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58號
KSHM,98,上易,258,2009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24 、32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子○○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0年上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甫於民國93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之1 及1 之2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之1 、1 之2 所示之犯罪方 法,連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之1 、1 之2 所示之財物得手 (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等,均 詳如附表編號1 之1 、1 之2 所載);又另行起意,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徒手竊取各該編號所 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取 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載)。嗣經警依巳○○失 竊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於97年9 月16日循線查獲子○○ ,並經子○○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97 巷4 號住處,當場查獲巳○○所有失竊之手機1 支、皮夾1 只, 乙○○所有失竊之側背包1 只,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 話2 支、背包4 個、手提包1 個、零錢包1 個、皮夾14個、 化妝包1 個、數位相機4 個、數位播放機7 個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巳○○、李孝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 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警1 卷第2 至6 頁、警2 卷第4 至6 頁、警3 卷第2 至6 頁、警4 卷第7 至13頁、偵字第32255 號偵查卷 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 ○、李孝娟及證人即被害人庚○○、未○○、酉○○、高揚 欽、辰○○、戌○○、曾巧伶、午○○、戊○○、寅○○、 丁○○、楊小瑩、丙○○、辛○○、甲○○、癸○○、丑○ ○、李偉禎陳麗蓮、己○○、壬○○、乙○○等人於警詢 中、證人即被害人未○○、高揚欽、寅○○、丙○○、李孝 娟、乙○○、丑○○、卯○○(原名陳麗蓮)、壬○○、己 ○○、辛○○於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時間、地點及失竊物品等 情(警4 卷第15至59頁、警3 卷第7 至11、11-1至11-4頁、 警1 卷第8 、10至11、13至21頁、偵字第26624 號偵查卷第 121 至126 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條碼1 紙(警1 卷第12 頁)、被告指認之行竊地點照片17(警1 卷第33至35頁、警 4 卷第80至85頁)、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 紙(警2 卷第7 、8 頁 、警3 卷第33、33-1頁、警4 卷第72至77頁)、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45張(警3 卷第15至27、32頁)等物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後,94年2 月2 日公布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之行 為時之刑法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 10 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2 次竊盜犯行,如依修正前之 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倘依新法 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 之結果為重,此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 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予以 論處。至於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1 、1 之2 兩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且犯罪時間均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上開連續竊盜犯行1 罪,與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21次竊盜犯行21罪(犯罪時間 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各罪獨立,犯意各別,均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0年上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 甫於93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 ,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 編號1 之1 、1 之2 連續竊盜部分應遞加重之。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關於附表編號1 (包 括1 之1 及1 之2) 、4 、16、20部分,因為附表編號1 部 分被告竊盜行為有2 次;附表編號4 、16、20部分,被告竊 得之財物較多;即此4 罪之侵害性較重,原判決就此4 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量刑尚嫌較輕; 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 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亦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原判 決論以被告子○○各次竊盜之宣告刑,所量處之刑均未達有 期徒刑1 年以上,而現行刑法係採1 罪1 罰原則,於各罪量 刑之時,既無法確知所定執行刑是否超過1 年以上,則能否 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未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之竊盜罪刑之後,併予宣告多次之保安處分,實有 疑問。且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 」,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又各次竊盜犯罪之 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能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 結果,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超過1 年,另再附加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處分,亦有疑問。原判決於各次竊盜罪之量刑均未達 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情形,併於全部各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 應執行刑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為強 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其法律之適用自有未合(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得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情節 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為憑,損失已有 減輕,犯罪目的係為竊取財物做為家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等一切情狀,依其竊盜財物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暨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得減 刑之附表編號6 至22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 年。至於警方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之告訴人巳○○所 有失竊之手機1 支、皮夾1 只(已發還),被害人乙○○所 有失竊之側背包1 只(已發還),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行 動電話2 支、背包4 個、手提包1 個、零錢包1 個、皮夾14 個、化妝包1 個、數位相機4 個、數位播放機7 個等物,業 經被告供稱為其另案行竊之財物(原審法院卷第61頁),則 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末按本件係被告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 (包括1 之1 及1 之2) 、4 、16、 20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固宣告比原審判決較重之 刑度,然查原審判決除定應執行刑4 年外,另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3 年;本院僅定應執行刑5 年,並未宣告強制工作。而 強制工作處分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拘束人身自 由程度與有期徒刑相類,自應加計其全部期間予以比較。查 原審判決剝奪被告自由期間全部為7 年,本院判決則剝奪被 告自由期間5 年,比較結果,本院判決並未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 │所犯罪名及量刑 │減刑後刑度 │
│ │ │ │ │ │ │ │
├──┼──────┼──────┼───┼─────────────┼────────┼────────┤
│1之1│95年3 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庚○○│徒手撬開庚○○所有停放該處│子○○連續犯竊盜│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晚上11時許 │十全一路94巷│ │車牌號碼XXU-657 號重型機車│罪,累犯,處有期│。 │
│ │ │與同盟一路口│ │座墊,竊取庚○○放置在置物│徒刑捌月。 │ │
│ │ │ │ │箱內之SONY ERICOSSON廠牌、│ │ │
│ │ │ │ │K700i 型號、時價新臺幣(下│ │ │
│ │ │ │ │同)5000元之銀色手機1 支(│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註:編號1-1 以│ │
│ │ │ │ │手後逃逸。 │及1-2 部分,係連│ │
├──┼──────┼──────┼───┼─────────────┤續犯關係,僅論以│ │
│1之2│95年6 月27日│高雄市三民區│未○○│徒手竊取未○○放置於車牌號│1 罪。) │ │
│ │晚上9 時許 │同盟一路61號│ │碼XYG-821 號重型機車前置物│ │ │
│ │ │國菲通訊行前│ │櫃內之咖啡色女用皮夾1 只(│ │ │
│ │ │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 │ │
│ │ │ │ │融卡各1 張、信用卡【中國信│ │ │
│ │ │ │ │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慶豐銀行】4 張、現金卡2 │ │ │
│ │ │ │ │張【國泰世華銀行、臺新銀行│ │ │
│ │ │ │ │】及現金23000 元),得手後│ │ │
│ │ │ │ │逃逸。 │ │ │
├──┼──────┼──────┼───┼─────────────┼────────┼────────┤
│ 2 │95年9 月5 日│高雄市三民區│酉○○│徒手撬開酉○○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晚上7 時5 分│同盟二路19號│ │車牌號碼ZCO-121 號輕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又拾伍日。 │
│ │許 │前 │ │座墊,竊取酉○○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 │ │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聯邦、│ │ │
│ │ │ │ │遠東、地一、富邦、華僑、華│ │ │
│ │ │ │ │南、臺銀等銀行信用卡7 張、│ │ │
│ │ │ │ │安泰、合作、土地、華僑、華│ │ │
│ │ │ │ │信、華南等銀行金融卡6 張、│ │ │
│ │ │ │ │印章1 枚、華南、建華銀行存│ │ │
│ │ │ │ │摺各1 本及建華銀行空白支票│ │ │
│ │ │ │ │9 張),得手後逃逸。 │ │ │




├──┼──────┼──────┼───┼─────────────┼────────┼────────┤
│ 3 │95年10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高揚欽│徒手拔除高揚欽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晚上10時30分│博愛路與同盟│ │車牌號碼XNN-517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又拾伍日。 │
│ │許 │路口處 │ │座墊,竊取高揚欽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 │ │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 │ │
│ │ │ │ │、台新、荷蘭、中國信託等銀│ │ │
│ │ │ │ │行信用卡3 張、中國信託、兆│ │ │
│ │ │ │ │豐等銀行提款卡2 張及現金 │ │ │
│ │ │ │ │1000 元) ,得手後逃逸。 │ │ │
├──┼──────┼──────┼───┼─────────────┼────────┼────────┤
│ 4 │95年11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辰○○│徒手撬開辰○○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晚上7 時許 │同盟路與自由│ │車牌號碼L77-458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一路1號 公園│ │座墊,竊取辰○○放置在置物│捌月。 │ │
│ │ │旁便道 │ │箱內之咖啡色LV皮包1 只(內│ │ │
│ │ │ │ │有紫色彩鑽1 只、AMOi廠牌、│ │ │
│ │ │ │ │D89 型號手機1 支【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 】、黑色LV│ │ │
│ │ │ │ │皮夾1 只,皮夾內有身分證、│ │ │
│ │ │ │ │汽車及機車駕照、健保卡、華│ │ │
│ │ │ │ │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40│ │ │
│ │ │ │ │00元),得手後逃逸。 │ │ │
├──┼──────┼──────┼───┼─────────────┼────────┼────────┤
│ 5 │96年3 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戌○○│徒手撬開戌○○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晚上10時50分│同盟一路與大│ │車牌號碼BBU-811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又拾伍日。 │
│ │許 │連街口 │ │座墊,竊取戌○○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 │ │箱內之背包1 只(內有健保卡│ │ │
│ │ │ │ │、護照、台胞證、港簽、駕照│ │ │
│ │ │ │ │、機車行照各1 張、匯豐銀行│ │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 │ │
│ │ │ │ │金2500元),得手後逃逸。 │ │ │
├──┼──────┼──────┼───┼─────────────┼────────┼────────┤
│ 6 │96年10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曾巧伶│徒手撬開曾巧伶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凌晨1 時許 │博愛路與同盟│ │車牌號碼166-BJL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口2 號公園│ │座墊,竊取曾巧伶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內 │ │箱內之現金約3100元及SAMS │ │ │
│ │ │ │ │UNG 廠牌、SCH-S169型號手機│ │ │
│ │ │ │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3028),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




│ 7 │96年10月24日│高雄市三民區│午○○│徒手撬開午○○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8 時許 │同盟二路19號│ │車牌號碼P2A-689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前 │ │座墊,竊取午○○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 │ │箱內之小錢包1 只(內有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 │ │ │
│ │ │ │ │1400 元) ,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
│ 8 │96年10月29日│高雄市三民區│戊○○│徒手撬開戊○○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凌晨1 時許 │同盟路「光之│ │車牌號碼YG2-910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塔」人行道附│ │座墊,竊取戊○○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近 │ │箱內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 │ │
│ │ │ │ │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 │
│ │ │ │ │、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 │ │
│ │ │ │ │卡、現金200 元)及PHS 手機│ │ │
│ │ │ │ │1支,得手後逃逸。 │ │ │
├──┼──────┼──────┼───┼─────────────┼────────┼────────┤
│ 9 │96年11月6 日│高雄市三民區│寅○○│徒手撬開寅○○騎用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11時15分│同盟二路45號│ │車牌號碼P62- 220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旁巷子內 │ │座墊,竊取寅○○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 │ │箱內之側背式咖啡色皮包1 只│ │ │
│ │ │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 │
│ │ │ │ │車駕照各1 張、高雄企銀提款│ │ │
│ │ │ │ │卡各1 張、SAMSUN及OKWAP 廠│ │ │
│ │ │ │ │牌手機各1 支、其父陳清雄身│ │ │
│ │ │ │ │分證1 張及現金4 千餘元),│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10 │96年11月7 日│高雄市三民區│丁○○│徒手撬開丁○○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11時30分│博愛路與同盟│ │車牌號碼XXT-960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路口同盟公園│ │座墊,竊取丁○○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旁 │ │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 │ │
│ │ │ │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 │ │
│ │ │ │ │用卡1 張及現金1100元)。 │ │ │
│ │ │ │ │ │ │ │
├──┼──────┼──────┼───┼─────────────┼────────┼────────┤
│ 11 │96年12月3 日│高雄市三民區│楊小瑩│徒手撬開楊小瑩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11時30分│同盟二路1 號│ │車牌號碼XUV-302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前 │ │座墊,竊取楊小瑩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 │ │箱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型│ │ │




│ │ │ │ │機車駕照、高雄銀行提款卡及│ │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12 │96年12月11日│高雄市三民區│丙○○│徒手撬開丙○○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9 時40分│大連街370 之│ │車牌號碼198-BKK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1 號對面同盟│ │座墊,竊取丙○○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公園附近 │ │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學生證│ │ │
│ │ │ │ │、駕照、行照、漢神百貨禮券│ │ │
│ │ │ │ │1000 元 及現金2500元),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 │ │ │ │ │ │ │
├──┼──────┼──────┼───┼─────────────┼────────┼────────┤
│ 13 │97年1 月3 日│在高雄市三民│辛○○│徒手撬開辛○○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11時許 │區○○路與同│申○○│車牌號碼BV6-985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盟路口處 │ │座墊,竊取辛○○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 │ │箱內之身分證、高雄應用科技│ │ │
│ │ │ │ │大學學生證、重機車駕照、健│(被害人雖有2 人│ │
│ │ │ │ │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現│,但僅係單純1 竊│ │
│ │ │ │ │金2100元及NOKIA 廠牌、6280│盜行為,侵害侯春│ │
│ │ │ │ │型號之手機1 支外,及其友人│華1 人之管領力,│ │
│ │ │ │ │申○○之SONY廠牌、W660i 型│僅成立1 罪) │ │
│ │ │ │ │號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及錢包1 只(內有│ │ │
│ │ │ │ │現金600 元),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 14 │97年5 月30日│高雄市鼓山區│甲○○│徒手撬開甲○○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10時15分│西子灣防波堤│ │機車座墊,竊取甲○○放置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旁 │ │置物箱內背包1 個(內有身分│參月。 │ │
│ │ │ │ │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 │ │ │ │ │ │ │
├──┼──────┼──────┼───┼─────────────┼────────┼────────┤
│ 15 │97年1 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癸○○│徒手撬開癸○○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10時許 │同盟二路1 號│張劭瑜│車牌號碼XOS-596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前 │ │座墊,竊取癸○○放置在置物│參月。 │ │
│ │ │ │ │箱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被害人雖有2 人│ │
│ │ │ │ │重機車駕照、永豐銀行提款卡│,但僅係單純1 竊│ │
│ │ │ │ │各1 張及其女友張劭瑜身分證│盜行為,侵害馬健│ │




│ │ │ │ │等物,得手後逃逸。 │豪1 人之管領力,│ │
│ │ │ │ │ │僅成立1 罪) │ │
├──┼──────┼──────┼───┼─────────────┼────────┼────────┤
│ 16 │97年7 月4 日│高雄市三民區│巳○○│徒手撬開巳○○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11時30分│博愛路與同盟│邱怡萍│車牌號碼87 5-DYX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路口 │ │座墊,竊取巳○○放置在置物│捌月。 │ │
│ │ │ │ │箱內之暗紫色手提包1 只(內│ │ │
│ │ │ │ │有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學│ │ │
│ │ │ │ │生證1 張、提款卡3 張【郵局│(被害人雖有2 人│ │
│ │ │ │ │、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各1 張│,但僅係單純1 竊│ │
│ │ │ │ │】、SONY ERICSSON 及NOKIA │盜行為,侵害劉柏│ │
│ │ │ │ │廠牌手機各1 支、現金2900元│賢1 人之管領力,│ │
│ │ │ │ │、POLO牌皮夾1 只),及其女│僅成立1 罪) │ │
│ │ │ │ │友邱怡萍所有COACH 牌皮夾1 │ │ │
│ │ │ │ │只(內有身分證1 張、郵局提│ │ │
│ │ │ │ │款卡1 張、SONY ERICSSON 及│ │ │
│ │ │ │ │NOKIA 廠牌手機各1 支、現金│ │ │
│ │ │ │ │3000元),得手後逃逸。 │ │ │
├──┼──────┼──────┼───┼─────────────┼────────┼────────┤
│ 17 │97年7 月6 日│高雄市鼓山區│丑○○│徒手竊取丑○○放置於停放該│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8 時30分│西子灣停車場│ │處機車前置物櫃內之丑○○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內 │ │有SONYERICSSON廠牌、粉紅色│參月。 │ │
│ │ │ │ │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 ,市值約8000元),│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18 │97年7 月21日│高雄市鼓山區│李偉禎│徒手撬開李偉禎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10時30分│忠烈祠停車場│ │車牌號碼7GA- 673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 │ │座墊,竊取李偉禎放置置物箱│參月。 │ │
│ │ │ │ │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 │
│ │ │ │ │、借書證、悠遊卡、郵局提款│ │ │
│ │ │ │ │卡、臺新銀行提款卡、手機電│ │ │
│ │ │ │ │池及現金700 元等物,得手後│ │ │
│ │ │ │ │逃逸。 │ │ │
├──┼──────┼──────┼───┼─────────────┼────────┼────────┤
│ 19 │97年8 月9 日│高雄三民區博│李孝娟│徒手撬開李孝娟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8 時30分│愛路與同盟路│ │車牌號碼197-BJP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口同盟公園附│ │座墊,取李孝娟放置在置物箱│參月。 │ │
│ │ │近 │ │內之白色手提包1 只(內有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及NOKIA 廠牌、│ │ │




│ │ │ │ │56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 │ │ │
│ │ │ │ │8747】手機1 支),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
├──┼──────┼──────┼───┼─────────────┼────────┼────────┤
│ 20 │97年8 月10日│高雄市鼓山區│卯○○│徒手竊取遊客卯○○(原名陳│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下午4 時30分│西子灣海水浴│(原名│麗蓮)所有放置在岸邊椅子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場內 │陳麗蓮│之香奈兒太陽眼鏡1 付(5000│捌月。 │ │
│ │ │ │) │元)、鍺鑽手鍊1 條(2000元│ │ │
│ │ │ │ │)、銀戒1 只(2000元)及手│ │ │
│ │ │ │ │環1 只(1000元)、雅芳紀念│ │ │
│ │ │ │ │袋1 只(5000元)、LV信用卡│ │ │
│ │ │ │ │夾1 只(3500元)、ANYCALL │ │ │
│ │ │ │ │廠牌手機1 支(3000元)、鑰│ │ │
│ │ │ │ │匙2 付及現金200 元等物,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
│ 21 │97年8 月17日│高雄市鼓山區│己○○│徒手撬開己○○、壬○○所騎│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6 時30分│哨船街65號前│壬○○│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GG7-438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 │ │號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李玲放│參月。 │ │
│ │ │ │ │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 │ │
│ │ │ │ │有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 │ │
│ │ │ │ │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 │ │
│ │ │ │ │張、華碩廠牌手機1 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MP3 隨│ │ │
│ │ │ │ │身聽1 台、現金1800元),及│ │ │
│ │ │ │ │壬○○所NOKIA 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22 │97年8 月28日│高雄市三民區│乙○○│徒手撬開乙○○所有停放該處│子○○犯竊盜罪,│不得減刑。 │
│ │晚上11時30分│博愛一路與同│ │車牌號碼NA6-850 號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盟一路口 │ │座墊,竊取乙○○置在置物箱│參月。 │ │
│ │ │ │ │內之咖啡色皮包、咖啡色側背│ │ │
│ │ │ │ │包各1 只(內有錢包1 只、身│ │ │
│ │ │ │ │分證、汽機車駕照、郵局及第│ │ │
│ │ │ │ │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存摺1 │ │ │
│ │ │ │ │本及現金500 元),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