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簡上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參加由是時擔任「澄清湖第一景」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甲○○,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澄清湖第一景」會議室內,所主持之第1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醒住戶發言應簡要,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多數住戶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當場接連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之「 你不知羞恥」、「看你一副流氓樣」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審簡易庭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 以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普通庭依通常程 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先此此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黃貴鳳、洪綉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柯秀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8127號卷第21-23 、 26-28 、30-31 、34-35 、41-42 、48-50 頁、偵續卷第9- 10、13-14 、19-20 頁)、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98 年1 月2 日(98)澄管會字第0102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暨出 席簽到簿、98年2 月5 日(98)澄管會字第0205號函及所附 頂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高雄縣政府98年1 月22日府建使 字第0980009250號函及所附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 、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管理委員選舉辦法、會議紀錄、簽 到名冊等(見原審簡上㈠卷第35-77 、110-120 頁、簡上㈡ 卷第1-114 頁),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以係傳聞證據及其 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又無依法應排除上開證據之情形,另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 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 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名譽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洪綉雯、黃貴鳳及林柯秀純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參加由告訴人主持之「澄清湖第一景」第11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擔 任主委期間,社區變的很髒亂,故伊當天才會問告訴人:「 我們繳這麼多管理費,你把社區管理成這樣,會不會覺得羞 恥?」;且告訴人住頂樓,想以主委之尊,利用該次會議修 改住戶規約,無償佔用頂樓平台,社區前主委丙○○起立發 言,想將有關公寓大廈之相關法令唸給在場住戶聽,告訴人 兇惡地阻止丙○○發言,伊才站起來聲援丙○○,反駁告訴 人稱:「你是流氓嗎?流氓才這樣」等語,伊講這些話,都 是在質疑告訴人,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僅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質疑 告訴人之具體行為,進而發表個人心中感覺及意見,其用詞 或有不當,但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難堪之侮辱犯意,且其言 論亦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澄清湖第一景」會議室內主持該社 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有數十名住戶參加,該會議 室位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旁,屬開放之場所,住戶、社區房 屋所有權人均得自由出入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亦分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洪綉雯、黃貴鳳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㈡卷第120-121 、123 頁、偵 續卷第10頁、他字卷第41頁),復有會議室照片及當天開會 照片6 張、高雄縣政府98年1 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80009250 號函附96年9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澄 清湖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1 月2 日(98)澄管會字第 0102號函附會議紀錄、簽到名冊、開會通知、委託書、選票 具領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44-46 頁、原審簡上㈡ 卷第1 、9-12、17-114頁、原審簡上㈠卷第35-77 頁)。被 告於前揭會議進行中,出言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 「看你一副流氓樣」等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預定就社區規約內容及管 理委員會之印鑑章簡化等二項公共議題進行表決,住戶丙○ ○針對規約內容發言過於冗長,超過5 分鐘,伊打斷丙○○ 的話,希望丙○○簡短扼要發言,被告就突然在座位上對伊 咆哮,罵伊『你不知羞恥』、『看你一副流氓樣』、『你是 流氓嗎?流氓才這樣』、『沒有能力就不要作』、『太囂張 』等語,當天被告也有講到照明燈的問題,印象中有聽到被 告在會議中質問伊:「這緊急照明燈這麼髒,管理的這麼爛 ,你還有什麼資格管人家」,但伊不記得被告罵伊及講這些 話的先後順序及時間,伊於96年11月已辭任主委職務」等語
(見他字卷第22、41頁、原審簡上㈡卷第121-122 、125-12 7 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住戶黃貴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當天會議進行不久,被告就拿著緊急照明燈質問 告訴人怎麼管理的?為何照明燈均未請清潔工擦拭?當時告 訴人請被告勿中斷議事,被告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 這個燈這麼髒,管理的這麼爛,你還有什麼資格管人家』, 後來有一位住戶發言過於冗長,告訴人提醒該住戶簡短發言 ,被告就用吼的罵告訴人:『你一副流氓樣』,被告聲音很 大,所以伊聽的很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7、41頁、偵續 卷第14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管理委員洪綉雯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會議只有3 個小時,住戶有上百人 出席,所以告訴人有請一位住戶王先生簡短發言,被告就突 然拿著大樓之照明燈站起來,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你 管理的這麼差,燈這麼髒,你憑什麼當主委,能力這麼差, 你憑什麼阻止人家發言』,告訴人就站起來,伊有口頭上阻 止被告,請被告尊重告訴人,被告就站起來說:「你看你看 ,就一副流氓樣」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偵續卷第9 、13 頁),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住戶林柯秀純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會議進行不久,被告就手拿照明燈一直罵告訴人,伊不是 很清楚被告在罵什麼,但伊有聽到被告說:『沒有能力就下 台』、『不知羞恥』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核上開證人 對於被告有於前揭會議中,因大樓之緊急照明燈是否擦拭乾 淨、社區環境是否髒亂,及告訴人於主持會議時請發表意見 之住戶丙○○簡短扼要發言等緣故,當眾辱罵告訴人「你不 知羞恥」、「看你一副流氓樣」等事實,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參以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於發生本案前,均與被告互不相識 ,亦無仇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49頁、原審簡上 ㈡第137 頁),且經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22、27、31、35頁),且除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事實之認 定有利害衝突之外,證人黃貴鳳、洪綉雯及林柯秀純均與本 件無涉,衡諸經驗法則,上開證人均無必要故為不利於被告 之虛偽證述,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堪信彼等所證均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伊聽說證人洪綉雯正因他故對「澄清湖 第一景」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提出告訴,證人黃貴鳳 亦在該案出庭作證,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洪綉雯、黃貴鳳三人 彼此為證,其證言不一定正確云云(見偵續卷第20頁)。惟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或指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則 證人洪綉雯是否刻正對於上開社區之現任主任委員提出告訴 或證人黃貴鳳是否確實於該案中出庭作證等情,即有疑問, 且被告亦未釋明證人洪綉雯、黃貴鳳此舉與告訴人間有何關
連,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質疑,遽認證人洪綉雯、黃貴鳳於本 案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 即在場之住戶丙○○、丁○○到庭作證,證人丁○○到庭後 結證稱:「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說流氓這個字眼,可能是告訴 人在制止住戶發言時,被告有情緒上的發言,伊沒有印象被 告講其他話,但被告有提一個緊急照明燈進來,因為比較突 兀,故伊有特別看了一下」等語(見原審簡上㈡卷第134-13 5 頁);證人丙○○亦證稱:「伊對於當天會議預定進行表 決之規約草案內容有意見,故伊事先準備很多資料,在會議 中找機會發言,伊講沒多久,主席即告訴人打岔叫伊趕快結 束,被告就起來替伊抱不平,因伊當時還在看自己的資料, 故沒有確切注意被告說什麼,只知道被告及告訴人在爭吵, 雙方口氣、氣氛都不是很好,伊印象中也有聽到被告提到照 明燈的事,但伊沒有注意被告用何種字眼」等語(見原審簡 上㈡卷第129-133 頁)。證人丁○○、丙○○對於被告有與 告訴人因緊急照明燈、告訴人制止丙○○發言等事產生衝突 ,及被告有口出「流氓」字眼等事實之證述,亦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貴鳳、洪綉雯、林柯秀純之證述相去不遠,而證人 丁○○、丙○○亦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倘非被告 確有於前揭會議中,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看你一 副流氓樣」等言語,告訴人及前開證人自不可能對於當時會 議之情境、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等描述均大致相符,準此 ,被告確有於上開會議中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看 你一副流氓樣」等言語無訛。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辱罵他 人「不知羞恥」,多係指摘他人對於自我之違失全然不知反 省、毫無廉恥心之意;且現今社會一般人對於所謂「流氓」 之認知,多半與仗勢欺人、態度兇惡、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輩劃上等號,二者均帶有負面之評價,足以貶損受辱罵人 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是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澄清 湖第一景」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你不知羞 恥」、「看你一副流氓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㈡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 謗罪。而「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 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 」、「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 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係因告訴人於前揭會議中請住戶丙○○發言應簡短扼要, 及持大樓之緊急照明燈質問告訴人為何未請清潔工擦拭乾淨
等緣由,而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看你一副流氓樣 」,是被告均係針對具體之事由指摘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應屬具體指摘,而非抽象謾罵,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 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 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上 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 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 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國 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規 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法 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 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 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人 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及行 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 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 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 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本件被告上開「你不知羞恥」、 「看你一副流氓樣」等言論,屬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為上開「你不知羞恥」、「看你一副流氓樣」 之用語,均應是被告對告訴人個人人格之主觀評斷,屬「意 見之發表」,而非對於可經調查驗證真偽之「事實」為陳述 。至檢肅流氓條例於本件發生之際固尚未廢止,且對於何謂 「流氓」有特定之意義(該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廢止), 然參酌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態度兇惡制止證人丙○○之 發言,才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流氓等語以觀,堪認被告發表上 開流氓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當時態度所為之「意見評論」 ,而非指述告訴人所作所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流氓之
「事實描述」甚明。是本件應進一步就被告上開所為之「意 見表達」,是否符有刑法第31 1條所列各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為認定。
㈣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 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 而是否為「善意」之評論,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 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至所謂之「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多 數人有關之利益而言;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 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 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 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 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 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又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 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本件 告訴人於行為時係「澄清湖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對於社區環境清潔等公共事務之管理本負有權責,且 案發當時係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攸關社區利益之公共議題,而被告以「看你一副流氓樣」之 用語評斷告訴人,係起因於告訴人主持前開會議時,認證人 丙○○之發言過於冗長,而出言請丙○○發言應簡短扼要之 情形下所為,顯見被告係在評論告訴人主持上開會議之態度 ;至被告之所以發表「你不知羞恥」之言論,則係被告以大 樓之緊急照明燈很髒為由,認告訴人並無能力管理上開社區 ,有失主任委員之職責下所為,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乃針 對告訴人管理社區之方式、能力所為之評論,核均屬被告對 於告訴人客觀上有關公共事務之所做所為等可受公評之事項 ,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用詞雖過於激烈而有失妥當, 但尚屬合理之範疇,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準此,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既與社區之公共議題有關,亦屬 善意、適當之評論,復查無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係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雖當場以「不知羞恥」、「一 副流氓樣」、「你是流氓嗎?流氓才這樣」、「沒有能力就 不要作」、「太囂張等語批評告訴人。惟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所做所為,而非抽象謾罵,被告上開 批評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 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合理、適當之評論,而欠缺違
法性,此外復查無被告係出於「惡意」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而發表此等言論,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是亦無從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本件依檢察 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 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撤銷原審簡易庭 所為科刑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其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 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看你一幅 流氓樣」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 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已足減損告訴 人之聲譽,此並不因被告係針對具體事項為評論而有不同。 ㈡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需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 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就大多數人利害攸關之可受公 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對於集會之記事,而為「適 當」之載述,均應有一定之限度,絕非濫無範圍,其目的在 於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 共利益與言論自由。告訴人擔任「澄清湖第一景」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其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固係攸關「澄清湖 第一景」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 於該社區照明燈與環境整潔問題,證人即該社區住戶丁○○ 證稱:「(你們大樓緊急照明或其他生活環境是否真的很髒 ?)…宋先生是我後任的主委,可能是他的重點沒有擺在那 邊,我是覺得他有在作事,只是不可能面面俱到,我們社區 有400 多戶,主委是無給職…」等語;而對於制止住戶丙○ ○發言之部分,亦經證人丙○○證稱:「依據會議議程規劃 ,是不經過內容討論要直接逕行表決,伊當時趕快找機會發 言,但沒多久主席就打岔叫伊趕快結束,當時伊要求發言可 能是有點意外,因為規劃是沒有要討論」等語。是社區主任 委員對於社區事務,本即有其先後緩急之規劃;而會議程序 之進行,亦為主持會議之告訴人所可為之裁量事項,況依該 社區當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本即無進行討論之規劃 ,告訴人打斷住戶之發言,亦無不當之處,惟被告將告訴人
合法行使主任委員之事項,扭曲而以「不知羞恥」、「看你 一副流氓樣」等語加以評論,自難謂善意及適當;參以當時 正進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意見之表達並非無特定之程 序,被告打斷會議進行而逕自發表上開言詞,是否確非意在 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純為意見表達,尚非 無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上所述,是否為「善意」 ,在於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只要動機非以毀損被 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屬「善意」,是否「適當」 ,非在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言語,而係在評論所 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 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 論是否持平,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本件被告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有關社區利益之公 共議題之際,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主持會 議之態度、風格提出質疑後,始以「看你一副流氓樣」等不 當之語言批評告訴人,足徵其並非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 唯一目的,依上開說明,即難謂非「善意」及「不適當」, 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