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
字第929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4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丙○○、甲○○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雖以
:「證人黃玉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丙○○、甲○○ 恐嚇犯行依法具結,如有虛偽已有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更 具有可信性,自堪可採,尚難僅因其與告訴人係屬夫妻關係 ,即認被告2 人無恐嚇犯行;又被告丙○○本係委託被告甲 ○○出面討債,被告丙○○即欲藉助被告甲○○之威嚇力取 回債務,原審忽視此一客觀事實,而僅以被告2 人到告訴人 處時,尚有警員在場等理由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經查本件上訴理由即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所憑證據(即 被告2 人供述、證人黃玉珍偵查證言等),然原判決業經調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警員郭盈 麟、顏志璋於原審證述,乙○○與李美真之和解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斟酌告訴人前 後所述被告恐嚇之地點前後不一,及證人何南針於原審證述 情形,證人即員警郭盈麟、顏志璋僅因處理上開案件到場執 行勤務,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均無特殊恩怨或利害關係且屬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在立場上應屬客觀公正,所為證述自 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被告2 人到達現場時,既已知悉有員警 正以錄影機在旁全程蒐證,理應知悉若有恐嚇言詞將使自己 陷於罪證確鑿之處境,並敘明證人黃玉珍於偵查證述與證人 何南針於原審證述不符,且依據證人即警員郭盈麟、顏志璋 於原審證述,當時警員郭盈麟、顏志璋就被告有無為上開恐 嚇言語應較證人黃玉珍清楚,證人黃玉珍之偵查證言難以採 信。因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法院產生被告2 人 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 察官人所指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參原判決第 3-5 頁理由欄所載),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 人無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仍執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所憑證據 ,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但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採證違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情形,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未敘述具 體理由,檢察官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檢察官於 98年4 月8 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84頁)補提上 訴之其他具體理由,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