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等語,因甲○○仍否認有 偷竊黃上豐的錢,丁○○、戊○○、庚○○、王陸柒、壬○ ○等人在辛○○示意下,由王陸柒將甲○○雙手強上手銬, 以強暴手段將甲○○推進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強押搭 載甲○○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某處養蝦場而剝奪其行 動之自由,再將之拖下車,先由丁○○等人或持木棍(未扣 案)毆擊甲○○小腿,或徒手毆打頭部及以腳踹踢腹部,再 由丁○○恫稱: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把你打掉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甲○○不得已而佯以答應籌錢交還。丁○○ 等人旋將甲○○載回辛○○家中,辛○○要求甲○○須簽立 本票為據,甲○○稍遲疑而不願簽發本票,詎丁○○、戊○ ○及王陸柒見甲○○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3 人遂又出拳毆 打甲○○,致甲○○遭此強暴、脅迫而不得已,乃依辛○○ 、丁○○之指示,簽發每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 、到期日依序為91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張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適己○○亦於此時前來辛○○住處欲向 其收取賭博賽鴿之款項新台幣30萬元,恰見甲○○遭2 、3 名不詳姓名之人帶進辛○○住處,己○○知悉甲○○係因偷 竊黃上豐之錢財而遭辛○○挾持追討款項後,辛○○即指示 己○○於翌日前去屏東縣里港鄉○○村○○段30號等候,準 備開車搭載甲○○外出籌錢。而辛○○、丁○○取得上開本 票後,當晚即責令王陸柒、庚○○及壬○○3 人,將甲○○ 銬上手銬強行載至王陸柒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尾庄75號住處予 以看管不令自由離去。翌日(24日)上午,庚○○、壬○○
再將甲○○載至屏東縣里港鄉○○村○○段30號工寮,到達 時,辛○○、丁○○、戊○○、己○○、鍾明鴻(無證據足 以證明鍾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 定在案)、綽號「阿龍」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 場,丁○○先向甲○○恫嚇稱: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 語,再將甲○○交予己○○、「阿龍」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帶出籌錢。己○○、「阿龍」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明知辛○○、丁○○等人夥眾以強暴、脅迫方法向甲○ ○追討其自黃上豐處偷竊而來之美金約18萬元,竟仍與辛○ ○、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日下午約 1 時許,由「阿龍」開車,甲○○坐後座中間,己○○及該 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後座左右以防甲○○脫逃,而強押甲○ ○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某處擬向友人寅○○借款1 百萬元應急 ,因寅○○未答應借款,甲○○遂佯稱要回高雄縣美濃鎮吉 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之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 款,己○○等人即駕車強押搭載甲○○前往該址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惟甲○○入屋後,即自後門趁隙脫逃。嗣甲○○向 警報案,經警遲至92年10月29日始持搜索票至丁○○位於高 雄縣美濃鎮○○街20號住處,查扣辛○○強制甲○○簽發而 交由丁○○保管之上開本票8 紙而循線查獲。
二、丙○○於92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課員, 職掌該鎮戶籍登記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乙○○(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為「忠鷹應收 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忠鷹公司)之負責人,專門代人 催討帳款,鄭俊仁(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確定)受僱於忠鷹公司負責催收債務,戊○○則為丙○○國 小同學,乙○○之友人,渠3 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乙○○經營之忠 鷹公司苦於受託收帳之債務人住居所不定,行蹤難覓,催討 困難,為掌握債務人之住居所在以利催討債務,乃於92年3 、4 月間某日,與戊○○共同基於向丙○○行賄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由戊○○居間介紹乙○○認識丙○○,再於同年7 月間某日,推由與丙○○認識之戊○○出面與丙○○商談期 約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委由丙○○代乙○○查詢債務人之 戶籍資料及異動情形,詎丙○○明知個人戶籍資料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僅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 如係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須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而乙○○ 並未備妥證明文件,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由乙○○自當月起,委由知情之忠鷹 公司員工鄭俊仁以電話或攜帶以藍筆填寫待查之債務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便條紙,至美濃戶政事務所交付予丙 ○○,丙○○再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 電腦連線系統查詢委託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違反公務機 關對個人戶籍資料之利用(丙○○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 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 ,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及乙○○、戊○○涉 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 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 ,均未據告訴),丙○○再將查得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以電 話或以紅筆書寫記載在鄭俊仁先前所交付便條紙之空白處, 交由鄭俊仁攜回供乙○○討債之用,而連續洩漏吳偉德、黃 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正憲 、江永扶、簡明源、李明宗、詹緯正、陳雲渺、廖奈美、林 榮祥(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林鎮、林素貞(以上二 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克舟、鄺仁杰、溫美英、陳智能、 陳清德、蕭克孝、洪琮翔、魏明進、蔡古春蘭、王陳罔望( 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日泰、劉富儀、張蘇英、陳 水寶、謝榮堂、廖美惠等人之戶籍資料。並由乙○○交由鄭 俊仁先後於92年7 月、8 月、9 月初各攜帶2 萬元,及於10 月初攜帶1 萬元,至丙○○位於高雄縣美濃住處外等地,當 面交付現金予丙○○。迄至92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 在美濃戶政事務所丙○○辦公桌抽屜內搜索查獲其受乙○○ 委託查詢但尚未交付之載有陳曉萍及其家人、潘秋英及其家 人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臺南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丁○○、己○○、戊○○妨害自由部分:一、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 ○曾於91年10月5 日在警詢為陳述,惟證人甲○○經本院前 審中迭次傳喚作證均並未到庭,經拘提又因已多年未返家而 無著,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在卷
可稽;前開警詢陳述,甲○○係本件犯罪被害人,經驗上, 警方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必要,其於偵查中亦稱警詢所供述 屬實;而案發之初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丁○○、己○ ○、戊○○亦不在場,而無來自加害之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 ,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所證述者係本件被告對其妨害自由、強制之 犯罪過程事實,當為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得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除上開一、㈠、所列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己○ ○、丁○○、戊○○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己○○均矢口否認有剝 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91年9 月23日晚上,伊到辛○○家中泡茶聊天,有聽到辛○ ○談及有關甲○○偷走18萬美金的事,伊與辛○○都有責罵 甲○○,甲○○可能因此懷恨誣告本案。伊當日僅停留半小 時即先行離去,故對23日晚上及24日發生之事情,完全不知 情,伊並沒有恐嚇甲○○。至於扣案之8 紙本票,係辛○○ 出國前寄放在伊那裡,伊根本不知道辛○○如何取得那8 張 本票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奉辛○○之命打電話給 甲○○,伊並未誘騙甲○○至辛○○家中;而且伊事先並不 知道辛○○係因何事要找甲○○;又當天在辛○○住處,伊 並未毆打甲○○,只因為伊是甲○○在場唯一認識之人,才 會被甲○○挾怨指訴,嗣後甲○○被帶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 路,伊亦未前往。至於隔天是辛○○要去工寮,伊帶他過去 ,但伊只在旁邊觀看,並未有任何傷害或恐嚇行為云云;被 告己○○辯稱:91年9 月23日晚上伊到辛○○家中,是要向 他拿賽鴿的錢,在辛○○家中坐了約1 個半小時後,就看見 甲○○被2 、3 個人帶進來,臉上有傷,後來是甲○○向辛 ○○要求,讓伊帶他去籌錢,伊才在隔天由鍾明鴻開車一起 搭載甲○○向寅○○借錢,過程中都沒有恐嚇或毆打甲○○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1年10月5 日警 詢中指訴:「我是在上(9) 個月的23號,…晚上22時30分 ,由綽號『黑雲』(按即辛○○)的小弟叫『阿志』(按即 戊○○)打電話給我說先前拜託催討我朋友債務之事,已處 理好並拿到債款,請我過去綽號『黑雲』家拿,…結果一進 屋內客廳,…我馬上被『阿志』、『切仔』(按即王陸柒) 及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按即丁○○)和其他我不認識的男 子連續毆打,…『黑雲』以客家話出口罵:『…你不把錢拿 出來,就去找閻羅王報到』,『黑雲』說完隨即轉頭向自稱 竹聯幫北堂堂主的男子示意後,我雙手被上手銬押到屋外上 一輛車號不詳銀色的轎車內,載到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產業道 路,我被拖下車,就有人拿1 根木棍往我左小腿揮打,有的 人是出拳打我頭部或是用腳踢我肚子,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 來,否則就死定了,…不久,他們把我載回『黑雲』家,『 黑雲』叫我寫下本票,我當時稍為考慮,在旁的竹聯幫北堂 堂主及『切仔』、『阿志』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出拳毆打我 ,我擔心再被虐待,只好照『黑雲』的話做,共寫了8 張本 票,每張本票面額是新台幣1 百萬元,填票日期是書寫91年 8 月1 日至8 月8 日(每天1 張),…當時是凌晨1 點,我 又被押上一輛轎車內,從里港經過高樹鄉到六龜一處樓房內 ,當時一起押我到六龜的有『切仔』及竹聯幫北堂堂主的小 弟(我都不認識),總共有6 人,…我被拘禁到早上6 點多 ,天剛要亮時,才離開六龜被押回里港鄉信國新村一處鐵皮 工寮內」、「綽號『黑雲』的男子本名是辛○○…綽號『阿 志』的男子本名是戊○○,…」、「(現警方當場提示丁○ ○…的刑事犯罪口卡片,經你指認是否為自稱竹聯幫北堂堂 主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就是他沒有錯…」、「我在工寮 內被看守直到上午11時,竹聯幫北堂堂主丁○○和『阿志』 、『日進』(按即己○○)、『阿龍』趕到工寮內,竹聯幫 北堂堂主丁○○向我要脅說『今天拿不到錢,就要給你死』 ,當時我極害怕被殺害,只好向我朋友『阿豐』(按即寅○ ○)調錢,…約下午1 點鐘左右,我被押上一輛轎車,由『 阿龍』駕車,『日進』在旁看管我,到佳冬鄉找我朋友『阿 豐』拿錢,但『阿豐』手頭不方便,沒有借到錢,我又向『 日進』說不如到我老家(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 向我弟弟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抵押,等他們載我到老家時,我 就趁他們不熟悉地形,我從後門逃離躲藏到現在」(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壹卷『下稱偵卷 A 』第7 頁反面至9 頁);及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結證: 「(你於91年9 月24日下午1 時,是在何處被強押到佳冬鄉
寅○○住處?為何原因?)我已經講過被辛○○一夥人關在 六龜一個晚上,第二天又被強押到辛○○魚池,9 月23日晚 上被強制關起來時,我已被迫簽下每張1 百萬元本票8 張, 所以隔天他們又從六龜把我強押到辛○○在里港魚塭工寮, 逼著我要去借錢,所以他們才又帶我到佳冬鄉找寅○○借錢 。在當天離開辛○○魚塭時,我手上被戴上手銬,從六龜到 里港,又被押到佳冬鄉一直沒有被解開,是己○○、綽號阿 龍、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強押上車,上車前還脅迫我說 今天若拿不到錢就要將我打死。阿龍開車,己○○跟另一個 人把我夾在中間,到了寅○○住處,己○○才把我手銬打開 讓我下車,由己○○及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後緊跟我進入寅○ ○家借錢。寅○○說手頭不方便而未借到錢,所以己○○等 3 人又把我帶上車,在車上我又跟己○○講,回我家跟我弟 弟拿農地所有權狀去借錢償還,己○○等3 人又開車載我回 美濃胞弟家準備拿所有權狀,我下車進入家中利用後門趁機 逃跑」、「(你以前在筆錄中提及9 月23日被辛○○、己○ ○、丁○○等人強行押走,拘禁並毆打,以及逼迫簽下8 百 萬元本票,有何補充?)原則上沒有補充,其中我要補充的 是戊○○、丁○○2 人可以指證,因為日前警方已提示照片 ,現在檢察官也提出丁○○之照片給我看,確定戊○○、丁 ○○有參與。戊○○曾經接受我委託,去幫我朋友楊旺財催 討一筆5 萬元債務,所以9 月23日我被辛○○等人押走,就 是因為戊○○騙說要幫我催討朋友之5 萬元債款,我才出現 去向戊○○拿錢,到了辛○○家,就被辛○○押走了」及當 時尚有庚○○、壬○○(綽號「小胖」)在場等語綦詳(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貳卷『下稱 偵卷B 』第86頁反面至87頁)。
㈡、被告戊○○於92年11月3 日警詢亦供述:「(你是否於91年 9 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甲○○,約甲○○到何處?)沒有 錯,是我打的電話,我約甲○○至辛○○家中」、「(甲○ ○經過多久後到達辛○○住處,在何處?當時現場共有哪些 人?)我打電話經過半小時甲○○騎機車到達辛○○家中, 當時辛○○家中有辛○○、丁○○、庚○○、王陸柒、壬○ ○及我等人」、「(甲○○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是由誰 主導,你們在場人聽何人指示如何分工?)是辛○○及丁○ ○主導的,甲○○到達後在場分工是由丁○○主導的。甲○ ○到達後,是由辛○○先開口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問甲○ ○是否拿黃上豐6 萬元美金,甲○○說沒有,辛○○就說那 我沒辦法救你了,台北朋友下來要處理,意思指丁○○,這 都是辛○○在甲○○尚未到達前交代我們如何演戲及分工」
、「…,第二天:91年9 月24日(星期二)早上11時許,丁 ○○開車到我美濃家中找我,叫我和他一同前往辛○○所有 之魚池鐵皮屋(屏東縣里港鄉○○段30號),我遵從上車一 同前往,到達後,己○○已在該處,約12時辛○○就來到魚 池,約13時許庚○○、王陸柒、壬○○3 人押甲○○前往該 處,…,甲○○下車後先向辛○○說他已經想好要去佳冬鄉 一處幼稚園向朋友借錢,…」、「(甲○○至佳冬鄉幼稚園 是否拿到錢?當時你在何處?)沒有拿到錢,當時剩餘之人 都在魚池鐵皮屋等消息」等語(高警刑字第09200083629 號 卷『下稱警卷A 』第135 至138 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供述:「(就你所述91年9 月23日上開過程,辛○○是否 向甲○○揚言,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有。 辛○○有說這句話,後來由王陸柒把甲○○戴上手銬,由丁 ○○、王陸柒、庚○○、壬○○以及我本人,將甲○○押至 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拖出車外,丁○○告訴甲○○不把錢 拿出來,就把你打掉,甲○○才承認,並要求辛○○給他一 次機會,隔天會貸款2 百萬給辛○○,我們就把他帶回辛○ ○住處,隔天由己○○帶他回家拿地契辦貸款」各等語(見 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王陸柒於 9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19時30分許,戊○○ 開車載我去辛○○家中,當時現場有辛○○及某男子2 人在 泡茶,後來看見丁○○一人前來,不久後又看見庚○○與另 2 名男子共3 人於21時到達辛○○家中,當時大家在泡茶、 喝酒閒聊中,有聽到戊○○與辛○○談到如何要向甲○○討 債之事,後來戊○○打電話給甲○○,約半小時後甲○○到 達,戊○○就質問甲○○是不是在大陸獨吞人家一筆錢,甲 ○○說沒有這回事,戊○○即以徒手毆打甲○○頭部、身體 ,我見狀也出手毆打甲○○」、「當時戊○○在辛○○家中 有告訴我今天要對甲○○討債,本案整個過程都是戊○○叫 我做的,所以在毆打甲○○之後,戊○○叫我與庚○○及另 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共同乘坐庚○○之自小客車將甲○○ 載往山上,…,後來我就叫庚○○開往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 6 之7 號押藏」(警卷A 第401 至402 頁)各等語大致相符 。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於23日晚上由卯○○駕車搭載前往辛○ ○住處,僅停留約半小時,即搭乘卯○○所駕車輛離去,前 往台北,翌日亦留在台北,並未南下高雄云云,並據證人卯 ○○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在卷。惟查被告丁○○如何於23日及 24日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共同被告戊 ○○及王陸柒證述甚詳,所述互核一致,如上所述,參以被
告丁○○於9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自承:戊○○是伊從小看 到大之鄰居,他都叫我叔叔等語(警卷A 第14頁),顯見被 告戊○○與被告丁○○向來熟識,被告戊○○自無誤認之虞 或刻意誣陷之理;而且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前,對 關乎其不在場證明之重要證據,卻從未提及卯○○此一證人 ,而遲至本院上訴審中始提出此一證人,已難謂合乎常情。 是其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及證人卯○○於本 院中前審之證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改證稱被告丁○○於23 日晚上僅在辛○○住處停留半小時,及在漁池及工寮未看到 被告丁○○云云,亦係旨在迴護被告之詞,均委無足取。㈣、被告己○○雖辯稱係甲○○要求辛○○由伊駕車搭載甲○○ 前去籌錢,伊始於24日前往工寮,並未強迫或挾持甲○○云 云,惟查24日當天,係由辛○○指示被告己○○駕車搭載甲 ○○外出籌錢一語,業據被告己○○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 供述在卷(警卷A 第95頁),參以被告己○○既於23日晚上 在辛○○住處已看見被害人甲○○遭人強押之情況,竟於隔 天又前往工寮,並依照辛○○之指示,駕車搭載雙手銬上手 銬之被害人甲○○外出籌錢,且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甲 ○○夾坐在中間,防其逃逸,顯見其對於甲○○遭辛○○、 被告丁○○等人,夥眾施暴要脅要求籌錢償還債務乙節,有 所認識,其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證人戊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在23日晚間沒有看到被告 己○○在場,且24日是甲○○叫被告己○○載他去籌錢等語 ,因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己○○並未於23日晚間參與毆打被害人甲○○及強制其行 無義務事簽發本票等行為,亦可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戊 ○○上開所辯,非但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歧,且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王陸柒證述有間,顯係飾卸之詞 ,難予採信。另證人即辛○○之配偶黃伶如雖證稱:23日被 告丁○○至其住處只有待一下子,且當日沒有看到有人被打 等語,證人庚○○在本院前審中證稱:23日伊去辛○○家, 只有十幾分鐘就離開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本院前 審中證稱:23日沒有看到己○○等語,因與前開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由甲○○簽發,票號為086728至086733、086736 、086737,面額均為1 百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1年8 月1 日 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紙(警卷A 第63頁)在卷可資參佐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己○○否認犯罪,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戊○○共同妨害 自由等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戊○○行賄罪部分:一、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鄭俊仁在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渠等 在法院中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之相關陳述有部分不符之處 ,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中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因同情被告 或人情施壓、不願橫生枝節之顧忌等外部因素影響,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關於被告丙○○被 訴收受賄賂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在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陳述,且核與其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並無不一致 之處,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關於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 告戊○○行賄罪部分之證據,除上開一、㈠、㈡所列之傳聞 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屬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 本件被告丙○○、戊○○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 證據。
二、認定被告丙○○、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鄭俊仁收 受7 萬元現金,並代乙○○查詢戶籍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乙○○委託伊代查戶籍資料 ,均有檢附利害關係人資料,例如本票、借據等,依法伊可 查詢並提供債務人戶籍資料給乙○○。另鄭俊仁交予伊之7 萬元,係戊○○委託鄭俊仁代轉,以清償戊○○對伊之欠款 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與乙○○合夥經營忠鷹公司 一事,惟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辯稱:鄭俊仁交予丙○○之7 萬元,係伊欺騙乙○○每月須支付予丙○○查詢費用2 萬元 ,乙○○信以為真,即委託鄭俊仁轉交予丙○○,實際上該
款伊係用以償還伊對丙○○之欠款,並非賄款云云。經查:㈠、共同被告乙○○所經營之忠鷹公司因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之 需要,乙○○乃經由被告戊○○介紹予被告丙○○認識,並 由被告戊○○出面與被告丙○○商談期約由其幫忙乙○○查 詢其催討債務所需之債務人戶籍資料,言明乙○○則每月會 交付2 萬元賄款予被告丙○○,嗣乙○○於上開時間,委託 共同被告鄭俊仁將所欲查詢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 址及每月代價2 萬元,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查 得之戶籍資料交予共同被告鄭俊仁帶回交予被告乙○○,乙 ○○並按月交由鄭俊仁給予被告丙○○2 萬元,先後4 次共 交付7 萬元給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以證人身分於92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是戊○○介紹我 與丙○○認識,於認識後委託戊○○與丙○○商量,戊○○ 再出面找丙○○談妥,代忠鷹公司查詢戶籍資料,以每月可 獲得2 萬元報酬之事,他2 人達成協議,戊○○回來告知後 ,我自92年7 月起,就請鄭俊仁送件給丙○○代查戶政資料 」、「我有每月付2 萬元給丙○○,每次在月底到隔月10日 前,我都拿現款交鄭俊仁轉交丙○○,已付過3 次2 萬元, 10 月 份付1 萬,因最近改成半月付1 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聲押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卷D 」第21頁反 面至22頁),在原審中並證述:伊係經由戊○○介紹而認識 丙○○,每個月2 萬元是戊○○去講的,伊從未跟丙○○聯 絡過,伊只負責每個月拿錢及須代查之資料交由鄭俊仁拿給 丙○○。是戊○○跟伊說丙○○叫伊每個月給他2 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130 頁、卷七第17至24頁)甚詳。又證人鄭俊 仁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經手交丙○○4 次錢, 3 次2 萬元,1 次1 萬元,均在丙○○家門外交付給丙○○ ,錢是公司乙○○交給我,我再交給丙○○,查詢資料也是 公司交給我,我再轉交丙○○查詢」、「我送資料給丙○○ 時,丙○○就交給我(查得資料),我們送去時是藍筆,丙 ○○寫給我們是紅筆」(偵卷D 第28頁正反面);另被告戊 ○○於警詢中亦供陳:被告丙○○洩露戶籍資料是針對忠鷹 公司,我只是介紹丙○○給忠鷹公司認識的,但據我所知, 忠鷹公司的鄭俊仁和丙○○約定以月計酬,代價是每月新台 幣2 萬元,每月的十號繳交賄款,該款都由鄭俊仁交給丙○ ○。」等語(見聲羈字第136 號卷第106 頁);其於同日偵 查中供稱:「因乙○○經營帳務公司需要戶籍資料,丙○○ 是我同學,於92年3 、4 月間我介紹他們認識,在談話中, 乙○○有告訴我每月要給丙○○2 萬元,他們當場也有談每 月2 萬元之交付的事情。我有請丙○○查資料,都歸忠鷹公
司給付,由鄭俊仁帶回公司等語(偵三卷第66至68頁),復 有扣案載有吳偉德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戊○○確有與經營忠鷹公司之乙○○及鄭俊仁共同以每 月2 萬元之款項向被告丙○○行賄,而與被告丙○○操作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查詢 乙○○所委託代為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之違背職務行為成 立對價關係。
㈡、被告丙○○雖辯稱鄭俊仁交予伊之7 萬元,係用以償還戊○ ○對伊之欠款,並非為同案被告乙○○查詢戶籍資料之代價 ;被告戊○○嗣亦辯稱:伊於92年3 、4 月間,曾向丙○○ 借款1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故利用乙○○委託丙○○查詢 戶籍資料之機會,向乙○○謊稱委託丙○○查詢資料,需按 月支付2 萬元代價,實際上伊向丙○○表示該款係欲償還伊 之欠款,並非賄款云云。惟查被告丙○○與被告戊○○之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 在卷(偵卷D 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92年10月 29日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D 第70頁)乙事,況衡情被告丙 ○○對於同學戊○○是否欠自己金錢債務,當是暸然於胸, 自無可能於案發初供時為不實之供述,是被告丙○○自92年 10 月29 日偵查起,開始辯稱戊○○有積欠伊債務云云,已 難令人置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丙○○之子辰○○雖於本院上 訴審結證:92年冬天某日,戊○○至伊住處,與伊父親泡茶 時向伊父親借10萬元,伊父親當場拿出現金10萬元借予戊○ ○等語(本院上訴卷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 惟被告丙○○於原審中就所辯其有借錢給戊○○乙節,已供 述稱借錢予戊○○時,當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 25頁);則證人辰○○所述與被告丙○○之陳述已有不符, 何況,證人辰○○於本院前審作證時,距離被告丙○○所述 借款予被告戊○○之時間,已長達3 年之久,其竟能對於3 年前被告戊○○如何向被告丙○○借款之細節,清楚記憶, 與常理有違,顯係旨在迴護被告丙○○,臨訟勾串之詞,難 予採信。又關於被告丙○○借予被告戊○○金錢之來源,被 告丙○○供稱係來自於伊與子○○共同參加癸○○互助會之 得標會款,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岳父癸○○、被告丙○○ 之妻舅子○○於原審亦證述:91年11月19日,丙○○確實標 得會款約16萬元等語(原審卷㈦第9 至13頁),惟依上開證 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丙○○在91年11月間得標之事實,尚 難憑此即認被告丙○○確於92年3 、4 月間借款予被告戊○ ○之事實,況且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係供稱借予戊 ○○之款項,有一半是伊擔任會首之會錢等語(原審聲羈卷
第145 頁反面),亦與其嗣後所供係以得標會款借予被告戊 ○○一語不符,自亦無採信。是被告丙○○辯稱曾經借款予 被告戊○○云云,洵屬子虛,委無足取。至於被告戊○○、 共同被告乙○○嗣於本院前審中始辯稱係被告戊○○為償還 對被告丙○○之欠款,始向被告乙○○謊稱委託被告丙○○ 代查資料,需按月支付2 萬元費用云云,因與渠2 人之前所 述全然不符,顯係附和被告丙○○之詞,亦難予憑信。至於 證人丑○○證述伊曾經在1 年半至2 年左右,聽丙○○提及 戊○○向其借款未還一語(原審卷㈦第15至17頁),僅係間 接聞自被告丙○○,而非直接親自聽聞,屬傳聞之詞,無證 據能力,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另辯稱乙○○委託伊代查資料,均有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依戶籍法第9 條及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 項 第2 款規定,只要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檢附債權證明文件, 即可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故伊代乙○○ 查詢資料,並無違法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 上訴審亦證述伊委託鄭俊仁持待查資料予丙○○,均有檢附 債權憑證等資料云云(本院上訴卷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 10至12頁)。證人鄭俊仁亦稱:當時有拿債權人的證明文件 給被告丙○○查詢資料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66 至1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